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信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何宗叡 張育維 上 三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葉振盛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翁保守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許耀閎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莊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李鴻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吳騏璋律師(於110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何宗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育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葉振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翁保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許耀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莊明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李鴻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柏勳無罪。 事 實 一、廖信凱於民國89年起,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洋巡防總局,於107年4月起改制為海洋委員會艦隊分署)第二淡水海巡隊第三偵緝組(下稱第三偵緝組)擔任組員,翁保守於89年起,在第三偵緝組擔任組員,並於99年起擔任第三偵緝組之小隊長,葉振盛於101年3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25日止,擔任第三偵緝組之組主任,許耀閎於101 年7、8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第三偵緝組之組員,莊明德於101年8、9月間至103年間,擔任第三偵緝組之組員,何宗叡於101年10月至103年間,擔任第三偵緝組之組員,張育維於103年9月至106年11月間,擔任第三偵緝組之組員,李鴻 瑋於104年至107年間,擔任第三偵緝組之組員,其等均從事海域、海岸等處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毒品防制及查緝槍砲彈藥刀械等犯罪調查工作,廖信凱於98年至101年9月間,兼任辦理刑事辦案活動費(下稱刑辦費)核銷業務,許耀閎、莊明德、何宗叡、張育維於任職期間,均曾兼任辦理刑辦費核銷業務,葉振盛擔任第三偵緝組組主任期間,主管該組偵辦案件及審核該組刑辦費之核銷等事務,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據海洋巡防總局偵緝辦案活動費使用要點、本總局各海巡隊報支刑事活動費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報支刑事活動費之項目中之便餐(餐敘)費用,限於與提供犯罪線索之民眾,每餐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限,禮品費之支用對象,限於與提供犯罪線索之民眾,每次不得逾3000元,使用該項經費需簽奉主官核准,並需檢附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並經組主任以上長官核章後,向海洋巡防總局陳報核銷。嗣因第三偵緝組組員於辦理刑事偵防案件過程中,時有案情殊異,所實際之花費或因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項目或逾越數額上限規定,而無法核銷,致須由承辦人員自行支付,進而影響案件之偵辦情形(下稱承辦人員自行墊支)。 二、廖信凱於98年至101年9月間,辦理刑辦費核銷業務,由各案件承辦人向廖信凱表示有花費需求或提供單據後,由廖信凱先交付相關費用予案件承辦人,於破獲案件後再辦理核銷作業,核銷取得之刑辦費,由廖信凱向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之出納領取現金,於100年7月起,改為匯入案件承辦人之薪資帳戶內,因廖信凱或未詳實要求案件承辦人申請各項開銷均需檢附單據,或未詳實查核各次開銷是否均為公務使用,或各單據是否均可申請刑辦費,或有承辦人員自行墊支之情形,致日漸入不敷出,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之案件,並非案件承辦人透過列管之諮詢人員取得情資,亦無實際與諮詢人員間餐敘、送禮而發生如附表所示「取得刑辦費」欄之費用支出,為便宜行事,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收集或由案件承辦人不時提供其他消費取得之收據或空白收據,並由廖信凱於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金額等不實內容,以「與諮詢人員或儲備人脈餐敘、送禮(並記載諮詢人員代號)」之名義申請核銷,所核銷取得之刑事辦案費用,除部分用以支付依上開偵緝辦案活動費使用要點,得以核銷之差旅費、誤餐費、偵蒐所需物品費用、鑑驗費用外,餘款則由廖信凱作為第三偵緝組辦案公基金保管,供第三偵緝組組員因辦案支出費用支領。廖信凱以上開方式申請刑辦費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至14、23、25:(翁保守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⒈附表一編號1: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於98年1月6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2月1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 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摘要(茶葉禮盒)、數量(1 )、單價(1600)、總價(1600)等項目,及於蓋有「精品小吃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數量(1)、單價(1430)、總價(1430 )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03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精品小吃店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2: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98年1月11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 於同年2月2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 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摘要(茶葉禮盒)、數量(1 )、單價(1660)、總價(166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8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表一編號3: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於98年3月24日執行查獲槍砲案件,廖信凱則於同 年5月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摘要(茶葉禮盒)、數量(1)、單 價(1600)、總價(16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15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一編號4: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於98年3月17日執行查獲槍砲案件,廖 信凱則於同年5月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35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⒌附表一編號5: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於98年3月31日執行查獲槍砲等案件,廖信凱則於 同年5月26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 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摘要(茶葉禮盒)、數量(1) 、單價(1300)、總價(13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25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⒍附表一編號6: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於98年5月6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7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56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⒎附表一編號7: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於98年5月9日執行查獲通緝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7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18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⒏附表一編號8:陳德軒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於98年5月19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 年7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37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⒐附表一編號9: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於98年7月9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9月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福泰茶莊」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數量(1斤)、單價(1200)、總價(12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 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8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福泰茶莊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⒑附表一編號10: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8年7月28日執行查獲槍砲案件,廖信凱則於 同年9月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 單價(1200)、總價(12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52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⒒附表一編號11: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8年5月7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7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 單價(1500)、總價(15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5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⒓附表一編號12:翁保守與其他組員於98年3月26日執行查獲通 緝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5月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單價(1600)、總價(1600)等項目,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16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⒔附表一編號13: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9年4月2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4月29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贈送諮詢人 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6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⒕附表一編號14:陳德軒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2月24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 同年4月2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贈送諮詢 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44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⒖附表一編號23: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1月27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3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贈送儲備人脈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 、單價(1600)、總價(16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27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⒗附表一編號25: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3月14日執行查獲逃犯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3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儲備人脈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收據(卷內無相關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編號15、18 ⒈附表一編號15:廖信凱與其他組員,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9年4月7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6月4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廖信凱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66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18:廖信凱與其他組員於99年8月7日執行查獲違反國安法案件,廖信凱於同年8月20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組員廖信凱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47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一編號16(陳德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6月9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由廖信凱於同年8月11日 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陳德軒贈送儲備人脈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單價(1000 )、總價(1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並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27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德軒、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㈣附表一編號17、19至22:(簡兆延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⒈附表一編號17: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7月14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 同年8月1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簡兆延會晤儲備人 脈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11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⒉附表一編號19:由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8月16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由廖信凱 於同年11月16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簡兆延會晤儲備人脈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25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表一編號20: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10月27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12月1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簡兆延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送禮」,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236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一編號21: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5月24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 同年8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簡兆延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送禮」,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紅翡翠蔬果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194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⒌附表一編號22: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1月20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2月1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簡兆延會晤儲備人 脈餐敘及送禮」,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統一發票(芙蓉園食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3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㈤附表一編號26、27:(簡兆延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⒈附表一編號26: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1年2月23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3月2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簡兆延贈送儲備 人脈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 )、單價(1600)、總價(16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其他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440元,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一茗茶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本次核銷取得之刑事辦案費共5745元匯入簡兆延之薪資帳戶,由簡兆延提領後交付廖信凱作為第三偵緝組辦案公基金之用。 ⒉附表一編號27: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1年3月14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件,廖信凱則於同年5月9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簡兆延贈送儲備人脈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600元,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本次核銷取得之刑事辦案費共6770元匯入簡兆延之薪資帳戶,由簡兆延提領後交付廖信凱作為第三偵緝組辦案公基金之用。㈥附表一編號24(翁保守所涉該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9月1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件,廖信凱則 於同年9月30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贈送儲 備人脈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7680元,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本次核銷取得之刑辦費共11223元匯入翁保守之薪資帳戶, 由翁保守提領後交付廖信凱作為第三偵緝組辦案公基金之用。 三、附表一編號28: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1年6月26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件,因許耀閎於101年9月間起,接替廖信凱辦理刑辦費核銷業務,廖信凱及組主任葉振盛,均知悉附表編號一28所示之案件,並非透過列管之諮詢人員取得情資,亦無實際與諮詢人員間餐敘、送禮而發生如附表所示「取得刑辦費」欄之費用支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仍由廖信凱提供其中「東湧超級市場」之收據予許耀閎,並指導當時甫接任職務而不知情之許耀閎,以「與諮詢人員或儲備人脈餐敘、送禮」之名義申請核銷,許耀閎因此於同年9月23日製作簽呈,記載「組員簡兆延會晤儲備人脈送禮及餐敘 (並記載儲備人脈代號)」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如「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明知該案件實際上並非透過承辦人之諮詢人員提供情資而查獲,而仍於許耀閎製作之簽呈上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810元,足以生損害於簡兆延、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本次核銷取得之刑辦費共924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由許耀閎提領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四、許耀閎於101年9月間起,辦理刑辦費核銷業務,嗣於同年11月間起,改由莊明德承辦刑辦費核銷業務(即附表一編號30至62,除部分由其代理人何宗叡承辦者外),所核銷取得之刑事辦案費用,自附表一編號29、編號31至57之辦案費用均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附表一編號30、編號58至62之辦案費用則匯入莊明德之薪資帳戶,許耀閎、莊明德、曾代理莊明德辦理核銷業務之何宗叡,及組主任葉振盛、案件之承辦人翁保守,均知悉如附表一29至62所示之案件,並非透過列管之諮詢人員取得情資,亦無實際與諮詢人員間餐敘、送禮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刑辦費」欄之費用支出,而仍由翁保守等人不時提供空白收據或消費取得之收據予辦理核銷業務之莊明德等人,並由莊明德、何宗叡等人自行於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金額等內容,連同其他因消費取得之收據,以「與諮詢人員或儲備人脈餐敘、送禮(並記載諮詢人員代號)」之名義申請核銷,組主任葉振盛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案件實際上並非透過承辦人之諮詢人員提供情資而查獲,而仍於莊明德等人製作之簽呈上核章,所核銷取得之刑辦費,除部分用以支付依上開偵緝辦案活動費使用要點,得以核銷之差旅費、誤餐費、偵蒐所需物品費用、鑑驗費用外,餘款則由許耀閎保管(附表一編號58案件起改為莊明德保管),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葉振盛、許耀閎、莊明德、何宗叡、翁保守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莊明德(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7、44、52、59、62)、何宗叡(就附表一編號38、40)同時各自基於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29:翁保守於101年8月1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許耀閎於同年10月11日製作簽呈,並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贈送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292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 ㈡附表一編號30:翁保守於101年8月3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1月28日製作簽呈,並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贈送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030元,匯入莊明德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莊明德、翁保守、葉振盛) ㈢附表一編號31至37、41、45、49至53、55至57:(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莊明德、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 ⒈附表一編號31: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人員,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 由莊明德於同年12月27日製作簽呈,並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與諮詢人員贈送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權佳酒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646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32: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人員,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3月1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 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贈送禮品致謝」,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交付已蓋得「鑫海企業社」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莊明德,由莊明德於其上偽填品名(酒)、數量(2)、單價(860)、總價(172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金太陽飲食店」之統一發票,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215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鑫海企業社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表一編號33: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人員,於102年1月22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3月1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 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贈送禮品致謝」,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權佳酒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253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一編號34: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3月19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4月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贈送禮品致謝」,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交付已蓋得「福泰茶莊」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莊明德,由莊明德於其上偽填品名(茶葉)、數量(1)、總價(2850)等項目,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邀月茶坊」之統一發票,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35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福泰茶莊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⒌附表一編號35: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4月10日執行查獲偷渡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5月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贈送禮品致謝」,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並辦理核銷,而取得425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⒍附表一編號36: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4月29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5月2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 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莊明德取得蓋有「常旺小吃店」店章之空白收據,於其上填寫抬頭(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159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取得「沛亨企業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抬頭填寫「海洋巡防總局」,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59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常旺小吃店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⒎附表一編號37: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人員,於102年5月15日執行查獲通緝犯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6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贈送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交付蓋有「泰順水果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莊明德,由莊明德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水果禮盒)、數量(2)、單價(800)、總價(16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常旺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275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泰順水果行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⒏附表一編號41: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7月7日執行查獲 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8月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致贈禮品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2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⒐附表一編號45: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8月25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9月2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 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426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⒑附表一編號49: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9月10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0月1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41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⒒附表一編號50: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9月12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0月1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18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⒓附表一編號51: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10月5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1月1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43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⒔附表一編號52: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人員,於102年10月4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2月3日製作簽呈, 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交付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莊明德,由莊明德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青吉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5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⒕附表一編號53: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11月9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2月4日製作簽呈,虛偽記 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因年度經費不足,僅核發其中3000元,另2000元則未取得),該30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⒖附表一編號55: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11月23日執行查 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2月14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權佳酒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常旺小吃店),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因年度經費不足,僅核發其中1800元,另1900元則未取得),該18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⒗附表一編號56: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人員,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莊明德辦理核銷簽呈,並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購買洋酒致贈諮詢人員及餐敍」,而將不實事項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而取得3215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⒘附表一編號57: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3年1月20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月30日製作簽呈,虛偽記 載「小隊長購買禮品致贈諮詢人員」,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2000元,該20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㈣附表一編號38至40:(具有犯意聯絡之人:何宗叡、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 ⒈附表一編號38: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5月23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因何宗叡代理莊明德之職務,由何宗叡於同年6月1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 員餐敘及購買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交付蓋有「海豐海產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予何宗叡,由何宗叡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12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相約花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5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豐海產店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39: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5月30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何宗叡於同年6月20日製作簽呈,虛偽記 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致贈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由翁保守提供「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245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表一編號40: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7月5日執行查 獲外勞案件後,由何宗叡於同年7月1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致贈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交付蓋有「粟家牛肉麵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予何宗叡,由何宗叡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550) 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由翁保守提供「銓國百貨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175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粟家牛肉麵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㈤附表一編號42、46:(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莊明德、許耀閎、何宗叡、葉振盛) ⒈附表一編號42:何宗叡與其他組員於102年7月23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8月9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何宗叡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致贈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由莊明德提供「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捷飛通訊行」統一發票,連同「珍珍味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50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46:何宗叡與其他組員於102年8月29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9月2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組員何宗叡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致贈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由莊明德提供「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38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㈥附表一編號43、44、47、48:(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 ⒈附表一編號43:莊明德與其他組員於102年7月25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8月20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組員莊明德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致贈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權佳酒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37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44:莊明德與其他組員於102年8月4日執行查獲外 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8月20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組員莊明德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致贈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莊明德於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數量(1)、單價(1950)、總價(1950) 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歐力順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48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表一編號47:莊明德與其他組員於102年8月27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9月2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組員莊明德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致贈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家樂福)、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3327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一編號48:莊明德與其他組員於102年8月6日執行查獲外 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9月2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組員莊明德會晤儲備人脈餐敘及致贈禮品」,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金太陽飲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附後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3925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㈦附表一編號54:葉振盛等人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查獲外勞案 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12月14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禮品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因年度經費不足,僅核發其中1700元,另2400元則未取得),該1700元匯入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 ㈧附表一編號61:何宗叡等人於103年3月4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 後,由莊明德於同年3月24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 會晤諮詢人員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資料,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2000元,該2000元匯入莊明德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保守、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莊明德、葉振盛) ㈨附表一編號58至60、62:(具有犯意聯絡之人:莊明德、翁保守、葉振盛) ⒈附表一編號58: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3年4月21日執行查獲槍砲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6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權佳酒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頭海鮮熱炒),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並連同其他可辦理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000元,匯入莊明德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59: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3年5月3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6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提供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莊明德,由莊明德於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檢附後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2000元,該2000元匯入莊明德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表一編號60: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3年6月25日執行查獲通緝犯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8月4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5000元,匯入莊明德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一編號62: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3年2月26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莊明德於同年4月21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 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莊明德於蓋有「良友燒臘快炒」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其他單據表示為購買禮品使用(未印得該單據),檢附後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000元,匯入莊明德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103年9月間起,改由張育維辦理刑辦費核銷業務,所核銷取得之刑辦費,均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張育維、組主任葉振盛、案件之承辦人翁保守,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並非透過列管之諮詢人員取得情資,亦無實際與諮詢人員間餐敘、送禮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刑辦費」欄之費用支出,而仍由翁保守不時提供空白收據或消費取得之收據予辦理核銷業務之張育維,由張育維自行於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金額等內容,連同其他因消費取得之收據,以「與諮詢人員或儲備人脈餐敘、送禮(並記載諮詢人員代號)」之名義申請核銷,組主任葉振盛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案件實際上並非透過承辦人之諮詢人員提供情資而查獲,而仍於張育維製作之簽呈上核章,所核銷取得之刑事辦案費用,除部分用以支付依上開偵緝辦案活動費使用要點,得以核銷之差旅費、誤餐費、偵蒐所需物品費用、鑑驗費用外,餘款則由張育維保管,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葉振盛、張育維、翁保守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張育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僅編號65、67至71),而為以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63: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 育維於同年11月16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64: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 育維於同年11月16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7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表一編號65: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 育維於同年11月20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張育維於蓋有「客家放山雞莊」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7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客家放山雞莊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一編號66: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 育維於同年12月2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漏未檢附與餐敘、送禮有關之單據,僅檢附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之單據,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並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惟因未提出與諮詢人員餐敘、送禮費用之單據,僅核發誤餐費、鑑驗費等刑事辦案費而未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⒌附表一編號67:張育維於104年3月2日、5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林永發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並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並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4年3月5日執行查獲林永發槍砲案件後,由 張育維於同年3月31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 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提供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予張育維,由張育維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數量(1)、單價(2000)、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 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9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⒍附表一編號68:翁保守於104年2月9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鍾 瑩毒品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贈禮致謝」之簽呈,及由張育維於同年2月12日、14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 「有關偵辦鍾瑩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並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4年2月12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4月1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 送禮及餐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翁保守提供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予張育維,由張育維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數量(1)、單價(2000)、總價(2000)等項目,及於消費取得之蓋有「義興金香舖」之空白 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沉香粉)、單價(3000)、總價(3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916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義興金香舖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⒎附表一編號69:張育維於104年6月9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 辦楊皓庭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並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同年6月10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8月3日 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張育維在蓋有「客滿堂鵝肉麵食館」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數量(1)、 單價(2000)、總價(2000)等項目,及於蓋有「義興金香舖」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沉香粉)、數量(2斤)、單價(1500)、總價(3000)等 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7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客滿堂鵝肉麵食館、義興金香舖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⒏附表一編號70:張育維於104年6月1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 辦張宗仁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並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同年6月2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8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張育維在蓋有「攏一百小吃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熱炒)、數量(1)、單價(2000)、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 「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7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攏一百小吃店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⒐附表一編號71:張育維於104年4月6日、8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黃英烈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並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同年4月9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5月1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 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翁保守交付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予張育維,由張育維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數量(1)、單價(2000)、總 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葉振盛核章,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與其他得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10000元 ,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104年9月間起,張育維所製作之核銷刑辦費之簽呈,改由組主任陳釘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所核銷取得之刑辦費,仍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惟張育維及案件之承辦人翁保守、李鴻瑋等人,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72至80所示之案件,並非透過列管之諮詢人員取得情資,亦無實際與諮詢人員間餐敘、送禮而發生如附表所示「取得刑辦費」欄之費用支出,而仍由翁保守不時提供空白收據或消費取得之收據予辦理核銷業務之張育維,由張育維自行於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金額等內容,連同其他因消費取得之收據,以「與諮詢人員或儲備人脈餐敘、送禮(並記載諮詢人員代號)」之名義申請核銷,並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所核銷取得之刑辦費,除部分用以支付依上開偵緝辦案活動費使用要點,得以核銷之差旅費、誤餐費、偵蒐所需物品費用、鑑驗費用外,餘款則由張育維保管,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張育維、翁保守、李鴻瑋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張育維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僅編號73、74、77至80),而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72至75、78至79:(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張育維、翁保守) ⒈附表一編號72:張育維、翁保守均知悉翁保守與提供情資者間並無「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支出,而由張育維於104年10月19日、21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菸 酒管理法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翁保守、陳釘泉帶同其他組員,會同其他單位人員,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查獲未稅香菸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11月2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陳釘泉核章,而取得7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73:張育維於104年11月8日、11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賴志昇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同年11月12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12月8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 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翁保守交付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予張育維,由張育維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熱炒)、數量(1)、單價(2000) 、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組主任陳釘泉核章,辦理核銷,而取得49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⒊附表一編號74:張育維於104年6月24日、29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黃俊榮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當時之組主任葉振盛核章,並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同年6月30日執行查獲毒品案件後,由 張育維於同年10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 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張育維在蓋有「義興金香舖」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沉香粉)、數量(2斤)、單價(1500)、總價(3000)等項目,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10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 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義興金香舖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一編號75:張育維於105年4月1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 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同年4月2日執行查獲偷渡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5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55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⒌附表一編號78:張育維於106年3月29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祥安專案,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翁保守與其他組員,於同年3月30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 後,由張育維於同年5月3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張育維在蓋有「阿吉師料理小館」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阿吉師料理小館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⒍附表一編號79:張育維於106年6月20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祥安專案,小隊長翁保守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翁保守與其他組員,於同年6月2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 後,由張育維於同年6月2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 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張育維在蓋有「義興金香舖」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摘要(沉香粉)、數量(1斤)、單價(2500)、總價(2500)等 項目,及在蓋有「火麒麟重慶烤魚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數量(1) 、單價(2000)、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檢附後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5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義興金香舖、火麒麟重慶烤魚店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編號76:李鴻瑋、張育維均知悉案件情資並非由李鴻瑋之諮詢人員所提供,仍由李鴻瑋於105年7月28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祥安專案,組員李鴻瑋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李鴻瑋與其他組員,於同年7月29日 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9月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李鴻瑋會晤諮詢人員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李鴻瑋提供消費取得之「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張育維,檢附後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4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一編號77、80: ⒈附表一編號77:張育維於105年8月11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祥安專案,組員張育維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張育維與其他組員,於同年8月12日執行查獲外 勞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9月5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組員張育維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張育維在蓋有「義興金香舖」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沉香粉)、數量(2斤)、單價(1500)、總價(3000) 等項目,及在蓋有「攏一百小吃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數量(1)、單價(2000)、 總價(2000)等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檢附「領取刑辦費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7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義興金香舖、攏一百小吃店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80:張育維與其他組員,於106年1月4日執行查獲 外勞案件後,由張育維於同年1月17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 「組員張育維會晤諮詢人員送禮及餐敘支出」,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張育維在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單價(1500)、總價(1500)等項目,及在蓋有「阿吉師料理小館」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熱炒)、數量(1)、單價(2000)、總價(2000)等項目(另一張禮品支出2500元之收據 未印得),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檢附後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取得其中之6000元,匯入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阿吉師料理小館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七、廖信凱、莊明德、何宗叡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簡兆延與其他組員, 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5月11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件時,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單價(1600)、總價(1600)等項目,足以生損 害於一茗茶行。 ㈡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簡兆延與其他組員, 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查 獲毒品等案件時,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單價(1800)、總價(1800)等項目,足以生 損害於一茗茶行。 ㈢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 於102年5月2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時,莊明德於蓋有「常旺 小吃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1500)等項目,足以生損害於常旺小吃店。 ㈣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 於102年7月1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莊明德取得蓋有「相約花苑」店章之空白收據,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花)、數量(1)、單價(2500)總價(2500 )等項目,足以生損害於相約花苑。 ㈤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 於102年6月13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何宗叡於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抬頭(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2000)等項目,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 ㈥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 於102年6月26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何宗叡於蓋有「惠友快餐」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940)等項目,足以生損害於惠友快餐 。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李鴻瑋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卷二十〈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第259至311頁、第 372至424頁,卷二十一第13至171頁、第193至258頁,卷二 十二第211至21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李鴻瑋等8人(下稱被告廖信 凱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二十二第210至211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載諮詢人員張鍊福(見卷十第55至65頁、第73至75頁)、沈煜勛(見卷十一第43至47、第5至52頁)、游登凱(見卷十一第54至58頁、第62至63頁)、邱文海(見卷十一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卷十八第16至18頁)、李建弘(見卷十一卷第81至84頁、第88至89頁)、錢泳盛(見卷十一第91至94頁、第101至102頁)、高全杰(見卷十一第128至133頁、第181至185頁)、徐才軒(見卷十一第137至140頁、第187至189頁)、盧盛榕(見卷十一第144至151頁、第191至195頁)、劉于誠(見卷十二第489至494頁、第510至513頁)、相關單據廠商李佳雯(見卷十七第28至30頁)、粟三財(見卷十七第36至38頁)、蔡萬來(見卷十七第46至48頁)、鄧義明(見卷十七第52至55頁)、杜麗娟(見卷十七第64至68頁)、張明貴(見卷十七第84至87頁)、陳寬銀(見卷十七第92至95頁)、陳世正(見卷十七第100至104頁)、黃文卿(見卷十七第108至110頁)、歐寶蓮(見卷十七第114至118頁)、黃明泉(見卷十七第162至165頁)、張毅傑(見卷十七第168至171頁)、陳俋璉(見卷十七第178至181頁)、劉天生(見卷十七第188至190頁)、王志宏(見卷十七第196至199頁)、吳政鑫(見卷十七第202 至205頁)、賈惠珍(見卷十七第216至218頁)、黃正男( 見卷十七第224至227頁)、黃楊月桃(見卷十七第232至235頁)、詹淑美(見卷十七第250至253頁)、陳昊鈞(見卷十七第260至263頁)、王厚元(見卷十七第268至271頁)、高珍玲(見卷十七第280至284頁)、張家豪(見卷十七第292 至295頁)、羅金傳(見卷十七第300至302頁)、林申隆( 見卷十七第308至311頁)、吳枝煌(見卷十七第350至352頁)、陳明傑(見卷十七第362至364頁)、彭子瑄(見卷十七第370至372頁)、連心怡(見卷十七第378至381頁)、吳春發(見卷十七第388至391頁)、張麗琴(見卷十七第398至401頁)、李茂林(見卷十七第408至410頁)、張文志(見卷十七第416至419頁)、黃雅惠(見卷十七第428至431頁)、林清宏(見卷十七第440至443頁)、歐少紅(見卷十七第447至449頁)、盧楊碧雲(見卷十七第455至458頁)、蔡宗榮(見卷十七第465至468頁)、廖雙錦(見卷十七第473至477頁)、陳家立(見卷十七第487至490頁)、張真(見卷十七第501至503頁)、鄭正加(見卷十七第509至512頁)、羅進財(見卷十七第527至530頁)、林姿誼(見卷十七第541至544頁)、曾文俊(見卷十七第549至552頁)、江歡玶(見卷十七第585至588頁)、徐婉毓(見卷十七第625至628頁)、殷清標(見卷十七第633至636頁)、許家源(見卷十七第659至662頁)等人、相關案件主辦單位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見卷十第76-17至76-23、第78至80頁,卷十八第4至9、11至12頁)、第二淡水海巡隊主任陳釘泉(見卷十第160至168、195至199頁,卷十六第73至85頁)、第三偵緝組組員陳德軒(見卷十三第4至11頁、第19至23頁,卷十六第134 至137頁)、簡兆延(見卷十三第326至343頁、第350至354頁,卷十六第6至21頁)等人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廖信凱等8人據以領取刑辦費之簽呈及相關單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廖信凱等8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信凱等8人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廖信凱、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四、㈠部分,核被告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四、㈡部分,核被告莊明德、翁保守、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四、㈢部分,核被告莊明德、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莊明德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四、㈣部分,核被告何宗叡、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何宗叡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四、㈤部分,核被告莊明 德、許耀閎、何宗叡、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四、㈥部分,核 被告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莊明德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四、㈦部分,核被告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四、㈧部分 ,核被告莊明德、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四、㈨部分,核被告莊明德、翁保守、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莊明德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張育維、翁保守、葉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育維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六、㈠部分,核被告張育維、翁保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育維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六、㈡部分,核被告張育維 、李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六、㈢部分,核被告張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承辦案件申請刑辦費所涉之罪名詳如附表三所載);事實七、㈠、㈡部分,核被告廖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事實七、㈢、㈣部分,核被告莊明德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七、㈤、㈥部分,核被告何 宗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偽造私文書罪,上開部分因卷內 查無「會晤諮詢人員餐敘及送禮支出」之簽呈,故難認被告廖信凱等人偽造私文書後有提出行使之事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廖信凱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信凱等8人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於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再按各個行為人間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各被告間就事實三、事實四㈠至㈨、事實五、事實六㈠至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8)之部分,被告廖信凱利用不知情之許耀閎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申請核銷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廖信凱、莊明德、何宗叡及張育維等人各次申報核銷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附表三),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等7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即被告廖信凱、莊明德、何宗叡所涉事實七、部分)係於擔任職務期間,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方式陸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利用相同之機會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為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方便行事而為不實登載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何宗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案數為5件,犯罪時間於102年6月至9月間,被告李鴻瑋則只有1件,金額非高(大致 為2千至5千元不等),堪認其等僅因便宜行事而偶爾未能遵守相關經費簽請流程,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尚輕,相較於利用不實登載犯行取得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何宗叡、李鴻瑋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廖信凱、張育維、翁保守、莊明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廖信凱等人固均已坦認犯行,然被告張育維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案數有18件,被告廖信凱、莊明德所涉案數均逾25件,被告翁保守所涉案數更是高達40件,足見被告廖信凱、張育維、翁保守、莊明德等人為便宜行事而為上開犯行已非偶然,均嚴重破壞機關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廖信凱、張育維、翁保守、莊明德等人所為犯行之情狀顯乏可憫恕之情,實難認為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院已斟酌被告廖信凱、張育維、翁保守、莊明德等人之各項情況,參酌本案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分別量處遠低於中度刑(3年6月)之刑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李鴻瑋等8人身為 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遵循報支費用相關規定請領刑辦費,然竟便宜行事,虛捏不實理由請領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廖信凱等8人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非鉅,併參酌被告廖信凱等8 人各自擔任之職位、職司之工作內容、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案件數及期間,兼衡被告廖信凱自陳為警專畢業,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目前停職中、現從事賣檳榔之工 作;被告何宗叡自陳為警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停職中;被告張育維自陳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停職中、在家與父母一起務農;被告葉振盛自陳為警大畢業、單身、無子女、目前停職中;被告翁保守自陳為警員班畢業、已婚、有2名分別就讀國、高中之子女、目前停職中;被告許耀閎自 陳為碩士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停職中;被告莊明德自陳為警大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父母及兄長3人都有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停職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被告李鴻瑋自陳為警專畢業、未婚、無子女、仍任警職中、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李鴻瑋等8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稽(見卷二十第99至108、第110至1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且被告廖信凱等8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本院審酌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廖信凱等8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廖信凱、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何宗叡、李鴻瑋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廖信凱等8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且為 使被告廖信凱等8人牢記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葉振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翁保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廖信凱、莊明德、許耀閎應分別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張育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何宗叡、李鴻瑋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信凱等8人 於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偽造之私文書、於「簽呈」欄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因而取得刑辦費(金額詳如附表一「取得刑辦費」欄所載),惟上開款項均放入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用於給付組員之辦案支出(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可認被告廖信凱等8人已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 ,若對被告廖信凱等8人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信凱等8人於附表一、二「偽造私文書」欄所偽造之私 文書、於「簽呈」欄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係被告廖信凱等8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既係存在於機關電腦系統內,或已交付而存於機關檔案內以為行使,自均非屬於被告廖信凱等8人之物;是以上文書尚均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認:⒈被告廖信凱就事實二、部分;⒉被告廖信凱、 葉振盛就事實三、部分;⒊被告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所為,就事實四、㈠部分;⒋被告莊明德、翁保守、葉振盛就事 實四、㈡部分;⒌被告莊明德、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就事 實四、㈢部分;⒍被告何宗叡、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就事 實四、㈣部分;⒎被告莊明德、許耀閎、何宗叡、葉振盛就事 實四、㈤部分;⒏被告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就事實四、㈥ 部分;⒐被告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就事實四、㈦部分;⒑ 被告莊明德、葉振盛就事實四、㈧部分;⒒被告莊明德、翁保 守、葉振盛就事實四、㈨部分;⒓被告張育維、翁保守、葉振 盛就事實五部分;⒔被告張育維、翁保守就事實六、㈠部分; ⒕被告張育維就事實六、㈡部分;⒖被告張育維就事實六、㈢部 分,均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㈡公訴意旨另認: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由翁保守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於98年2月12日執行查獲 槍砲案件,由被告廖信凱於同年3月10日製作簽呈(卷內無 完整簽呈),並檢附如「詐領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巨祥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3660元。 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由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5月11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件,由被告廖信凱辦理核銷(卷內無廖信凱辦理核銷之簽呈),並由被告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單價(1600)、總價(1600)等項目,連同其他如 「詐領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致贈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名義,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並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465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一茗茶行(被告廖信凱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前揭有罪部分論處)。本次核銷取得之刑事辦案費共8205元匯入簡兆延之薪資帳戶,由簡兆延提領後交付被告廖信凱使用。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由簡兆延與其他組員,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查獲毒品等案 件,由被告廖信凱辦理核銷(卷內無被告廖信凱辦理核銷之簽呈),並由被告廖信凱於蓋有「一茗茶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茶葉禮盒)、數量(1)、單價(1800)、總價(1800)等項目,連同其 他如「詐領時間及項目」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致贈諮詢人員禮品及餐敘名義,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核章,並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56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一茗茶行(被告廖信凱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前揭有罪部分論處)。本次核銷取得之刑事辦案費共8835元匯入簡兆延之薪資帳戶,由簡兆延提領後交付被告廖信凱使用。 就上開⒈至⒊部分,被告廖信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3月2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4月14日製作簽呈(卷內無完整簽呈),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龍鑫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41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4月7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5月14 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及贈送禮品」(卷內無完整簽呈),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龍鑫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399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5月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5月27 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獲得情資」(卷內無完整簽呈),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被告莊明德取得「沛亨企業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抬頭填寫「海洋巡防總局」,及檢附「海豐海產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並辦理核銷,而詐得376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5月2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6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獲得情資並餐敘」(卷內無完整簽呈),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被告翁保守交付蓋有「常旺小吃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被告莊明德,由被告莊明德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1500)等項目,及檢附「相約花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38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常旺小吃店及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莊明德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前揭有罪部分論處)。 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5月7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6月2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卷內無完整簽呈),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詐得32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7月1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8月5 日製作簽呈(卷內無完整簽呈),並由被告莊明德取得蓋有「相約花苑」店章之空白收據,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花)、數量(1)、單價(2500)總價(2500)等項目,及由被告翁保守提供「良友飲食店」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39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相約花苑。(被告莊明德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前揭有罪部分論處)。 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8月1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8月9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餐敘支出」(卷內無完整簽呈),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權佳酒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詐得385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巡防總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年 9月18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辦理核銷(未 印得所製作之簽呈),並由被告莊明德將「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餐敘費用、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詐得43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11月22日製作簽呈,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卷內無完整簽呈),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詐得44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11月4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12月5日製作簽呈(卷內無完整簽呈),並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餐敘費用、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傑昇通訊行」統一發票、「金御廚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詐得50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協同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人員,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查獲 毒品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辦理核銷(未印得簽呈),並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餐敘費用、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被告葉振盛亦知悉第三偵緝組為協辦單位、案件情資來源並非來自組員之諮詢人員,而仍核章,而詐得50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2月26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3月25日製作簽呈(卷內無完整簽呈),並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餐敘費用、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印得收據之商店店章不清),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4275元,該4275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4月7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5月4日製作簽呈(卷內無完整簽呈),並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餐敘費用、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龍鑫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歐力順茶行),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3990元,該399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就上開⒌至⒏、⒑部分,被告翁保守、莊明德、葉振盛、許耀閎 等4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就⒋、⒐、⒒至⒗部分,被告翁保守、莊明德、葉振盛 、許耀閎等4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6月13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何宗叡於同年6月29日製作簽呈(卷內無完整簽呈),並由被告翁保守交付蓋有「良友燒臘快炒」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被告何宗叡,由被告何宗叡於其上填寫抬頭(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2000)等項目,及由翁被告保守提供「巨祥洋行」之統一發票,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40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與其他核銷取得之經費均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良友燒臘快炒(被告何宗叡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前揭有罪部分論處)。 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102 年6月26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何宗叡於同年7月2 日製作簽呈虛偽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卷內無完整簽呈),並由被告翁保守交付蓋有「惠友快餐」店章之空白收據予何宗叡,由被告何宗叡於其上填寫買受人(海洋巡防總局)、品名(餐飲)、總價(940)等項目,及由 翁保守提供「權佳酒坊」之統一發票,檢附後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詐得375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惠友快餐。(被告何宗叡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前揭有罪部分論處)。 上開⒘⒙部分被告翁保守、何宗叡、葉振盛、許耀閎等4人另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嫌。 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由被告何宗叡與其他組員於102年 9月30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辦理核銷(未 印得所製作之簽呈),並由被告莊明德將「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權佳酒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餐敘費用、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辦理核銷,而詐得312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被告莊明德、何宗叡、葉振盛、許耀閎等4人另共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由被告陳柏勳與其他組員於102年 9月26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辦理核銷(未 印得所製作之簽呈),並由被告莊明德將「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神腦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餐敘費用、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檢附後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及辦理核銷,而詐得3305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被告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等3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因認被告陳柏勳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罪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由被告葉振盛等人於103年1月3日 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1月30日製作簽 呈,記載「小隊長翁保守會晤諮詢人員」(卷內無完整簽呈),及以辦案人員墊付與諮詢餐敘名義申請核銷2000元(卷內無所檢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並詐得其中之2000元,該2000元匯入被告許耀閎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被告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等3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由被告何宗叡等人於103年2月27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莊明德於同年3月24日製作 簽呈(卷內無完整簽呈),並以辦案人員墊付諮詢禮品費用為項目辦理核銷,及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統一發票,再交由組主任即被告葉振盛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2000元,該2000元匯入被告莊明德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被告莊明德、葉振盛等2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8):由被告張育維於105年7月15日、1 7日分別製作內容略為「有關偵辦祥安專案,小隊長翁保守 預計會晤諮詢人員,所需餐費、禮品等建請核銷」之簽呈,交由組主任陳釘泉核章,並由被告翁保守帶同其他組員,於同年7月18日執行查獲外勞案件後,由被告張育維辦理核銷 ,並檢附「詐領時間及項目」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組主任陳釘泉核章,連同其他可申請核銷之誤餐費等費用,一併辦理核銷,而詐得其中之4000元,匯入被告張育維之薪資帳戶後,作為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使用。 被告張育維、翁保守等2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信凱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信凱等人之供述、所製作之簽呈及起訴書附表「詐領刑辦費時間及項目」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及各編號所示之諮詢人員、廠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信凱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廖信凱辯稱:我們從以前辦案就是如果沒有破獲案件,上級不會讓我們申報,但那些案子有的是跟有破獲的案件是有關聯的,所以我們會併在一起報,才會造成會用這種空白收據來填寫,其實這些空白收據也是我們有花費跟店家拿的,很多其實他們也不願意直接開給我們,才叫我們自己拿回去,所以這些錢其實我們都是公用,並不是我們要收到自己的口袋裡面去等語;被告何宗叡辯稱:我在公基金的帳本上面記載的部分,我全部都是取之於公、用之於公,我從來沒有放到自己的口袋,更不用說為了幫助他人而觸法等語;被告張育維辯稱:案件的執行可能執行了一個月,這一個月期間可能每天出去跟監、埋伏都有花費,但每一筆花費的細項有時候只是小金額,如果是可以使用的單據我們一定會照實申報,但現實上是很多沒有單據或是單據沒有統一編號、店章錯誤等無法使用的情況,而且我們有時執行案件時間很長,要統一申報那麼多的細項單據,其實是困難且不可能的,所以有時候才會用一個發票來統一替代執行一個案件總共花費的錢,所以我們才會把所有支出細項明細寫清楚並張貼在公佈欄上;我們確實是將公基金使用於公,甚至我們自己同仁還自掏腰包來補貼辦案所需,所以認為我們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被告葉振盛辯稱:我們辦案有時遇到的情況比較複雜,有些廠商比較小額的部分沒有收據、發票,所以造成承辦人在審核時會有點困擾,所以他們會傾向於收集一些金額數目比較大的收據、發票來當作一次性的申報等語;被告翁保守辯稱:我們在申請的過程當中,所有的錢都列在扣案的帳冊裡面,我們沒有把錢自己裝在口袋裡面,錢都是用在公務上等語;被告許耀閎辯稱:我們當初所有申請的刑辦費下來的錢都是使用於公務上,從來沒有落入我們每一個人的口袋內,所以我們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被告莊明德辯稱:因為我們申報的方式,尤其偵查工作常申報一些刑辦費、申報一些案件所需費用時會遇到困難,所以才會使用其他發票來代替等於偵查辦案的經費等語;被告陳柏勳辯稱:我只有一件被用來申請刑辦費,申請人這件刑辦費是由莊明德核銷,發票、收據也不是我提供的,我對這件其實是不知情的等語。經查: ㈠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上開㈡⒌至⒏、⒑部分〉部分: 上開㈡⒌至⒏、⒑部分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0、41、43、44、 53之案件,上開案件中雖有簽呈,但簽呈內未完整記載支出細項,有各該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五第224頁、第241頁、第271頁、第288頁,卷六第10頁),此情亦為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19至21頁),故無從由簽呈中看出製作簽呈者有何起訴書各編號所載之虛偽記載支出細項,以申請核銷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翁保守、莊明德、葉振盛、許耀閎等4人之自白逕認被告翁保守等4人有上開行使公務員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即上開㈠、㈡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上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參照)。 ⒉由被告廖信凱供稱:所謂的刑辦費是依照海巡署的規定,只要跟該刑事案件有關的各項支出,都可以檢附單據核銷,包括辦案人員及涉嫌人的便當、毒品檢驗費、辦案期間的停車費及提供案件線索來源的諮詢人員的餐敘或禮品等費用;因為案件承辦人長期在外面發掘案源、經營地方,所以第三偵緝組才會指定專人來負責處理各式刑案的經費報銷,但至於是誰指示要做這樣的業務區分,在我接手的時候就已經這樣做了等語(見卷十三第82至83頁),及被告許耀閎供稱:廖信凱是我的前手,他要調離時將剩餘的公基金現金交給我,並告訴我是公基金,但沒有說明如何管理,後來是翁保守告訴我要如何管理公基金;翁保守告訴我公基金由我保管,若同仁有因公支出,會向我領取公基金;102年12月之前,我 發放公基金給申請同仁時都沒有紀錄,後來可能是因為翁保守想知道使用情形,指示我於102年12月後開始記錄同仁來 申請公基金的使用目的及金額,所以我才開始製作帳冊,翁保守會不定期向我拿帳冊來看;葉振盛簽名時也會看帳冊等語(見卷十三第30頁);被告許耀閎、莊明德供稱:扣得之現金帳簿、支出明細是從102年12月開始,在102年12月之前,第三偵緝隊就有公基金存在;在102年12月之前,刑辦費 核銷下來都是作為隊上的公基金使用等語(見卷十六第32頁),可見自98年起迄106年止,第三偵緝組一直有專司管理 公基金之人,負責處理組內公基金之收入、支出問題,惟本無明確記載於帳冊之習慣,自102年12月,始由被告許耀閎 將同仁辦理案件之墊付款項記載於淡水海巡隊偵緝組公基金墊付請領明細表,並將收入、支出墊付款項記載於刑事辦案活動費,此有扣案之淡水隊第三偵緝組刑事辦案活動費現金帳、公基金墊付請領明細表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卷十五第56至106頁,第108至133頁)。而參以扣案之淡水隊第三偵 緝組現金帳資料影本可知,自102年12月起,第三偵緝組所 申請取得之刑辦費在匯入被告許耀閎、莊明德、張育維之帳戶後,被告許耀閎、莊明德、張育維大多有將款項再放入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內作為收入,有上開刑事辦案活動費現金帳資料影本「收入金額」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卷十五第58、59、62、63、69、71、74、75、78、80、83、87、91、102頁),此亦與起訴書附表「備註一」欄所記載之現金帳簿 頁數相符,是被告許耀閎、莊明德、張育維以記載不實之簽呈所取得之刑辦費,並未放入自己之口袋,而是作為第三偵緝組公基金現金收入來源等情,信而有徵。另由證人劉裕仁(即接手被告張育維擔任刑辦費核銷之承辦人)證稱:張育維有將剩餘的公基金交給我,印象中大約數千元,在我代理的期間,公基金主要用於無法核銷的辦案費用,例如停車費、無法開立收據的商店等,就會使用公基金來補貼給隊上隊員;我們都會將公基金稱為刑辦費,因為我們的刑辦費都是先由公基金支出等語(見卷十第36頁、第38頁),併參以上開刑事辦案活動費現金帳資料之「科目」欄、「摘要」欄及「支出金額」欄之記載,可知支出大多為偵辦案件之誤餐費、停車費、影印費、通譯費、鑑驗費,均與偵辦案件有關,堪認第三偵緝組之公基金之公款確供公用,被告廖信凱等人辯稱係因辦犯費用支出零瑣、繁雜,或因取得符合規定之單據不易,故未就所有細項支出均取據申報,而便宜行事以金額較大之不實單據申報以取得辦案支出等語,仍屬有據,尚堪採信,故難認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及陳柏勳有不法所有犯意。至其中雖有關於「聯繫費」「三組餐敘」之記載,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此費用究係用於私人聚餐飲宴或與偵辦案件之聯繫相關,且上開刑事辦案活動費現金帳資料中之「收入金額」欄,除檢察官起訴之詐領之刑辦費金額外,尚有合於規定之核發金額(即附表一「取得刑辦費」欄和「各專案總核發經費」欄間之差額),而被告許耀閎、莊明德、張育維就附表一編號52、58、59、61、62、67、71、74至78部分係將「各專案總核發經費」全數放入第三偵緝組之刑事辦案活動費;又上開刑事辦案活動費現金帳資料中之「收入金額」欄尚有其他合於規定請領之刑辦費(見卷十五第60、66、88、95、103 、104頁〈該頁之106年11月21日金額為3052元之刑辦費係由被告翁保守捐贈〉)或同仁捐出之誤餐費(見卷十五第70至7 5頁、第79、87、88、91、92頁)、贊助費(由被告張育維 提供,見卷十五第105頁)、獎勵金(見卷十五第106頁)及其他費用(見卷十五第83、85頁)等原先可以由第三偵緝組組員個人依規定取得後作為私用之款項,亦即上開餐敘費用亦可能出自於第三偵緝組組員捐獻之誤餐費、贊助費、獎勵金等其他費用,是縱認上開餐敘費用純粹是私人聚餐飲宴,與辦案無關,惟亦無法逕認係由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取得之刑辦費而來。另由被告翁保守、張育維等人或第三偵緝組組員會將依規定申請之刑辦費、誤餐費或獲得之贊助費、獎勵金等原可自己收取花用之款項捐獻予公基金,益見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及陳柏勳對於刑辦費之支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⒊準此,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及陳柏勳〈僅涉上開一、㈡⒛(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3)部分〉就所核銷之款項,確實均有公款公用,並無落入個人私囊,圖謀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事,依據現有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廖信凱等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不利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及陳柏勳之積極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及陳柏勳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獲得有罪之確信,原應就被告廖信凱、何宗叡、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許耀閎、莊明德等7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就被告陳柏勳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柏勳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3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附表二另參附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附表一編號 被告 所犯法條 1 二、㈠ 1 廖信凱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精品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7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8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9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福泰茶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0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2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3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4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3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5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 二、㈡ 15 廖信凱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8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3 二、㈢ 16 廖信凱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 二、㈣ 17 廖信凱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9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0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1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2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 26 廖信凱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茗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7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6 二、㈥ 24 廖信凱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7 三、 28 廖信凱、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8 四、㈠ 29 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9 四、㈡ 30 莊明德、翁保守、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0 四、㈢ 31 莊明德、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32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鑫海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3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34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福泰茶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5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36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旺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7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泰順水果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1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45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49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0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1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2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3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5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6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7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1 四、㈣ 38 何宗叡、許耀閎、翁保守、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何宗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海豐海產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9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40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何宗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粟家牛肉麵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2 四、㈤ 42 莊明德、許耀閎、何宗叡、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46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3 四、㈥ 43 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44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7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48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4 四、㈦ 54 莊明德、許耀閎、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5 四、㈧ 61 莊明德、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6 四、㈨ 58 莊明德、翁保守、葉振盛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59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0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62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莊明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7 五、 63 張育維、葉振盛、翁保守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64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65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客家放山雞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6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67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8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義興金香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9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客滿堂鵝肉麵食館、義興金香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0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攏一百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1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8 六、(一) 72 張育維、翁保守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73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4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義興金香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5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78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阿吉師料理小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9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張育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義興金香舖、火麒麟重慶烤魚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9 六、㈡ 76 李鴻瑋、張育維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0 六、㈢ 77 張育維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義興金香舖、攏一百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80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良友燒臘快炒、阿吉師料理小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表四:本案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13個案資料計1冊 卷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9個案資料計1冊 卷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6個案資料計1冊 卷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6個案資料計1冊 卷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42個案資料計第1冊 卷五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42個案資料計第2冊 卷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12個案資料計1冊 卷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8個案資料計1冊 卷八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106、107年度,淡水隊第三偵緝組翁保守等1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8個案資料計1冊 卷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一 卷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二 卷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三 卷十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四 卷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52號卷 卷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一 卷十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二 卷十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三 卷十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四 卷十八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卷 卷十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一 卷二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卷二 卷二十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三 卷二十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卷四 卷二十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卷五 卷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