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蕭文學
- 當事人蔡旻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蔡旻衛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行動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利達公司,民國105 年01月12日廢止)負責人,依該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無明顯虧損,且應收帳款餘額逐年降低,亦未提列呆帳,並無未能收回之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母鄉香餐廳,向羅敦弼佯稱:開設行動利達公司,急需周轉金,請求借款,於行動利達公司收取貨款後,即返還借款云云,致羅敦弼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蔡旻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2 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另起犯意,隱瞞行動利達公司於102 年2 月23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貸款,因內部評分不足,於當日即被拒絕,及行動利達公司並未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此等足以影響羅敦弼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事實,向羅敦弼佯稱:行動利達公司已向永豐銀行申請企業貸款,等貸款核准下來,即可還款,再次請求借款云云,致羅敦弼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蔡旻衛之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嗣經羅敦弼多次催討,蔡旻衛僅陸續返還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7,500 元,並交付發票人行動利達公司、付款人永豐銀行內壢分行、金額5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羅敦弼,經羅敦弼遵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尚欠450 萬元未清償,羅敦弼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敦弼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80頁),核與告訴人羅敦弼之指訴、證人郭志芳即行動利達公司監察人之證言、證人黃薪洋、廖美玲即行動利達公司董事之證言證人李榮哲即久富大公司負責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下稱他卷】第298 ─300 、324 ─332 、435 、456 、471 、499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名片1 紙、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6 紙、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發票人行動利達公司支票3 紙、102 年7 月8 日切結書1 份、本票3 紙、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1507號存證信函1 份(見他卷第8 ─2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卷第40─76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撥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7 年12月19日個債字第1070002611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7 年12月17日( 107)聯小額法字第021 號函文暨消費清償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見他卷第121 ─138 頁)、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107 澳盛( 臺執) 字第1653號函文、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12月2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640號函文(見他卷第 140 ─142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呈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7紙、電腦催收畫面資料1 份(見他卷第170 ─198 頁)、花旗( 台灣) 108 年1 月18日( 108) 政查字第0000071653號函文1 暨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3 份(見他卷第200 ─203 頁)、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陳報狀1 份(見他卷第204 、2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184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44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44 ─15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667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38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行動利達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38─39頁)、100 年度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1 份(見他卷第 283 ─295 頁)、行動利達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各1 份(見他卷二第119 ─140 頁)、玉山銀行103 年9 月18日玉山個( 企) 字第1030918002號函文(見他卷二第146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務處107 年7 月24日玉山個( 消授) 字第1070015016號函文各1 份(見他卷第78頁)、永豐銀行103 年8 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30820112號函文(見他卷二第142 頁)、第一銀行總行107 年12月12日一總法劃字第111050號函文、彰化銀行107 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313 號函文各1 份(見他卷第164 ─16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他卷第362 ─388 頁)、證人郭志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06-319 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反詐取其財物,致告訴人受有450 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所自述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現在在打工,未婚,之前開的公司都已倒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0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其開設之公司經營不善進,引發後續之債務危機及還款能力,而延宕本案損害賠償之處理,然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5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獲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雖曾於106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14日至109 年11月13日止,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和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術後取得告訴人之匯款,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筆錄附卷足憑,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若能確實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即可滿足被害人之求償權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 匯款日期 │告訴人羅敦弼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 │ 金 額 │ │ │ │00032轉入被告帳戶之銀行名稱與帳號 │ │ │ ├───┼──────┼──────────────────┼───┼──────────────────┤ │ 1 │102年1月2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旻衛│97萬元 │ ├───┼──────┼──────────────────┼───┼──────────────────┤ │ 2 │102年1月25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旻衛│91萬元 │ ├───┼──────┼──────────────────┼───┼──────────────────┤ │ 3 │102年2月4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旻衛│96萬元 │ ├───┼──────┼──────────────────┼───┼──────────────────┤ │ 4 │102年3月8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旻衛│142萬5,000元 │ ├───┼──────┼──────────────────┼───┼──────────────────┤ │ 5 │102年4月19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旻衛│30萬元 │ ├───┼──────┼──────────────────┼───┼──────────────────┤ │ 6 │102年5月14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旻衛│39萬2,500元 │ ├───┼──────┼──────────────────┼───┼──────────────────┤ │ │ │ │合 計│495萬7,500元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 │ ├────┼────┼─────────────────┤ │羅凱文 │新臺幣肆│被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每月一│ │ │佰伍拾萬│期,按期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 │ │ │元 │8,000 元,最後1 期給付4,000 元,直│ │ │ │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 │ │ │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戶名:羅│ │ │ │凱文,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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