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銓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銓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銓旺(原名:林俞志)於民國104年9月8日起擔任高霖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霖公司,原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於105 年10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69弄86號, 已於107年9月26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銓旺明知高霖公司未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即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方公司)、紫竹有限公司(下簡稱紫竹公司)有實際從事交易,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高霖公司名義,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遠方公司、紫竹公司充當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遠方公司、紫竹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 萬3,676 元(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林銓旺明知高霖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黃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黃義公司)、涂育事業有公司(下簡稱涂育公司)進貨往來,竟在其擔任高霖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黃義公司、涂育公司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高霖公司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共計95萬7,666 元(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銓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表、留抵稅額查詢結果、高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1013014號函暨附件補充事項表、109年5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101496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2頁、第107 頁、第113 頁、新北市政府高霖興業有限公司案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擔任高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部分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繳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陸續以高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逃漏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又在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評價為一罪,容有誤會。 2、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評價為一罪,亦屬有誤。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高霖公司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公司,竟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復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高霖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高霖公司之營業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在工程行上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類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高霖公司於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並未自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記載不實進項事項之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合計1,915萬元 3,361元,充作進項憑證,將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因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語 。惟查: ㈠、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自承高霖公司有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而行使之,然持以申報營業稅之申報書,既非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也不得以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即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23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而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高霖公司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帳簿」,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有記入高霖公司內部傳票及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卷內亦無相應高霖公司所製作記帳憑證、財務報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僅被告單一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相繩。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高霖公司確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填製於帳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以高霖公司名義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據以提出申報之行為,併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從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有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然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固使第三人即紫竹公司、遠方公司因此獲取附表一所示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紫竹公司、遠方公司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再者,紫竹公司、遠方公司所為逃漏稅捐犯行,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紫竹公司、遠方公司所得前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其等該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紫竹公司、遠方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另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以申報,固使高霖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機關既已得依法對高霖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五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高霖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案如予宣告沒收,將有致高霖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下列各發票銷售人均為高霖公司 ┌──┬───────┬─────┬─────┬────────┬────────┬─────┬────────┐ │編號│ 買受人名稱 │發票開立 │發票號碼 │ 不實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稅額 │申報營業稅│ 主 文 │ │ │ │年月 │ │ │ │年別 │ │ ├──┼───────┼─────┼─────┼────────┼────────┼─────┼────────┤ │ 1 │紫竹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82萬6,493元 │4萬1,325元 │105年7月至│林銓旺犯商業會計│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8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為82萬6,439元)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105年8月 │CV00000000│76萬6,526元 │3萬8,326元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5年8月 │CV00000000│74萬3,660元 │3萬7,183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5年8月 │CV00000000│74萬9,685元 │3萬7,484元 │ │ │ ├──┴───────┴─────┴─────┴────────┼────────┤ │ │ │ 紫竹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15萬4,318元 │ │ │ ├──┬───────┬─────┬─────┬────────┼────────┼─────┼────────┤ │ 2 │紫竹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43萬9,604元 │2萬1,980元 │105年9月至│林銓旺犯商業會計│ │ │ ├─────┼─────┼────────┼────────┤10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7萬l,740元 │2萬3,587元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2萬8,995元 │2萬1,450元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5萬9,895元 │2萬2,995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1萬7,900元 │2萬0,895元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41萬7,990元) │ │ │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7萬2,860元 │2萬3,643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5萬7,250元 │2萬2,863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6萬6,000元 │2萬3,300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6萬5,000元 │2萬3,250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5萬8,900元 │2萬2,945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6萬3,250元 │ 3,163元 │ │ │ ├──┴───────┴─────┴─────┴────────┼────────┤ │ │ │ 紫竹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23萬0,071元 │ │ │ ├──┬───────┬─────┬─────┬────────┼────────┼─────┼────────┤ │ 3 │紫竹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30萬2,859元 │1萬5,143元 │105年11月 │林銓旺犯商業會計│ │ │ ├─────┼─────┼────────┼────────┤至12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84萬2,842元 │4萬2,142元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8萬3,265元 │2萬4,163元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7萬2,075元 │2萬3,604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15萬6,932元 │7,847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72萬7,989元 │3萬6,399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59萬7,162元 │2萬9,858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33萬9,913元 │1萬6,996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84萬1,801元 │4萬2,090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86萬7,434元 │4萬3,372元 │ │ │ ├──┴───────┴─────┴─────┴────────┼────────┤ │ │ │ 紫竹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28萬1,614元 │ │ │ ├──┬───────┬─────┬─────┬────────┼────────┼─────┼────────┤ │ 4 │紫竹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46萬4,762元 │2萬3,238元 │106年1月至│林銓旺犯商業會計│ │ │ ├─────┼─────┼────────┼────────┤2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4萬7,240元 │2萬2,362元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0萬7,605元 │2萬0,380元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7萬7,340元 │2萬3,867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4萬2,788元 │2萬2,139元 │ │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6萬4,762元 │2萬3,238元 │ │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4萬7,240元 │2萬2,362元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44萬7,040元) │ │ │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0萬7,605元 │2萬0,380元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40萬7,650 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7萬7,340元 │2萬3,867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4萬2,788元 │2萬2,139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6萬4,762元 │2萬3,238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4萬7,240元 │2萬2,362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7萬7,340元 │2萬3,867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4萬2,788元 │2萬2,139元 │ │ │ ├──┴───────┴─────┴─────┴────────┼────────┤ │ │ │ 紫竹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31萬5,578元 │ │ │ ├──┬───────┬─────┬─────┬────────┼────────┼─────┼────────┤ │ 5 │遠方工程事業股│106年4月 │NE00000000│65萬8,436元 │3萬2,922元 │106年3月至│林銓旺犯商業會計│ │ │份有限公司 │ │ │ │ │4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106年4月 │NE00000000│58萬3,466元 │2萬9,173元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遠方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6萬2,095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各發票買受人均為高霖公司 ┌──┬───────┬─────┬─────┬────────┬────────┬─────┬────────┐ │編號│ 銷售人名稱 │發票開立 │發票號碼 │ 不實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稅額 │申報營業稅│ 主 文 │ │ │ │年月 │ │ │ │年別 │ │ ├──┼───────┼─────┼─────┼────────┼────────┼─────┼────────┤ │ 1 │黃義實業有限公│105年7月 │CV00000000│80萬2,420元 │4萬0,121元 │105年7月至│林銓旺犯稅捐稽徵│ │ │司 ├─────┼─────┼────────┼────────┤8月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105年7月 │CV00000000│74萬4,200元 │3萬7,210元 │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 │ │ │105年7月 │CV00000000│72萬2,000元 │3萬6,100元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5年8月 │CV00000000│73萬1,400元 │3萬6,570元 │ │折算壹日。 │ ├──┴───────┴─────┴─────┴────────┼────────┤ │ │ │ 高霖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15萬0,001元 │ │ │ ├──┬───────┬─────┬─────┬────────┼────────┼─────┼────────┤ │ 2 │黃義實業有限公│105年9月 │DM00000000│42萬6,800元 │2萬1,340元 │105年9月至│林銓旺犯稅捐稽徵│ │ │司 ├─────┼─────┼────────┼────────┤10月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5萬8,000元 │2萬2,900元 │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1萬6,500元 │2萬0,825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5年9月 │DM00000000│44萬6,500元 │2萬2,325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39萬8,000元 │1萬9,900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7萬2,500元 │2萬3,625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7萬6,500元 │2萬3,825元 │ │ │ │ ├───────┼─────┼─────┼────────┼────────┤ │ │ │ │涂育實業有限公│105年9月 │DM00000000│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 │ │ │ │司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 │ │ ├──┴───────┴─────┴─────┴────────┼────────┤ │ │ │ 高霖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22萬4,040元 │ │ │ ├──┬───────┬─────┬─────┬────────┼────────┼─────┼────────┤ │ 3 │黃義實業有限公│105年11月 │ED00000000│29萬4,038元 │1萬4,702元 │105年11月 │林銓旺犯稅捐稽徵│ │ │司 ├─────┼─────┼────────┼────────┤至12月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82萬6,316元 │4萬1,316元 │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46萬9,189元 │2萬3,459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45萬8,325元 │2萬2,916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15萬3,855元 │7,693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71萬3,715元 │3萬5,686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57萬9,769元 │2萬8,988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33萬0,013元 │1萬6,501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82萬5,296元 │4萬1,265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85萬0,425元 │4萬2,521元 │ │ │ ├──┴───────┴─────┴─────┴────────┼────────┤ │ │ │ 高霖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27萬5,047元 │ │ │ ├──┬───────┬─────┬─────┬────────┼────────┼─────┼────────┤ │ 4 │涂育實業有限公│106年1月 │MP00000000│45萬4,762元 │2萬2,738元 │106年1月至│林銓旺犯稅捐稽徵│ │ │司 ├─────┼─────┼────────┼────────┤2月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3萬7,240元 │2萬1,862元 │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 │ │ │106年1月 │MPZ0000000│39萬7,605元 │1萬9,880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6萬7,340元 │2萬3,367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3萬2,788元 │2萬1,639元 │ │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5萬4,762元 │2萬2,738元 │ │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3萬7,240元 │2萬1,862元 │ │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39萬7,605元 │1萬9,880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2G677817│46萬7,340元 │2萬3,367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3萬2,788元 │2萬1,639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5萬4,762元 │2萬2,738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3萬7,240元 │2萬1,862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P00000000│46萬7,340元 │2萬3,367元 │ │ │ │ │ ├─────┼─────┼────────┼────────┤ │ │ │ │ │106年2月 │MF00000000│43萬2,788元 │2萬1,639元 │ │ │ ├──┴───────┴─────┴─────┴────────┼────────┤ │ │ │ 高霖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 │30萬8,57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