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3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孟自民國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向詹時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樂福精品店(夾樂福淡水店)承租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1 臺,每月每臺機器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押金6,000 元,陳世孟因與詹時威就前開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107 年12月16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2 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夾樂福淡水店」之粉絲團網頁(公開網頁),以帳號「Fly Chen」登入,刊登:「變很爛,不值得大家過去」等文字,及於翌(17)日13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前開同一粉絲團網頁,以帳號「Fly Fly 」登入,刊登:「怕出貨的場」等文字,同(17)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前開同一粉絲團網頁,以帳號「Chre Steam」登入,刊登:「聽說很黑哦」等文字,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夾樂福精品店即詹時威社會名譽及評價之事,使不特定之瀏覽該該粉絲團網頁者均得以閱覽,且致「夾樂福淡水店」之網路評價因而下降至3 分,嗣詹時威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時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向告訴人詹時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樂福精品店(夾樂福淡水店)承租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1 臺,每月每臺機器之租金6,000 元,押金6,000 元,另有於事實欄所載3 次時間在其住處,透過臉書連結對外公開之「夾樂福淡水店」粉絲團網頁,分別:㈠以帳號「Fly Chen」登入,刊登「變很爛,不值得大家過去」等文字,㈡以帳號「Fly Fly 」登入,刊登「怕出貨的場」等文字,㈢以帳號「Chre Steam」登入,刊登「聽說很黑哦」等文字,「夾樂福淡水店」臉書上之評價因此下降至3 分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故意,辯稱:我和其他承租告訴人機台者後來都已退租,因為承租人機台內放什麼,告訴人旁邊就擺相同物品之自動販賣機讓承租人業績下滑,使得向告訴人承租者的機台都黑掉,且因我的機台也會有一般消費者來消費,這些人夾其他機台也會回饋給我他們對其他機台的意見,「變很爛」等是我們原本出租的人都走了、換了告訴人機台後他們說的,另外「怕出貨的場」是指告訴人出租的為一般娃娃機,設定的保夾金額比法規所定790 元還高,造成消費者想保證夾取需花費更高之金額,上開我所講述者為事實,且我是為了保護其他消費者及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發表言論,亦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先向告訴人承租機台,嗣在其住處,透過臉書連結公開之「夾樂福淡水店」粉絲團網頁,分別:㈠以帳號「Fly Chen」登入,刊登「變很爛,不值得大家過去」等文字,㈡以帳號「Fly Fly 」登入,刊登「怕出貨的場」等文字,㈢以帳號「Chre Steam」登入,刊登「聽說很黑哦」等文字,「夾樂福淡水店」臉書上之評價因此下降至3 分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下稱偵1992卷)第8 、49、51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卷(下稱調偵394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29頁】,亦與告訴人107 年12月19日警詢、108 年3 月7 日及108 年7 月9 日偵查(偵1992卷第11至14、61、63頁、調偵394 卷第21頁)時所為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夾樂福淡水店選物販賣機機台出租正式合約、社群網站臉書之「夾樂福淡水店」粉絲團網頁照片及告訴人與「孟租」(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夾樂福精品店之經濟部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1992卷第21、15至19、23、25頁、調偵394 卷第27頁)等在卷可佐,上開各情均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PO(打)文字是否屬刑法第310 條之具體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上述行為是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或第311 條不罰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被告在「夾樂福淡水店」粉絲團網頁所發表如事實欄所示3 則文字之言論,依客觀文義解釋,顯均含有影射告訴人所經營之夾樂福淡水店之娃娃機機台品質甚差、不值得前往消費、另有黑幕隱情及不屑等情形,所言係在凸顯告訴人放置(出租)於該地點之娃娃機機台及告訴人之經營存有諸多問題之態度,是被告於臉書所為3 則貼文,就告訴人關於專業能力、職業、身分等名譽而言均屬負面,且有輕蔑、不屑之意,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復使「夾樂福淡水店」臉書上之評價因此下降至3 分,已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刑罰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於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之3 編貼文所述皆為真實,惟被告先稱可傳喚證人加以證明,其後卻改稱證人還要上班、本案僅為小案捨棄傳喚云云(參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記錄),顯見被告辯稱其張貼如事實欄所述3 則貼文之內容均非實在;又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縱其經營之夾樂福淡水店出租娃娃機械台予他人,仍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就合約履行間發生糾紛,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則被告以事實欄所述3 則貼文指摘關於告訴人之文字,核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委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是亦難辭誹謗之責。 ⒊被告另辯稱:其係為保護一般消費者而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按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發表之3 則文字,「變很爛」、「怕出貨的場」、「聽說很黑哦」等,既非真實業如上述,則該等文字客觀上自已相當程度扭曲事實,而「不值得大家過去」雖屬評論,但該評論所憑之「變很爛」既無所據,則被告以此為「不值得大家過去」之評論,亦已逾合理範圍;而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經營娃娃機機台品質不佳等,均屬私德,非屬公共政策事項,亦非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之指摘攻擊,致一般閱覽者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專業能力、職業、身分不佳之訊息,再以被告明知網路效力無遠弗屆,仍於告訴人經營且狀態屬公開之「夾樂福淡水店」粉絲團網頁發表,是依被告為上開文字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之意僅在毀損告訴人名譽,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其他消費者),即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 條予以免責。 ⒋又刑法第310 條之「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承租娃娃機機台間發生履約糾紛(雖2 人就係因何等原因造成履行契約發生糾紛說詞不一,然此非本案重點),即於公開之「夾樂福淡水店」粉絲團網頁,傳送事實欄3 則貼文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所傳送對象並非單一,可徵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是為向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述時地3 次於「夾樂福淡水店」張貼文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107 年12月16日16時13分許、翌(17)日13時17分許、同(17)日13時21分許,在上開同一粉絲團網頁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相類事項,且使用類似之用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前開同一粉絲團網頁,以帳號「Chre Steam」登入,刊登:「聽說很黑哦」文字之加重誹謗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本案已起訴之其餘加重誹謗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承租娃娃機機台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告訴人經營之「夾樂福淡水店」性質屬於公開之粉絲團網頁發佈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長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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