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翁啟銘 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傅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其上如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附圖B 所示土地之三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係聲請人所有,乃民國90年間興建之鐵皮屋,高度有3 、4 米以上,且94年以後,未曾淹過水,內置冷氣並有裝潢,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自已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罪責。 ㈡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08 年11月26日陳報狀附件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2號返還土地事件勘驗筆錄所載,該案承辦法官在106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到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時,並無水池,顯見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3日後,始在如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附圖B 所示土地上挖空地基,做水池置放垃圾、雜物,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辯稱該水池係在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內之99年11月間即已挖掘,乃基於土地承租人地位使用土地,並無毀損犯意云云,核係憑空杜撰之詞。 ㈢綜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翁啟銘以被告傅國樑涉嫌毀棄損害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27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隨即委任黃銀河律師於109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堅詞否認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建物老舊破敗,石棉瓦都已掉落,內部陰濕雜草叢生、積水泥濘、蚊蠅孳生、蛇鼠出沒,影響公共安全,環保局及里長都有到場關心,伊因此於108 年8 月初雇工整理,但由於建物嚴重鏽蝕所以自行倒塌;又聲請人所指之2 處水池,係99年11月間即已挖掘,作為越南籍學員來此學習下水道推進技術的訓練場地,該等水池推進坑並於100 年初建置完畢,伊且已回填該2 處水池即將復原完成,並無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執其父翁進文,於91年9 月30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同區社后段社后小段4-2 地號),然遭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國樑)、楊玉圓、無極天靈宮林之藝、陳清池、楊勉生、白春卿等人無權占有,翁進文遂對聯柏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勝訴確定,聯柏公司因此於96年5 月10日與翁進文達成和解,由聯柏公司與翁進文簽立租約,承租聯柏公司廠房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嗣翁進文於98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聯柏公司則續向翁進文承租土地至102 年8 月4 日。而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柏公司)另於同年9 月1 向聲請人承租聯柏公司原承租之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協議書,約定租期至10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然前揭協議書租期屆滿後,聲請人因認連柏公司使用超過承租範圍之土地,乃於租期屆滿後要求租約載明使用範圍、另訂租金,惟遭連柏公司拒絕而未簽定新租約,聲請人遂以返還土地等為由,對連柏公司、被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後,聲請人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審理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民事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與被告間於前開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固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究係僅及於如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附圖A (下簡稱附圖A )所示部分,抑或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暨租賃期間等節各有主張,然審酌①翁進文與聯柏公司於97年1 月24日簽訂同意書明載「…茲為甲方(聯柏公司)因原所承租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因原地主經法院判定債權確認轉移給乙方(翁進文)之故,甲方成為佔用乙方之土地,96年5 月10日原經雙方協調,使用至12月31日止,甲方並每月支付四萬元給乙方,期滿前經雙方協議甲方請求乙方同意延至97年7 月31日止,甲方自97年1 月1 日起改每月支付七萬元租金給乙方,期滿甲方自行遷出乙方之土地…」等情,有同意書可稽(偵卷第37頁),②翁進文與聯柏公司嗣於98年8 月5 日簽訂之土地租用協議書載明「…租用緣起:茲為甲方(聯柏公司)因原所承租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因原地主經法院判定債權確認轉移給乙方(翁進文)之故,甲方成為佔用乙方之土地,96年5 月10日起經雙方協調租用事宜,甲方每月原支付四萬元租金給乙方,期滿經雙方協議同意展期,甲方並自97年1 月1 日起改為每月初支付七萬元租金給乙方。新租期:本年度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期滿視情況,再行協議…」等節,有土地租用協議書可憑(偵卷第40至41頁),③翁進文代理聲請人與連柏公司再於102 年8 月28日簽訂土地租用同意書亦明載「…租用緣起及過程:茲為甲方(連柏公司)於民國71年向原地主承租之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空地,由甲方自行搭建地上物使用,因原地主債權轉移給乙方(翁進文)之故,經雙方於96年5 月10日協調:甲方每月支付土地租金新台幣四萬元租金給乙方,97年1 月1 日起租金改為每月支付新台幣七萬元土地租金。99年8 月5 日起租金改為每月新台幣9 萬元租期三年,期滿再行協議。經雙方於102 年8 月28日協議簽約,新租期: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租期三年,期滿再行協議,租金改為每月新台幣11萬元。…」等情,有土地租用同意書可參(偵卷第43至44頁);準此,核諸上開同意書、土地租用同意書均載明約定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並無限定使用範圍,即依諸前揭因數次租約屆期再行簽立之契約書所載之聯柏公司或連柏公司承租土地標的,俱為「社后段社后下小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約定承租土地限定使用範圍,堪認聯柏公司或連柏公司承租土地之使用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僅限於附圖A 所示之部分土地;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除同上認定外,尚以依諸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自98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系爭土地如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附圖B (下簡稱附圖B )所示部分,均有工作物或地上物之存在,樣貌並無太大改變,乃認聯柏公司或連柏公司自承租土地之初所占有使用土地範圍,當係包括附圖A 、B 所示部分各情,亦有前揭案號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營連柏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起重、鑽孔工程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他卷第62頁),而被告因公司經營所需,於99年11月間,在附圖B 區域,挖掘推進坑,以供越南籍學員來此學習下水道推進技術的訓練場地等情,併據被告提出日期為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越南派員來台接受推進技術訓練」照片數幀為憑(偵卷第22至36頁),再以附圖B 區域於100 年間,已有施工之工作物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7 月28日攝影之空照圖為憑(偵卷第21頁),據上各情,被告辯稱附圖B 區域之水池係於租賃契約期間內之99、100 年間即已施作,核屬有據,則其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對承租土地為使用,自難謂其有何毀損犯意;至聲請人雖指依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2號案件承辦法官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到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時,勘驗筆錄並無記載水池,足見附圖B 區域之水池乃被告於該次勘驗期日後所挖掘,被告具有毀損犯意云云,然依諸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自98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系爭土地附圖B 所示部分,均有工作物或地上物之存在,暨被告因公司經營所需,於99年11月間,即已在附圖B 區域,挖掘推進坑,以供越南籍學員來此學習下水道推進技術的訓練場地等節,業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乃僅就當事人爭訟事項與以審理,原無從以勘驗筆錄所未記載之事項,逕執為反向負面之認定,聲請人遽以前詞指稱被告具有毀損犯行云云,難以採憑。 ㈢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里長吳國全於偵查證稱:由於新北市政府相當重視登革熱之防治問題,伊因而於108 年7 月、8 月間,請環保局的汐止區清潔隊針對本案土地進行環境稽查,伊很重視轄區內有關積水之防治,以防止蚊蠅孳生,這是伊擔任里長主動做的事情,近日清潔隊有告知本案土地環境已整理完畢等語(偵卷第64頁)。又系爭建物老舊,原已多處破損,週遭並堆置雜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辯稱建物老舊破敗,石棉瓦都已掉落,內部陰濕雜草叢生、積水泥濘、蚊蠅孳生、蛇鼠出沒,影響公共安全,環保局及里長都有到場關心,伊因此於108 年8 月初雇工整理,但由於建物嚴重鏽蝕所以自行倒塌,並無毀損犯意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憑,聲請人雖提出攝有建物之相片,指稱系爭建物實為90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屋,高度有3 、4 米以上,且94年以後,未曾淹過水,內置冷氣並有裝潢,並非被告所稱之40年以上老舊建物,且依與系爭建物平排之隔鄰建物,並無下陷情事,因認被告前揭提出之現場相片,並非系爭建物情事,進而指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拆除,已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罪責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相片並未有拍攝日期,亦無從遽認與系爭建物之關聯性,聲請人前揭所指,自難遽採,無從逕認被告具毀損犯意、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毀損罪嫌,並敘明理由綦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葉 育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