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帥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國帥係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與員工即女友林芝宇、地政士朱昭螢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還款能力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帥指示林芝宇、朱昭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林芝宇以買受人身分向蘇建忠購買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地(下稱甲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而當場與蘇建忠簽訂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甲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甲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150萬元之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文件內容,並未經蘇建忠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國帥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蘇建忠」之印章,接續冒用蘇建忠名義偽造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完成(各偽造「蘇建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時安排透過泛太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嗣陳國帥即指示某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215 萬元、215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充作不實甲房地買賣交易之簽約款、完稅款後,即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同意將已存入信託專戶內之215 萬元、215 萬元再匯回至陳國帥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薛文源帳戶內。另林芝宇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4 年12月21日持偽造之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實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林芝宇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150萬元,且林芝宇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700萬元得逞,其中除經匯款供代償蘇建忠之銀行貸款等用途外,剩餘785 萬6860元於105 年1 月6 日匯入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扣除保證手續費後,匯款784 萬3982元至陳國帥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唯萱帳戶內,陳國帥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黃淑娟領出,並存入322 萬6860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建忠、第一銀行及泛太建經。最終為隱瞞甲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以避免遭第一銀行查知受騙,朱昭螢復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1 月29日以林芝宇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陳國帥另與員工周建璋及朱昭螢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帥指示周建璋、朱昭螢於105 年2 月22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周建璋以買受人身分向謝和妹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及地下室1 樓房地(下稱乙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迨與謝和妹所委託之蔡銘鼎簽訂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1400萬元買賣乙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並未經謝和妹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國帥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謝和妹」之印章,冒用謝和妹名義偽造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完成(偽造「謝和妹」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同時安排透過第一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周建璋即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2 月25日持偽造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周建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500萬元,且周建璋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得逞,其中1920萬元於105 年3 月24日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建經信託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謝和妹及土地銀行。嗣陳國帥於105 年3 月25日指示第一建經將信託專戶餘款1998萬5003元匯入其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淑娟帳戶內,再指示周建璋自前開黃淑娟帳戶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另外1000萬元則交回陳國帥使用。最終為隱瞞乙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避免遭土地銀行查知受騙,朱昭螢復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周建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三、陳國帥另與員工李祖嫻(原名李唯萱)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帥指示李祖嫻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李祖嫻以買受人身分向柯玉鳳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1 房地(下稱丙房地),而當場與柯玉鳳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雙方約定以價金1730萬元買賣丙房地後,陳國帥即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另行製作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8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並未經柯玉鳳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國帥指示該員工偽刻「柯玉鳳」之印章,冒用柯玉鳳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一式3 份)、不實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完成,併偽造「柯玉鳳」簽名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上(各偽造「柯玉鳳」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李祖嫻遂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5 月25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唯萱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唯萱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2000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880萬元,且李祖嫻與保證人合計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2000萬元得逞。嗣土地銀行依李祖嫻指示,於105 年7 月18日將1970萬元匯入安新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經撥付原定買賣價金交屋尾款予柯玉鳳後,剩餘款項586 萬2000元則匯入由陳國帥掌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祖嫻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柯玉鳳及土地銀行。最終為隱瞞本案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避免遭土地銀行查知受騙,陳國帥復指示李祖嫻於105 年7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8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芝宇、朱昭螢、證人蘇建忠、黃志宏、馮振勝、陳怡帆、黃淑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銀行106 年12月28日一永和字第00136 號函、107 年1 月4 日一永和字第00003 號函、107 年6 月19日一永和字第00047 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安新字第55號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1頁、第45至93頁;偵卷二第3 至203 頁、第449 、451 、452 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建璋、朱昭螢、證人蔡銘鼎、王豊榮、彭淑惠、黃淑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 7年11月5 日107 年安新字第63號函附資料、第一建經107 年10月3 日第一建經字第1070085 號函附信託專戶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 至157 頁;偵卷二第205 至323 頁、第449 、453 、454 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豊榮於調詢時;證人即共犯李祖嫻、證人柯玉鳳、朱昭螢、黃淑娟、彭淑惠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房屋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真正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安新字第55號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3 至215 頁;偵卷二第193 至203 頁、第325 至385 頁、第449 、455 、456 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國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芝宇、朱昭螢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蘇建忠」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與刑法所指之署押有間,是此部分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各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立約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建忠之名義,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周建璋、朱昭螢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謝和妹」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前述此部分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各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立約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祖嫻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接續偽造「柯玉鳳」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前述此部分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之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申請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四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所為前揭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位居主謀之分工參與角色、造成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金錢損失數額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產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被告陳國帥為前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各偽造簽名、印文所在之文書則尚難認定現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陳明就前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所詐得之貸款,均係由其自身實質支配各犯罪所得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而就事實欄一部分向第一銀行詐得1700萬元後,被告僅繳納部分分期本金,現甲房地因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仍積欠第一銀行1697萬5096元尚未償還,有第一銀行109 年6 月12日一永和字第00034 號函文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30 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另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向土地銀行詐得1945萬元、2000萬元後,被告亦僅繳納部分分期本金,而經拍賣乙、丙房地及就丙房地拍定所得予以分配清償後,現仍分別積欠土地銀行1829萬6196元(乙房地經拍定之1626萬4000元目前尚未進行分配)、471 萬4437元仍未償還,有土地銀行109 年6 月22日東門放字第1090001453號函文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是前開各未扣案之尚未清償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本案判決後,甲、乙房地經拍賣所得款項嗣分別由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以債權人身分分配受償,則各該已清償本金數額部分,既係剝奪被告繼續支配甲、乙房地權利併同時填補被害人此部分損害範圍,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再予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至檢察官雖尚請求沒收甲、乙、丙房地,惟被告等向本案賣方即證人蘇建忠、謝和妹、柯玉鳳購買取得各房地之交易過程既屬真實,並已依真正買賣契約約定繳付價金完竣,自難認甲、乙、丙房地係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且甲、乙、丙房地復分別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所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並拍定移轉予他人所有後(目前乙、丙房地亦如前述業經拍定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者),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均得以債權人地位優先就拍賣款項受償扣抵遭詐金額(土地銀行如前述已就丙房地拍賣款項分配受償),被告亦無從支配保有此部分利益,同無再就甲、乙、丙房地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事實欄一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 │ │號│、印文或印章 │ │ ├─┼──────────────┼───────────────┤ │一│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1.見偵卷二第145 至156 頁、偵卷│ │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 三第189 至200 頁 │ │ │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印文│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印文10│ │ │拾壹枚(一式4 份) │ 枚 │ ├─┼──────────────┼───────────────┤ │二│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見偵卷二第161頁 │ │ │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 │ │ │、印文貳枚(一式3 份) │ │ ├─┼──────────────┼───────────────┤ │三│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1.見偵卷二第163頁 │ │ │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 枚 │ │ │(一式3 份) │ │ ├─┼──────────────┼───────────────┤ │四│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見偵卷二第157頁 │ │ │點交確認單內偽造「蘇建忠」簽│ │ │ │名貳枚 │ │ ├─┼──────────────┼───────────────┤ │五│偽造「蘇建忠」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 │ │ 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附表二: ┌─┬──────────────┬───────────────┐ │編│事實欄二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 │ │號│、印文或印章 │ │ ├─┼──────────────┼───────────────┤ │一│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1.見偵卷二第217至225頁 │ │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造「│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 │ │ │謝和妹」簽名貳枚、印文玖枚(│ │ │ │一式4 份) │ │ ├─┼──────────────┼───────────────┤ │二│偽造「謝和妹」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附表三: ┌─┬──────────────┬───────────────┐ │編│事實欄三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 │ │號│、印文或印章 │ │ ├─┼──────────────┼───────────────┤ │一│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1.見偵卷二第340至346頁 │ │ │收付明細表內偽造「柯玉鳳」簽│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 │ │ │名參枚、印文柒枚(一式3 份)│ │ │ │ │ │ ├─┼──────────────┼───────────────┤ │二│不實之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1.見偵卷二第348至351頁 │ │ │證申請書內偽造「柯玉鳳」簽名│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 枚 │ │ │壹枚、印文肆枚(一式4 份) │ │ ├─┼──────────────┼───────────────┤ │三│如附表四支票影本內偽造「柯玉│見偵卷二第347頁 │ │ │鳳」簽名壹枚 │ │ ├─┼──────────────┼───────────────┤ │四│偽造「柯玉鳳」印章貳個 │1.印文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 │ │ 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附表四: ┌──────┬────┬─────┬─────┬─────────┐ │支票發票人暨│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附註 │ │付款人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B0000000│105 年5 月│新臺幣280 │充作柯玉鳳已簽收之│ │重慶北路分行│ │23日 │萬元 │不實本案房地完稅款│ └──────┴────┴─────┴─────┴─────────┘ 附表五: ┌─┬────────┬──────────────────────┐ │編│被告所為之犯罪事│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實 │ │ ├─┼────────┼──────────────────────┤ │一│如事實欄一所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簽名、印│ │ │ │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玖拾柒萬伍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如事實欄二所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 │ │ │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如事實欄三所載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 │ │ │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 │ │ │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