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倪銘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銘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銘澤(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共危險罪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有期徒刑1 年 │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7.04.23 │ 107.07.29 │ 107.07.29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305 號 │調偵字第50號 │調偵字第50號 │ │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訴字│108 年度審交訴字│ │ │ │1441號 │第10號 │第10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07.17 │ 108.06.10 │ 108.06.10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訴字│108 年度審交訴字│ │判 決│ │1441號 │第10號 │第10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10.06 │ 108.07.08 │ 108.07.08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所諭知緩刑部分,│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業經臺北地院於10│執字第3878號 │執字第3877號 │ │ │8 年8 月27日以10│ │ │ │ │8 年度撤緩字第16│ │ │ │ │5 號裁定撤銷緩刑│ │ │ │ │宣告,並於108 年│ │ │ │ │10月1 日確定。 │ │ │ │ │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 │執緩字第1240號、│ │ │ │ │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 │執撤緩助字第4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