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林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業務侵占、詐欺得利、毀損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怡靜涉有(公然侮辱)業務侵占、詐欺得利、毀損器物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4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9 月8 日送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于安律師,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47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19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加盟「綿綿茶飲mimitea 」(下稱綿綿茶飲),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營綿綿茶飲士林分店,亦明知「綿綿茶飲」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使用之商標圖案,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之,仍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綿綿茶飲」之「品牌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每筆營業所得輸入POS 系統,並按月給付當月營業額3 %予聲請人等情,為從事販售業務之人,竟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3日18時10分、37分、同年8 月28日14時49分、15時09分、同年9 月2 日21時35分、同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址,未將販售飲料商品輸入POS 系統帳務,且於108 年10月9 日加盟契約終止後,竟未將聲請人所有之招牌、廣告物等物品歸還予聲請人,以此方式侵占應交付予聲請人之行銷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2 元及上開招牌等物,且隱匿應輸入POS 系統乙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應交付之金額無誤,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62 元。㈡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59分許,仍在上址,擅自使用聲請人上開綿綿茶飲商標,並印製店卡作為行銷使用。㈢被告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0月底某日,仍在上址,將招牌右側LOGO圖像塗掉,以黑漆污損聲請人提供予其使用之招牌LOGO及畫上具有嘲笑意思之哭臉圖像,並留存「綿mimitea 」字樣,以此方式侮辱聲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商標法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並未詳查被告在聲請人指稱之時間點是否確有漏未輸入POS 系統,而未論及被告於「無償贊助以外,至少5 次漏未輸入POS 系統」之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復未查明證人李雨薇證詞之完整性,又未將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 、3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告證3 之POS 系統銷售時間點做交叉比對,顯屬偵查未備。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之財產上利得為「3%行銷管理費」,處分書逕認被告無財產上利得,顯屬有誤。又縱認行銷管理費在給付予聲請人之前,所有權仍歸被告,然聲請人係依本案加盟契約書(告證2 )第4 條第4 項,與被告約定營業所得3 %計算之「行銷管理費」先由被告持有,再按月給付予聲請人,是被告所為亦應構成業務侵占。而被告於事後修改店內錄影監視器之密碼,不讓聲請人繼續觀看監視器,且督察李雨薇曾發現被告將未輸入POS 系統及開立發票之銷售細目用手寫之紙條放置於桌上,並稱係「外地客人」所點之飲料,足認其確有故意不輸入之業務侵占犯意。 ㈢依再證3 即李雨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 年度智字第10號109 年7 月15日開庭時所證:「原告公司的POS 系統每個加盟店都會有,於客人點時,由員工在POS 系統點飲料,再按結帳,P0S 系統就會記錄有這筆訂單,才能印發票及結帳。我後來在警察局做筆錄完後,我有看與總部的記錄,我是在督導完後自己逛士林夜市時,有一次被告有給客人飲料但沒有發票的情形,我是覺得很奇怪,才回報給總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講到有一次被告給客人飲料可是沒有給發票,請問這件事情後續處理為何?)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督導,我在外面觀察時,就看到店員會轉身在櫃台寫東西,才去做飲料,我覺得怪怪的,我後來進去評分,在櫃台督導時,有看到1 張紙條記載數字,數字旁邊會有正字記號,我當場有問士林店的店員紙條是什麼,店員跟我說他們會記錄非本地客人點的飲料,做個統計,看外來的遊客都是喝什麼,可是紙條旁邊看起來只有價格,沒有品項名稱,而且評完分要走的時候,我就發現紙條不在桌面上,我在問店員的時候,我本來有想要拍起來給總部看,但被告突然跑到我身後並大喊不要拍照,這件事情我有回去告訴總部的人,總部就有調監視器出來看,確認那時候士林店有沒有PO客人點單至POS 系統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證人在刑案中有表示從來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漏輸入系統之行為,與你今日所述不一,即未開發票的狀況,何者為真?)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就我還記得的事情依據他們的詢問而回答,警察有提到書類記載之時間是否有看到被告有這樣的行為,但我確實沒有辦法確定,而且漏輸入POS 系統有無親眼看到,我的確沒有在現場親眼看到被告有做這樣的行為,所以我才這樣回答,後來我才回去看我之前工作的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意思是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漏輸入P0S 系統,但你發現被告有疑似漏開發票的狀況而回報總部,所以你在警局中跟今日所講的並沒有矛盾?)沒有」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輸入POS 系統之業務侵占犯行。而上開給付違約金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智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 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上訴中),均足佐證被告之犯行。原處分竟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因此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業務侵占、詐欺得利、毀損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有關招牌毀損部分,該招牌係伊所有,但與聲請人解約後,因該招牌上有聲請人商標,解約後不能使用,所以伊才用噴漆噴掉,該招牌還在原來的地方,只是商標去掉了。伊另將聲請人商標印製在名片上,後來有經過聲請人之行銷人員打電話給伊說可以使用,伊是將名片交給買飲料的客人,當作宣傳使用,也可以加LINE方便訂購等語(見109 他652 號卷第43至47、115 至119 頁),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雙方約定只有說招牌要拆除,沒有說要返還,且根據契約第5 條第1 項,被告有運用加盟體系商標之權利,而且契約沒有規定使用的範圍,本件被告是將告訴人的商標用來行銷,對於告訴人只有好處沒有壞處,告訴人既私下打電話告知被告可以使用,被告也沒有使用在與加盟產品以外的地方,並沒有侵害商標可言等語(見109 他652 號卷第117 至12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書加盟綿綿茶飲,而在上址經營綿綿茶飲士林分店,上開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每筆營業所得輸入POS 系統,並按月給付當月營業額3 %予聲請人作為行銷管理費,期間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曾印製綿綿茶飲之店卡作為行銷使用,嗣雙方於109 年10月9 日終止契約,被告將其招牌右側綿綿茶飲LOGO以黑漆塗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9 他652 號卷第43至47、115 至119 頁),且有告證2 即品牌授權加盟契約書、告證4 及告證10即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告證5 及附件二即綿綿茶飲店卡影本、告證6 即109 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告證10及附件3 即招牌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 他8508號卷第13至33、41至56頁、109 他652 號卷第21至25、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18時10分、37分、同年8 月28日14時49分、15時09分、同年9 月2 日21時35分、同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址,未將販售飲料商品輸入POS 系統帳務之部分,固據其提出證人李雨薇之證詞,及告證3 、再證1 、3 (按再證3 之編碼重複,此為第2 個再證3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綿綿茶飲總部商品銷售明細表(點單列表,銷售日期為108 年8 月23日、28日、9 月2 日)為證(見上聲議卷第17至25、34至35頁,另相同卷證見109 偵8420號卷第55至63頁、新北地檢108 他 8508號卷第35至39頁)。然細核證人李雨薇於警詢中係證稱:「(問:據聲請人警詢指稱,在108 年8 月23日18時10分、37分、同年8 月28日14時49分、15時09分、同年9 月2 日21時35分、同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經你轉知,被告有賣出飲料但沒輸入POS 店面管理銷售系統,你作何解釋?)非屬實」、「(問:為何非屬實?)我從來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有漏輸入系統的行為。上記時間點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沒辦法確定我有沒有上班,但是其中108 年9 月2 日我很確定我根本沒有上班,因為那天我跟朋友出去玩了」、「(問:為何聲請人會於筆錄中稱係透過你轉知,才知道被告於上記時間點有漏輸入之行為?)時間我真的記不清楚,地點是在臺北市大安區…綿綿茶飲總店裡面,當時聲請人跟她先生都在場,曾經有拿訴狀給我看過,但是裡面有提到『我親眼目睹被告有漏輸入系統並轉知聲請人的過程』,我當時就已經明確跟聲請人講說我根本沒有親眼目睹」、「都是聽聲請人轉述的」等語(見109 他652 號卷第63至65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揭犯行之情形,而依李雨薇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智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其在被告經營店內督導時,被告都有依據銷售狀況如實輸入POS 帳務系統,其僅有一次懷疑被告未開立發票予顧客,並有將此情回報總部,但其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果有此事,其偵查時陳稱沒有親見被告漏未輸入PO S帳務系統,其僅有前述懷疑之情形確與事實相符等語(見109 偵8420號卷第67至73頁、再證3 即上聲議卷第27至30頁),亦足見證人李雨薇於督導時係親自見聞被告均有按照銷售情形輸入資料至POS 帳務系統,至於證人李雨薇所懷疑之事項僅係其主觀臆測,並未經確證,尚難憑認聲請人上開指訴係屬實在。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所指監視器呈現時間,確與商品銷售明細表記載之時間,業經校對而屬一致,則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未如實登載之行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以卷附108 年8 月23日18時10分40秒、108 年8 月28日14時49分3 秒、108 年9 月2 日21時35分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109 偵8240號卷第49、57、86頁、上聲議卷第17、19、35頁),被告經營店面之人員於銷售商品時均有以手點選POS 帳務系統之舉動,且該等光碟畫面僅有數十秒之內容,未能完整顯示銷售過程及內容,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未將銷售資料輸入POS 帳務系統之短報營收行為。況以被告加盟聲請人品牌之「特許加盟」方式,雙方係約定「以共同經營綿綿茶飲連鎖加盟店而獲得營業利潤由乙方獨享的加盟方式」,此有加盟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可按(見新北地檢108 他8508號卷第13頁),則在被告依約支付每戶稅前營業額3 %行銷管理費給聲請人之前,其營收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縱有漏未輸入POS 系統之行為,亦核與侵占或詐欺犯罪之要件未合。 ㈢又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加盟連鎖體系商標與企業識別系統之運用」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需遵從統一使用甲方規定之CIS 等之代表物,包括但不限於…商標…」,可知被告辯稱其認有獲聲請人之授權使用商標乙節,並非無據。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5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109 他652 號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傳訊到群組:「報告我們買了一個螢光版今天開始會依照狀況或夜市人潮(像這週夜市觀光客鬧失蹤)選一個做促銷折扣吸引客戶」,獲得回應:「好哦!到時候寫好再拍給我們看看喔!要選什麼也可以討論看看」等語後,被告隨後發送店卡的圖案到群組,並說明:「此外送圖除了Logo使用部分(會更改)外有其他建議」,並補充說明:「我們自己設計的」、「有給她(即小金)看所以才說Logo會調整」等語,其後「Zoo .Zoo .金子∣Kim ∣設計」即在群組中宣示使用logo的原則,則倘若被告確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意,當不會將其所的店卡傳送到群組裡討論,並說明會調整logo,更徵被告所辯,係經授權使用商標乙節非虛。縱認被告確實未經人授權即印製店卡,然被告在店卡上所使用的圖案(見告證5 ,新北地檢108 他8508號卷第43頁)與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圖案(見告證1 ,同上卷第11至12頁),並不相同,被告自無從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雖被告店卡上與系爭商標均使用相同的「綿」字圖案,其特徵部分相同,二者應可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務,然被告印製店卡時為聲請人之加盟店,其所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外,全數由聲請人提供,未經取得聲請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其販賣所需之包裝物材,亦悉由聲請人統一印製供應(見加盟合約書第6 、7 條,同上卷第15、17頁),亦即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均為聲請人所供應,是其上開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顯自無使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之虞,是被告所為,顯與商標法第9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該當。 ㈣關於招牌之所有權誰屬,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檢察官問:招牌是你出錢的嗎?)是我們出錢贈送給他的」(見109 他652 號卷第115 頁第4 行);且依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所支付的加盟金168 萬元,包括聲請人之技術轉移、經營指導、以及設計施工等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契約,聲請人皆毋庸歸還加盟金。而除了加盟金之外,被告尚需準備營業所需加購之生財器具及店租等相關費用,顯見招牌等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見新北地檢108 他8508號卷第15頁)。至加盟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雖規定:「本契約終止後,對攸關加盟連鎖體系企業形象CIS 之所有招牌、廣告物、用具與物品等,乙方須在終止之起十日內會同甲方拆除、搬運。其拆除及搬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同上卷第21頁)然此係因招牌上仍有聲請人企業形象訊息之故,尚非指招牌的所有權即為聲請人所有,則被告未將招牌返還,並將招牌上的商標塗掉,尚難認係構成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及毀損他人之物。另商標之功能在於標示商品來源,商標法的罰則中並無罰及將他人商標塗黑之規定。而將招牌上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塗掉,亦與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況被告係因雙方解約後,其恐該招牌上有告訴人之商標,反而招致違反商標法之虞,而將之以噴漆塗去,實難認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是原處分就此認為尚未達於起訴門檻,應予不起訴之處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定起訴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