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陳宥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3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彰、陳冠霖係兄弟,渠等協議共同設立龍華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並由陳冠霖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詎渠等為使龍華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明知並未籌足資本額,竟與簡秋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彰透過簡秋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覓得款項,再由陳冠霖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依簡秋嬌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 為龍華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華公司帳戶)及戶名陳冠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金主 所指定之人保管,嗣該金主即於104 年1 月22日以簡秋嬌所申設之其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陳冠霖 帳戶,再由陳冠霖帳戶將該筆款項轉帳至龍華公司帳戶作為設立資本額,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1,200萬元款項自龍華公司帳戶經陳 冠霖帳戶匯回簡秋嬌帳戶,金主即自簡秋嬌帳戶取回該等款項。陳宥彰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龍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由陳冠霖以龍華公司新任負責人之名義,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持向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月26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霖、陳宥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44號【下稱偵字第17844號卷】卷一第127 至132 頁、第289 至294 頁、偵字第17844號卷四第15至21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第275至35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龍華租賃有限公司案卷(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三第131 至161 頁)、龍華租賃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證據卷四第95至97頁)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證據卷四第99至101 頁)、簡秋嬌、陳冠霖、龍華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往來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證據卷四第103至109頁)、龍華租賃有限 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據卷五、六、七、八 第203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8月12日全聯會字第110051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簡秋嬌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證據卷四第1 至1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陳稱: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是我找金主借款,依金主指示開立後,交付金主,由金主自行臨櫃從我帳戶進行放款及收回該等款項;另外有些從我戶頭出去的款項,是金主自己拿我放在他那邊的存摺、印章去放款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偵字第17844號卷一第128 頁、第131 頁 、卷四第21頁)。參以由簡秋嬌聯邦銀行帳戶匯至龍華公司帳戶之1,200萬元款項係由他處匯入,嗣後龍華公司帳戶返 還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聯邦帳戶匯出等情,亦有簡秋嬌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證據卷四第4頁),足見證 人簡秋嬌稱該等款項非其所有,而係另向金主所借等情,容屬有據,僅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款項係何人所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第214 條。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上開2 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冠霖於龍華公司設立登記時,係該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證據卷三),則被告陳冠霖係龍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至被告陳宥彰雖不具此等身分,然與被告陳冠霖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2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 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與證人簡秋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吳思儀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2人而言,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宥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共3 罪)、6 月、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件其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加重後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以「借資驗資」之方 式完成龍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龍華公司有1,200萬元資本額之虛偽事實,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龍華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冠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娃娃機、未婚、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宥彰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離婚、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