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彥宏、陳秀慧、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郭芸之
- 原告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彭堃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芸之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彭堃銘 許緯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彭堃銘、許緯民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2 月24日(109 年2 月23日為假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順延1 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堃銘、許緯民原為任職於聲請人之員工,明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1樓含地下2 層C71 車位1 個(下稱本案房地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27樓含B 區地下2 層C70 車位1 個(下稱本案房地二)之房產,係聲請人購入借名登記在被告彭堃銘、許緯民名下(登記時間分別為90年間及96年間),僅供被告彭堃銘、許緯民於任職期間居住,且相關房貸及頭期款由聲請人繳納,並定期匯款至被告彭堃銘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緯民所有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房屋貸款扣款之用,雙方並約定如被告2 人在聲請人任職未滿20年即離職,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即為聲請人所有,離職時應歸還。詎被告彭堃銘、許緯民先後於101 年6 月19日、107 年7 月31日離職時,任職均未滿20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接獲聲請人通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拒不配合,復先後於102 年1 月2 日、107 年5 月16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誣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此方式違背受任之事務,分別將本案房地一、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原處分認定被告彭堃銘、許緯民主觀上自認為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侵占他人所有物或違背他人處理事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㈠被告彭堃銘、許緯民明知分別登記其等名下之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而未遺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之行為,其等違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首先敘明。 ㈡倘被告彭堃銘、許緯民自認為本案房地一、二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等亦明知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實置於聲請人處,欲取回表彰其權利之權狀時,理應聯繫聲請人表示欲取回權狀正本,但實際上被告彭堃銘、許緯民卻係放棄向聲請人表明欲取回權狀,而擅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佯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核諸一般常情,豈有真正權利人不循一般合法合理之方式取得權狀,而甘冒觸犯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虛構不實原因向公務員虛偽陳述,目的卻只是取回自己為權利人的證明文件?此顯與一般人趨吉避凶、不願冒險以身試法之人性相悖,況被告2 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究其動機顯不可能僅為令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而係欲以取得地政機關補發之權狀而將本案房地一、二地據為己有,其等主觀上當有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㈢原處分以證人陳家慶等6人與被告2人離職後繼續自行繳納房貸情形不盡相同,而無從推論被告2 人離職須歸還本案房地一、二云云,然該6 名證人均係於離職時自動返還借名登記房地,自不可能發生與被告彭堃銘、許緯民相同自行繳納房貸之情形,況正是因被告彭堃銘、許緯民欲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而拒絕歸還,方會自行繳納房貸,更遑論被告許緯民於107 年7 月31日便已離職,然該時點至同年12月之5 期房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2,485 元,仍係由聲請人持續負擔,當時係因被告許緯民換發存摺後,聲請人無從持原有存摺至銀行刷存簿確認入帳細節,方停止匯款,此事實亦徵原處分確將被告許緯民誤認為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原處分理由稱證人與被告2 人間不可一概而論,而認定其等未必於離職時須歸還房屋,甚而不予採信證人蔡政隆、朱忠義、周孝忠、陳家慶、蔡淑玲等人證稱不認為名下房地為自己所有、員工離職即應返還公司等足以證明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財產之證詞,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㈣末聲請人就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本案房地,均係自行保管彰顯所有權之相關權狀、以被告2 人名義開立繳納房貸款項帳戶之相關資料(即契約書、存摺、印鑑章),無疑在提供被告2 人居住使用之際,同時確保聲請人保有對不動產之所有權,假若被告2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頂多僅會提供上開資料之影本,否則被告2 人豈會不擔心該等資料遭公司濫用或設定抵押權於本案房地上,致不動產受有遭到拍賣之風險?更遑論本案房地之對價,頭期款及各期貸款分別經聲請人負擔巨額款項,本案房地一為331 萬7,110 元、本案房地二為641 萬9,354 元(其中更含登記於被告許緯民前手夏世杰期間之188 萬1,987 元),該等款項當非屬被告2 人辯稱之薪資款項,更見聲請人確為本案房地出資人。是以卷內資料實足以證明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財產,被告2 人嗣後拒絕返還而辯稱其等為真正權利人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2 人違犯背信等罪嫌,懇裁准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並維法紀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被告彭堃銘、許緯民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被告彭堃銘辯稱:我自85年任職聲請人處,擔任結構部門主管,因任職期間為聲請人賺取豐厚利潤,負責人謝寅龍承諾給予分紅及獎金,並於90年間邀集相關員工告知聲請人1 次購買水蓮山莊12戶房產,並取得原價8 折優惠價,原允諾之分紅及獎金則以代繳頭期款抵付,本案房地一當時購入總價為663 萬元(原價810 萬元×0.8+暫收款15萬元), 分紅及獎金抵付之金額為99萬4,500 元(總價663 萬元×0. 15),之後每月房貸3 萬元由我薪資中扣除,扣款帳戶為我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遂於90年間取得本案房地一,而該時因我多數工作地點在外地且薪資入帳日期非固定,因此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聲請人會計,方便薪資扣款以繳納房貸,我任職約15、16年,於101 年5 、6 月離職,離職後我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曾洽詢銀行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所在,得知銀行並未保存後,故向聲請人的會計索取上開房產所有權狀及華南銀行存摺,但該員回答不清楚,我便於向華南銀行、地政事務所補辦上開帳戶存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許緯民則辯稱:我於93年間起任職,並擔任聲請人之燈光部門主管,後於107 年7 月31日離職,期間因我表現良好,幫公司賺了很多錢,因此謝寅龍答應給我本案房地二,當時謝寅龍是說工作滿3 年不收房租,任職滿5 年則將本案房地二過戶予我,但房貸都從我薪水裡扣,因此每月房貸由我薪資中扣除,轉入我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付,本案房地二房貸至今由我接續繳納中,申請補發權狀時我仍在職,但因為當時跟公司處不好,我自己認為公司不可能給我權狀,此外我離職後曾向聲請人會計所取存摺,但會計沒接電話,所以我才向地政事務所及銀行申請補發權狀及存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88年至94年間,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當時聲請人以員工個人名義購入水蓮山莊12戶房地供員工居住,有6 位員工離職時將房地歸還,其中本案房地一、二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彭堃銘、許緯民名下,提供給他們使用,自備款與房貸全部由聲請人支付,我並未集合或向個別員工說明使用或取得上開房產之規則,亦未簽立信託契約,對於將水蓮山莊房產登記於員工名下,究係僅提供員工居住之處所,抑或係工作一段期間後無償將房產給予員工,我一直都未有明確想法,因被告彭堃銘是第1 位離職而不願將房地返還之員工,因此在聲請人內部才有工作滿10、20年可無償取得之傳言,而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員工個人名下,係為方便向銀行取得貸款,如果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將無法向銀行順利申貸取得房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57 頁、卷二9-13頁、卷三第143-145 頁),證人謝寅龍既為本案房地一、二登記至被告2 人名下時聲請人之負責人,所述與告訴人單一陳述無異,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就此證人即聲請人前員工黃國祥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聲請人處7 年左右,於93年10月離職,我也有於任職5 年後取得水蓮山莊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16樓,取得時間為92年),我是第1 手取得,沒有前手,聲請人將該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公司福利,謝寅龍在公司親自告訴我說在這年限之內,由公司負擔所有費用,包括貸款,若未滿年資,要自己處理房屋後續相關費用,或產權歸還公司,(問:何謂年限?)在公司任職滿幾年的話,這個房子歸我所有,我不用出任何費用,若未滿年限,有2 個方法,第1 就是房子歸還公司,第2 就是自己把剩下的房貸繳完,就可以取得房子,我住進該屋1 年左右後離職,因為我當時年紀與能力無法繳貸款,所以我選擇將房產歸還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429-431 頁),參以證人黃國祥已離職逾10年,復將所取得房地之所有權歸還聲請人,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為聲請人於聲請書狀所列舉供檢察官調查之證人之一(見偵卷第35頁),難認證人黃國祥有何偏袒被告2 人,或蓄意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可能,所稱情節應較為可信,則證人謝寅龍於90年間,非無可能確曾對部分或全體員工有為任職滿固定年限可無償取得房產,或離職後選擇自身支付剩餘貸款已取得房產之承諾,證人謝寅龍前開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聲請人前員工陳家慶、周孝忠(原名黃柏鈞)、蔡淑玲、蔡正隆、夏世杰等人於90年至91年任職期間,亦分別取得(取得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25樓、同巷弄9 號20樓、同巷弄9 號16樓、同巷弄8 之3 號15樓、同巷弄9 之3 號27樓(按:即本案房地二)房地之所有權,房地之房貸款項均係由聲請人支付,嗣上述人等離職時,並經聲請人要求,而分別於為93年至96年間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則經證人陳家慶、周孝忠、蔡淑玲、蔡正隆、夏世杰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47-263 頁),並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9-116、143-197 頁),是聲請人之員工中,連同前述證人黃國祥,共計有6 人明確證稱登記於其等名下水蓮山莊房地,實際上並非其所有,於離職時經聲請人要求,因而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然證人即聲請人前員工證人傅喬怡證稱:我在聲請人處工作18年,104 年間離職,謝寅龍曾於公司會議中向在場員工表示,提供住處供員工居住係聲請人之福利,嗣後則由聲請人會計協助辦理移轉手續,我接手陳家慶所歸還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25樓房地,該房地係由聲慶人繳納房貸,當時公司曾告知所繳納之房貸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我離職後,以另一銀行帳戶每月匯2 萬7,000 元入原扣繳房貸帳戶中方式續繳房貸,且離職後1 年即將上開房地出售,我離職後聲請人並未因上開房地之事與我聯絡等語(見偵卷三第69- 73頁),證人即聲請人前員工陳貞吟則證稱:我在聲請人處任職10餘年,離職前3 年方取得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0樓之房地,在職期間僅需繳付房貸外相關費用,我曾聽聞在聲請人工作滿9 、10年上開房地即歸我所有,離職後由我自行繳付房貸,嗣後我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3 人,離職時聲請人並未向我取回上開房地及前3 年所繳納之房貸,我的權狀也是去申請補發,因為當時我去詢問會計,會計要我去問謝寅龍,但我打電話找不到謝寅龍等語(見偵卷二第257 頁),證人張天宜則證稱:我丈夫曾漢堂曾在聲請人處任職,任職期間超過5 年,職務為演唱會、活動技術人員,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當時我們需應馬來西亞習俗於親人死亡後1 年內結婚,謝寅龍聽聞後致電告知我等如結婚則將提供住處供居住,嗣後我至聲請人處辦理移轉登記並取得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6樓之房產,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房貸扣款帳戶,曾漢堂離職前由其薪資所得將款項轉入該帳戶繳付,離職後由目前工作所賺取薪水2 萬多交付我,之後我將存入上開扣款帳戶中,自我入住上址迄今,聲請人並未向我等表示需繳交前手已繳付之貸款等費用等語(見偵卷三第65-69 頁),則依證人傅喬怡、陳貞吟及張天宜之證詞,或有在職期間逕由聲請人將員工薪資一部分匯入扣款帳戶以繳納房貸,或有任職達一定時間由員工取得房地、房貸於離職後由員工自行負擔等不同說法,而與前述證人陳家慶等6 人說法大相逕庭,參以證人謝寅龍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休前,已購入房產的這8 、9 年間,有幾個員工因為離職而將房產無償還給公司,但每個人情況不一樣,有的是無償,有些是公司給了部分的錢,然後取回房產,這是因為每個人在公司位階及離職情形有關,例如有些人離職是因為家庭因素不得不離職,且他的位階也高,工作又很努力,所以給了10、20萬元取回房產等語(見偵卷二第9-11頁),是證人謝寅龍就本案房地,有依據各員工位階、工作表現及離職原因等因素而有不同處理方式之習慣,因而就登記於不同員工名下之房產分別有前述截然不同之處理方式,進而造成前揭證人黃國祥、陳家慶、周孝忠、蔡淑玲、蔡正隆、夏世杰、傅喬怡、陳貞吟、張天宜就房地處理方式各有不同之說法,實非無可能,實難逕行認定登記於被告彭堃銘及許緯民名下之本案房地處理方式,與其他員工必然完全相同,再佐以被告彭堃銘、許緯民之任職期間分別為自86年間至101 年6 月19日止、93年間至107 年間等節,業據代理人陳筱屏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37 、40-41 頁),而被告彭堃銘、許緯民在聲請人處任職之職稱則為結構部門主管及燈光部門主管等情,則據被告2 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 、16頁),是被告彭堃銘、許緯民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非短,所任職務均為主管等級,則被告彭堃銘及許緯民非無可能曾經證人謝寅龍直接或間接承諾依年資、工作表現及職稱,可實際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抑或雖未經證人謝寅龍承諾,然曾有耳聞公司內部傳稱證人謝寅龍表示符合一定年資、經歷及職稱者,可實際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因而於離職後未將本案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就此而論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職務或侵占之犯意,而與背信或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尤以被告彭堃銘於101 年6 月19日離職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向被告彭堃銘發函要求返還本案房地一(見偵卷一第159 頁之博新法律事務所函)為止,相隔已逾6 年,何以在此之前聲請人均未對被告彭堃銘採取法律行動以主張權益?原處分意旨因而認被告2 人所涉背信及侵占犯嫌均有不足,進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聲請意旨雖指被告2 人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因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非就明知本案房地並無所有權,何不向聲請人表示欲取回權狀正本,而甘冒觸犯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云云,然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原因多端,或因後關係惡化認向聲請人索回資料不易,或因不知如此申請相觸犯刑責而便宜行事,未必係因自認並無房地所有權所致,與有無背信或侵占之犯意更無必然關連,,就此證人蘇文香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1 年11月起在聲請人處任職會計,我有保管聲請人提供員工居住水蓮山莊房產所有權狀,我知道聲請人有提供上開房地供員工居住,但不清楚約定為何,我僅負責每月在固定時間點將款項匯入該員工向銀行貸款時所申設扣款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在內帳中列為員工薪資,對外之資產負債表並不會將上開房地列為告訴人公司資產項目等語(見偵卷三第141-14 3頁),證人蘇文香既係於被告彭堃銘離職後始到職,實無從推論被告彭堃銘所辯曾向會計人員詢問權狀之事等節不實,亦無從推論被告許緯民前開後與公司關係惡化之詞難以採信,此外本案卷證內並無其他聲請人之會計或其他員工到庭說明此部分,實難僅以申請補發權狀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又聲請意旨稱被告許緯民於107 年7 月31日時即已離職,該時點至同年12月之5 期房貸款項共計12萬2,485 元仍係由聲請人持續負擔等節,查本案房地二之房貸自被告許緯民離職後,於107 年8 月起即由被告許緯民自行匯款繳納,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35-241 頁),則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2 人非無可能係因符合一定年資、經歷及職稱,而經承諾或自認可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在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初,與聲請人間理應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於便利繳付貸款等因素因而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印鑑章、權狀等物放置於聲請人處,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末就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二,於登記前手夏世杰期間業已支付頭期款及各期貸款合計188 萬1,987 元等節,亦無從推論被告許緯民並未經證人謝寅龍承諾或誤認自己已實際取得本案房地二所有權,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亦不足論被告許緯民之犯行,若聲請人認被告2 人實未符合證人謝寅龍所承諾取得房地條件,或證人謝寅龍根本未確實對被告2 人為取得房地條件之承諾,而係被告2 人因公司內部流言而誤認此情,而欲命被告2 人移轉或返還登記,仍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或侵占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 法 官 陳 紹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儀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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