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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

  • 被告
    林金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金良為兄弟,而告訴人張寶珠則是其2人之母親。被告明知其父林 水發(歿於民國89年3月9日)就遺產如何分配並未書立遺囑,本應依民法之繼承規定,由被告與林金良、張寶珠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股票、股利;而且被告也明知張寶珠並未同意以其名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供作被告繼任為負責人之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業於107年4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或被告與其前妻郭昕怡(兩人係於98年11月10日離婚)所共同經營之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向外融資或給付貨款之擔保,不料被告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指示不知 情之郭昕怡告知張寶珠、林金良,欲領取及變賣附表一所示林水發名下之股票,進行遺產分配,張寶珠遂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郭昕怡,林金良則於105年12月29日,偕同被告 、郭昕怡及林晟公司會計李春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並當 場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予被告;被告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李春英,在「股份分配協議書」上,將張寶珠、林金良應受分配之股數、現金股利均填載為「0」,再蓋用其等之印鑑 章,持向永豐證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虛偽表示張寶珠、林金良均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林水發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股利 。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春英,於翌(30)日,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地點,以同上方式,辦理附表一編號2-4所示股票、股利之繼承事宜,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股票、股利中應屬林金良、張寶珠所有之應繼分。 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藉詞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公司內之印鑑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權狀,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附表二之債權人,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金良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追問上開股票、股利繼承之後續處理情形,均未獲置理,另經調閱附表二不動產登記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或得到他人之同意,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主 觀上則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結果,欠缺合法之權源,違反民事法上之財產權益歸屬;而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良、張寶珠及證人李春英之證述、永豐證券108年6月1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8)字第432號函所附「股份分配協議書」、永豐證券109年5月4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9)字第532號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08年10月1日(108)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7號函附「登錄 專戶存券轉帳申請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股份分配同意書」、元大證券108年10月15日(108)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9號函所附「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 整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分配協議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西元2018年4月12日(2018)潤泰新股字第12號函、2019年9月9 日(2019)潤泰新股字第57號函所附「股份分配協議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現金股利支票切結書」、2020年4月9日(2020)潤泰新股字第24號函、被告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沈其晃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繼弘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內容、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244800號函所附104年內湖字第10104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1768號函所附104年中重登字第167290號、第234320號土地登記 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寶珠取得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並曾向林金良表示要將父親所留下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利領出來分配,另也有以張寶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3筆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所有的事情歷程,兩位原告(即告訴人)都知情,所有文件、印鑑,相關東西都是他們提供,處理資產的用途都有明確告知,而且都是作為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用途。林晟公司是由我父親林水發成立的,後來負責人轉由我擔任,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另外成立子公司,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所有資產會損失。領取股利、股票兩位告訴人都知道是為了挽救公司避免破產,中間過程他們都有同意股利跟股票先進入我的帳戶,他們同意作為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周轉所用。另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有告知我母親,但沒明確告知給誰,她有同意,債務人登記為張寶珠原因,是因為張寶珠所有名下不動產都是掛名設定給林晟公司的債權銀行,所以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含銀行跟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這些事情我母親知情且同意。又因為原本股票都在父親過世兩年內被銀行抽取銀根,就已經全部都變賣掉,並且償還銀行貸款,這些事情林金良、張寶珠都知道。這些股票分配的股利、現金,事前張寶珠、林金良都知道我們是優先拿來救公司,當時公司資產還有大約1億5千萬左右,花一兩千萬挽救公司不要讓公司倒閉,挽救公司剩餘價值跟資產,這是當時我有跟張寶珠、林金良有提到過,不然大家不會一直輸血,把錢弄進公司,因為公司留有很多不動產,一旦公司倒閉,張寶珠名下將近一億的不動產跟公司所有資產都會面臨銀行的拍賣,張寶珠跟林金良都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之前原本預計分配是大部分現金轉入公司償還債務,少部分現金轉讓給林金良、張寶珠。(辦理繼承股票及股利時)我雖然有在場,但是因為我只知道大部分金額是屬於股利,當時並沒確定的分配比例,事前幾個月前有取得張寶珠的同意,她同意她的部分用來協助清償公司債務,因為之前、更早之前所有股票都是有她口頭同意。林金良的部分是要給他分配一些現金。當時在填載股份分配協議書時,是經由承辦人員告知,並且當時還有考量林金良還有銀行債務,所以才會決定都分配到我名下,然後改由現金再轉交支付。我印象中有拿了兩百萬還是三百萬現金給張寶珠,林金良我沒有給他,其他的錢用來償還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晰企業有限公司的債務,避免被銀行拍賣。又因為林晟公司被銀行抽取銀根無法正常往來,所以百分之90負債都是由新晰公司替林晟公司代償。因為父親過世繼承給張寶珠之前跟之後,每筆不動產都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給銀行,後來因為公司財務一度好轉,所以清償掉第2順位銀行的欠款,但是後來因為業務形勢變差,公司 負債不佳,廠商要求二順位設定,避免林晟公司倒閉。我有跟張寶珠說要設定給廠商,但沒有詳細講是哪間廠商,因為一直以往都是這樣跟我媽媽講的、因為在此之前銀行的設定也是會換來換去,張寶珠女士基本上沒有過問公司的財務。我父親過世後,我經營公司接近20年時間,每月過手資金動輒上億元,盡量把所有問題負債全部解決,避免我自己跟張寶珠女士、林金良先生因為擔任連帶保證人關係,公司如果破產我們就要連帶負債上億或是幾千萬,到最後林晟公司結束前,我甚至幫林金良、張寶珠的連帶保證人,懇請銀行幫忙他們除名,也就是所有負債、後來因為破產倒閉積欠的稅務、勞健保等,3、4千萬都是我一個人一力承擔所有負債,我做這麼多,我替林金良、張寶珠考慮跟著想,會為了一點點錢,然後用詐欺手段作這些事情嗎,張寶珠這20年她光是收取租金高達6、7千萬,公司支應林金良的匯款、借款,我父親過世後的匯款紀錄,從林晟公司匯款到林金良帳戶共有1,360萬,然後父親過世後,在林金良身上的股票有6百多萬、現金有5百多萬,這些東西可以從銀行調閱紀錄,但他們 都說沒有、他們都否認,我已經仁至義盡了,至少他們變賣不動產後,身上還有數百、數千萬現金,最終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並且還被告、積欠稅務、債務共數千萬,我沒有辦法再講什麼」等語。 六、經查: ㈠就附表一部分: 1.告訴人林金良與張寶珠於108年3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有如下陳述: 問:若林水發仍在世,股票股利及房屋是否就是供公司所用。 均答:應該算是。 問:林水發過世前,是否曾提過股票股利及房屋如何處理?或留下遺囑? 均答:都沒有。沒想到他突然就過世了。 問:林晟公司仍在營業時,有無過問相關財務調度的事?均答:沒有。 問:一直到林晟公司結束營業前,你們都是公司股東或董事嗎? 均答:是。(調偵卷第37至39頁) 2.林金良於109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林金宗跟我說要 把這些辦一辦然後分一分,我把證件給他們,會計跟我嫂嫂在櫃臺辦,我跟林金宗坐在後面,張寶珠那天沒有去,但是她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當天或之前沒有提到先過到林金宗名下然後再分,當天我嫂嫂說我母親跟我沒有證券戶頭,所以先過到林金宗名下之後再分。(調偵卷第181至183頁) 3.林金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2月29日當天有陪林 金宗、郭昕怡、李春英一起到台北市○○區○○路00號3樓永豐 證券辦理公司股票、股利轉讓,當下我坐在後面,沒有在前面,不知道他們辦的情況,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當下並不知道分配協議書上其所分配股數及股利都填載為0,我一直認為我們三人就是按照繼承比例。當天因未 能辦完所有股票,我就當場把身分證、印章交付他們,由他們自行辦理,直到隔天中午才交回來給我。郭昕怡有說把剩下的股票領一領,大家分一分,但沒有講到細節,但當下在永豐證券辦理致伸公司股利時,當場我有詢問郭昕怡,當下是否均分3人,郭昕怡說因為被告有證券帳戶,我跟張寶珠 沒有,所以只能先把股票過到被告名下再分出來。當時我不懂股票的過戶細節,所以我當下是同意。105年被告有跟張 寶珠說要處理林水發股票等,就是就當下剩下的部分。有跟我講,也有跟張寶珠講。」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79頁) 4.另證人郭昕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應該是說當時的狀況在永豐金2樓的時候林金良即我小叔,當時我們要一起去永 豐金把之前公公(林水發)的股票領出來,但是因為當時永豐金承辦人員說因為我們當時沒有協議如何繼承分割,所以他建議一個人先把所有的錢領出來之後,未來我們要怎麼分再分,所以他建議由一個人辦理,不然他說可能要協議分割或三個人都要有證券戶或三個人都要同時到場,這樣子很麻煩,因為那時候我們辦的不只永豐金這家,當時我有跟我小叔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就全部繼承在林金宗即他哥哥名下,由我們的會計去辦理,當時的狀況是這樣。我有跟張寶珠說我們要把爸爸(林水發)的股票過出來,所以我們會跟林金良一起去辦理,但林金良因為這樣所以他到了永豐證那邊的現場,但是到現場之後櫃台小姐說不行,一定要3個人同時擁 有證券戶,而且繼承書要分割好股票如何分配比例才會讓我們辦,這樣非常麻煩,所以當時才協議全部過到林金宗名下,委由林金宗全部統一領出來。因為當時我們沒有辦理過股票過戶的事情,所以我之前先跟媽媽拿了她的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印章,然後林金良本人到了現場帶了他自己的身分證跟印章,林金宗本人也帶了他的身分證跟印章,還有我們的會計,所以我們四人在現場要跟永豐的櫃台辦理,我以為這樣子就可以辦理了,結果櫃台小姐跟我們說一定必須要過到一個人的名下,由一個人去統一領出,才有辦法做過戶的動作,當時林金宗有證券戶,但其他二位(林金良、張寶珠),第一個媽媽不在場,也沒有證券戶,所以是櫃台小姐當時跟我們說的,所以我事前也不知情,我沒有辦理過我不知道會怎麼要求,但我有請林金良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櫃台小姐才這樣跟我說,所以我事前並不知道辦理的時候需要過到一個人名下,但當時李春英跟我們轉述櫃台小姐的說法,林金良本人在現場是同意歸0這件事的,不然林金良不同意的 話是無法辦理整個股票的過戶。」(本院卷二第99至113頁 ) 5.另參以張寶珠用以辦理股票、股利移轉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是張寶珠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使用目的皆為「不限定用途」,並非被告代理申請。此有台北○○○○○○○○○109年8月11日 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09年度重訴字277號民事影卷第106 頁、第178頁,下稱本院民事影卷)。 6.綜合上述證人林金良、張寶珠及郭昕怡之證言,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金良到永豐證券辦理股票及股利繼承移轉過戶時,在股票股份分配同意書上載明告訴人林金良與張寶珠之分配額度為0,係因當下只有被告有證券帳戶,且聽從證券公司 承辦人員之建議而填載上述分配方式,且告訴人林金良在辦理當時也同意,也有得到張寶珠的授權,足證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亦無偽造私文 書乃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就附表二部分: 1.依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騙取張寶珠所 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共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合計1億1,196萬元,除了附表二所示三筆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外,尚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103年4月7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439萬(抵押權人上海儲蓄銀行)、編號2不動產於103年4月3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282萬(抵押權人上海儲蓄銀行)、編號3不動產於103年4月3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377萬(抵押權人上海儲蓄銀行)。(偵卷一第18頁)惟張寶珠於偵查中則改稱:先生在世時,第一胎部分 全部是他決定,所以我也沒有意見,他通常也不會先來問我,因為做生意的事情都是他決定,第一胎銀行都有來跟我對保。(偵卷二第209至210頁),則告訴人張寶珠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有疑問。 2.張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我先生後來這些股票還有不動產如何處理,說真的我不清楚到底有多少,因為我先生林水發走的時候,被告那時剛大學畢業,我說如果你覺得這麼龐大沒有辦法處理,就請他叔叔幫忙處理,被告去上班。林水發過世的所有財產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接公司,一直都是他在處理,其實裡面我都不清楚到底股票有多少,我之前有講過一句話,被告有一陣子說他很缺錢,我說真的缺錢,股票可以賣就賣掉,我有講這句話,之後他們怎麼處理我完全不知道。當時被告辦貸款的時候,權狀都不在我身邊,都在公司,讓林水發或被告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由上述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足證張寶珠同意林晟公司業務及林水發遺產都由被告處理,股票也可以賣掉,權狀都在公司,讓被告去處理,足證張寶珠有概括授權被告就有關公司業務可以處分林水發遺產中之股票及不動產。 3.本件附表二所示3筆不動產,其中編號1、2之建物及其基地 ,原係登記在林水發名下,於102月3月18日及3月12日才以 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張寶珠所有,此有上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9至41頁)。又系爭3筆房地分別上述1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張寶珠為林晟公司股東,持股為1,900萬3,492股(本院民事影卷第80頁),為最大股東兼董事。再對照張寶珠於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一事(調偵卷第39頁),且用以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乃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一情,有臺北○○○○○○○○○109年8月11 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9177號函、109年10月22日北市內 戶資字第109601050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民事影卷第106頁 、第178頁),並酌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供擔保其子即 被告及林晟公司之債務,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被告之債務,且張寶珠身為林晟公司股東,持股高達1,900萬3,492股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807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本院民事影卷第80頁、第86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張寶珠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被告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及林晟公司之債務,均與張寶珠關係密切。由此可證張寶珠指訴其未授權被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有疑問。 4.另依沈其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林晟公司是其客戶的客戶,都是紡織同業,在林晟公司還沒有倒閉前就已經有往來(偵卷二第221頁)、聖洋公司負責人邱繼弘刑事陳報狀所載, 新晰公司自103年起陸續委請該公司提供網路廣告投遞服務 (偵卷二第237至249頁)、力祥公司負責人亦於本院109年 重訴277號民事事件中陳述林晟公司與其有業務往來,並積 欠其貨款1,000萬元(本院民事影卷第73頁),是被告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均與林晟公司或新晰公司業務有關。從而,被告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張寶珠之同意或授權,進而設定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已非無疑。又被告若已經告訴人張寶珠概括同意其處分本件名義上是張寶珠之不動產,是被告既認已經告訴人張寶珠之授權,則其主觀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識或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亦非無疑。 5.綜上,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得到告訴人張寶珠之同意或授權,尚屬有據。是告訴人張寶珠既已授權被告得於公司業務範圍內處分其不動產,則被告就附表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自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寶珠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林金良及張寶珠陷於錯誤,進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利,及未得告訴人張寶珠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公司內之印鑑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權狀,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附表二之債權人,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無提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尚嫌未合;且觀諸上開告訴人2 人及其他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流程,可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該私文書及詐欺,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詐得財物 備 註 1 105年12月29日 永豐證券(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致伸公司股利6,064,874元 該股利支票業於106年1月23日存入被告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2 105年12月30日 元大證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復華證券股票279,764股、股利1,322,155元 該股利支票(共10張)業於106年1月11日存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兌現。 3 105年12月30日 同上 兆豐金控股票48,412股 4 105年12月30日 潤泰創新公司(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 潤泰創新公司股票57,534股、股利1,119,313元 該股利支票業於106年1月23日存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兌現。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抵押權 登記日期 抵押權 設定金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坐落之土地) 104年6月2日 2400萬元 力祥公司 林晟公司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104年10月6日 350萬元 沈其晃 林晟公司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建物(含10號地下3樓持分及坐落之土地) 105年1月6日 500萬元 聖洋公司 張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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