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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陳孟皇

  • 當事人
    鄭家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妤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家妤於民國102 年間起,在「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嗣於108 年12月26日變更名稱為泓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自104 年間起,利用經手精祥公司支付帳款,保管精祥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印章、負責人之印章、提款卡及存摺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精祥公司同意,蓋印於在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取款憑條,向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家妤係經精祥公司授權提款之人,而以現金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精祥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精祥公司授權使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 編號2 至23、25至36所示時間,以在自動櫃員機(即ATM )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精祥公司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或轉帳交易,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3、25至36所示之金額至自己或其使用不知情之其女廖怡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 ㈢鄭家妤為掩飾其擅自提領、轉出公司存款之行為,另以如附表編號24、26、27、31、34所示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精祥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精祥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 嗣精祥公司察覺有異而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精祥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家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精祥公司告訴代理人簡文杰、經理周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公司帳戶款項遭盜領、轉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精祥公司104 年至105 年之帳冊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9 年3 月3 日作心詢字第109022710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9 年10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1016128號函及所附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8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23、25至3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26、27、31、34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其就附表編號1 至10、11至23、28至30於同日所為多次持取款憑條提款或於ATM 提款、轉帳之犯行,均係基於盜取公款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盜領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26、27、31、34將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牽連犯規定刪除後,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24,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6、27、31、34,應從一重論以將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至被告就附表不同日期之盜領行為,已間隔相當時間,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各次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精祥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作為經營精祥公司業務之用,被告於未經精祥公司負責人同意之情況下,於業務外擅自提領或溢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基於原先適法之持有,而是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銀行行員或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當,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機會,偽造取款憑條或擅自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公司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公司受害金額至鉅,且為掩飾其犯行,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損害公司對於帳務處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公司經銷商的索賠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2 千餘元、離婚、有1 名子女、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除附表編號1 至10以外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 、24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盜蓋該未經公司及負責人授權之印文,然所生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26之提款、轉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然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2 萬1,40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時間 │提領/ 轉帳金額│偽造文書名稱(│於帳冊登載不實│主文 │ │ │ │(轉入帳號、戶│卷證所在) │事項 │ │ │ │ │名)(幣別均為│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1 月20日│臨櫃提領91,970│永豐銀行取款暨│無 │鄭家妤犯行使偽造│ │ │ │元 │交易指示憑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見本院卷二第37│ │徒刑拾月。 │ │ │ │ │頁) │ │ │ ├──┼───────┼───────┼───────┼───────┤ │ │2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提 │無 │無 │ │ │ │ │領100,000 元 │ │ │ │ ├──┼───────┼───────┼───────┼───────┤ │ │3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00元至廖怡│ │ │ │ │ │ │亭於元大商業銀│ │ │ │ │ │ │行申設之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2441號帳戶 │ │ │ │ ├──┼───────┼───────┼───────┼───────┤ │ │4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00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5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00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6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00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7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8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9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10 │104 年1 月20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5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11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提 │無 │無 │鄭家妤犯非法由自│ │ │ │領20,000 元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提 │無 │無 │,如易科罰金,以│ │ │ │領20,000 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13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提 │無 │無 │ │ │ │ │領20,000 元 │ │ │ │ ├──┼───────┼───────┼───────┼───────┤ │ │14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提 │無 │無 │ │ │ │ │領20,000 元 │ │ │ │ ├──┼───────┼───────┼───────┼───────┤ │ │15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提 │無 │無 │ │ │ │ │領20,000 元 │ │ │ │ ├──┼───────┼───────┼───────┼───────┤ │ │16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提 │無 │無 │ │ │ │ │領20,000 元 │ │ │ │ ├──┼───────┼───────┼───────┼───────┤ │ │17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3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18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3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19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3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20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3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21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3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22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30,015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 │23 │104 年1 月21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 │ │ │ │88,750元至上開│ │ │ │ │ │ │廖怡亭之帳戶 │ │ │ │ ├──┼───────┼───────┼───────┼───────┼────────┤ │24 │105年3 月18日 │臨櫃 │永豐銀行取款暨│在帳冊 │鄭家妤犯行使偽造│ │ │ │提款98,990元,│交易指示憑條、│105.03.18 記載│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將其中605,00元│新臺幣匯款申請│購買「理光碳粉│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另有手續費 │單( 代傳票) (│匣」38,43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0元) 轉帳予精│見108 年度他字│「匯費」3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祥公司之廠商國│第731 號卷第 │共計38,460元,│ │ │ │ │傑工程企業有限│169 頁) │惟實際未支付 │ │ │ │ │公司,剩餘之 │ │38,460元(見 │ │ │ │ │38,460元為詐領│ │108 年度他字第│ │ │ │ │之金額 │ │731 號卷第130 │ │ │ │ │ │ │頁) │ │ ├──┼───────┼───────┼───────┼───────┼────────┤ │25 │105年3 月29日 │以ATM 轉帳 │無 │無 │鄭家妤犯非法由自│ │ │ │97,620元至鄭家│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妤之合作金庫帳│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 │ │ │000000000000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帳戶 │ │ │壹日。 │ ├──┼───────┼───────┼───────┼───────┼────────┤ │26 │105 年3 月31日│以ATM │無 │在帳冊 │鄭家妤犯商業會計│ │ │ │轉帳111,547 元│ │105.04.01 記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至上開鄭家妤帳│ │支付「宏哥3 月│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 │ │戶中,其中 │ │份薪資(含年終│之事項,而記入帳│ │ │ │66,797元為鄭家│ │、轉帳費用)」│冊罪,處有期徒刑│ │ │ │妤之薪資,剩餘│ │120,415 元,惟│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之44,750元為詐│ │實際支付陳書宏│,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領之金額 │ │薪資80,430元(│折算壹日。 │ │ │ │ │ │見108 年度他字│ │ │ │ │ │ │第731 號卷第 │ │ │ │ │ │ │131 頁) │ │ ├──┼───────┼───────┼───────┼───────┼────────┤ │27 │105 年9月5 日 │以ATM │無 │在帳冊 │鄭家妤犯商業會計│ │ │ │轉帳102,073 元│ │105.09.05 記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至上開鄭家妤帳│ │支付「陳技師8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 │ │戶中,其中 │ │月份薪資及104 │之事項,而記入帳│ │ │ │62,073元為鄭家│ │年0.5 年終(含│冊罪,處有期徒刑│ │ │ │妤之薪資,剩餘│ │15元轉帳費用)│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之40,000元為詐│ │96,015元,惟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領之金額 │ │際支付陳書宏薪│折算壹日。 │ │ │ │ │ │資56,015元 │ │ │ │ │ │ │(見108 他字第│ │ │ │ │ │ │731 號卷第133 │ │ │ │ │ │ │頁) │ │ ├──┼───────┼───────┼───────┼───────┼────────┤ │28 │105 年9 月26日│以ATM 提 │無 │無 │鄭家妤犯非法由自│ │ │ │領20,000 元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29 │105 年9 月26日│以ATM 轉帳 │無 │無 │,如易科罰金,以│ │ │ │17,603元至鄭家│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妤上開帳戶 │ │ │壹日。 │ ├──┼───────┼───────┼───────┼───────┤ │ │30 │105 年9 月26日│以ATM 提 │無 │無 │ │ │ │ │領30,000 元 │ │ │ │ ├──┼───────┼───────┼───────┼───────┼────────┤ │31 │105 年10月13日│以ATM 提 │無 │在帳冊 │鄭家妤犯商業會計│ │ │ │領40,000 元 │ │105.10.13 記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為給付「海大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 │ │ │ │術聯盟會費(含│之事項,而記入帳│ │ │ │ │ │15元轉帳費用)│冊罪,處有期徒刑│ │ │ │ │ │」50,015元,惟│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實際匯款予海大│,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技術聯盟之金額│折算壹日。 │ │ │ │ │ │為10,015元(見│ │ │ │ │ │ │108 他字第731 │ │ │ │ │ │ │號卷第137頁) │ │ ├──┼───────┼───────┼───────┼───────┼────────┤ │32 │105 年10月20日│以ATM 提 │無 │無 │鄭家妤犯非法由自│ │ │ │領100,000 元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3 │105 年10月21日│以ATM 提 │無 │無 │鄭家妤犯非法由自│ │ │ │領50,000 元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4 │105 年10月24日│以ATM 提 │無 │在帳冊 │鄭家妤犯商業會計│ │ │ │領50,000 元 │ │105.10.24 記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購買「理光高容│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 │ │ │ │量碳粉*10 隻 │之事項,而記入帳│ │ │ │ │ │+5% 稅金」 │冊罪,處有期徒刑│ │ │ │ │ │120,065 元,惟│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實際未支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20,065 元 │折算壹日。 │ │ │ │ │ │(見108 他字第│ │ │ │ │ │ │731 號卷第137 │ │ │ │ │ │ │頁) │ │ ├──┼───────┼───────┼───────┼───────┼────────┤ │35 │105 年10月25日│以ATM 提 │無 │無 │鄭家妤犯非法由自│ │ │ │領20,100 元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6 │105 年10月27日│以ATM 提 │無 │無 │鄭家妤犯非法由自│ │ │ │領92,000元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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