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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陳彥宏陳秀慧郭韶旻

  • 原告
    林博文
  • 被告
    李雪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博文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李雪琴 潘庭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37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博文係國瑞集團代表人,被告李雪琴則為元碩碳晶技術(上海)有限公司、元薪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元碩公司、元薪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先後以國瑞集團代表人之身分,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05 年1 月10日,與黑龍江省七台河市德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慶公司)全體股東之代表龔興生簽訂「黑龍江省七台河市盛泰國際城市綜合體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增補合約」,投資上開項目,雙方約定龔興生等德慶公司全體股東應將德慶公司50% 的股權轉讓給元碩公司與元薪公司,其餘50% 股權則轉讓給聲請人。惟聲請人持有之上開50% 德慶公司股權,業經聲請人與被告李雪琴協議,一併登記在被告李雪琴名下,三方談妥後,即由聲請人代表國瑞集團,被告李雪琴代表元碩與元薪公司作為投資人一方,於105 年1 月14日與德慶公司簽訂「七台河市盛泰國際城市綜合體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聲請人與被告李雪琴因而向林豐儀、黃英良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 億元、2 億元,作為前開投資德慶公司之用,然上開借款悉數由聲請人獨力負責清償,被告李雪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與被告潘庭漢基於共同犯意,先向聲請人佯稱欲共同投資,取得聲請人之信任後,藉由聲請人之人脈關係借得前開5 億元,待款項進入德慶公司後,再由被告李雪琴於107 年7 月20日,將其名下之元碩公司、元薪公司及德慶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份,全數無償轉讓予被告潘庭漢,被告潘庭漢再以所有權人自居,對林豐儀否認有何債權,並主張解除林豐儀對德慶公司資產之查封,因認被告李雪琴、潘庭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等罪嫌。 二、被告李雪琴、潘庭漢在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雪琴辯稱:伊只是掛名的元碩與元薪、德慶公司負責人,實際公司營業是伊先生潘欽陵在處理的等語,被告潘庭漢辯稱:伊沒有做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有上述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聲請人與龔興生於104 年12月20日簽訂之「黑龍江省七台河市盛泰國際城市綜合體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契約書誤繕為105 年12月20日)、②聲請人與龔興生於105 年1 月10日簽訂之「增補合約」(契約書誤繕為106 年1 月10日)、③國瑞集團、元碩公司、元薪公司與龔興生等人於105 年1 月14日簽訂之「七台河市盛泰國際城市綜合體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④保證書、⑤承諾書、⑥潘欽陵105 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據、黃英良105 年10月11日匯款予潘欽陵之存款憑條、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0月6 日不可撤銷信用狀、⑧潘欽陵與黃英良等人簽訂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⑨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⑩元薪公司營業執照、⑪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書等件、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潘欽陵出境出海公函、⑭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⑮香港沉香園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第2008號至第2017號建物登記謄本、⑯李雪琴、潘庭漢開立之支票共14張等件,並請求傳喚龔興生、林豐儀、黃英良、路世安等人到庭為證,以為論據。 四、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茲查: ㈠聲請人係國瑞集團代表人,被告李雪琴則為元碩公司、元薪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0日,與德慶公司之股東代表龔興生簽訂「黑龍江省七台河市盛泰國際城市綜合體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欲投資上開建設項目,惟隨後因聲請人一方之股東組合有變,雙方遂又於105 年1 月10日簽訂上開契約之「增補合約」,約定龔興生等德慶公司全體股東應將德慶公司50% 的股權轉讓給元碩公司與元薪公司,其餘50% 股權則轉讓給聲請人,並均登記在被告李雪琴名下,三方進而於105 年1 月14日分別以國瑞集團、元碩與元薪公司、德慶公司全體股東名義,簽訂「七台河市盛泰國際城市綜合體項目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在甲方即國瑞集團、元碩與元薪公司在取得乙方即德慶公司之全數股權後,將分次投資德慶公司人民幣4 千5 百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上開3 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028號(下稱他卷)第117 至119 頁】。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李雪琴於105 年11月28日與潘欽陵向黃英良借款新臺幣2 億元,另於106 年2 月22日以元薪公司名義向林豐儀借款新臺幣3 億元,被告李雪琴自己並與潘欽陵、聲請人三人共同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融資契約暨股權轉讓協議書、委任書、聲明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20至23、27、3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訴,並非無據。㈡惟查,聲請人指稱:上開2 筆共5 億元借款,在進入德慶公司後,被告李雪琴不僅未予聞問,反將上開借款悉數推給聲請人負責,甚且將前述聲請人登記在其名下之德慶公司半數股權,連同其名下之元朔公司、元薪公司及德慶公司之股份,全數無償轉讓予被告潘庭漢,被告潘庭漢並據此否認上開林豐儀之3 億元債權云云,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李雪琴辯稱:伊只是掛名的元碩與元薪、德慶公司負責人,實際公司營業是伊先生潘欽陵在處理的等語,被告潘庭漢亦辯稱:伊沒有做等語,檢察官據此傳喚潘欽陵到案後,潘欽陵亦證稱略以:伊是元朔公司、元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雪琴是伊太太,潘庭漢是伊兒子,他們兩人並不認識林博文,實際上是伊和林博文在洽談本件投資案,但林博文從未出資,也不是股東,所以沒有股權。我也沒有向林豐儀、黃英良二人借款5 億元,告證四之融資契約暨股權轉讓協議書(見他卷第21頁,即元薪公司向林豐儀借款新臺幣3 億元,由潘欽陵、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證五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32頁,被告李雪琴等人向黃英良借款新臺幣2 億元)加起來的這5 億元,均與本案無關,且雖有簽約,但錢都沒有進來等語(見他卷第96至99頁)。而遍觀全卷,聲請人也確實未能提出前述5 億元資金已經到位之證明(此部分另如後項理由㈤所述),以佐其說,更參以本案在大陸地區經林豐儀對德慶公司、元薪公司提出仲裁,經七台河仲裁委員會仲裁結果,亦認林豐儀在該次仲裁中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將借款支付給元薪公司、德慶公司,而駁回林豐儀在該案之仲裁請求,有該會108 年1 月25日七仲裁字〔2019〕1 號裁決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1至79頁)。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即與現存事證不符,從而聲請人或林豐儀、黃英良是否確有交付被告2 人財物,已非無疑。 ㈢再者,聲請人就本案與被告李雪琴合作之契機,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龔興生因資金不足,所以把建案賣給伊,但因為伊在大陸地區沒有內資公司,所以才與李雪琴合作,當時因為建案快完成但缺資金,伊的資金也不夠,所以伊等才去找黃英良,伊與李雪琴、潘欽陵共同向黃英良借款,李雪琴當主要借款人,伊和潘欽陵則擔任保證人,另外也有向林豐儀借款等語(見他卷第57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本即有意承接德慶公司之前開建案,然因自有資金不足,復礙於大陸地區法令,必須與當地公司共同投資,方找來潘欽陵、被告李雪琴等人合作,而投資簽約不過雙方確認彼此意願,承諾互負一定契約義務的法律行為,與提供錯誤或不實資訊之詐術不同。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本案聲請人既因資金不足、復礙於大陸地區投資法令限制之故,決意與被告李雪琴合作,即非被告李雪琴在交易過程中提供何種錯誤或不實之交易資訊,對其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李雪琴在簽約時,即已先有不欲履約之意。此外,聲請人所稱之5 億元資金,如前所述,尚難認定已經到位,則聲請人或林豐儀等第三人也似未因此交付被告李雪琴財物,至於被告潘庭漢則與此部分簽約、履約事宜無關等情,均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李雪琴、潘庭漢所涉之詐欺罪嫌,均有不足。 ㈣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係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為要件,至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則以行為人將所持有被害人之物,易持有為其所有,為其要件。而查,被告李雪琴固有將其名下之元碩、元薪及德慶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份,移轉給被告潘庭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報表1 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61 頁),然聲請人允諾之5 億元資金並未到位,已如前述,則能否謂其已經取得德慶公司之半數股份,並將之信託登記在被告李雪琴名下而已,即有疑問。再觀諸前述雙方簽訂之各項投資契約內容可知,本案究係聲請人與被告李雪琴兩方之合夥投資,並非一方受託為他方處理事務可比,何況聲請人之代理人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稱:有關聲請人取得德慶公司50% 股份,登記在被告李雪琴名下之約定,是否僅為口頭約定時,也僅泛稱:是口頭約定,但有龔興生可以證明云云(見他卷第112 頁),益見聲請人所稱:伊已經取得德慶公司半數股份等語,似嫌誇大,不能盡信,凡此均與前述背信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故,被告李雪琴、潘庭漢此部分所為,亦難以前述兩罪相繩。 ㈤聲請人之代理人就該5 億元借款部分,雖指稱略以:聲請人把自己在香港沈香園之股份過戶給林豐儀,因此才能借到錢,另外有將穩穩行銷有限公司之建物與土地,抵押給黃英良的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也就是說聲請人有實際出資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並提出香港沉香園委任董事書、認股憑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2008至201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他卷第162 至179 頁)。然觀諸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林豐儀有獲配發該公司股份及聲請人有提出擔保給與黃英良有關之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究難憑此認定林豐儀2 人確有於現實借出上開款項,亦無法肯認前述擔保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稱本件之5 億元借款擔保。而聲請人雖又再具狀陳稱略以:1.伊與潘欽陵(由被告李雪琴授權)委請劉孟宗等人,於105 年2 月20日代表聲請人等人至哈爾濱市,向本案之另一名股東王檢、建商徐從發承諾會持續提供資金,之後聲請人並於105 年3 月初支付5 百萬元人民幣予徐從發;2.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1日同意為潘欽陵擔任法人代表的「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亞公司)」為借款人,以台亞公司不可撤銷信用狀為擔保,向黃英良借款7 千萬元新臺幣;3.此後,潘欽陵與被告李雪琴又透過聲請人引介,以提供擔保之方式,向黃英良借款新臺幣1 億3 千萬元,並於105 年11月28日簽訂借款合約,前述7 千萬元、1 億3 千萬元兩筆借款合計共2 億元新臺幣,全數均係作為本案投資之用;4.隨後潘欽陵復向聲請人表示因為投資本案之故,母公司資金相對吃緊,故願提供台亞公司在「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粒庫存作保,向林豐儀借款3 億元等語,並言明上開3 億元在短期週轉後,會全數用回到本案投資,聲請人因而協助潘欽陵向林豐儀借入3 億元,並由林豐儀委任路世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相關之股權移轉事宜,惟台亞公司在取得前述融資後,財務即陸續出現狀況,聲請人始發現所謂存貨擔保,竟係騙局;5.除前述金額外,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亦陸續交付被告李雪琴夫妻資金達2 億餘元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並提出上述之保證書、承諾書、借據、不可撤銷信用狀、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不動產權證書、元薪公司營業執照、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書、被告李雪琴或潘欽陵開立給聲請人之支票等件為證。然查,上述各項文件,僅能肯認雙方確有簽約借款,或聲請人對被告李雪琴確實享有票據債權等事實,而聲請人所稱前述之林豐儀3 億元,黃英良2 億元兩筆借款,即為本案之5 億元資金等語,業為潘欽陵所否認,其詳已如前理由㈡所述。衡諸潘欽陵與聲請人、林豐儀、黃英良各有多筆資金往來,聲請人與潘欽陵長期以來亦有資金往來調度關係,此經潘欽陵陳明在卷(見他卷第9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支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條列之8 筆資金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8 頁),彼此牽扯不清,且前述黃英良之2 億元借款時間分別在105 年10月11日、11月28日(見他卷第127 、131 頁),林豐儀之借款時間則約略在106 年2 月22日(見他卷第148 頁),與本件投資案係在105 年12月20日簽約對照,時間上不盡吻合,而互核前引各項簽約文件中,又無資金彼此相通挪用,足以肯認為同一筆資金的類似記載,以憑判斷,故此實難認聲請人所稱:本案之5 億元投資資金即為前述之3 億元、2 億元兩筆借款之加總,故5 億元已經到位等語屬實,前述七台河仲裁委員會仲裁結果,也大致為類似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㈥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他事證,核與本案之5 億元資金到位與否無關,亦無法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不再多贅,附此敘明。 ㈦綜上,聲請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無法採取,本案應係聲請人與被告李雪琴夫妻等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援用前述告訴意旨,並補稱略以:被告李雪琴全程參與整個合作簽約、借款過程,又實際負責元碩、元薪公司財務,並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原偵查檢察官僅憑潘欽陵之證詞,即排除被告李雪琴涉案,顯屬率斷。再者,龔興生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持有德慶公司半數股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李雪琴名下,亦可證明黃英良借出之1 億3 千萬元,係用於本案投資之用。此外,聲請人為完成本件之投資案,向林豐儀、黃英良各借款3 億元、1 億3 千萬元,而因本建設案之起造人為德慶公司之故,林豐儀、黃英良遂要求以德慶公司名義借款,再由聲請人與潘欽陵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聲請人實為本件投資案之借款人,亦即投資人無誤,上情則可由傳喚林豐儀、黃英良到庭證明,檢察官未按聲請人所請,傳喚龔興生、黃英良、林豐儀到庭作證,其偵查過程亦有瑕疵等語,雖非無見。然查,被告2 人及潘欽陵均未否認前述簽約、借款關係,僅辯稱此部分借款與本案之5 億元資金無關等語,而依現有事證,也確實難認兩者係同一筆款項等情,已如前理由㈤所述,甚且依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前述黃英良之2 億元借款,係分為7 千萬元、1 億3 千萬元兩次貸出,其中7 千萬元該筆,依匯款流向與借據記載等相關事證,應有3 千萬元係貸予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反面),益見聲請人所稱本案之5 億元資金,即係前開林豐儀、黃英良之兩筆借款云云,未必可信,畢竟借來之貸款直接用於支付工程款、材料費,與消極的償還先前他筆借款,雖可泛稱均係用於本案投資,然其實際意義並不相同。參酌林豐儀、黃英良均係單純放款,其2 人並未參與本合作案,而龔興生係德慶公司股東代表人,就本案的資金融通而言,係受聲請人與被告李雪琴一方提供資金挹注之相對人,此有前引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可考(見他卷第9 頁),似難期林豐儀3 人能知悉聲請人與被告李雪琴夫妻間之真實資金調度情況,即無法證明本案之5 億元資金是否到位,故其3 人應均無傳喚必要,何況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準此,也不能僅因檢察官未傳喚林豐儀3 人到案,即以之作為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末查,縱認被告李雪琴實際參與本案借款,然依上述理由,其所為似亦不能以前述罪名相繩,是以,此部分事實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聲請人所述,均無可取。 六、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被告2 人均已構成前述詐欺等罪名,原偵查過程也不完備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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