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張毓軒

  • 當事人
    張明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蓮、莊美英分別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至19號「成功馥園社區」民國107 、108 年度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明蓮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內所載之「被告莊美英」,可能並非成功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美英,竟未加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莊美英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23時許,在前址社區內,將其事先影印數份載有「…莊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文字內容之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美英本人涉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投擲在該社區A 棟10餘名住戶信箱內,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傳述莊美英積欠鉅款之不實事項予多數住戶知悉,足以毀損莊美英之名譽。 二、案經莊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明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該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投遞於社區10餘戶住戶信箱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們社區管理委員會在108 年1 月28日交接時對主任委員之身分有爭議,108 年度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莊美英又不理會住戶表達在公布欄上的反應,說要召開臨時會議,因為我沒有很多時間與住戶溝通,便想回社區瞭解事情,要將我在107 年擔任主任委員時蒐集公寓大廈相關的法規、規約等開會資料投遞到信箱給其他住戶知悉,卻誤投成本案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該公告是因107 年間我擔任主任委員時,有許多住戶反應告訴人有很多法院信件,且在網路上查到相關判決,說與告訴人有關,我想要瞭解,就自行上網查,查到該公告,該公告上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業公司)之負責人為莊美英,城業公司之地址在桃園,又查到一篇新聞說和旺建設董座涉嫌炒股,旗下子公司就包含城業公司,因為許多社區住戶都對告訴人有疑問,我就將該資料印了10幾份作為準備,想說如果住戶有需要就可提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該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投遞於社區10餘戶住戶信箱內等情,除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外,並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及該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始不構成誹謗罪。是於本案中,自應檢視被告對於其透過該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否為誤投而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等節,資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 (三)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係於判決主文中表明「被告城業公司及其負責人莊美英需連帶給付原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5 千萬元」乙情,而告訴人既同名為「莊美英」,復已擔任108 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業為多數社區住戶所認識,則該社區住戶收到被告所投遞於信箱之公告內容後,自然會將該公告中之「莊美英」與告訴人作出人別同一性之連結,主觀上亦將產生社區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積欠他人5 千萬鉅款債務經法院判決償還之負面印象,要屬人情之常,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投遞該判決書後,有住戶游美媛、游美蘭、徐國閔、劉江鳳拿到了以後拿來問我,我的確是做建築業的,但公告上面沒有身分證字號、住址、出生年月日,公司名稱跟我的鎮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一樣,大家都會誤以為我欠人家5 千萬等情(見偵卷第47、51頁),及游美媛於偵查中證稱:我想應該是108 年1 月中旬開管理委員會時,被告當場反對有訴訟在的人擔任主任委員,才會投遞這份公告來告住戶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3 頁),觀之益徵,足認被告所散布之公告所示內容,確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該公告所指要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成功馥園社區事務有何關連,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無疑,亦無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要將該公告投遞給社區住戶,而係誤投成該公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原本要投遞的資料為偵卷第65至68頁之資料(見偵卷第49、65至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已不記得當初原本要投遞的是偵卷第65至68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前後反覆不一、避重就輕,已顯情虛。再者,將偵卷第65至68頁之文件資料與本案公告相對照,偵卷第65至68頁之文件載有論述社區法定停車位性質、使用權利之內容,並以彩色字體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內容,不論排版、字型或顏色,均與本案公告之內容所示有重大差異,實難想像在被告返家後拿取、投遞十數份文件之過程中,有何誤認之可能,其空言辯稱誤投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投遞本案公告以前,107 年擔任主任委員處理社區事務時,即曾遭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自承係因告訴人召開臨時會議在即,始特地回社區傳達自己蒐集之資訊予其他住戶知悉等情如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怨隙存在。而自被告散布言論之時間點,並未選擇在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召開臨時會議時公開說明、提出質疑,卻選擇在告訴人召開會議前,趁深夜以不具名方式投遞前開載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公告予多數住戶知悉等情以觀,其動機自有可議,主觀上確有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無訛。 (五)被告針對該公告上所示「莊美英」是否即為告訴人乙情,固辯稱因許多住戶反應告訴人有很多法院信件,便自行上網查找資料,查到該公告上所示城業公司莊美英與和旺建設董座涉嫌炒股之新聞報導有關云云,然「莊美英」之姓名並非少見,在無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相關年籍資訊相互勾稽前,自難確定告訴人即為該公告上所示之「莊美英」,此由證人林立偉(見偵續卷第101 頁)、張淑瓊(見偵卷第73頁)均證稱被告自行上網列印該公告提供予其等參考時,因為只有「莊美英」同名同姓,而無身分證及住址,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等情益明,被告復自承:按照我所查到的資料,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是社區的「莊美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捨棄當面或於會議中質問告訴人,或另行查詢工商登記資料等簡易查證之方式不為,僅憑網路上公告、報導即認定該公告之「莊美英」為告訴人,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主觀上亦無相當理由產生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信,卻猶散布指涉告訴人不實事項之該公告予多數社區住戶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要無主張「真實惡意原則」阻卻違法之可能,反徵被告確有以該公告指摘、影射而使眾人產生告訴人積欠鉅款負面印象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基於散布不實事項於眾之誹謗故意,以投遞該公告予多數住戶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即應提高為30倍為3 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二)本案被告故意投遞載有指涉告訴人積欠鉅款內容之公告至同社區其他住戶信箱,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因社區管理事務所生之糾紛,卻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擅自在社區散布指涉告訴人積欠鉅款、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公告予多名住戶,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