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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羈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9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偵抗字第14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在偵查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裁定羈押被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揭涉犯之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業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第16138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收狀戳、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經聲請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理,即已脫離偵查階段,則被告究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職司本案審理之狹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不再受偵查階段預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是聲請人所為裁定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羈字第234 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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