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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倪銘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銘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銘澤(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共危險罪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有期徒刑1 年  │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7.04.23    │   107.07.29    │   107.07.29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305 號  │調偵字第50號    │調偵字第50號    │
│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訴字│108 年度審交訴字│
│      │    │1441號          │第10號          │第10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07.17    │   108.06.10    │   108.06.10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訴字│108 年度審交訴字│
│判  決│    │1441號          │第10號          │第10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10.06   │    108.07.08   │    108.07.08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所諭知緩刑部分,│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業經臺北地院於10│執字第3878號    │執字第3877號    │
│            │8 年8 月27日以10│                │                │
│            │8 年度撤緩字第16│                │                │
│            │5 號裁定撤銷緩刑│                │                │
│            │宣告,並於108 年│                │                │
│            │10月1 日確定。  │                │                │
│            │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            │執緩字第1240號、│                │                │
│            │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            │執撤緩助字第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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