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彥佑 被 上訴人 林宥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雖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同時或接續進行,並應同時判決。則因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亦須到庭之規定,倘認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準用,得因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勢將使附帶民事訴訟須於刑事訴訟審理終結甚或判決後再行進行,而與附帶民事訴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一併便捷處理民事爭議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184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係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除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等規定之準用。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原審民國108 年8 月15日及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復於該2 期日均拒絕辯論等情,固有本院內湖簡易庭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湖簡附民卷】第50頁、第53至5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並未因而視為合意停止,更不能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其訴。本件於原審判決時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原審仍為實體判決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要旨:上訴人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圖所示「小小兵巧克力棒」圖片3 張、「巧達乳酪起司球」圖片、「紫心紅薯洋芋片」圖片各1 張(下稱系爭圖片),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商家「anshop840322」禾庭商行所上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上開圖片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左右拍攝、裁切、去背、合成,並加上文字後製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並使用作為上述商家販售商品廣告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揭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居所,利用上網設備自上述商家刊登圖片之網頁,以下載之方式重製系爭圖片,再以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上傳至網頁之方式,重製系爭圖片並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作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依該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以每次侵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金額酌定賠償額度,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5 種著作,應賠償損害總額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著作係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不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且以系爭圖片之價值及銷售數量,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極微。又上訴人非故意侵害著作權,亦已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且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乃被上訴人單方毀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合比例原則,賠償額應該依照製作照片之成本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上訴人受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顯然於法不合,本院自應僅就其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審究,合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共5 張,論上訴人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上訴人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㈣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利用每張系爭圖片致其受有達6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共計應賠償3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之情事,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數額。而上訴人雖係重製系爭圖片後,將該等圖片公開傳輸至其位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用以銷售該等商品。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圖片,致其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是被上訴人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上訴人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自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所重製之圖片張數共5 張,公開傳輸至共25個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以及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上開重製、公開傳輸被上訴人系爭圖片之侵權行為,獲致具體之商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判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核無違誤。 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當係其著作財產權因此減少之價值,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價值,本不當然等於其因製作該等圖片所支出之成本,上訴人執其委託他人就其他商品拍攝、合成商品介紹圖片之委託、議價過程之通訊軟體擷圖(見湖簡附民卷第41頁、第44頁)、報價表格(見湖簡附民卷第45頁)、轉帳紀錄(見湖簡附民卷第42頁)、所得成品圖片(見湖簡附民卷第43頁、第46頁)、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禾庭商行徵求網拍小幫手之徵人啟事(見智簡上附民卷第43頁)等件,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圖片之成本甚低,原審所定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實乏所據。況且上訴人委託他人拍攝、合成所得之成品,究非本案之系爭圖片,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圖片之成本。至禾庭商行之資本額多寡,本與被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全無關聯,上訴人所提商業登記資料(見智簡上附民卷第41頁),亦與本案無關;末上訴人雖稱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3 月22日,見湖簡附民卷第16頁之上訴人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上訴人如再對本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至多為1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命令所定之額數即150 萬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