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本院一○八年度湖簡附民字第四號及一○九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向林宥茹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彥佑雖知悉附表一所示5 張圖片均係林宥茹所拍攝、裁切、去背、合成,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由林宥茹經營之禾庭商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申設之「anshop840322」帳號作為販售商品廣告使用,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nshop840322」刊登圖片之網頁,以下載之方式重製附表一所示之5 張圖片,再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將該等圖片刊登在如附表二所示之25個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林彥佑使用各帳號刊登之圖片明細詳見附表二),以此方式將該等圖片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作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下載該等圖片,而侵害林宥茹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林宥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智簡上卷】第44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智簡上卷第43頁、第50頁、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宥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52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120 至122 頁、偵續卷第25至26頁),復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樂購蝦皮字第0180723002P 號函暨附件帳號使用者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7至21頁)、如附表二「商品網頁擷圖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告訴人拍攝附表一所示圖片所用道具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附表一所示圖片之製作過程暨原始檔擷圖畫面(見偵續卷第29至3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偵續卷第32至44頁)等件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25個蝦皮商品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下載,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於107 年2 月在數日間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等語(見智簡上卷第42頁)。是被告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5 張圖片,公開傳輸至如附表二所示25個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網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刊登商品介紹圖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5 張圖片重製之行為,係將該等圖片檔案下載至自己電腦之儲存裝置,與其後將該等圖片公開傳輸至附表二所示25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載之行為相較,自係後者之公開傳輸行為情節較重,而應從重者即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原判決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銷售商品,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5 張圖片檔案,並公開傳輸至附表二所示25個蝦皮網站頁面上,而損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祖父母,從事網路銷售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智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一所示5 張圖片檔案,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雖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能知悉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期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得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依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賠償,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圖片中之商品 │卷證出處 │ ├──┼──────────────┼───────┤ │1 │小小兵聯名椰子杏仁果巧克力棒│偵卷第52頁上方│ ├──┼──────────────┼───────┤ │2 │小小兵聯名椰子杏仁果巧克力棒│偵卷第52頁下方│ ├──┼──────────────┼───────┤ │3 │小小兵聯名椰子杏仁果巧克力棒│偵卷第53頁 │ ├──┼──────────────┼───────┤ │4 │No 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重量桶│偵卷第58頁 │ ├──┼──────────────┼───────┤ │5 │No Brand紫心紅薯洋芋片 │偵卷第80頁 │ └──┴──────────────┴───────┘ 附表二: ┌──┬────────┬───────┬────────┐ │編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公開傳輸之圖片│商品網頁擷圖卷證│ │ │ │ │出處 │ ├──┼────────┼───────┼────────┤ │1 │thaishopping │附表一編號1 │偵卷第24頁上方 │ ├──┤ ├───────┼────────┤ │2 │ │附表一編號3 │偵卷第25頁上方 │ ├──┤ ├───────┼────────┤ │3 │ │附表一編號2 │偵卷第26頁上方 │ ├──┤ ├───────┼────────┤ │4 │ │附表一編號5 │偵卷第32頁上方 │ ├──┤ ├───────┼────────┤ │5 │ │附表一編號4 │偵卷第38頁上方 │ ├──┼────────┼───────┼────────┤ │6 │ssssssssqe │附表一編號5 │偵卷第43頁上方 │ ├──┤ ├───────┼────────┤ │7 │ │附表一編號2 │偵卷第48頁上方 │ ├──┤ ├───────┼────────┤ │8 │ │附表一編號3 │偵卷第49頁上方 │ ├──┤ ├───────┼────────┤ │9 │ │附表一編號1 │偵卷第50頁上方 │ ├──┤ ├───────┼────────┤ │10 │ │附表一編號4 │偵卷第56頁上方 │ ├──┼────────┼───────┼────────┤ │11 │luxurysnow │附表一編號1 │偵卷第64頁上方 │ ├──┤ ├───────┼────────┤ │12 │ │附表一編號3 │偵卷第65頁上方 │ ├──┤ ├───────┼────────┤ │13 │ │附表一編號2 │偵卷第66頁上方 │ ├──┤ ├───────┼────────┤ │14 │ │附表一編號4 │偵卷第73頁上方 │ ├──┼────────┼───────┼────────┤ │15 │travelworld2017 │附表一編號5 │偵卷第78頁上方 │ ├──┤ ├───────┼────────┤ │16 │ │附表一編號1 │偵卷第83頁上方 │ ├──┤ ├───────┼────────┤ │17 │ │附表一編號3 │偵卷第84頁上方 │ ├──┤ ├───────┼────────┤ │18 │ │附表一編號2 │偵卷第85頁上方 │ ├──┼────────┼───────┼────────┤ │19 │thaimaji │附表一編號1 │偵卷第92頁上方 │ ├──┤ ├───────┼────────┤ │20 │ │附表一編號3 │偵卷第93頁上方 │ ├──┤ ├───────┼────────┤ │21 │ │附表一編號2 │偵卷第94頁上方 │ ├──┼────────┼───────┼────────┤ │22 │mylifecool │附表一編號2 │偵卷第101頁上方 │ ├──┤ ├───────┼────────┤ │23 │ │附表一編號3 │偵卷第102頁上方 │ ├──┤ ├───────┼────────┤ │24 │ │附表一編號1 │偵卷第103頁上方 │ ├──┤ ├───────┼────────┤ │25 │ │附表一編號5 │偵卷第109頁上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