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費敬禹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敬禹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費敬禹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6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隨後與前述之偽造文書案件,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費敬禹係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所承包之後述各項室內裝潢工程,均已有合作之協力廠商,竟仍向「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取得的室內裝潢工程,因缺錢無法僱請工班施工,且缺少配合的廠商出面與業主簽約,故希望與游鈺鵬一起承包,利潤均分,然請游鈺鵬能先代墊相關之工程款云云,並帶領游鈺鵬之女游依紋前往相關工地查看施工狀況,期間為堅游鈺鵬之信,復多次持其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所偽刻之業主及負責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萬久陽」、「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張素琴」,或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等人印章(均已丟棄滅失),或自行偽造業主「陳榮煌」、下游包商「賴萬益」等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後述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共9 份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使游鈺鵬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費敬禹後述之各筆工程款,以支付費敬禹所謂之裝潢工程開銷;總計費敬禹以前開方式,向游鈺鵬謊稱共同承包後述之7 項室內裝潢工程,前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游鈺鵬付款情形,詳如附件所示),其詳分述如下: (一)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內,向負責人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經取得「勤樸富邑4 樓E 戶」之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致使游鈺鵬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並即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5 筆款項共636000元,做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1 所示)。 (二)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F 戶-4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3 枚、「萬久陽」之印文2 枚,表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年9 月30日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5 筆款項共0000000 元,做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萬久陽。 (三)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①在「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處,偽造業主「陳榮煌」之簽名2 枚,表示陳榮煌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②在「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約人欄處,偽造「賴萬益」之簽名2 枚、指印2 枚,表示賴萬益向游鈺鵬承包上開工程之意,進而於同年11月20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4 筆款項共926000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3 所示),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陳榮煌、賴萬益。 (四)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戶-6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勤樸富邑A 戶-6F 工程承攬契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萬久陽」之印文1 枚,表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年11月30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5 筆款項共876000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4 所示),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萬久陽。 (五)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E.F 戶-8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印章,接續:①在「勤樸富邑E .F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表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②在「勤樸富邑E/F 棟8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約人欄處,蓋用偽刻之「賴萬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3 枚,表示賴萬益向游鈺鵬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年11月30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4 筆款項共0000000 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5 所示),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賴萬益。 (六)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經向君漾廣告有限公司承包得「玄泰美」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琴」印章,接續蓋用在「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1 枚,表示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致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12月5 日起至隔年(107 年)3 月8 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7 筆款項共0000000 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6 所示),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張素琴。 (七)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經向君漾廣告有限公司承包得「天圓地方A9戶」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12月初某日,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琴」印章,及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印章,接續:①在「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素琴」印章,而偽造「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1 枚,表示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②在「林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賴萬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3 枚,表示賴萬益向游鈺鵬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致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12月5 日起至隔年(107 年)4 月15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9 筆款項共0000000 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7 所示),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張素琴、賴萬益。 嗣因費敬禹遲未償還前開款項,復避不見面,游鈺鵬始知受騙。 三、案經游鈺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費敬禹坦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游鈺鵬、游鈺鵬之女游依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游鈺鵬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55號卷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卷第103 頁、第159 頁;游依紋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第126 頁、同上調偵緝卷第103 頁、第159 頁),又曾于家、李嘉黛、張茲宜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略以:伊等有將附件所示的個人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依序見同上調偵緝卷第25頁、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另據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回函所述(同上調偵緝卷第39頁、第19頁),被告提供給游鈺鵬之契約書,其上印章均非渠等所有等語,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發票、匯款申請書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45頁),被告偽造之「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合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勤樸富邑A 戶-6 F工程承攬契約書」、「勤樸富邑E .F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林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勤樸富邑E/F 棟8 樓裝潢合約書」共9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同上他字卷第25頁、同上偵查卷第92頁、第89頁、第81頁、第85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至事實(七)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前述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等被害人印章,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或簽名、指印,分別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承包「勤樸富邑4 樓E 戶」之裝潢工程為名,向游鈺鵬行騙,游鈺鵬因此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分5 次共交付被告636000元(參見事實一所示),此係其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段內,承繼先前所施用之詐術,接續行騙,結果並持續侵害游鈺鵬之財產法益,此部分所為依社會通念,無從區分割裂,在刑法評價上,宜包括之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所為如事實二至事實七所示之詐欺犯行,也僅應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亦即全數應論以7 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所偽造之9 份私文書,則因被害人與文書內容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故應按其份數論以9 罪。 (二)被告在偽造「勤樸富邑F 戶-4 F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將之交給游鈺鵬簽約用印(參見事實二所示),其目的非但在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持續對游鈺鵬施用詐術,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兩行為間,於此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將其偽造之「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兩份合約書交給游鈺鵬簽約用印(參見事實三所示),此部分如前所述,係犯2 個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該3 罪間依同上法理,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被告所犯如事實四、事實六各別所示之1 個詐欺取財與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五、事實七各別所示之1 個詐欺取財與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如上計算,被告最終應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6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至事實七),該7 罪之犯案時間雖然相對集中,且均係以游鈺鵬為主要之被害人,然衡諸被告事實上係以7 個工程案相欺,彼此間並無事實或法理上之關聯,客觀上當可切割,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因上述偽造文書案件,於106 年6 月1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7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均為累犯,而觀諸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可知被告該次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據此,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7 罪,均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如上所述,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之背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更易,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以共同承包裝潢工程為名,持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文件,除向游鈺鵬詐得共00000000元以外,並損及「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等文書名義人之社會信用,統計游鈺鵬之損失,總金額甚高,足認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雖已與游鈺鵬達成部分和解,應允於109 年12月20日先賠償給游鈺鵬0000000 元,有游鈺鵬出具之陳報狀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 頁),惟尚未實際支付給游鈺鵬,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詐得之具體金額,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一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含宣告刑與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一)被告7 次向游鈺鵬詐得之款項(詳如事實欄所載),雖有部分係匯入曾于家、李佳黛、張茲宜等人之帳戶(參見附件所示),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些錢最後都是伊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曾于家在偵查中陳稱:伊有借帳戶給費敬禹,錢匯進來之前,費敬禹有跟伊講,叫伊領給他或幫他轉帳等語,李佳黛在偵查中陳稱: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有匯給伊兩筆錢,因為費敬禹當時欠伊錢,伊有去問費敬禹,是否要還伊的錢,費敬禹說是,伊就沒有再問了,伊也有請費敬禹將錢匯到張茲宜的帳戶等語,張茲宜在偵查中陳稱:有一筆75萬元匯入伊的帳戶,裡面有3 萬元是伊借給李嘉黛的錢,另外72萬元是李嘉黛朋友匯給她的,有領出來交給李嘉黛等語,大致相符(依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第55頁、第98頁),故應認全數1 千餘萬元款項,均為被告掌握、使用之犯罪所得,被告現今亦尚未賠償給游鈺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9 份私文書已歸游鈺鵬所有(詳如事實欄所載),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等被害人印文、簽名或指印,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等被害人印章均已丟棄不復存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無須贅行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處罰主文 │備註 │ ├──┼─────────────────┼────────┤ │一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犯罪事實一:即利│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用「勤樸富邑4 樓│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E 戶」裝潢工程行│ │ │折算壹日。 │騙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 │ │ │參佰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二: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用「勤樸富邑F 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F」實品屋工程│ │ │未扣案「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合│行騙部分。 │ │ │約書」上偽造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 │ │印文參枚、偽造之「萬久陽」印文貳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三: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用「勤樸富邑A 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樓」室內裝修工│ │ │未扣案「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程行騙部分。 │ 3 │ │固/ 放款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榮煌」│ │ │ │簽名貳枚,未扣案「勤樸富邑A 棟6 樓│ │ │ │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賴萬益」簽名│ │ │ │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四: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用「勤樸富邑A 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F 」實品屋工程│ │ │未扣案「勤樸富邑A 戶-6F 工程承攬契│行騙部分。 │ │ │約書」上偽造之「勤樸富邑有限公司」│ │ │ │印文肆枚、偽造之「萬久陽」印文壹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五: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勤樸富邑E .F│ │ │未扣案「勤樸富邑E .F戶-8F 工程承攬│戶-8F 」實品屋工│ │ │契約書」上偽造之「勤樸富邑有限公司│程行騙部分。 │ │ │」印文肆枚、未扣案「勤樸富邑E/F 棟│ │ │ │8 樓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賴萬益」│ │ │ │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六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六: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玄泰美」室內│ │ │未扣案「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上│裝潢工程行騙部分│ │ │偽造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印文陸枚│。 │ │ │、「張素琴」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七: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天圓地方A9戶│ │ │未扣案「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室內裝潢工程行│ │ │書」上偽造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印│騙部分。 │ │ │文陸枚、「張素琴」印文壹枚、未扣案│ │ │ │「林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上偽│ │ │ │造之「賴萬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 │ │ │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 │編號│工程名稱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 ├──┼───────┼──────────┼────────┼─────────────────────────┤ │1 │勤樸富邑4 樓E │106年8月28日 │35萬元 │匯款至李佳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戶 │ │ │ │ │ │ ├──────────┼────────┼─────────────────────────┤ │ │ │106年9月6日 │15萬元 │匯款至李佳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9月30日 │8萬元 │支付現金(家具) │ │ │ ├──────────┼────────┼─────────────────────────┤ │ │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支付家│ │ │ │ │ │具) │ │ │ ├──────────┼────────┼─────────────────────────┤ │ │ │合計 │63萬6,000元 │ │ ├──┼───────┼──────────┼────────┼─────────────────────────┤ │2 │勤樸富邑F 戶-4│106年9月1日 │75萬元 │匯款至張茲宜郵局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F ├──────────┼────────┼─────────────────────────┤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10月5日 │7萬9,917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家具) │ │ │ ├──────────┼────────┼─────────────────────────┤ │ │ │106年10月18日 │3萬元 │劃匯款 │ │ │ ├──────────┼────────┼─────────────────────────┤ │ │ │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 │20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6 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 │ │ │ │ │ │AF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 │ │ │ │ │票乙紙予費敬禹 │ │ │ ├──────────┼────────┼─────────────────────────┤ │ │ │合計 │108萬5,917元 │ │ ├──┼───────┼──────────┼────────┼─────────────────────────┤ │3 │勤樸富邑A 棟6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樓(起訴書載為├──────────┼────────┼─────────────────────────┤ │ │勤樸富邑6 樓A │106年10月24日 │6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戶) ├──────────┼────────┼─────────────────────────┤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2月12日 │1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合計 │92萬6,000元 │ │ ├──┼───────┼──────────┼────────┼─────────────────────────┤ │4 │勤樸富邑富邑A │106年11月7日 │3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戶-6F ├──────────┼────────┼─────────────────────────┤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1月22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11月30日 │2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1月30日 │1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合計 │87萬6,000元 │ │ ├──┼───────┼──────────┼────────┼─────────────────────────┤ │5 │勤樸富邑E .F戶│106年11月22日 │40萬元 │匯款至張薇蔓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8F │ ├────────┤內 │ │ │ │ │35萬元 │ │ │ │ ├──────────┼────────┼─────────────────────────┤ │ │ │106年11月22日 │5萬2,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11月22日 │75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1月30日 │35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合計 │190萬2000元 │ │ ├──┼───────┼──────────┼────────┼─────────────────────────┤ │6 │玄泰美 │106年12月5日 │7萬5,015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7日 │15萬元、35萬元,│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共50萬元 │ │ │ │ ├──────────┼────────┼─────────────────────────┤ │ │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0日 │1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1日 │4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年1月9日 │6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年3月8日 │1萬5,000元 │匯款至李維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合計 │194萬15元 │ │ ├──┼───────┼──────────┼────────┼─────────────────────────┤ │7 │天圓地方A9戶 │106年12月5日 │5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2月13日 │9萬2,015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14日 │40萬15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7日 │6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9日 │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年1月10日 │36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 年3 月15日前之某│140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7 年3 月15日、支票號碼 │ │ │ │時 │ │AF0000000 號、金額140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 │ │ │ │支票乙紙予費敬禹 │ │ │ ├──────────┼────────┼─────────────────────────┤ │ │ │107 年4 月15日前之某│5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7 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 │ │ │ │時 │ │AF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 │ │ │ │ │票乙紙予費敬禹 │ │ │ ├──────────┼────────┼─────────────────────────┤ │ │ │不詳時間 │3萬元 │支付現金(門鎖五金) │ │ │ ├──────────┼────────┼─────────────────────────┤ │ │ │合計 │294萬2,0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