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309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崇謙於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嗣何俊憲、葉芷君、蘇俊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竊盜行為人之外貌、衣著特徵,與黃崇謙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警員盤查時之外貌、衣著特徵相符,且黃崇謙持用之悠遊卡卡號與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使用之悠遊卡相同,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俊憲、葉芷君、蘇俊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黃崇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商店裝設監視器拍攝該3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髮型、身形、穿著與其相似,且其於108 年5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盤查時,攜帶深色背包,背包內放有假髮、彩色斑點提袋、反光背心等物,當天其持用悠遊卡之卡號確為0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俊憲、葉芷君、蘇俊丞所有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財物,於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分別遭男性竊盜行為人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憲、葉芷君、蘇俊丞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男性竊盜行為人為該次竊盜犯行時,攜帶深色後背包,並於得手後,步行至方濟中學公車站,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前後時間,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及檢附之遭竊商店店內及附近道路、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067 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經蘆洲分局警員盤查時,持用之悠遊卡卡號即為0000000000號,該張悠遊卡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確有搭乘公車之刷卡紀錄,且被告為警盤查時,攜帶深色後背包之顏色、款式,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攜帶之後背包均屬相符,此有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攜帶之後背包、悠遊卡照片及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2067 卷第16頁、第17頁、偵10023 卷第11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確為其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5 月26日遭警盤查時有戴假髮,因其有禿頭情形,時常戴該頂假髮等情【見易字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 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8頁】;而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所戴假髮之款式,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之髮型相同,且被告戴假髮後之臉型,亦與該名竊盜行為人甚為相似,此有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戴假髮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2067 號卷第1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閱覽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遭竊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陳稱錄影畫面中男性竊盜行為人之髮型、身形及穿著確與其相似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足認檢察官指稱該次竊盜行為人為被告等情,要非無據。 三、附表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男性竊盜行為人為該次犯行時,身著上有白色英文字及船錨圖樣之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戴黑色口罩,攜帶彩色斑點提袋,與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所戴口罩及所著上衣、長褲之圖樣、顏色、款項均屬相同,且其等髮型、身形亦均相符,此有附表編號2 、3 「犯罪行為」欄所示遭竊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10023 卷第29頁、偵12067 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此2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應為同一人。又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經蘆洲分局警員盤查時,確有攜帶彩色斑點提袋1 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7頁),且被告所有彩色斑點提袋之花色、款式,均與附表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行為人使用之提袋相符,此有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拍攝之照片附卷供參(見偵10023 卷第3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閱覽附表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遭竊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稱錄影畫面中男性竊盜行為人之髮型、身形及穿著確與其相似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堪認檢察官指稱附表編號2 、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為被告等情,即非無憑。 四、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男性竊盜行為人為該次犯行 時,攜帶之彩色斑點提袋,與附表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攜帶之提袋花色、款式相同,且其等髮型、身形均屬相符,此有附表編號1 、2 「犯罪行為」欄所示遭竊商店、108 年4 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13096 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10023 卷第29頁、第30頁上方),堪認此2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亦為同一人。又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經警盤查時,身著墨綠色側邊有壓線之長褲,並攜帶彩色斑點提袋1 只及反光背心1 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7頁),而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所著長褲及攜帶反光背心、彩色斑點提袋之材質、花色、款式,均核與附表編號1 「犯罪行為」欄所示行為人所著長褲及使用之反光背心、提袋相符,此有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拍攝之照片、108 年4 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偵13098 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閱覽附表編號1 「犯罪行為」欄所示遭竊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稱錄影畫面中男性竊盜行為人之髮型、身形及穿著確與其相似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堪認檢察官指稱附表編號1 、2 、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五、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云云(見偵10023 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2067 卷第69頁至第73頁、士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卷第106 頁、易字卷第57頁、第63頁)。經查:(一)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地雖屬相異,然各遭竊商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之行為人身形、髮型均屬相同,且行為人之衣著、攜帶提袋等特徵互有相同之處,業於前述,足以認定本案3 次竊盜犯行係由同一人所為。綜合該名行為人為各次犯行時之外觀特徵,包含中等髮型、戴黑色口罩、使用彩色斑點提袋及深色後背包、身著反光背心、墨綠色側邊有壓線之長褲,且使用之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號等節,均與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經蘆洲分局警員盤查時,所著長褲、攜帶之假髮髮型、口罩、反光背心、提袋及悠遊卡等情互核相符,因同時符合上開各項特徵之機率甚微,是被告即為上開竊盜行為人一節,應甚明確。 (二)被告因另涉於108 年5 月4 日、15日、1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康定路、萬大路等3 間夾娃娃機店,竊取機台內商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067 、16613 、17373 號提起公訴後,北院法官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案康定路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錄影畫面中竊盜行為人之額頭有黑點,耳朵特徵屬較貼近後腦之形狀,耳垂較不明顯,與被告額頭有1 枚黑痣及耳型相合,此有該案法官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53頁、第59至第73頁);又該案經審理後,法院以「該案行為人之髮型、穿著、攜帶之提袋樣式,均與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遭警查獲時之情形一致,且自該案竊盜行為人採用之行竊方式,可知行為人對於夾娃娃機之結構設計及防盜措施具有相當了解,該案3 次遭竊商品均屬藍芽耳機、喇叭,與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玩夾娃娃機約2 年,曾擔任夾娃娃機台主,其喜愛夾取娃娃機內商品為藍芽喇叭及耳機等情相符」,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認定被告確為該案3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而判處刑責(下稱北院另案),此有北院109 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至於本案附表「證據」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畫面解析度及拍攝角度之限制,未能清楚辨識竊盜行為人之耳型特徵及額頭有無黑痣;然北院另案中西園路竊案之行為人所著深色上衣有白色英文字及船錨圖樣,與本案附表編號2 、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所著上衣之顏色、圖樣、款式相符,此有北院另案西園路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附表編號2 、3 「犯罪行為」欄所示遭竊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第29頁上方照片、偵 10023 卷第29頁、偵12067 卷第12頁上方照片);且北院另案中康定路竊案之行為人係以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帷幕,使之露出縫隙後,以長型工具自縫隙處伸入機台,將機台內之商品勾落至取物口,再由取物口拿取竊得商品,與本案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竊盜行為人採用之行竊手法相同,此有北院另案康定路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 「犯罪行為」欄所示遭竊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5067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12067 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本案竊盜行為人與北院另案認定之行為人應為同一人無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3 次竊案發生之時間,無法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明(見易字卷第57頁),亦堪信被告確為本案竊盜行為人;被告空言否認其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為1 萬5,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徵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於未滿2 個月之時間內,即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不鏽鋼廚房設備之製作、安裝工作,疫情前月薪6 萬7,000 元,近來因受疫情影響有放無薪假,收入減少,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再被告前除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北院另案經判處拘役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告訴人何俊憲、葉芷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等均未獲賠償,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附表所示3 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屬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經蘆洲分局警員盤查時,攜帶之鑰匙為夾娃娃機台之鑰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7頁),並有鑰匙照片供佐(見偵13098 卷第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先前曾經營夾娃娃機台,始會持有機台鑰匙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告訴人葉芷君於警詢時,證稱夾娃娃機台之鑰匙在網路上可輕易購得等情(見偵10023 卷第10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確係使用上開鑰匙,無從認定該鑰匙係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長條工具,固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鑰匙、長型工具未據扣案,如需調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鑰匙、長型工具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鑰匙、長型工具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鑰匙、長型工具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所得 │ ├──┼────────────┼──────────┼────┼─────┼─────┤ │ 1 │黃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藍芽耳機4 │ │ │有,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所述 │。 │日,如易科│個(價值共│ │ │上午8 時38分(起訴書誤載│⑴警詢【見臺灣士林地│ │罰金,以新│計4,500 元│ │ │為「上午8 時36分」,應予│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臺幣壹仟元│)。 │ │ │更正)許,身著深色上衣、│ )108 年度偵字第 │ │折算壹日。│ │ │ │反光背心及墨綠色側邊有壓│ 13098 號卷(下稱偵│ │ │ │ │ │線之長褲,攜帶彩色斑點提│ 13098 卷)第11頁至│ │ │ │ │ │袋,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裕│ 第12頁】。 │ │ │ │ │ │民一路7 號之「夾樂町選物│⑵本院【見本院109 年│ │ │ │ │ │販賣店」,以鑰匙開啟店內│ 度易字第381 號卷(│ │ │ │ │ │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帷幕後,│ 下稱易字卷)第57頁│ │ │ │ │ │以手拿取何俊憲所有放置在│ 】。 │ │ │ │ │ │該機台內之藍芽耳機4 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 │ │ │ │ │4,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員李俊達之職務報告│ │ │ │ │ │喇叭及耳機共4 個,價值共│ (見偵13098 卷第9 │ │ │ │ │ │計5,000 元」,應予更正】│ 頁)。 │ │ │ │ │ │而竊取之。 │3.「夾樂町選物販賣店│ │ │ │ │ │ │ 」店內及附近道路監│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偵13098 卷第15│ │ │ │ │ │ │ 頁至第17頁)。 │ │ │ │ ├──┼────────────┼──────────┼────┼─────┼─────┤ │ 2 │黃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證人即告訴人葉芷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藍芽耳機3 │ │ │有,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 於警詢時所述【見士│。 │日,如易科│個(價值共│ │ │7 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罰金,以新│計3,600 元│ │ │上午7 時35分」,應予更正│ 10023 號卷(下稱偵│ │臺幣壹仟元│)。 │ │ │)許,戴黑色口罩,身著上│ 10023 卷)第9 頁至│ │折算壹日。│ │ │ │有白色英文字及船錨圖樣之│ 第10頁】。 │ │ │ │ │ │深色上衣,攜帶彩色斑點提│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袋,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 │ │ │ │ │夏路17號之「夾娃娃機店─│ 員高翊釩之職務報告│ │ │ │ │ │寧夏17」,以鑰匙開啟店內│ (見偵10023 卷第7 │ │ │ │ │ │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帷幕後,│ 頁)。 │ │ │ │ │ │以手拿取葉芷君所有放置在│3.「夾娃娃機店─寧夏│ │ │ │ │ │該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 個(│ 17」店內及附近道路│ │ │ │ │ │價值合計3,600 元)而竊取│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之。 │ 片(見偵10023 卷第│ │ │ │ │ │ │ 29頁至第31頁)。 │ │ │ │ ├──┼────────────┼──────────┼────┼─────┼─────┤ │ 3 │黃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證人即告訴人蘇俊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藍芽喇叭及│ │ │有,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 於警詢時所述【見士│。 │日,如易科│耳機共2 個│ │ │6 時20分許,戴黑色口罩、│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罰金,以新│(價值共計│ │ │身著上有白色英文字及船錨│ 12067 號卷(下稱偵│ │臺幣壹仟元│3,000 元)│ │ │圖樣之深色上衣,攜帶深色│ 12067 卷)第9 頁至│ │折算壹日。│。 │ │ │後背包,在位於臺北市內湖│ 第9 之1 頁】。 │ │ │ │ │ │區成功路3 段72號之「虎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船長娃娃機店」,以鑰匙開│ 湖分局刑案偵查報告│ │ │ │ │ │啟店內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帷│ 書及「虎克船長娃娃│ │ │ │ │ │幕,使之露出縫隙後,再以│ 機店」店內及附近道│ │ │ │ │ │1 只長條工具自縫隙處伸入│ 路、公車監視器錄影│ │ │ │ │ │機台,將蘇俊丞所有放置在│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 │ │ │ │該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及耳機│ 12067 卷第11頁至第│ │ │ │ │ │共2 個(價值合計3,000 元│ 15頁)。 │ │ │ │ │ │)勾落至取物口,再將手伸│3.檢察事務官列印之「│ │ │ │ │ │入取物口取出商品,放入攜│ 虎克船長娃娃機店」│ │ │ │ │ │帶之深色後背包內而竊取之│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嗣黃崇謙步行至方濟中學│ 拍照片(見偵12067 │ │ │ │ │ │公車站,持卡號0000000000│ 卷第49頁至第51頁)│ │ │ │ │ │號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