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弘奕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奕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吳偉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捌月。 弘奕國際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訊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下稱訊傑公司,營業項目為控制器硬體開發,已於 民國107年11月1日解散)之負責人,乙○○則為訊傑公司之軟 體總工程師,負責技術研發、產品開發與客戶技術服務等工作。丙○○、乙○○明知Papercut MF軟體為澳商甲○○○ ○○○○ ○○ ○○○○ ○○ ○ (下稱PaperCut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用途為多功能事務機之列印控管軟體,非經PaperCut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渠等於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向訊傑公司採購Papercut MF列印控 管軟體後,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間起,由乙○○自PaperCut 公司官方網站下載Pape rcut MF軟體40日免費試用版檔案後,再以逆向工程還原該 軟體內程式原始碼,並以新增模組之方式繞過該軟體之授權認證、檢查,使該軟體得以繼續啟用後,由乙○○將之安裝在 理光公司之客戶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巴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財圑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產品上,再由不知情之訊傑公司人員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授權碼予上開理光公司之客戶,以對理光公司提供該非法軟體服務,訊傑公司並因而向理光公司收取銷售「IC Run辦公室 文件整合系統」之授權金新臺幣(下同)263萬2,416元,而以此方式侵害PaperCut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106年10月25日因訊傑公司安裝於東琳公司所有之多功能事務 機上Papercut MF軟體需進行更新,經理光公司向PaperCut公司之臺灣代理商適時科技公司(下稱適時公司)確認程式授權碼,始知訊傑公司所安裝之Papercut MF軟體均未獲得 合法授權,而查悉上情,理光公司並因而未再繼續向訊傑公司採購列印控管軟體。 二、案經PaperCut 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 ○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9頁至第6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7頁、卷二 第28頁至第29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訊傑公司技術專案經理陳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18頁至第12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0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即理光公司 資深協理林中秋、證人即適時公司人員梁國成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訊傑公司之基本資料(他字卷一第11頁)、告訴人PaperCut 公司最終消費者授權合約(他字卷一第17頁至 第31頁)、理光公司影印機照片及訊傑公司讀卡機介紹(他字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訊傑公司讀卡機廣告照片(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朱志麟所發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他字卷一第78頁至第117頁、他字卷二第8頁至第26頁)、理光公司出貨明細(他字卷一第178頁)、訊傑公司與理光公司 之交易發票及出貨單(他字卷一第179頁至第201頁)、訊傑公司與理光公司之經銷協議書(他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訊傑公司與理光公司之報價單(他字卷一第206頁至第211頁)、訊傑公司軟體使用授權書暨附件(他字卷一第220 頁至第228頁)、被告乙○○新增之軟體編碼(他字卷一第236 頁)、訊傑公司提供予理光公司之授權編號查詢結果(他字卷一第237頁)、訊傑公司取得PaperCut軟體之購買憑證與 匯款紀錄(他字卷一第238頁至第241頁)、理光公司提供購自訊傑公司PaperCut軟體之清冊(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理光公司提供、東琳公司使用告訴人PaperCut 公司 軟體之授權檔案(他字卷一第245頁)、上海艾惟太科貿易 有限公司寄送予告訴人PaperCut 公司之電子郵件(他字卷 一第246頁至第25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乙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⒊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乙○○新增Papercut MF軟體之程式 原始碼後,並繞過授權認證後,將該軟體改以「EzPrint」 品牌對外販售云云。然查:⑴依卷附理光公司影印機照片(他字卷一第32頁、第34頁),其螢幕上方雖有「EzPrint」 字樣;另被告乙○○新增之軟體程式編碼中,雖亦有「EzPrin t」等字樣,此亦有該程式編碼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36頁),然尚難認以此等字樣即代表品牌名稱,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丙○○、乙○○有以 「EzPrint」品牌對外銷售之行為;⑵再者,證人林中秋亦於 警詢時證稱:訊傑公司為PaperCut 公司之軟體供應商,理 光公司是向訊傑公司購買Papercut列印控管軟體等語(他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然由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訊傑 公司所銷售之控管軟體係何種品牌或係「EzPrint」品牌;⑶ 再參酌卷附理光公司向訊傑公司採購之交易發票及出貨單(他字卷一第179至201頁),亦未有提及「EzPrint」品牌名 稱。是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丙○○、乙○○有以「EzPrin t」品牌對外銷售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乙○○散布上開違法重製物之行為,因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渠等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重製之規定處罰。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丙○○、乙○○因理光公司向訊傑公司採購列印控 管軟體,本於持續經營販賣侵害PaperCut 公司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軟體業務之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迄至106年10月間止,多次將新增程式碼後之Papercut MF軟體重製於理光公 司客戶端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之行為,均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⒉至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乙○○將新增模組後之Papercut MF軟體 之安裝在理光公司之客戶端東琳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事務機等產品上等語,而漏未論及被告乙○○亦有將 之安裝於理光公司其餘客戶即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巴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財圑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功能事務機產品等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取得Papercut MF軟體後,擅自破解 及竄改該軟體之程式授權碼,則被告丙○○、乙○○前開行為, 亦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然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查:被告乙○○ 於取得Papercut MF軟體40日免費試用版後,係透過還原工 程之方式取得程式原始碼,並以新增模組之方式繞過該軟體之授權認證、檢查,以使該軟體得以繼續啟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他字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第318頁 、本院卷一第64頁、第120頁),被告乙○○上開所為,縱已 有新增Papercut MF軟體原始程式碼之行為,然其僅係為繞 過該軟體之授權認證、檢查,使該軟體得以繼續啟用,均未就該軟體程式碼之內容、功能作實質具有重要性之修改創作,而改變該軟體原來之創作內容本質,並未見新的創意表現,從而難認為著作權法上之「改作」行為,而仍屬「重製」之範疇,自難繩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乙○○不思尊重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PaperCut 公司之授權同意 ,竟違法破解告訴人PaperCut 公司所有之Papercut MF軟體之授權認證機制,並為銷售牟利,擅自重製於理光公司客戶之多功能事務機中,非但侵害告訴人PaperCut 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乙○○為實際從事修改及重製Papercut MF軟體之人,被告丙○○則為訊傑公司之負責人,其雖知悉 上情並仍使訊傑公司以此方式獲利,然被告乙○○前開所為並 非出於其指示等分工情形;兼衡渠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期間、犯罪之情節、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訊傑公司雖未能與告訴人PaperCut 公司 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PaperCut 公司所受損害,然業 已與理光公司達成和解,返還理光公司所支付之所有授權金,並已依約履行,業據證人林中秋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133頁),並有訊傑公司與理光公司之和解契約書暨附件(他 字卷一第212頁至第219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可佐,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乙○○自承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需扶養所有家人,目前擔任研發 主管,月薪約為7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7頁),及被告丙○○自承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被告弘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諭知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即用以新增Papercut MF軟 體程式原始碼及重製該軟體之相關電腦設備,並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或乙○○所有,乃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乙○○所非法重製於理光公司客戶端多功能事務 機上之Papercut MF軟體,係被告丙○○、乙○○實施本案犯行 所生之物,然係安裝於理光公司所有之多功能事務機上,難認係被告丙○○或乙○○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分別擔任訊傑公司之負責人及軟體總工程師期間, 將修改後之Papercut MF軟體非法重製於向訊傑公司購買軟 體之理光公司客戶之多功能事務機上,堪認被告丙○○、乙○○ 係為訊傑公司實行如上違法行為,又理光公司支付予訊傑公司之授權金(含商品及服務)共為263萬2,416元,此有訊傑公司與理光公司之和解契約書暨附件(他字卷一第212至219頁,偵字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佐,堪認此即為訊傑公司之犯罪所得,惟訊傑公司既已與理光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將上開授權金全數退還予理光公司,並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若再就訊傑公司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更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自102年10月間起,透過告訴 人PaperCut 公司之合法經銷商,或該公司臺灣以外之客戶 而取得,或於105年6月24日以弘奕公司名義申請為告訴人PaperCut 公司經銷商等方式,取得告訴人PaperCut 公司所有非供轉售使用之Papercut NG軟體後,再由被告乙○○擅自破 解並竄改而重製、改作該軟體之程式授權碼,並改以EzPrint品牌販售,且渠等除將Papercut MF軟體、Papercut NG軟 體安裝在理光公司之客戶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產品上外,尚將上開二軟體安裝在義守大學、智源科技、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署、旭硝子臺灣分公司等之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產品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PaperCut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丙○○、乙○○就前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非法改作、重製Papercut NG軟體部 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乙○○除改作Papercut MF軟體外,尚改作Pap ercut NG軟體云云,就此被告丙○○則辯稱:本案是告訴人Pa perCut 公司的香港代理商Apposite Solution Limited公司請求協助由訊傑公司開發整合硬體設備,與PaperCut MF軟 體整合,後來因為業務上的原因,訊傑公司並未取得授權。Papercut 是專業的軟體,網路上有提供Papercut NG版本,但我只有改作Papercut MF軟體,Papercut MF軟體與Papercut NG軟體其實功能相同,僅是使用範圍不同,才會分成兩 個版本,我並沒有改作Papercut NG軟體等語(他字卷一第74頁、第319頁、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查:⑴證人梁國成雖證稱:當初是理光公司將向訊傑公司所購買的Papercut軟體授權碼及客戶名單提供給我,由我再去做查證,理光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料中,除聯華電子股份的部分是合法授權外,其餘客戶均無合法授權,是侵權使用Papercut MF軟體 及Papercut NG軟體等語(他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 而證稱訊傑公司係非法重製Papercut MF軟體及Papercut NG軟體。⑵然證人陳建閔證稱:訊傑公司僅有銷售Papercut MF 軟體,並未銷售Papercut NG軟體等語(他字卷一第122頁),證人林中秋則證稱:訊傑公司為PaperCut 公司之軟體供 應商,理光公司是向訊傑公司購買Papercut列印控管軟體,而且就我所知僅有購買Papercut MF軟體等語(他字卷一第132頁);⑶參以,訊傑公司出貨予理光公司之出貨單上「貨品名稱/規格」,亦明確記載「Papercut MF v13 RICOH」、「Papercut MF Business License-3Yr」等內容,此有訊傑公司與理光公司之交易發票、出貨單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182頁),則被告乙○○前開所辯,核與證人林中秋所述及卷 附出貨單所載內容相符,是依卷附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乙○○確有改作Papercut NG軟體之行為。 ⒉就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將Papercut MF軟體安裝在安裝 在義守大學、智源科技、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署及旭硝子臺灣分公司之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產品上部分: 被告乙○○雖陳稱:我修改後之Papercut MF軟體,除安裝在 理光公司客戶端的多功能事務機上外,還有安裝在智源科技、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署、旭硝子臺灣分公司等之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產品上等語(他字卷一第73頁),然查:依卷附證人梁國成、林中秋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僅堪認被告乙○○確實有非法修改及 重製Papercut MF軟體於理光公司客戶端之多功能事務機上 之行為,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除被 告乙○○前開自白外,未見有何其他具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丙○○、乙○○確 有非法修改及重製Papercut NG軟體之行為;另就是否有將 修改後之Papercut MF軟體非法重製於義守大學、智源科技 、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署、旭硝子臺灣分公司等之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產品,除被告乙○○之供述,卷內亦乏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補強,而難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起訴意旨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為訊傑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被 告弘奕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1,下稱弘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訊傑公司之軟 體總工程師。被告丙○○、乙○○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間起,由被告乙○○擅自破解並竄 改而重製、改作Papercut MF軟體、Papercut NG軟體之程式授權碼,並改以EzPrint品牌販售,及安裝在理光公司客戶 等之多功能事務機之讀卡機產品上,以此方式侵害甲○○○ ○○ ○○ ○○○○○○ ○○ ○ 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 ○○、乙○○上開所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弘奕公司因被告丙○○、乙○○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或稱事業主) 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弘奕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丙○○之陳述、訊傑公司、被告弘奕 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丙○○、乙○○及證人陳建 閔之名片、告訴人PaperCut 公司及上海艾惟太科貿易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弘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犯行,並辯稱:被告弘奕公司的業務範圍是做冷氣機控制機,與訊傑公司完全不同,2公司也都不相關,被告弘 奕公司與Papercut MF軟體、Papercut NG軟體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第52頁、本院卷二第28頁)。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丙○○、乙○○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否係為 被告弘奕公司執行業務。經查: ⒈被告弘奕公司之公司地址雖與訊傑公司之地址相同,且被告丙○○亦同時為訊傑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訊傑公司、被告弘奕 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弘奕公司丙○○、陳建閔名片(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在卷可佐,雖堪認定,然僅以上情,尚難認被告丙○○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亦係出於為被告弘奕公司執行業務。⒉又被告乙○○雖亦印有擔任被告弘奕公司研發部總工程師之名 片,此有前開名片可佐(他字卷一第15頁),然被告乙○○證 稱:我只是掛名被告弘奕公司,但我跟被告弘奕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他字卷一第71頁),且依被告乙○○之勞保及健保投 保資料,亦未見有投保單位為被告弘奕公司之紀錄,此有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乙○○前開所述,尚難認全屬虛偽,即難 認被告乙○○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亦係出於為被告弘 奕公司執行業務所為。 ⒊況證人林中秋亦證稱:訊傑公司是PaperCut 軟體供應商,理 光公司曾向訊傑公司採購Papercut 軟體,但我沒有聽過弘 奕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130頁);再參諸依卷附交易發票 及出貨單、經銷協議書及報價單之記載(他字卷一第179頁 至第211頁),理光公司之交易對象亦均為訊傑公司,此情 亦核與證人林中秋前開證述相符,足認理光公司採購Papercut MF軟體之交易對象確為訊傑公司,至為明確,則被告弘 奕公司辯稱本案Papercut MF軟體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屬子 虛,而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丙○○、乙○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為被告弘奕公司執行業務,準此,就被告弘奕公司部分,自無從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科以罰金刑,而應為被告弘奕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