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亮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蔡亮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亮昇與林姿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林姿君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檢查碼等資料後,未經林姿君之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透過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住處,冒用林姿君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前開資料,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林姿君以信用卡支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服務代價之電磁紀錄,致附表編號1 、2 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各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服務,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君、彰化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姿君收到本案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亮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證人林姿君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8 年8 月6 日彰數管字第1080000319號函、該處109 年3 月26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2號函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3887 號函、該公司109 年4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5307 號函、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7月30日觀107 發字第0112號函暨收款明細表、該公司109 年3 月26日觀109 發字第0051號函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1645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字第10806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院簡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信用卡卡號係0000000000000000號,然查,上開卡號係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掛失本案信用卡後所持用之新卡卡號,而本案交易發生時,被告使用之本案信用卡卡號乃係0000000000000000號,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9 年3 月26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2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至第75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亮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之方式繳付費用,自應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僅漏引法條應予以補充。又上開補充之起訴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林姿君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遭告訴人拒絕,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兼職工作、月薪不到新臺幣1 萬元,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詐得利益」欄所示利益,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消費方式 │詐得利益(新臺幣│ │ │ │ │) │ ├──┼────┼──────────┼────────┤ │1. │105 年12│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價值2,826 元之電│ │ │月3日 │公司之語音系統,輸入│信服務 │ │ │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檢查│ │ │ │ │碼,進行線上刷卡,以│ │ │ │ │繳納電信費用,使該公│ │ │ │ │司提供後續電信服務。│ │ │ │ │ │ │ ├──┼────┼──────────┼────────┤ │2. │105 年12│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價值1,350 元之視│ │ │月26日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訊服務 │ │ │ │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檢查│ │ │ │ │碼,以繳納觀天下有線│ │ │ │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視訊費,使該公司提供│ │ │ │ │後續視訊服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