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蕙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蕙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6時5 分許,利用其任臺北市○○區○○路000 號加賀屋飯店外包清潔人員地利之便,自員工通道進入該飯店,搭乘電梯至加賀屋飯店6 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飯店員工林鈺薰置於置物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108 年7 月30日、108 年7 月31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門市」,持附表編號9 所示星巴克隨行卡,分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20 元、505 元,共計925 元。另將所竊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同年7 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銷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餘財物均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公園垃圾筒內。嗣於108 年7 月29日20時30分許,林鈺薰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蕙如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鈺薰於警詢、偵查、本院中;證人王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1頁、第62頁)。 ㈢監視錄影擷圖、星巴克隨行卡使用紀錄手機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0月6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4419號函附星巴克隨行卡使用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9 號、第3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經同上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付被害人之損害,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 │├──┼───────────┼───────────┤│ 1 │白色布包 │ 壹個 │├──┼───────────┼───────────┤│ 2 │現金 │ 新臺幣貳佰元 ││ │ │(起訴書誤載為壹仟貳佰││ │ │元,應予更正) │├──┼───────────┼───────────┤│ 3 │零用錢包 │ 壹個 │├──┼───────────┼───────────┤│ 4 │身分證 │ 壹張 │├──┼───────────┼───────────┤│ 5 │健保卡 │ 壹張 │├──┼───────────┼───────────┤│ 6 │身心障礙證明 │ 壹張 │├──┼───────────┼───────────┤│ 7 │信用卡 │ 貳張 │├──┼───────────┼───────────┤│ 8 │金融卡 │ 叁張 │├──┼───────────┼───────────┤│ 9 │星巴克隨行卡 │ 壹張 │├──┼───────────┼───────────┤│ 10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 │ 壹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