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仁黃依晴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珧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珧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珧敬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帳戶密碼傳送予「林老師」,而將帳戶提供給「林老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羅淑玲、陳秀梅、許陳寶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之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杜珧敬前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經該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淑玲、陳秀梅、許陳寶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珧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 、229頁),惟仍辯稱:我當初只是為了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才把存摺、提款卡寄出,本以為是借錢所需要,沒想到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依指示將其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予「林老師」,嗣告訴人羅淑玲、陳秀梅、許陳寶秀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除據其坦承如上外,另據羅淑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陳秀梅(見偵卷第38至39頁)、許陳寶秀(見偵卷第50至53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羅淑玲之臺灣銀行108 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0頁)、陳秀梅之108 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2頁)、陳秀梅與「國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許陳寶秀之108 年11月2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60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12月25日彰中和字第10802831753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08 年11月17日起至11月19日止之交易存提明細(見偵卷第11至16頁)、同銀行作業處109 年4 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269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08 年11月18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 至158頁)、被告庭呈之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林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環雅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記事本截圖、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00 至102 、104 、106 至12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仍辯以上詞,然本院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係因透過同事在臉書社群看到借錢訊息,之後加對方LINE好友才跟暱稱「林老師」之人聯絡,始提供帳戶予「林老師」,惟對於「林老師」之真實姓名、公司行號、背景、是否確有借款能力等節,均一概不知,對於當初「林老師」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理由,又稱不復記憶、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卷內亦無相對應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被告對放款條件、利息、期間、給付方式、返還帳戶方式等細節,均無法具體陳述,已顯情虛。被告另自承:之前我去銀行辦貸款時,銀行有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並沒有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這次借款時「林老師」只問我在哪裡工作,卻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我覺得蠻奇怪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卻仍在無法確認是否可以獲得借款、是否可拿回帳戶等情況下,同意出借帳戶予不詳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毫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即非無疑。

2.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一般常識,依被告前開帳戶資料之記載,其自106 年間即持有、使用該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被告於104 年間,即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一線詐欺成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接聽受騙民眾回撥之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1號依加重詐欺罪判決處刑,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89頁、第164 至194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當對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及分工知之甚詳,要無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乙節諉為不知之理,是其辯稱:我不太清楚該集團將被害人轉到二線之後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交寄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存8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意即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被告就此亦自承:我不否認當時帳戶內只剩下8 元,想說讓別人使用也不會損失多少,應該沒什麼問題,才寄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依被告前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應可預期本案所交付不詳之人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甚明。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觀諸「林老師」要求被告簽署之「免責聲明書」內,業已提及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日開始,若有違反我國法律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記載(見偵卷第116 頁),衡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顯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自應有所預見,且因自己帳戶內餘額甚少,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主觀上乃對於預見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不以為意,僅因需錢孔急、利令智昏,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此由其供稱:我雖然覺得「林老師」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的行為很奇怪,但我那時缺3 萬多元要還貸款,所以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益見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程度。縱認被告係出於取得借款利益之動機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使用帳戶之認定,尚難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均係利用電話佯裝男性親友施詐,無法辨別真實身分,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詐騙3 位告訴人之施詐者均屬不同外,亦無法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施詐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06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與本案詐欺案件相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本案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隨即再犯,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加入詐騙集團,對於詐騙集團所用犯罪手段應知之甚詳,竟僅因需款孔急,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猶稱自己不知道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罪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9 、2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羅淑玲│108 年11月18│假冒羅淑玲之姪│108 年11月18│30萬元    │
│  │      │日下午1 時10│撥打電話予羅淑│日下午2 時20│          │
│  │      │分許        │玲佯稱:需要借│分許,在臺中│          │
│  │      │            │款30萬元周轉云│市西區自由路│          │
│  │      │            │云,致羅淑玲陷│1 段140 號之│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臺灣銀行臨櫃│          │
│  │      │            │臨櫃匯款。    │匯款。      │          │
├─┼───┼──────┼───────┼──────┼─────┤
│2 │陳秀梅│108 年11月20│假冒陳秀梅之學│108 年11月20│6 萬元    │
│  │      │日上午11時18│生「劉國明」撥│日上午11時59│          │
│  │      │分許前某時  │打電話向陳秀梅│分許,在屏東│          │
│  │      │            │佯稱:急需用錢│縣屏東市勝利│          │
│  │      │            │,要借款6 萬元│路123 號之郵│          │
│  │      │            │云云,致陳秀梅│局臨櫃匯款。│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臨櫃匯款。  │            │          │
├─┼───┼──────┼───────┼──────┼─────┤
│3 │許陳寶│108 年11月20│假冒許陳寶秀友│108 年11月20│4萬元     │
│  │秀    │日下午1 時許│人蔡龍宮友人杜│日下午2 時許│          │
│  │      │            │珧敬之名義撥打│,在屏東縣潮│          │
│  │      │            │電話向許陳寶秀│州鎮之彰化銀│          │
│  │      │            │詐稱:最近缺錢│行臨櫃匯款。│          │
│  │      │            │需要借款云云,│            │          │
│  │      │            │致許陳寶秀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臨│            │          │
│  │      │            │櫃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