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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蕭文學林正忠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請人
簡志祥
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告
吳崇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8 月6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志祥(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吳崇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8 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8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代表人,於其任職期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6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鳳山溪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遭案外人林樟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撞擊,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脛腓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跟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樟灶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聲請人已倒地受傷,仍逕行駕A 車駛離現場(林樟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與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分公司理賠業務承辦人蔡孟廷(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證人蔡孟廷於107 年7 月18日前某時,向證人即林樟灶之子林劉河佯稱:「肇事逃逸者,過失致傷部分亦不予理賠」云云,致證人林劉河陷於錯誤,證人林劉河遂於107 年7 月18日轉知聲請人稱:「檢察官,保險公司說肇事逃逸不賠,但是如果現在出險的話就裝作不知道林樟灶肇事逃逸還可以賠一些」等語。證人蔡孟廷並於同年月19日草擬聲請人理賠額人體傷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損3 萬元呈請主管待查核辦。嗣因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要求林樟灶賠償18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雙方調解成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其中138 萬元,被告及證人蔡孟廷減損理賠金額犯行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華南產險公司提出之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除本案理賠事故之承辦人蔡孟廷外,尚有陳宜君、蕭逸環、李奕璇、代理襄理劉道○,合計5 人,是被告顯已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時任華南產險公司代表人,依公司營運經驗法則,公司決策乃由決策者決定,因此被告對於由公司承辦人向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害人訛稱「肇事者涉肇事逃逸時,強制險或任意險皆不理賠」之公司政策難諉為不知;另偵查中恐怕未傳訊被告或華南公司決策主管人員,亦未查調該公司任何會議紀錄,再議處分所謂殊難想像恐怕是出於未詳於調查證據而為之臆測,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依法本應予以起訴,故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6日9 時許,騎乘機車沿新竹鳳山溪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遭林樟灶駕駛A 車撞擊,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脛腓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跟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樟灶肇事後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刑調字第920 號調解成立,林樟灶同意賠償聲請人18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中138 萬元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剩餘42萬元由林樟灶之子林劉河給付,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案影卷、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3 月30日(109 )華車賠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17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109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本案首應審究係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有無以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之情事,經查:

⒈證人蔡孟廷於偵查中證稱:林樟灶與聲請人車禍事故有申請理賠,該申請理賠文件送至彰化,是由我處理,我是經辦人員,此險種是損害賠償,依據肇事責任(警方初判表),保額是上限,損害賠償要依據實際損失,若是車禍造成損失,會依責任處理,預估體傷30萬元、財損30萬元是我寫的,依公司流程我要先寫預估,我從頭到尾都聯繫不到聲請人,我打了3 次電話,對方都沒接電話,所以我依證人林劉河所述聲請人傷勢預估的,因為我手頭上都沒有聲請人的資料,只是依公司程序,等取得對方實際損失資料會再增減辦理,我遇過的肇事逃逸都是有理賠產險,沒有遇過不理賠的,林樟灶當時有肇事逃逸,在地檢署偵查庭需要派人協助,我是跟證人林劉河說保險公司沒辦法處理肇事逃逸刑事部分,我們只能負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我並沒有跟證人林劉河說「肇事逃逸所以保險不理賠、過失致傷不理賠」,我與證人林劉河聯繫蠻多次的,從來沒有跟證人林劉河說過「肇事逃逸所以保險不理賠、過失致傷不理賠」,我處理業務過程中從來沒聽過這一位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我聯繫的對象只有業務上主管蕭清全襄理及證人林劉河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另據證人林劉河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第一天我先上網查肇事逃逸部分保險是否有理賠,有些朋友跟我說好像肇事逃逸部分不理賠,當時我心中存疑,車禍當天晚上我去醫院探視聲請人,並跟聲請人說車有保險,聲請人就去開刀,第2 天我先打電話給華南產險公司,跟接電話的那位小姐說要出險,那位小姐說他們會處理,同日我又去醫院看聲請人,我跟聲請人提我上網查詢肇事逃逸部分好像保險公司不理賠,聲請人說怎麼可能不理賠,聲請人傳理賠案例給我看,要我去跟保險公司說這個是有理賠的,所以我又打電話給華南產險公司,是我當初投保承接的王姓業務小姐,我跟她說肇事逃逸是要理賠喔,不然我出險也沒意義,王小姐說這個案子會轉給理賠員即證人蔡孟廷處理,我本人有打LINE電話給證人蔡孟廷,聯繫內容是我哪天要開庭,請證人蔡孟廷來開庭幫忙和解,但證人蔡孟廷沒來,我跟證人蔡孟廷對話主要內容是請他就這部分理賠要多費心,其實我所聯繫華南產險公司的人(電話小姐、王姓業務員、證人蔡孟廷)都沒有跟我說肇事逃逸不理賠的這件事,證人蔡孟廷或被告沒有提過「保險公司說肇事逃逸不賠,但是如果現在出險的話就裝作不知道林樟灶肇事逃逸還可以賠一些」,被告根本沒跟我對話過,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誰,證人蔡孟廷也沒有跟我說過肇事逃逸不賠,證人蔡孟廷完全沒跟我說過「因為林樟灶是肇事逃逸,所以保險不能理賠過失致傷」,我只有跟證人蔡孟廷說理賠的事情由他去多費心,林樟灶不會跟證人蔡孟廷或被告聯絡理賠事情,都是我來處理,而且我沒有和被告聯絡,我跟證人蔡孟廷電話聯絡2 至3 次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正面),本案之承辦人及與華南產險公司實際接洽之證人林劉河均一致結證未傳遞或接收上開訊息,足認本案保險理賠過程中,華南產險公司未曾表達因本案被保險人肇事逃逸故不予理賠,甚而要求證人林劉河先行出險以降低理賠金額等情,聲請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⒉證人林劉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上網查詢還有我周遭朋友得知肇事逃逸不理賠的訊息,但我對這個訊息是存疑的,我是跟聲請人說如果保險公司不理賠的話,我還是會負起責任,而且我跟聲請人反應如果肇事逃逸不理賠的訊息,聲請人跟我說怎麼可能不理賠,還傳一些理賠案例,並和我說肇事跟逃逸是兩回事,也就是保險公司還是要理賠,我在想會不會是聲請人誤會我告訴他肇事逃逸不理賠是從保險公司傳出來的意思,我沒有在107 年7 月18日跟聲請人說「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的意思說我爸爸是肇事逃逸,按規定保險公司不理賠,連強制險也不賠,但我們可以在司法機關確認是肇事逃逸前,讓保險公司先就強制險部分理賠,以免保險理賠部分一毛錢都拿不到,其他部分我再看看要怎麼跟你處理」這些話,這些話都很專業,而且華南產險公司的人都沒有這樣跟我說,我也沒這樣轉述,我是講說我上網及我朋友講得知的訊息是這樣,但我心中也存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證人林劉河並無向聲請人表示「肇事逃逸不理賠」訊息係來自華南產險公司之人員,聲請人指稱證人林劉河向其為上開陳述,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憑。

⒊又肇事逃逸者經確認身分,並確認其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無契約所列不保事項行為,其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應依契約約定理賠,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如未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不保事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一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8 年10月15日保局(產)字第1080435175號書函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而華南產險公司與林樟灶所簽訂保險契約亦無約定若被保險人肇事逃逸則不理賠,此有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3 月30日(109 )華車賠字第001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肇事逃逸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上開保險契約所列除外不賠事項,基此,華南產險公司依約就被保險人林樟灶所發生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事故均應負賠償之責,衡情華南產險公司人員當無反於契約約定,擅以聲請人所宣稱之「肇事逃逸不理賠」訛詐證人林劉河之理,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有悖常情。

⒋從而,聲請人指稱華南產險公司人員以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云云,已難憑信,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陳述,遽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

㈢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傳喚,屬檢察官之具體偵查作為,是否實施、如何實施及實施之方法、範圍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得以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次按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傳訊傳喚何證人予以調查或進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審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部分,是我委任律師認為說本件事情華南產險公司主管應該知道,要一併列為被告,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或見面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證人林劉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對話過,我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堪認被告未曾與聲請人、證人林劉河接觸,已難認被告就本件保險理賠有何參與或知情,且揆之前開說明,原檢察官縱未傳喚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決策主管人員到庭,或查調公司會議紀錄,惟依其偵查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無再傳喚被告、上開證人等人到庭說明及作證或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