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 聲請人
- 劉秀華
- 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房欣怡
- 被告
- 許恒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華前以被告房欣怡、許恒瑞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第1282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 號卷宗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1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許恒瑞與徐渼珍(業經士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3年初某日,在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劉秀華佯稱該公司日前向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415號、415-1 號、415-2 號、417 號等5 筆土地( 下稱本案5筆土地) ,欲從事土地開發,獲利可期,但因需支付購地資金,以便後續與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合建房屋出售,邀請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承諾年報酬率25%,另提出由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5000萬元、1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2 月18日與被告2人簽訂協議書,並於翌日匯款5000萬元至被告等人指定之龍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晶公司)位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2 人屆期僅償還3000餘萬元,且將土地出售予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告訴人始悉受騙。認被告房欣怡、許恒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龍晶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收取聲請人匯款之5000萬元前,曾有與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實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簽有合建契約書,惟之後並無依約履行,反而是到了103 年10月7 日由德吉公司( 前身為龍晶公司) 與睦昇公司進行合建事宜;與保實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後,卻不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為何?是否屬於交易上足以影響社會上一般人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本案標的金額高達5000萬元,且攸關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罪之認定,自應命被告加以說明清楚,並傳喚保實公司負責人江銘鐘到庭釐清案情,且被告2 人與徐渼珍於103 年2月11日出示約定書、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由於告訴人並非不動產專業人士,見前述資料上之保實公司與瓏山林公司均屬國內知名企業,遂信以為真而決定投資並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5000萬元給龍晶公司,而被告2人與徐渼珍復於103 年2 月24日出示保實公司與龍晶公司之合建契約書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相信渠等確有將向告訴人收取之5000萬元用以購地並有進行興建房屋之規劃,然日前告訴人仔細比對約定書與合建契約書上保實公司負責人江銘鐘之簽名並不一致,究竟何者為真?真相為何?是否有遭他人偽造而作為詐術行使之手段?又龍晶公司既然於103 年2 月24日與保實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為何龍晶公司嗣後又更名為德吉公司並於103 年10月7 日與睦昇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此疏未詳查,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二) 依照地籍圖所示,本案5 筆土地呈現L 型,地基並不完整,而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5000萬元時,是否有提供地籍圖謄本供聲請人審閱?是否有告知尚有既成巷道問題,需要尋覓土地所有權人解決處理?是否有告知還需要另外購置416 、416-1 、429 等地號土地方式進行後續合作興建?被告是否刻意隱匿或消極之隱瞞此等交易上影響社會上一般人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若聲請人看過地籍圖並被告知尚有既成巷道等問題,需要尋覓土地所有權人解決問題、還需要另外購置416 、416-1 、429號等地號土地,方能進行後續合建,聲請人是否仍會同意投資5000萬元?
(三) 被告2 人固辯稱龍晶公司是向告訴人「借款」5000萬元,然此與龍晶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中所記載「. . . 乙方( 即告訴人) 願投資甲方新台幣5000萬元. . . 一、乙方就甲方興建房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5000萬元整,投資期限為1 年( 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 ,投資報酬率為年息25%... 三、因乙方投資甲方購買上揭土地興建房屋案. . .
五、甲方收到乙方投資金額. . . 」,兩者顯不相符,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另徐渼珍於大同分局偵查隊所為供述:面額5000萬元支票1 張,是作為返還投資之本金,面額1250萬元支票1 張,是給劉秀華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報酬等語,卓然可明被告確實是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
(四) 經閱卷後,發現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新台幣5000萬元給龍晶公司後,徐渼珍隨即於同日將1471萬8000元匯至龍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將2500萬匯至被告房欣怡於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將1000萬元匯至被告房欣怡的姊姊房凱琳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徐渼珍將告訴人匯入之5000萬元轉匯至前述各該帳戶之原因與目的為何?而龍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帳戶分別於103 年2月25日至103 年3 月14日陸續將錢所匯入之1471萬8000元支出殆盡,房凱琳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於隔日即103 年2 月20日將錢所匯入之1000萬元轉提殆盡,然各該支出、轉提與轉支金額之流向與用途為何?適用於協議書之投資購地興建事宜?或是挪做私用?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未與以詳查;又被告2 人以投資購地合建房屋獲利可期為名,邀聲請人投資5000萬元,並承諾年報酬率25% ,然嗣後並未如當初約定投資購地合建房屋,且被告僅給付聲請人3000萬餘元,並將該土地出售,經查,被告近日涉入經營不動產投資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吸金案,該公司以人頭房貸、信貸代理人等方案,保證會給1 至3%月息紅利,並透過親友同事等口耳相傳,以招攬投資人,近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聲請羈押,此等施用詐術手法相近。綜上,本案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 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先予敘明。
(二) 參酌證人即聲請人劉秀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女兒在徐渼珍的德吉公司上班,德吉公司是做土地開發的,我朋友李詩德介紹我認識徐渼珍,說徐渼珍做房地產很久了,103 年初徐渼珍帶我去大同區昌吉街61巷、81巷的合建案參觀,說這是他們公司的一個案子,後來帶我去大同區長安西路的公司,就介紹被告2 人給我認識,在該處徐渼珍就跟我介紹北投的合建案,並提出一份簡報聲稱被告2 人目前欲向瓏山林公司購買本案5 筆土地,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他們說這個案子就是差5000萬元,急需資金挹注共同合資興建事宜,被告2人並提出龍晶公司與瓏山林公司之契約書信為證,再告訴我日後取得土地即會和保實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房屋於1 年半內就可以出售完畢,可返還價金,所以我就在103 年2 月18日簽協議書,本來是用投資名義,後來用借款名義,提供5000萬元資金,被告並提供2 張支票擔保一年後可以拿回6250萬元,被告2 人和徐渼珍還有連帶保證和開本票給我;我之所以會願意投資5000萬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本案5 筆土地是瓏山林公司的,而我聽說過這家公司,他們有給我看謄本和買賣合約,讓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跟瓏山林公司買本案5 筆土地及跟保實合作,我想應該是真的,且瓏山林公司跟保實公司都是有名的公司,若在北投合建起來應該會有不錯的利潤等語( 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12號【下稱士檢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500 頁至第504 頁) ,及徐渼珍於偵查中證稱:德吉公司早期是叫龍晶公司,是我經營的,後來被告2 人想要成立公司,而我的龍晶公司沒有要繼續經營了,被告2 人就直接進來龍晶公司,更名為德吉公司,我則擔任股東,我的工作是土地開發仲介,在本案前我還有開發過別的案件,我負責買地找建商合建,或賣掉賺取差額利潤,我之所以認識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的女兒在我們公司上班,聲請人希望能投資不動產,她知道我在做不動產交易的仲介,就問我有無可獲利的案件,我就帶告訴人去看德吉公司在大同區的開發案,後來我再帶告訴人去德吉公司在長安西路的辦公室,因為當時有本案的合建案,告訴人想要了解,我就介紹告訴人給被告2 人認識等語( 見士檢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508 頁),核與被告房欣怡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2 月是徐渼珍介紹聲請人來我們公司,整個投資案件都是徐渼珍主導,因為聲請人是徐渼珍的朋友,瓏山林公司的土地和睦昇公司也是徐渼珍介紹的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 相符,足見聲請人係為投資不動產以獲取利潤而透過朋友引薦,主動認識本案之仲介人徐渼珍,進而與被告2 人有所接觸,且聲請人之所以願以5000萬元投資龍晶公司之購地案,亦非僅以被告2 人提出之龍晶公司與瓏山林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唯一評估之依據,乃係經其事先至被告2 人先前投資之大同區開發案地點瞭解公司就合建案進行之實際狀況,其後因聲請人認本案亦有投資前景,而隨同徐渼珍前往被告2人之辦公室就本案投資案進行磋商,於本次投資前已了解投資標的,主觀上認德吉公司具有良好獲利能力及發展前景,並要求被告2 人、徐渼珍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以降低風險後始願以5000萬元投資本案之合建案,尚難以事後未能如聲請人投資當初之期望即認被告房欣怡、許恒瑞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三)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於聲請人匯款後仍持續向第三人招募資金,卻未見被告2 人開始從事合建之事宜,且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新台幣5000萬元給龍晶公司後,徐渼珍隨即於同日將1471萬8000元匯至龍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將2500萬元匯至被告房欣怡於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將1000萬元匯至被告房欣怡的姊姊房凱琳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顯有施用詐術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9日以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500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龍晶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龍晶公司之上開帳戶確於同日匯出1471萬8000元至同為龍晶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2500萬元至被告房欣怡於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匯至被告房欣怡之胞姊房凱琳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1087410436號函及所附龍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8317號函及所附龍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彰北路字第1080000107號函及所附房凱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825251號函及所附房欣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士檢他卷第228 頁至第230頁、第242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至第399 頁、第400 頁至第475 頁) ,固堪信為實,惟上開金流往來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龍晶公司於收受聲請人5000萬元之匯款後,確有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然龍晶公司如何運用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是否繼續向其他投資人招募款項,乃涉及公司內部經營之方針與策略,尚難僅以龍晶公司將聲請人投資款轉匯之事實,推論被告2 人有何於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況觀諸所轉匯之帳戶分別屬於被告房欣怡即德吉公司董事長、房欣怡之胞姐房凱琳即德吉公司監察人、及龍晶公司所有,有德吉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士檢他卷第198 頁) ,均非與德吉公司毫不相關之第三人,上開資金流向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再查聲請人與龍晶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亦無載明龍晶不得將投資款轉匯之約定( 見士檢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難憑此認被告2 人於向聲請人收取5000萬元款項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 至聲請人所稱龍晶公司既然於103 年2 月24日與保實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為何龍晶公司嗣後又更名為德吉公司並於103 年10月7 日與睦昇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被告2 人固辯稱龍晶公司是向告訴人「借款」5000萬元,實則為「投資」,可證被告確實是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龍晶公司先與保實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3頁) ,嗣又與睦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見士檢他卷第59頁至第68頁) 之原因,業據證人徐渼珍於偵查中證稱:德吉公司會和睦昇公司簽立契約是因為保實公司沒有錢借德吉公司,我就帶被告房欣怡去睦昇公司借錢買土地,也問他們如果合建的話能否借錢,睦昇公司願意,我們就和保實公司解約,也有把過程和聲請人報告,之後才和睦昇公司簽了合建契約等語明確( 見士檢他卷第510 頁) ,可見簽約對象之變更乃是基於資金調度之緣故,而龍晶公司固於103 年8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吉公司,有德吉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在卷可證(見士檢他卷第200 頁) ,惟龍晶公司代表人原為徐渼珍,嗣因被告2 人有意接手經營龍晶公司,遂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房欣怡,並於103 年8 月20日將龍晶公司更名為德吉公司之過程,亦據證人徐渼珍證述如前,且公司更名原因多端,或因公司主營業務變更後或擴展後,原來的公司名稱已不足以表達其經營之內容;或因公司類型有所變化;或為使公司品牌鮮活化而尋求更具記憶性之名稱;或為改善公司運勢或形象而更名,賦予公司新氣象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 人有詐騙之意圖,況聲請人自承被告2 人係主動出示立契約書人為「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睦昇公司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見士檢他卷第4 頁、第60頁) ,倘被告2 人真有藉公司更名之方式詐騙聲請人,何需主動出示上開契約書,令聲請人起疑?益徵被告2 人並無以變更公司名稱之方式規避龍晶公司與聲請人間依照協議書所應負之責任,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始終未否認有與聲請人簽訂上揭協議書及約定返還6250萬元與聲請人之事實,亦可認被告2 人並無以「借款」一詞混淆「投資」之事實而據此詐騙聲請人之意圖。
(五) 又聲請人稱本案5 筆土地呈現L 型,基地並不完整,然被告2 人是否有提供地籍圖供聲請人審閱?是否有告知既成巷道問題?是否有告知還需另外購置土地才能進行後續合作興建?被告2 人是否刻意隱瞞或消極隱瞞此等交易上影響一般人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云云。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龍晶公司與瓏山林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固僅記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87-2 、415 、415-1 、415-2 、417 」而未包含416 、416-1 、429 地號之土地( 見士檢他卷第43頁) ,然德吉公司與睦昇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中,業已明確記載「第二條:合作範圍與合作方式雙方合作興建大樓基地範圍坐落台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段387-2 、415 、415-1 、416 、416-1 、417 、429 地號等7 筆土地. . . 」等語( 見士檢他卷第60頁) ,可見被告2 人實無刻意隱瞞本案合建案需用土地包含416 、416-1 、429 地號土地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之可能,至聲請人若認本案5 筆土地呈現L 型、有無既成巷道為其考慮是否投資之重要資訊,應當先行詢問、瞭解,審慎考量再為投資,尚難以其事後始發現本案之合建案有上揭情況,即遽論被告2 人係刻意隱瞞資訊而涉有詐欺犯行。
(六)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其匯款至龍晶公司後該款項之去向及用途、傳喚江銘鐘證明瓏山林與保實公司所簽立之約定書及合建契約( 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頁) 是否為其所簽,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2 人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