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8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蕭文學黃怡瑜葛名翔

  • 被告
    龔麗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3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琴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林采緹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麗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龔麗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明德之兒媳,龔麗琴之配偶李有寬則為同段127 地號土地暨其上10258 、10259 、10260 、10261 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向龔麗琴提議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第133 號、第134 號、第135 號、第136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案),瑞富公司因資金不足而與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合作,而龔麗琴因需款孔急,為要求瑞富公司提供合建保證金,於100 年11月8 日前某日,明知未得李有寬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未告知瑞富公司其未獲得配偶李有寬授權可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重要資訊,仍佯稱願意提供其配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取得合建保證金之擔保云云,致瑞富公司負責人謝明昌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8 日與美東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東公司負責提供合建保證金予瑞富公司,美東公司隨即透過友人廖克明介紹,告知王丕鎮系爭合建案,並委由王丕鎮負責提供系爭合建案之保證金。而王丕鎮得知上情後,誤認龔麗琴有得到李有寬之授權,而有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能力及意願,故答應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保證金。嗣龔麗琴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由龔麗琴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李有寬之印文,偽造李有寬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丕鎮意思等私文書,復持李有寬之印鑑證明、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李有寬本案房地設定4,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丕鎮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有寬、王丕鎮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並透過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致使王丕鎮更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有得李有寬之同意方提供本案房地供擔保,遂當場交付臺灣銀行面額各1,5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龔麗琴。嗣因系爭合建案開發進度延宕,土地未能整合完畢,王丕鎮旋於104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藉以取回前揭保證金,然遭法院裁定駁回,且嗣後輾轉得知龔麗琴另案自首於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獲得李有寬同意,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丕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尚不包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要屬單一訴訟客體而無從割裂,是其一部分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再針對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認前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核與其他已起訴事實均屬有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起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該起訴效力應及於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至檢察官先前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原因而不生確定力;又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同屬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與不起訴處分同具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應採相同解釋,亦即倘法院審理認定前經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彼此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起訴效力當及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二)查被告龔麗琴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所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前案所示之該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前開法條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新增罪名(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 、300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準此,前案有關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故此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9、117 至1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麗琴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願與瑞富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合建案,並要求瑞富公司提供合建保證金3,00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即瑞富公司總經理謝明昌說第130-2 地號土地的價格不夠擔保3,000 萬元,要求登記在本案房地,我有跟證人謝明昌說本案房地是我先生李有寬的,證人謝明昌說沒有關係,後來我繼承第130 -2地號土地後,有跟證人謝明昌說要將抵押改到第130-2 地號土地上,並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我都有跟證人謝明昌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向證人謝明昌表示有獲得李有寬之同意,且蘭雅段一小段第127 地號土地及第13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況,瑞富公司及證人謝明昌均知情,證人謝明昌也有轉達予告訴人王丕鎮知悉,顯見被告確無向證人謝明昌等人佯稱有獲得李有寬之授權,且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等人沒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授權,告訴人僅係因有擔保品而見獵心喜,自己擅斷而未進一步確認,是其等均未陷於錯誤。又證人謝明昌證稱被告有口頭表示有得李有寬之授權,但前次偵訊時又稱被告有拿授權書或是不清楚被告有無得李有寬同意,顯見證人謝明昌所述不實;況依證人謝明昌所述,若未經李有寬同意,可以運用信託,保障保證金等措施,證人謝明昌為土地開發商,應清楚該有何資料才可提供保證金。再者,系爭合建案被告一拿到保證金,證人謝明昌即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但系爭合建案並未有任何進展,且整合進度也與告訴人、證人廖克明所述情形不同,顯然證人謝明昌僅係運用合建幌子來詐騙被告取得之擔保金,被告並無詐欺瑞富公司、證人謝明昌、王丕鎮之情形。又被告取得第1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有請證人廖明昌、謝明昌、告訴人依照補充協議移轉設定抵押,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情事,且倘若系爭合建案順利完成,被告可獲得更多利益,是本案被告所為並非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70至72、116 、317頁) ,核與證人李有寬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72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堪以認定。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明德之兒媳,被告之配偶李有寬則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瑞富公司於100 年間向被告提議合作開發系爭合建案,但因資金不足而與美東合作,並簽立合建契約,由美東公司負責提供保證金予瑞富公司,美東公司隨即透過證人廖克明介紹,告知告訴人系爭合建案,又被告為要求瑞富公司提供合建保證金,遂表示願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取得合建保證金之擔保,於100 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李有寬之印文後,復持前開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房地設定4,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被告並於同日取得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3,000 萬元之支票2 張,然因系爭合建案之開發進度延宕,土地未能整合完畢,告訴人旋於104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李有寬所有本案房地,藉以取回前揭保證金,惟遭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38至40、51、70至71、116 頁),核與證人即謝明昌之前妻楊曦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明昌、廖克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卷【下稱偵13642 卷】一第121 至123 、129 至131 頁;偵13642 卷二第133 至135 、138 至140 頁;108 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下稱他卷】第113 、145 至147 、165 至167 頁;本院卷第149 至155 、158 至164 、174 至175 頁),並有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簽立之100 年11月8 日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美東公司簽立之100 年11月8 日借貸契約書、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100 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BA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影本、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11596號函暨檢附100 年士林字第254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李有寬及王丕鎮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偵13642 卷一第70至71頁;他卷第15至19、61、63至78頁;本院卷第60至67、253 至2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未得其配偶李有寬之同意下,卻未告知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上情,而仍佯稱可將李有寬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有寬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因而提供保證金3,000 萬元予被告,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丕鎮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是證人廖克明介紹我認識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後來證人廖克明跟連奕翔有向我介紹系爭合建案,接著我們就去瑞富公司跟謝明昌及楊曦涵商討系爭合建案,經由他們介紹後我認為系爭合建案適合投資,所以到簽約投資前,有先與地主即被告見面,被告有說有4 戶要參與合建,且她也口頭允諾要將他名下的房子給我設定抵押,所以我才會出資保證金,並同時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等語(見偵13642 卷二第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是被告與瑞富公司合作,我是負責出保證金的人,之所以要提供保證金是被告的要求,在給付保證金與被告前有在瑞富公司跟被告見過面,因為我想說這筆錢很大,要支付出去前一定要先知道地主的狀況,所以就有在瑞富公司碰面,當時我有要求要給我擔保品,被告就說她先生的房子可供我擔保,不過被告沒有跟我說她先生有同意將房子設定抵押,如果被告是拿沒有經過其配偶同意之房地給我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是不會同意提供合建保證金的,且事後系爭合建案並沒有繼續執行,被告也沒有退還保證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 ⑵證人謝明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在辦理繼承,沒辦法設定,所以才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土地作為擔保,但她並沒有說她所提供的土地並未獲得李有寬之授權,而合建保證金是為了擔保未來蓋不起來而違約,所以不管將來建造完成或整合不成都要退還等語(見他卷第269 、2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是被告與瑞富公司合作,美東公司是來投資,他們會出一部分現金、一部分投資額,而告訴人是投資美東公司。另洽談系爭合建案時有提到合建保證金,是被告要求要提出的,當時是約定要3,000 萬元,一般來說案子不做了或是停止了,保證金都要退還,而洽談合建保證金時有提到要有擔保品,因為一般而言要給地主的保證金,會放在信託保管,不會讓地主去動用,如果未來有違約情況,就可以用保證金去賠償,但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因為被告要用錢,所以我們要拿擔保品,而當時第130-2 地號土地還在辦理繼承,無法讓我們擔保,所以被告拿她現在住的地方(即第127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被告有說跟李有寬有溝通過,可以拿來設定抵押,我們沒有確認是因為這只是保證金,之後會退回,而不將保證金放在信託也是因為被告需要用錢,才給他方便。又我跟告訴人有在瑞富公司討論系爭合建案,當時告訴人就已經答應要出3,000 萬元保證金,被告應該知道此事,但如果我們知道本案房地沒有經過李有寬授權,也不會願意讓她提供本案房地,再由告訴人支付合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5 、168 至172 頁)。 ⑶證人楊曦涵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合建案是由一位叫王沐恩建築師所介紹的案子,所以我們才會認識被告,後來美東公司與證人廖克明有到瑞富公司洽談系爭合建案的合作事宜,後來美東公司及證人廖克明有再找告訴人來跟地主做最後一次的確認,所以瑞富公司才跟美東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並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跟證人謝明昌、被告、告訴人及連奕翔等人相約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偵13642 卷一第122 頁)。 ⑷證人廖克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是美東公司連奕翔介紹證人謝明昌讓我跟告訴人認識,當時證人謝明昌說已經整合差不多了,告訴人就想說可以出3,000 萬元保證金,不過後來地主間好像一直整合不了就沒有成功。當初告訴人有在士林地政事務所將3,000 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但因為當時第130-2 地號土地還不是被告所有,所以被告這邊就先拿本案房地來設定,我有跟告訴人講這樣的設定方法有點奇怪,因為本案房地的所有人是李有寬,李有寬從頭到尾沒有出面,債務人寫李有寬的話會有問題,不過我們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得到李有寬的同意,被告也沒有說她沒有得到李有寬的同意,如果被告這麼說,我們一定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181 至182 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系爭合建案係由瑞富公司與被告合作,再由美東公司介紹告訴人提供合建保證金3,0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0 年11月14日一同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告訴人亦有提供3,0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合建保證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房地供作前開合建保證金之擔保時,其明知未得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即被告配偶李有寬之同意,然過程中均未向證人謝明昌、廖克明及告訴人表示此情,而擅自代李有寬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主要事實均屬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可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⑹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瞞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而不動產設定是否係本人設定,或係得本人同意而有權代本人為設定抵押權乙情,事涉未來當擔保債務未獲清償時,不動產是否可遭法院順利強制執行拍賣,倘無權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設定抵押,將會使受擔保之債權人未來債權實現可能陷於不確定之風險,自屬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重要資訊。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未得李有寬之同意,竟為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之保證金3,000 萬元,未將上開客觀上關於不動產抵押設定之重要事項告知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且證人謝明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知悉被告未得李有寬之同意,就不會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業如前述,可認上情確係足以影響證人謝明昌、告訴人是否願意提供合建保證金之重要資訊,被告未如實告知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等人,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況且,被告後來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積極作為完成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等人均一同在場,被告上開作為相當於用積極行動告知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等人其確有取得李有寬之合法授權,益見被告為能順利取得合建保證金,已有採取積極作為,而非僅屬單純之消極未告知,是以,被告前先隱瞞其未取得李有寬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重要事項,嗣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積極作為佯裝有得李有寬之同意,使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等人更加誤信被告有獲授權,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確係對證人謝明昌、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3.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證人謝明昌本案房地未獲得李有寬同意設定抵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告知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上情,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知悉上情卻未經確認,告訴人即自行決定提供合建保證金,顯見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證人謝明昌、廖克明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未獲得李有寬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業如前述,又本案告訴人所提供之合建保證金高達3,000 萬元,依照一般之交易情況,債權人必定要確保其可獲得擔保,方可能願意提供保證金,倘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所提供之不動產非債務人本人所有,且未得所有權人同意,未來執行上必定有無法清償之風險,實難想像債權人知悉上情後還願意取得有瑕疵之抵押權設定,並交付高額之保證金。再者,本案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有簽定合作契約,由美東公司找告訴人提供保證金,是倘設定抵押權之本案房地於設定過程有瑕疵,致無法擔保告訴人提供之保證金,未來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亦會產生糾紛,是亦難認證人謝明昌倘知悉此情,仍會願意讓被告以此方式設定抵押權,而不顧未來可能會產生之賠償風險,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反於常態,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所述屬實,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供稱有告知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上情屬實,故難僅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案房地於案發時為被告配偶李有寬所有,而非無關之第三人所有,衡情夫妻間互為代理,處理事務,亦屬常見,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未對被告是否得李有寬同意一事進行確認,亦係合理信賴被告應有得李有寬之同意,方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而此事屬本案設定抵押權之重要資訊,被告自負有告知義務,實難認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需自行查證,而免除被告之忠實告知義務,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4.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繼承第130-2 地號土地後,有跟證人謝明昌說要將抵押改到第130-2 地號土地上,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卻遭拒絕,故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觀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一)增補協議第七條第三項第六款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91 號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與瑞富公司雖約定被告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 個月內進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前開增補協議內並未約定因此要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復參酌該條項第七款,其內容中亦有記載瑞富公司支付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保證金2,500 萬元整及同段130-2 地號土地保證金500 萬元,益徵前開增補協議僅係要求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130-2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非塗銷上開127 地號土地,改設定抵押於130-2 地號土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參酌告訴人於美東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他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於要求設定抵押之初,即有約定要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130-2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是本案設定抵押之初確實有約定要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縱事後被告有要求證人謝明昌或告訴人改設定抵押於130-2 地號土地,亦無法以此反認被告於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之初,確有告知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其未獲李有寬之同意,且約定嗣後要將抵押改設定至130-2 地號土地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5.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不知道是誰提供擔保,是要將本案房地設定予何人云云,然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確係由被告代理李有寬申請辦理,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4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3427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既為親自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諉為不知本案房地係設定予告訴人,且合建保證金係由告訴人提供等情,是其空言辯稱本件是其與瑞富公司間的問題,不知道本案房地係設定予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6.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倘若系爭合建案順利完成,被告可獲得更多超過保證金3 倍之利益,故其提出本案房地作擔保亦係為了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成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偵查時自承:當初會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係因我需要錢用,娘家當時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謝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被告需要錢,要用到3,000 萬元資金,我們就給他方便,不然一般這種情況下都是用信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 、173 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有資金需求,方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立即獲得3,000 萬元資金,且該筆資金用於被告二哥及母親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了使系爭合建案順利完成,方提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並無詐欺之意圖或動機云云,自與上情不符,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之辯解,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所言屬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盜蓋李有寬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實施相關犯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即在使瑞富公司及告訴人誤認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最終而詐得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是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李有寬之印文,偽造李有寬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意思等私文書,復持李有寬之印鑑證明、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李有寬本案房地設定4,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公文書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自首,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本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見解,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規定,尚不因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無從認係屬自首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係屬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得其配偶李有寬之同意下,竟擅持本案房地資料,並偽造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與證人謝明昌及告訴人等人一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交付3,0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外,亦生損害於李有寬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詐欺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0 萬元,且迄今分文未還,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有4 個小孩,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並偶爾打零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3,000 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並未扣案,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未經李有寬授權之印文,然所生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已由被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