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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鈴淑江永楨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41號、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方志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仲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臉書MESSENGER (原誤載「MMESSENGER」,更正為「MESSENGER 」)聯繫販賣大麻事宜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大麻予張仲漢。嗣因張仲漢為警查獲而供出大麻來源來自方志立,經員警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9 時4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前,當場扣得方志立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方志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9、73-75 、9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9-130 、134-137 、243-246 、252-254 頁,109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 號卷第39-47 頁,院卷第73、10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仲漢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相符(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4234號卷第189-195 、196 -199頁,偵卷第192-198 、213-214 、238-239 頁)。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仲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方志立與證人張仲漢(FB名稱:易貝啟)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8-230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879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20日9 時48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20日10時14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志立109 年8 月20日15時0 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手機鑑識擷取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張仲漢指認照片2張、張仲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020 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3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1476號卷第3-8 頁,偵卷第131-133 、157 、158-162 、170-174 、187-188 、199 -20 0 、201-212 、214-216 、217 、231-236 頁,109 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第29-35 頁)等在卷可稽。

(二)觀諸上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張仲漢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張仲漢以「你多裝幾分給我我拿給不同主他們剛好都下來高雄」、「50」、「這是整個的價格」、「百鈔價位」、「55000 」、「半張咧」、「27500 」、「還是你要讓我坐回的」、「地址傳給我喔」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三)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大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毒者張仲漢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大麻予張仲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大麻3 次每次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3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大麻一節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大麻予張仲漢共3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大麻,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大麻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衡諸被告正值青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牟利,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大麻牟利,所得分別為5500元、2 萬7500元、11萬元,販賣對象為1 人,共3 次,販賣金額甚鉅,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鐵工,有結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我跟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家裡都靠我賺錢,月入約3 萬多元,高職肄業(見院卷第102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500元、2 萬7500元、11萬元,均為被告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3頁)。雖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我都交給上手綽號「阿宏」之人,我只有單純賺取車馬費,但「阿宏」都沒有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車馬費;然查,被告亦自承:我都有收到附表的款項,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有把販賣所得金額交給「阿宏」,這3 次毒品都是我自己要販賣的等語(見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僅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年約30至40歲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或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故本案無法查獲其他涉嫌毒品案之正犯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6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22234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9 -40頁),該綽號「阿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既為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其販毒所得交付他人,應認被告取得上開販毒所得,上開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及夾鏈袋1 包,均係屬於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販毒使用,被告用以聯繫藥腳張仲漢之手機已經壞掉丟掉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73頁),且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與被告和張仲漢交易毒品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之編碼:00000000000000不同,有上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故供被告本案聯繫藥腳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惟係屬於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3、100 頁),故該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4 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毒使用,即被告用以聯繫藥腳張仲漢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3、100 頁),故該扣案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上開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及夾鏈袋1 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所得│主文 │├──┼────┼────┼────┼───────┼────┼────────┤│ 1 │張仲漢 │109 年2 │屏東縣新│第二級毒品大麻│5500元 │方志立犯販賣第二││(即│ │月4 日1 │園鄉中正│,4 、5 包重10│ │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 │時30分 │路69巷附│公克(每克550 │ │徒刑參年拾月。 ││書附│ │ │近 │元) │ │扣案之SIM 卡壹張││表編│ │ │ │ │ │(門號○九三○八││號1 │ │ │ │ │ │五五九一五號),││) │ │ │ │ │ │沒收。未扣案之IP││ │ │ │ │ │ │HONE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之。 │├──┼────┼────┼────┼───────┼────┼────────┤│ 2 │張仲漢 │109 年2 │屏東縣新│第二級毒品大麻│2 萬7500│方志立犯販賣第二││(即│ │月8 日4 │園鄉新生│,2 包重 50 公│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 │時 │路路210 │克(每克550 元│ │徒刑肆年。 ││書附│ │ │之1 號「│) │ │扣案之SIM 卡壹張││表編│ │ │冠軍汽車│ │ │(門號○九三○八││號2 │ │ │美容」店│ │ │五五九一五號),││) │ │ │門口 │ │ │沒收。未扣案之IP││ │ │ │ │ │ │HONE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3 │張仲漢 │109 年2 │高雄市前│第二級毒品大麻│11萬元 │方志立犯販賣第二││(即│ │月17日1 │鎮區樂│4 包重 200 公 │ │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 │時 │路20號18│克(每克550 元│ │徒刑肆年陸月。 ││書附│ │ │樓之5 │) │ │扣案之SI M卡壹張││表編│ │ │ │ │ │(門號○九三○八││號3 │ │ │ │ │ │五五九一五號),││) │ │ │ │ │ │沒收。未扣案之IP││ │ │ │ │ │ │HONE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拾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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