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紀育瑩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呂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紀育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宜靜(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31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09 年1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址,聲請人則於109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2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1月中旬於旅遊中結識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投資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達克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粉金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08 年1 月17日匯款85萬元、於108 年1 月2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又於108 年2 月間,被告接續向聲請人佯稱:投資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家有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福利幣」,除可使用「福利幣」在家家有公司所經營之「家家有福利購」網站購買商品,並可將其轉換為「粉金幣」,至108 年7 月可獲利一倍並轉換為現金領回云云,致聲請人又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30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於108 年7 月底,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想將原購買之「粉金幣」及「福利幣」換回現金,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且表示無法返還聲請人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示,偵查檢察官係以家家有公司「福利幣」系統管理後台之會員交易紀錄佐證聲請人確有取得「福利幣」,被告並宣稱「粉金幣」有在馬來西亞上市,證人亦稱「粉金幣」有在新加坡MBAEX 上市,投資者均可在市場上交易出售換回現金。準此,顯見是否取得本件粉絲達克公司所發行之「粉金幣」,應以粉絲達克公司之後台管理平台,抑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抑或電子錢包,確認聲請人有無實際取得「粉金幣」,而非契約書或紙本會員金卡,否則聲請人如何如證人黃鼎鈞所述在公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粉金幣」而換取現金。 (二)承上,本件被告並未實際使聲請人取得「粉金幣」,自始至終僅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載紙本粉絲達克公司會員金卡2 張,然該紙本會員金卡並無法使聲請人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更無法以該紙本會員金卡換回現金,足證被告係以粉絲達克公司之紙本會員金卡,詐騙聲請人,進而詐得190萬元之款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中旬於旅遊中結識聲請人,隨後向聲請人稱投資粉絲達克公司及家家有公司所發行之虛擬貨幣可能會有獲利,聲請人遂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匯款70萬元、於108 年1 月17日匯款85萬元、於108 年1 月2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粉絲達克公司發行之「粉金幣」;另於108 年4 月30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家家有公司發行之「福利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15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家家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鼎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 至113 、123 至125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 份、聲請人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粉絲達克公司合約及金卡會籍證明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127 至175 、181 至19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11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家家有公司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8 年5 月2 日匯款763 萬3337元至家家有公司董事長曾靜榕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聲請人亦有與粉絲達克公司簽約,並得到粉金幣6 萬6667枚、粉絲達克公司會員金卡2 張,及家家有公司之福利幣40萬枚等節,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粉絲達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林永鈞之同意書各1 份、粉絲達克有限公司金卡證明4 份、金卡影本2 份、家家有管理後台會員交易紀錄1 份、LINE對話擷圖1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 至191 、265 、271 、303 、305 、347 、349 、369 頁),且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我剛委託被告購買600 萬元之福利幣時,在手機APP 上有看到,後來決定提告時又看不到,然後於109 年6 月8 日登入時又可以看到了;另家家有公司有通知我去臺中跟粉絲達克公司簽約,粉絲達克公司及家家有公司是合作關係,後來粉絲達克公司再寄金卡給我,我也有拿到粉金幣6 萬6667枚,是從粉絲達克錢包裡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13 、121 、291 、297 頁),及證人黃鼎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家家有公司股東,購買福利幣享有股東價,代購600 萬只要給家家有公司400 萬現金就可以購買到40萬枚福利幣,被告有將聲請人代購之款項匯至曾靜榕之凱基銀行帳戶內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1 、123 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既有將聲請人所欲購買粉金幣及福利幣之款項轉予家家有公司,且隨後聲請人也確實取得粉金幣6 萬6667枚、粉絲達克公司會員金卡2 張及福利幣40萬枚,是聲請人既然如期獲得其所欲購買之產品,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術詐騙聲請人並獲得財物,因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聲請意旨指述本件聲請人自始至終僅有取得粉絲達克公司會員金卡2 張云云,顯與上開情節不符,自難憑採。 (三)又福利幣可在家家有公司福利購的平台上使用,消費者購買後會有電子錢包,裡面可以看到有多少福利幣,可用來購買或兌換產品,而因粉絲達克公司有委託家家有公司開發粉金幣,且依照雙方合約粉絲達克公司需支付家家有公司粉金幣3 億枚,作為支付委託開發粉金幣服務之報酬,故購買福利幣之投資人可向家家有公司申請將福利幣兌換為粉金幣,兌換比例為1 比1 ,另粉金幣之前有在新加坡的MBAEX 交易所上市,可以用粉金幣兌換成現金,不過於109 年1 月初粉金幣已經下架等節,業據證人黃鼎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 、123 、125 、293 頁),且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稱家家有公司有跟政府合作,可以掃描集點,並可以在網路上交易或是在家家有公司的商場買東西,而粉金幣是可以等粉絲達克公司上交易所後在交易所賣掉換成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 、113 頁),並有廣告擷圖3 張、系統建置專案委任合約書2 份、FansGold粉金區塊鏈市值管理暨市場運營委託協議書1 份、MBAEX 交易所APP 手機擷圖1 張及網站資訊2 張、家家有公司向粉絲達克公司收取系統開發服務費用明細、領款收據、凱基銀行企業金融網交易明細各1 份、粉金幣在MBAEX 交易所開放交易時間之網頁1 張、粉金幣預計之報價資料對話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7 至311 、325 至345 、391 至411 頁),是被告縱曾先以投資粉金幣,事後在交易所上可賣出獲利,及投資福利幣可在家家有公司福利購平台上購賣商品,或事後兌換粉金幣再售出可獲利為由,要求聲請人購買粉金幣及福利幣,然粉金幣確實曾有在MBAEX 交易所上市並供交易,福利幣亦可作為購買商品之貨幣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既然上情並非被告所憑空捏造,而確係屬實,縱事後如證人黃鼎鈞所述粉金幣已在交易所下架,亦僅屬被告所約定之內容是否能完全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僅因被告所述之內容事後有所變更而未能完全履行,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更不能因此認定聲請人先前所購買粉金幣之款項,即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支付。 (四)再查,被告本身確有向家家有公司購入粉金幣及福利幣共計300 萬元左右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7 頁),且與證人黃鼎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 頁),並有匯豐銀行匯款單3 份、家家有公司福利幣系統管理後台之被告會員交易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7 至319 、351 、389 頁),益證被告主觀上係認粉金幣及福利幣確實有利可圖,才花錢投資購買粉金幣及福利幣,並將此情分享予聲請人,縱其幫聲請人代購粉金幣、福利幣過程中有收取高額之傭金,然此仍難認被告告知聲請人可投資粉金幣、福利幣之初,係以不實之資訊詐騙聲請人投資購買。 (五)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前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照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判斷,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是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