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錢昱叡、李建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下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竭力欲與告訴人陳家和、周瑋晟達成和解,惟於原審調解程序時告訴人等均未出席,難謂被告無悔悟與彌補之心,故審酌上情,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2 人產生糾紛後,竟毆打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以請求緩刑宣告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2 人,對於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9 年8 月6 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1頁、第63、77、8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叡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昱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周瑋晟則受有頭部」更正為「周瑋晟則受有頭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昱叡、李建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錢昱叡、李建緯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錢昱叡、李建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乃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家和、周瑋晟,並造成渠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與告訴人二人產生糾紛後,竟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造成渠等受有傷害,所為均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63號被 告 錢昱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1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昱叡、李建緯因不滿同事樊禹岑(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樂利屋生活概念館」與陳家和、周瑋晟發生衝突而受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徒手毆打陳家和、周瑋晟頭部等處,致陳家和受有頭痛、左耳挫傷等傷害;周瑋晟則受有頭部、頭部挫傷、左肩紅腫、右手紅腫、左前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和、周瑋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昱叡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李建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3 │告訴人陳家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告訴人周瑋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在場人洪鈺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樊禹岑在場人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相片 │ │ ├──┼──────────┼─────────────┤ │ 8 │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月4 日診斷證明書2 份│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