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林季緯
- 被告林仲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信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仲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陳光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 頁)。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新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廣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23 頁)。 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2 日溪地登字第1090002579號函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3-53 頁)。 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9 年3 月11日(109 )紡織化工字第6271586 號函及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送保申請書、上開基金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7-247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9 年3 月17日一大溪字第00021 號函(見本院卷第251 頁)。 ㈥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㈦新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㈧廣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㈨春燕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光進佯稱:與銀行熟識,有能力辦理銀行難以核貸之貸款案件云云,及佯稱:貸款係委託會計事務所顧問辦理,且貸款案件已送經濟部信保基金審核云云,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所詐得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55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6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已婚,有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母親,現從事有線電視配線,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建議緩刑附加5 年內按月給付3 萬元之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7 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0 萬元,給付方法:自109 年8 月起至114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自114 年9 月起至115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4,000 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前揭和解筆錄可佐,上開和解筆錄另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堪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包含上開犯罪所得在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告訴人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金額,被告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林仲信應給付陳光進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元,由林仲信匯入陳光進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光進」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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