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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郭韶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天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天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天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5 罪,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認除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8/01/22 」之記載應更正為「108/01/23 」外,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3 年4 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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