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衛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中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衛中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衛中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109 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2 日、同年月14日,竊取手法均為於醫院內行竊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8 年10月2 日 │108 年10月1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42號 │年度偵字第16514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 │實├──┼───────────┼───────────┤ │審│判決│109 年4 月30日 │109 年5 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 │決├──┼───────────┼───────────┤ │ │確定│109 年6 月2 日 │109 年6 月30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3068號 │年度執字第36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