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鄰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張清蓉」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鄰為活力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水公司)執行長,因友人介紹而認識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向胡瓏智佯稱知悉友人張清蓉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商業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可供商辦使用,並得以總額新臺幣(下同)6424萬元購得云云,致胡瓏智陷於錯誤,誤信張清蓉欲以6424萬元出售房屋,而同意以該金額購置系爭房屋。林清鄰遂未得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擅以張清蓉名義,偽刻「張清蓉」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並在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偽簽、偽蓋張清蓉之署名、印文,共偽造張清蓉署名4 枚、印文15枚,持之向胡瓏智行使,胡瓏智則於102 年12月22日簽立上開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清鄰復未得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之授權或同意,逕以買家即雷萬鈞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張清蓉協商系爭房屋購買事宜,於103 年1 月3 日與張清蓉簽訂價金為5396萬58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一式三份,並在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上,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鐘賜賢蓋用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之印文後,持之向張清蓉、鍾賜賢行使之。林清鄰向胡瓏智表示交易完成後,嗣雷萬鈞公司為以系爭房屋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胡瓏智向林清鄰索取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林清鄰復未得雷萬鈞公司、胡瓏智及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方式變造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頁所標示之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下稱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並將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子檔交付不知情之雷萬鈞公司會計員工,旋由該員工於103 年1 月28日代雷萬鈞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申請,胡瓏智並依林清鄰指示,陸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6457萬 8376元(含活力水公司代墊部分款項之利息),林清鄰因而詐取差價1027萬4200元(即6424萬元減去5396萬5800元)得手。嗣胡瓏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經房仲鑑價及查詢該屋實價登錄僅5396萬5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萬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二第131 至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清鄰(下稱被告)固坦承於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清蓉之署名,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我經手,但系爭房屋是我要買的,但因為胡瓏智也想買,所以我就轉賣給雷萬鈞公司,並於簽約時指定登記於雷萬鈞公司名下,後胡瓏智為了要提高貸款金額,拿了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我幫忙簽張清蓉的姓名,我一時糊塗就簽了,但隔天我覺得不對,就去把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向胡瓏智要回來撕毀,是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實際使用,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張清蓉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是胡瓏智拿來的時候上面就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活力水公司執行長,因友人介紹而認識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於102 年間,向胡瓏智稱知悉張清蓉所有系爭房屋可供商辦使用,經胡瓏智而同意購置系爭房屋。後被告經胡瓏智交予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於103 年1 月3 日以雷萬鈞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未得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於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張清蓉之姓名;另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第一頁買賣價金記載部分外,其他部分均與乙不動產契約書相同;及胡瓏智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6457萬8376元等情,業據證人胡瓏智(偵卷第19至22、89至101 、133 至143 、245 至257 頁)、張清蓉(偵卷第27、28、89至101 頁)迭於警偵證述在卷,且有甲、乙、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偵卷第213 至221 、183 至207 頁、玉山銀行貸款資料卷第380 至386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5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085395999號函暨檢附103 年汐地字02327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偵卷第55至64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103 年2 月20日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偵卷第20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1 月29日支票存款對帳單(戶名: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31 頁)、玉山銀行103 年2 月19日匯款申請書3 紙(戶名: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69 至273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表(偵卷第235 至239 頁)各1 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偽刻「張清蓉」印章並於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部分: 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胡瓏智拿來時就已經用印完成,我只是負責簽名云云。然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偵查庭自陳: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及蓋的,這我承認,因為要求賣方做這份,賣方一定不會同意,這個我不應該代寫,這是我的錯等語(偵卷第99頁),復於108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1月5 日偵查庭均坦承:甲不動產契約書是我冒簽及冒蓋的等語(偵卷第139 至141 、171 、253 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是胡瓏智用印好拿過來給我簽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29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另佐以證人胡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清蓉」的印章是被告當著我面前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88 頁),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稱,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一定不會簽名,是我的錯等語如上,是被告既然清楚盜蓋他人印章係屬違法,若非屬實,更毋庸於偵查中坦承蓋用張清蓉之印章,是應以被告偵查及胡瓏智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偽刻「張清蓉」之印章一顆,並於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印之事實。 ㈢被告是否有提出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告知胡瓏智系爭房屋價金為6424萬元部分: 1.證人胡瓏智迭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09月間,因公司發展需要有固定辦公地點,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他朋友系爭房屋要出售,未來具有潛力,購買後如我們公司不自用的話,他還可以協助我們後續出租事宜,並承諾一年後獲利保證有1 千萬元以上,且拿出捷運將來延伸汐止段的新聞等資料證明所言不假,因此我不疑有他,就依被告所告知的總價6,424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但當時我們公司無法一次支付該筆金額,被告就稱可以幫助我們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且依系爭房屋當時價值銀行貸款應可達5,100 萬左右,自備款部分也可以開立被告的支票先行支付屋主,事後我們公司再分期攤還給他(含利息),遂於同(102 )年12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透過被告簽訂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付款條件,並以附表編號二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附表二編號1 、2 、4 係償還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款項、附表二編號3 之金額直接匯入賣方之履約保證帳戶),並提供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辦理過戶。在洽談的這段期間,因為基於我對被告的信任,所以對於被告告知的事項都沒有詳細查證,被告也沒有實現幫我們出租的承諾,直到最近我們想把該商辦賣出,經查詢實價登錄網發現當時登錄的交易為5,396 餘萬元,才發現被告從中詐騙了我1 千多萬元之金錢,我沒看過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我為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有交給被告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應該是真正的等語(偵卷第19至22、89至101 、133 至143 、245 至257 、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至219 頁)。則胡瓏智已證述確實係因被告提供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誤以為系爭房屋價格為6424萬元,方以如附表編號二之方式給付價金等情明確。 2.被告雖辯稱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胡瓏智為了要提高貸款金額,方持之要伊幫忙簽張清蓉的姓名,我一時糊塗就簽了,隔天發現不對就馬上拿來銷毀,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方屬真正等語。然審酌系爭房屋究係何人購入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我買的,付款的都是活力水公司所付的款項,而且仲介費及代書之完稅款也是我繳的,所以我不是仲介,我是投資房地產,我是自己買的,而且在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登載,買方是我,我有權指定第三人登記,所以我是轉賣系爭之房地給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97、98頁、本院審訴卷第85至89頁)。則依被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購入,被告再轉賣給雷萬鈞公司,然依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買方為雷萬鈞公司,買方代理人為被告(偵卷第189 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此外,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張清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代表買方簽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171 頁);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之地政士鍾賜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受人是雷萬鈞公司,被告是代理人,此已於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1 、222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伊購買再轉賣予雷萬鈞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對冒簽他人姓名可能觸犯相關偽造文書等罪刑當無不知之理,且其與胡瓏智非至親好友,焉有無端因受胡瓏智請託,即在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之理,此外,若胡瓏智欲偽造張清蓉之簽名,其親自書寫並無不可,何需委託交情不甚密切之被告?豈非反增加偽造文書犯行洩漏之風險。再者,依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若本件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被告所辯,係胡瓏智提出為辦理貸款所用,更無須在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冒簽張清蓉之姓名,並提出被告開立予張清蓉之支票3 紙為附件,並記載張清蓉收訖等語,該等記載之目的顯係用以表彰被告已付款予張清蓉,而得用以向胡瓏智索取墊付款項之用,自應以胡瓏智上開證述較為可信。3.又胡瓏智陸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6457萬8376元乙情,業如上述,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金額相加後共為5396萬5800元,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相符,反是附表二全部金額相加總計為6457萬8376元,亦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6424萬元不同,胡瓏智雖稱多的錢是利息,但卻無法提出計算方式,足認附表二編號4 之匯款金額為胡瓏智所編湊,實則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為雷萬鈞公司之母公司悍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活力水公司之借款之還款金額云云,然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為清償借款之款項,惟此情為胡瓏智所否認,況且被告就所稱之借款事由云云,未能提出相關借款契約、匯款記錄或收據等證明,實難單憑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定悍創股份有限公司與活力水公司間存有1 千餘萬之借貸關係。此外,就多餘款項是否為利息部分,雖為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然查被告首於警詢陳稱:系爭房屋款項部分,由活力水公司開立台支本票及支票所支付;胡瓏智有歸還給我,開立支票進活力水公司的帳戶,另有支付三分的利息等語(偵卷第10、11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已自承有收取利息,況且,被告與胡瓏智僅因商業上之合作所結識,並非至親好友,實難想像被告平白為雷萬鈞公司墊付2 千餘萬之金額,而未收取任何利息,又平白為雷萬鈞公司代繳代書之完稅款,是被告所辯實與情理未合,難堪憑採。至於證人胡瓏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約定利息,但利息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51 頁),審酌本件案發時為102 年間,距今已有相當之距離,當事人間無法確定具體之利息算法,亦與情理無違,尚無從因本件無法確定利息計算之方式,即認定證人胡瓏智上開之證述內容不可採,足認被告與胡瓏智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款項確有約定利息,即無從憑辯護人上開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就丙不動產契約書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此係因為被告上述辯稱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回來銷毀後,胡瓏智方自行偽造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更可證明被告上述辯稱已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回來撕毀等語屬實云云。然此節經證人胡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張清蓉是他朋友,所以被告有另外做一份8 千多萬的合約,並許諾說可以貸款到6 千多萬元,但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覺得有點太誇張了,所以沒用,而且我覺得沒意義,我自己有在經營公司,知道銀行自己會估價,只要給銀行地號銀行大概就知道值多少錢,我也有請幾家不同銀行估過價,大概都只能貸4 千多萬元,這些都是會計小姐處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應該是傳E-MAIL或LINE電子檔給我,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如果有看過應該也是對一下金額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84 至219 頁)。則依證人胡瓏智所述,就其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係依據被告傳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子檔並由公司會計小姐處理,其並未仔細過目,則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果如辯護人所辯,為胡瓏智偽造,並非無疑,審酌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均為6424萬,且胡瓏智既留有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子檔,並據此提起告訴,則實無另行偽造額外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之必要。況且,房屋貸款可得貸款金額之多寡,一般銀行均會憑藉該屋之地點、型態、屋齡,貸款人之資力、年齡等項判斷,並非僅以申貸人提供之買賣契約為據,更難認胡瓏智有偽造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動機,況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提供不只一份,業經胡瓏智證述如上,則雷萬鈞公司會記人員以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尚與情理無違,堪認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變造,並提供予胡瓏智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未得張清蓉之同意於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刻「張清蓉」印章並持之冒蓋印文及冒簽張清蓉姓名,持向胡瓏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並蓋用「張清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未得胡瓏智之同意,冒用雷萬鈞公司名義盜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並向買方張清蓉、地政士鍾賜賢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胡瓏智,於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雷萬鈞公司大小章,並向張清蓉、胡瓏智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未得胡瓏智、張清蓉之同意變更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變造丙不動產契約書,並交付胡瓏智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胡瓏智陷於錯誤,向雷萬鈞公司詐取差價1027萬4200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3 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目的均係為施用詐術致胡瓏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上開3 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上開3 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並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各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被告行使變造之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且由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甲、乙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卷證資料與檢、辯及被告(本院訴字卷二第264 頁)實質審理,業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胡瓏智、張清蓉之同意,前後偽造(變造)並行使甲、乙、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胡瓏智誤信系爭房屋價金為6424萬元,而非實際之5396萬5800元,被告並詐得差價1027萬4200元,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雷萬鈞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擔任活力水公司執行長,月收入約8 萬元,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二份,業據證人胡瓏智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192 頁),被告偽刻「張清蓉」之印章1 顆,及於附表一所示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欄位偽造之「張清蓉」印文、署名,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被告在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盜蓋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業據證人胡瓏智證述如上,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僅第一頁買賣價金部分屬變造,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其他印章、署名部分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均屬真正,亦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三份,分別有買賣雙方、地政士收執,業據證人即參與本件買賣之地政士鐘賜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27 頁),而其中二份已向賣方張清蓉、地政士鐘賜賢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之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或電子檔、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電子檔,惟該物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若開啟沒收程序,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偽造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留存之部分),業據不知情之雷萬鈞公司會計人員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3.又被告向雷萬鈞公司詐得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差1027萬4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 │偽造之處 │偽造標的 │出處 │ ├───┼───────────┼────────────┼──────┤ │1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張清蓉」印文1枚 │偵卷第213至 │ │ │欄 │ │221頁 │ ├───┼───────────┼────────────┤ │ │2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張清蓉」印文1枚 │ │ │ │條欄 │ │ │ ├───┼───────────┼────────────┤ │ │3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張清蓉」印文1枚 │ │ │ │條第(一)點 │ │ │ ├───┼───────────┼────────────┤ │ │4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張清蓉」印文1枚 │ │ │ │條第(二)點 │ │ │ ├───┼───────────┼────────────┤ │ │5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張清蓉」印文1枚 │ │ │ │條第(四)點 │ │ │ ├───┼───────────┼────────────┤ │ │6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騎縫│「張清蓉」印文3枚 │ │ │ │處 │ │ │ ├───┼───────────┼────────────┤ │ │7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張清蓉」印文3枚 │ │ │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票│ │ │ │ │號 PQ0000000 號、PQ138│ │ │ │ │9788 號、PQ0000000 號 │ │ │ │ │,金額 772萬元、 600 │ │ │ │ │萬元、 600萬元支票騎縫│ │ │ │ │處 │ │ │ ├───┼───────────┼────────────┤ │ │8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張清蓉」印文 1 枚及署 │ │ │ │處 │名 1 枚 │ │ ├───┼───────────┼────────────┤ │ │9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張清蓉」印文 2 枚及署 │ │ │ │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處│名 2 枚 │ │ ├───┼───────────┼────────────┤ │ │10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張清蓉」印文 1 枚及署 │ │ │ │約書人處 │名 1 枚 │ │ └───┴───────────┴────────────┴──────┘ 附表二 ┌───────┬───────────┬────────┐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金額 │交付對象 │ ├───────┼───────────┼────────┤ │103年1月8日 │支票1300萬元 │活力水公司 │ ├───────┼───────────┼────────┤ │103年1月20日 │支票772萬元 │活力水公司 │ ├───────┼───────────┼────────┤ │103年2月19日 │匯款 3324 萬 5800 元至│張清蓉 │ │ │上開陽信銀行信託帳戶 │ │ ├───────┼───────────┼────────┤ │103年2月19日 │匯款1061萬2576元 │活力水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