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惟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惟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惟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 月1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4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鄭惟仁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年8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 月11日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9 年4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開2 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二者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均相同,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