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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瑞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瑞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瑞泓因協助管理「大糖甜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甜品店)店內事務,認系爭甜品店員工江念倫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2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甜品店廚房與內用區(即座位區,下稱內用區)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江念倫,足以貶損江念倫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念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蘇瑞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甜品店內,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甜品店櫃臺要走進廚房,並要當時人在櫃臺的告訴人江念倫(下稱告訴人)進廚房,我是在告訴人進廚房前罵「幹你娘(臺語)」一詞的,我只是在抒發情緒,是口頭禪,我辱罵的對象不是告訴人,而且廚房只有店內員工可以進入,不是公共場所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甜品店內,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李菁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負責收銀,在檢查收銀機時發現短少1500元,我有聯繫被告,並在系爭甜品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留言問被告是不是有拿錢,被告一直都沒有回應,直到當天23時許被告到店裡,口氣很差叫我到系爭甜品店內用區後面的廚房,當時廚房跟內用區間的拉門沒有關,內用區還有4 、5 個客人,被告就用「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核與證人李菁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在系爭甜品店廚房內工作,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臺語)」的聲音回頭看,我才注意到被告走進廚房,當時告訴人尚未走進廚房,且廚房的推門是開著的,被告走進推門時是回頭對身後的方向罵「幹你娘(臺語)」,我正要走出廚房時就看到告訴人要走進廚房,當時除了我與告訴人、被告外,沒有其他員工,但還有客人在吃冰,時間很久我不記得有幾個人,就在廚房推門前的內用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參酌卷附證人李菁菁所提供系爭甜品店內部擺設之照片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見偵卷第41頁、調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系爭甜品店廚房與內用區間之推門處,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一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詞,只是在抒發情緒,是口頭禪,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而據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李菁菁證述當日被告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詞之經過,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與告訴人是因為工作上內容起爭執,因為告訴人身為副店長,沒有善盡副店長的職務,店門口的遮雨棚壞掉拖了好幾天都沒叫人來維修,老闆不在他都沒有把店顧好,且工作態度不佳,這段期間老闆不在將店的事務委託我管理,我才會對他在工作的表現感到不滿,因而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一回到店裡,告訴人在門口,臉色很兇惡,一副要打人的樣子,我就叫他進來廚房那邊,我進去之後口氣比較不好,我就是罵他(告訴人)店裡的事情怎麼這麼糟糕等語(見調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日確與告訴人間因系爭甜品店店務問題有所不快,進而發生口角,且依證人李菁菁所述,被告係於進入廚房時特意轉頭往廚房外方向辱罵,告訴人則於被告辱罵後即進入廚房內,是由被告為「幹你娘(臺語)」一詞之背景情狀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詞係向告訴人為之,至為灼然。

(四)被告再以其出口「幹你娘(臺語)」一詞時是在系爭甜品店員工方得進入之廚房內,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但據上開證人李菁菁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所繪製事發時之位置圖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詞時,是在內用區進入廚房之推門處,且轉頭對內用區方向為之,斯時廚房與內用區之推門並未關上,顯見當時於內用區飲食之客人均得見聞被告辱罵行為,亦可得悉被告辱罵之對象,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臺語)」,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意,惟審酌其於最近10年內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資力不佳尚未履行,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待業中、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需扶養1 名21歲仍在就學之兒子(見本院卷第4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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