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浩於民國106 年間,委託告訴人即好朋友工程行負責人唐桂淑之夫謝正宗(與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4日離婚)進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6 樓(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書誤載為4 樓、5 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過程中衍生鄰損與付款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住處,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裝潢爆料公社」社團,刊登:「謝正宗哈哈是1.你放管2.我收尾支付費用超過! 3.好朋友工程行所承包損鄰四戶!4. 損害刮傷車輛一台有關損害損鄰! 不敢說啊! 」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好朋友工程行之名譽,供上述社團成員約2 、3 萬人閱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非涉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連」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謝正宗之證述、被告在臉書「裝潢爆料公社」社團發表系爭貼文之翻拍照片、好朋友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工程之施工品項與費用金額單據、證人謝正宗於106 年10月2 日上網刊登之澄清文章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臉書社團「裝潢爆料公社」網頁,張貼系爭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所張貼之內容均為事實,其委託好朋友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而工程行之員工謝正宗施作時,造成系爭房屋鄰居雨遮損壞、淹水、車輛遭刮傷,嗣後系爭工程未作完,由我施作完成,所支出之費用超過謝正宗所履行之工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間,委託告訴人即好朋友工程行負責人唐桂淑之夫謝正宗(與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4日離婚)進行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系爭房屋之5 樓天地壁全拆除、6 樓屋內天地全拆除、6 樓屋外右側地板打除、5 、6 樓大型傢俱代處理。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裝潢爆料公社」社團,刊登系爭貼文,供上述社團成員約2 、3 萬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1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正宗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47至53、89至93頁,易字卷第55至76頁),並有系爭貼文列印資料、好朋友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工程之施工品項與費用金額單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75至77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謝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以好朋友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開立蓋印好朋友工程行印章之估價單。我承攬系爭工程時,有發生水管破裂、造成左鄰右舍雨遮毀損等情形,當時拆系爭房屋6 樓後陽台的鐵窗,有時師傅在拆,磁磚會剝落敲破遮光罩,我有與師父有一起跟被弄壞遮光罩的屋主說:「我還在做,萬一再掉下去修理也沒有用,乾脆我們做好以後再一起修理,才不會一直壞」等語。此外,施作約1 、2 個月後我向被告請款,被告跟我反映有刮損車輛的情況。就系爭工程被告有拿一半的錢給我,後因加蓋再重新裝潢會被舉報,被告叫我先停工,後來被告臨時通知我去做,因為當時我已經答應別人工作而無法過去,被告即不高興稱:「你今天不來做,那就不要做,我叫別人來做,全部的錢都扣你的」。「放管」意指就是接工程,做到一半不做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65頁)。證人唐桂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有跟我說工程沒有做完,要我把所有工程做完。是謝正宗先跟我說系爭工程有造成鄰居房屋損害,後來被告才跟我說。被告有跟我提到提到淹水、遮雨棚破掉,施工1 個月後有跟我反映鄰居車子被損害的事等語(見易字卷第65至76頁),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提之遮雨棚損壞之照片、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73頁)。又參酌證人謝正宗於106 年10月2 日上網刊登之澄清文章記載略以:這次○○路拆除工程,當初看場我就婉拒,後來是被告主動加2 萬元及友情喊話,才接下這份工程. . . 當被告要求第二次施工的隔天來電說,樓下汽車有刮痕,我馬上請師傅去現場了解,師傅回報說確實有輕微的橫線刮痕一條,打蠟就可. . . 被告有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和扣款,導致我放棄不願幫他收尾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謝正宗確實有以好朋友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且工程施作過程中確實造成鄰居家中淹水、遮雨棚破損、車輛遭刮傷等損害,且謝正宗最後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內容,並非虛構不實之情節,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係均系事實非其杜撰虛構等情,即非無據。而系爭貼文內容事涉好朋友工程行對外營業之施工狀況、品質,應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此外,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之內容,係就其所經歷見聞事項所為之描述,並非惡意捏造或虛構事實,用語尚屬中性,則無從遽行認定被告確有誹謗惡意。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為謝正宗私下與被告所接洽,與好朋友工程行無關,被告不得將系爭工程爭議誣指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施作之時間,告訴人與謝正宗尚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證人唐桂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朋友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在工地是謝正宗負責,估價單是謝正宗初期跟客戶接洽所寫,若確定要做,合約書是我寫。好朋友工程行對外承攬工程,是由謝正宗以好朋友工程行名義承包。我有於臉書轉發「好朋友工程行基隆分行」所貼「蔡董要求今天搞定五樓,只好率師傅先趕去搶攻,要進度請提《錢》來講」之貼文(詳參偵卷第73頁,該貼文並附有系爭工程施作中之照片),我不知道該工程地址為何,我貼該篇貼文目的是讓師傅或設計師看今天進度到哪裡,或是今天師傅在哪裡工作及做什麼,算是經營我的粉絲專頁、廣告效果、增加知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66至76頁),證人謝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系爭工程我有開立好朋友工程行估價單並蓋好朋友工程行章戳,好朋友工程行本來就是我的,我從20年前做工就是用「好朋友」,但是我沒有讀書不會申請去專利,被告訴人拿去申請註冊,我才是好朋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之前,被告認識我與告訴人,也知道我們有結婚,被告若要跟好朋友工程行點工,都是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65頁)。復參酌系爭工程之施工品項與費用金額單據,該文件為好朋友工程行之名義,左下角並蓋有好朋友工程行之章戳(見偵卷第75頁);另參酌前述告訴人之臉書貼文,可見「好朋友工程行」張貼留言記載略為:被告要求好朋友工程行施作5 樓之工程,好朋友工程行為此率師傅趕工,並宣稱只要備妥現金,其餘事項交給好朋友工程行即可等語,而告訴人並以其個人名義之臉書轉貼好朋友工程行上開貼文(見偵卷第7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謝正宗與告訴人間縱然就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一事存有爭議,然謝正宗於系爭工程承攬之時,其在好朋友工程行至少從事有在工地現場負責、與客戶接洽、開立估價單、以好朋友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等事務,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所載內容事涉公共利益而非屬私德,且並非虛構不實,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亦非出於誹謗之惡意所為。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