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不詳管道得知甲○○持有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擎翊公司) 未上市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致電甲○○,佯稱: 其協助擎翊公司債務處分,因擎翊公司股東在新北金山寶塚300 個墓地遭查封,可以一張擎翊公司股票換2 個寶塚墓地,寶塚墓地市價新臺幣( 下同) 50萬,其已經找到買家,可協助轉賣云云,並於108 年3 月29日某時,前往甲○○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八連溪43之6 號住處,出示其所偽造之「天使紀念有限公司」( 下稱天使公司) 名片予甲○○,持以行使,並帶同甲○○前往金山寶塚園區查看,以取信甲○○,足生損害於甲○○、天使公司之權益,並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為天使公司員工且確有出售寶塚墓地之真意,隨後甲○○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芝郵局交付4 萬元現金與丙○○,並與丙○○簽立商品買賣受訂單。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同年4 月24日,向甲○○佯稱: 辦理寶塚墓地過戶須支付過戶費用,一個墓地1,000 元,總計2,000 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000 元至丙○○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嗣甲○○始終未收受寶塚墓地過戶相關資料,察覺有異而於105 年5 月17日向金山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始知悉該公司無上開出售墓地方案,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致電告訴人推銷寶塚墓地,並出示其所製作載有「丙○○天使紀念有限公司」內容之名片予告訴人,其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 萬元及匯款2,000 元,嗣後並未移轉寶塚墓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擎翊公司股東的寶塚墓地被查封是告訴人主動問我的,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不知道,告訴人付的4 萬元是因為他要買寶塚支付的訂金,後來過2 個月告訴人又說他不想買,2,000 元則是代辦費用,我都有事先說過若事後不想買不能退定金,但告訴人還是要我退他4 萬元,名片則是我自己印製的,這樣客戶比較會信任我等語。經查: (一) 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致電告訴人推銷寶塚墓地,並於 108 年3 月29日某時,前往甲○○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八 連溪43之6 號之住處,出示其未經天使公司同意而自行 製作之「丙○○天使紀念有限公司」名片予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帶同告訴人前往金山寶塚園區查看,隨後於 當日與告訴人簽署商品買賣受訂單,並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三芝郵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 萬元, 復於同年4 月24日收取告訴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 2,000 元,嗣後並未移轉寶塚墓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下稱偵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1頁) ,復有印有「丙○○天使紀念有限公司」之名 片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商品買賣受訂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500號 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65頁至第7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 10時許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他跟我說「大哥,你現在 有沒有擎翊的股票?我可以幫你做買賣。」我說有,被 告就說他們公司的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 ,於是我在隔日下午1 時許到被告公司商談買賣細節, 當時被告有出示我一張天使公司的名片,名片上的地址 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7 ,被 告說天津街只是臨時辦公室,並表示有一個擎翊公司的 股東財產被查封,名下有2 、300 個寶塚,如果最近不 用擎翊公司股票換寶塚,我就會喪失權益,我可以以1 張擎翊股票換2 個寶塚,但要先支付30萬元,包含永久 管理費、手續費等,被告說現在寶塚市價1 個是56萬元 ,可以幫我轉賣到40至50萬元,還說已經有客戶在等了 ,當時我和被告說我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被告問我大 概可以給多少,我說大約4 萬元,後續被告分別有用 LINE、微信、電話聯繫我跟我說找到客戶願意幫我出26 萬當頭期款,之後轉賣寶塚後再幫我扣除,我只需要付4萬元就可以獲利大約90萬元,所以我又和被告約在我三 芝的住家見面,被告和我說寶塚公司的名稱是金山寶塚 事業有限公司,他也有帶我去看現場,同年3 月29日當 天我就到郵局領4 萬元現金給被告,並簽立商品買賣受 訂單,同年4 月24日我再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 元的不 動產過戶費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但之後我就很難聯繫上被告,直到同年5 月17日我電 聯金山寶塚事業有限公司,他們說沒這個方案,我才確 定遭詐騙等語( 見偵15921 卷第17頁至第21頁) ,再於 偵查中證稱:108 年3 月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擎翊 公司的股票,我也不曉得被告為何知悉我持有擎翊公司 股票,被告是自稱在幫擎翊公司做債務處理,因為股東 財產被查封,其中一位股東在新北金山寶塚300 個墓地 被查封,我可以用1 張擎翊公司股票換2 個寶塚墓地, 我有3 張擎翊公司股票,被告叫我先用1 張就好,被告 說一個寶塚市價50萬元,他已經有找到買家,會幫我轉 賣90萬元,如果我再不快一點換,等查封期過了就什麼 都拿不到,我在108 年3 月29日和被告簽立商品買賣受 訂單,被告說這些錢是永久管理費,1 個寶塚的管理費 是15萬元,2 個是30萬元,我跟被告說30萬元我付不出 來,被告說會幫我想辦法,隔天被告就說已經找到寶塚 的買主,是一個在迪化街做生意的人,買主會先幫我墊 頭期款26萬,叫我準備4 萬就好,等賣出去再把買家的 錢扣掉,被告也有帶我去金山寶塚現場看,我當天就在 三芝郵局領現金4 萬元交付給被告,108 年4 月24日被 告說準備要過戶寶塚墓地,過戶1 個要1,000 元,2 個 要2,000 元,我就去臨櫃匯款2,000 元給被告,被告有 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的地址是在中山北路,但被告是 帶我到天津街的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本我不認識被告,是被 告自己打電話給我,說擎翊公司股東財產被查封,我的 股票可以換寶塚,付現金只是手續費、管理費,還提醒 我有3 張股票,先用1 張就好,被告有約我去他在天津 街的辦公室,還有拿出名片給我,說他在天使公司服務 ,我於108 年3 月29日在三芝郵局和被告簽商品買賣受 訂單並給付4 萬元,本來被告是要我支出超過4 萬元, 後來被告說要付定金、手續費,只要4 萬元先付,之後 賣掉還可以抵繳,被告說寶塚行情50萬左右,被告那邊 有客戶買賣只要40萬左右就可以脫手,之後被告還有帶 我去金山看墓地,直到同年4 月底,被告跟我說過戶費 要2,000 元,我又匯款過去,但之後被告也沒有給我權 利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前開證述情節,就被告之說詞 、匯款之原因等重要情節,證述甚為明確且前後一致, 並有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印有「丙○○天使紀念有限公 司」之名片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商品買賣受訂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 10836500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頁、第65頁至第71頁)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素 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所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三) 證人即天使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在我們公司任職,也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或金錢往來關係 ,我們公司只跟公司配合,不會跟單幫客人配合,公司 沒有委託被告賣寶塚或其他商品,我們也沒有授權被告 可以印製名片,我不曉得被告有在108 年3 月和客戶簽 約要買賣寶塚商品這件事,天使公司的登記地址和營業 地址都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被告製 作的名片上所載中山北路2 段的地址我也不知道是哪裡 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復經本院傳喚到 庭,證稱:天使公司是賣祭祀用品,最近有申請禮儀殯 葬、餐飲業,但我們公司沒有代銷寶塚塔位,被告並不 是天使公司的員工,公司也沒有如偵卷第31頁所示之名 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 :我有給告訴人天使公司的名片,是我自己印的,但天 使公司的人沒有說我可以自己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47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得天使公司之同 意,無製作及出示天使公司名片之權限,仍未經授權而 擅自偽造印有「丙○○天使紀念有限公司」內容之名片 ,再將偽造之名片交付予告訴人,以表彰被告本人為天 使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天使公司 之權益甚明。 (四) 被告雖辯稱其有代銷新北金山寶塚之權利,並可提供代 銷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云云,惟迄今仍未提出,故被告 是否確有代銷寶塚之權利,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寶 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是否有購買過寶塚商品、有 無代銷寶塚之權限、及寶塚墓地價格等事宜,寶塚股份 有限公司回復略以:本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代銷本公司任 何商品,亦未有直接業務往來;然另查知,被告曾向本 公司代銷商購買火化土葬灰位一座。又,本公司所有委 託銷售之代銷商均依規定向殯葬主管機關報備,並於本 公司網站之「委託備查名單」上揭露,…本公司墓地商 品依性質用途、區域位置等而有不同參考訂價,「素地(墓地) 」參考牌價範圍每坪75萬元、「火化土葬墓區( 使用權) 」參考牌價範圍每座56萬元至66萬元…,有寶 塚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9日109 寶管字第1091229001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 上網查詢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銷備查名單,銷售單位 均為法人等情,有該公司之委銷備查名單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足見被告並非寶塚股份有限 公司許可之銷售單位,亦無獲得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之授 權,被告當無代銷寶塚之權利;又縱被告係欲先自告訴 人處取得款項後,向寶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寶塚,再轉 賣第三人以賺取差價,惟觀諸「火化土葬墓區( 使用權)」之價位約略為每座56萬元至66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寶塚一座價格15萬元,是即便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 價金購買寶塚2 座,被告尚需自行貼補每座寶塚26萬至 36萬元之差價,方能向寶塚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寶塚,自 行墊付之金額甚鉅,殊難想像被告能以此方式獲利,是 以,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寶塚予告訴人之真意,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出示偽造之名片與上開話術取 信於告訴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 指示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給付4 萬元、同年4 月24日 給付2,000 元予被告,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類文 書因係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 始特設此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7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前揭名片,其內容係 表彰被告確有在天使公司任職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 所定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 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 惟其時間相距甚短,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 即以冒充天使公司員工身份等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 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導致告訴人受有4 萬2,000 元之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 告所為顯有惡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全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狀況,目 前從事園藝,有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11 頁、第2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萬2,000 元並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