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松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蔡政協 選任辯護人 張宇蟬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號、109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32、34至41、43至49、51至55、57至70、72、74至92、94、95、97、98、103 、10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政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何明松、蔡政協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先後加入詐欺集團,與陸續加入詐欺集團之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林俊業、洪哲源、李崇瑄、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等人(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林俊業、洪哲源、李崇瑄、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欺網站經營者,共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經營者提供詐欺機房租金、購買設備及成員薪資等費用,並架設「Super 8 娛樂城(網址: http ://s888a .top/ )」網站,再以塞席爾聚富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之地點為詐欺集團機房,組裝電腦及網路設備,由何明松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詐欺機房之成員;林芸如擔任財務行政人員,負責統計營收及組員業績、發放組員薪資;謝雅苓擔任人事行政人員,負責招募及人事管理;蔡政協擔任管理幹部,負責帶領及指導組員施用詐術,並擔任二線人員操縱平臺客服帳號;盧昱潔擔任二線人員,負責平臺客服、為被害人註冊帳號及儲值金額;張冠宏、林俊業、謝傑宇、洪哲源、李崇瑄、李承恩及李欣容擔任一線組員,詐欺方式為由一線組員在社群軟體SayHi 、JustDating、 MeetMe、Wetouch 、Paktor等交友軟體中,以美女之照片作為帳號頭像,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欺行為,先編造假身分,佯以女性身分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後,再勸誘被害人投資,佯稱有研究「幸運飛艇遊戲」之曲線走勢、倍投公式,並已分析破解虛擬飛艇競賽結果之數據,可代為指導操作該平台,以獲取5%至15% 之高額利潤云云,被害人同意投入資金後,即由二線組長蔡政協及盧昱潔協助註冊帳號及儲值金額,並指導被害人下注,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位之許家豪、陳熲碩、吳睿良、陳德祐、賴柏修、陳晉均、蔡承憲、呂維恩、曾士倫、謝承翰、陳國弘、羅志明等人(下稱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上開一線組員張冠宏、林俊業、謝傑宇、洪哲源、李崇瑄、李承恩及李欣容等人或二線組長蔡政協及盧昱潔之指示,至前揭網站平臺註冊,儲值如附表一遭詐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操作下注虛擬飛艇競賽結果,若告訴人等贏得部分金額,則以下注量未達標準為由拒絕告訴人等提領金錢,最後指示告訴人等持續儲值金額,帶領告訴人操作下注,然實際上由架設網站之詐欺集團經營者在幕後平臺操控輸贏,令告訴人等下注投資之金額全部賠光,以此「假博弈,真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錢,詐得如附表一遭詐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蒐集相關事證後,於108 年12月1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何明松、林芸如、張冠宏、謝雅苓、謝傑宇、李崇瑄、李承恩及李欣容實施詐術,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92所示之物,另拘提蔡政協、盧昱潔、林俊業、洪哲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號93至104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豪、陳熲碩、吳睿良、陳德祐、賴柏修、陳晉均、蔡承憲、呂維恩、謝承翰、陳國弘、羅志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明松、蔡政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何明松、蔡政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何明松、蔡政協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何明松、蔡政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何明松辯稱:我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不是發起組織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何明松係因友人委請而擔任聚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領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遲到還會被扣薪,且無任何紅利或業績獎金,如被告何明松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不可能領取固定及低廉之薪資,且被告何明松尚須在員工工作守則上簽名,可見其非聚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被告蔡政協則辯稱:我是在公司裡做比較久,才擔任組長職務,較其他員工多了整理報表的工作,其餘工作內容都一樣,我實質上沒有操控指揮公司員工的能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政協從未招募成員加入聚富公司,公司成員的面試都是由專司人事人員負責,被告蔡政協只是教導組織內其他成員如何回答客戶的問題,並無拘束或決定員工去留的權限,故被告蔡政協對於組織內其他成員並無指揮、監督的權限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47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4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證明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72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至43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2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 至3 頁、第9 至11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2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69至72頁、第79至81-1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71 至174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1 至234 頁、第307 至310 頁、第337 至34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林俊業、洪哲源、李崇瑄、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20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5至59頁、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第 105 至113 頁、第127 至137 頁、第147 至157 頁、第 167 至169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99 至215 頁、第 231 至241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志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OK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羅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語晰」、「Ru」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記錄(見偵卷一第47至332 頁)、檢舉人提供之教戰手冊筆記本影印資料(見偵卷一第413 至457 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何明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蔡政協、盧昱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俊業、洪哲源)(見偵卷一第533 至557 頁,偵卷二第161 至165 頁、第265 至271 頁、第415 至 4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含報表、員工工作守則、教戰手冊,見偵卷一第559 至641 頁)、聚富公司2019年11月薪資計算明細、工作人員清單、個資及排休班表、扣押物品編號74、76、78至81之筆記資料影本、教戰手札(黑色斑點筆記本影本、藍色筆記本影本)、扣案物照片- 筆記本、手機、點鈔機、電腦設備等資料(見偵卷一第413-457 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25 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237 至241 頁,偵卷五第451 至471 頁、第581 至585 頁、第589 頁、第593 頁、第597 頁、第601 頁、第605 頁、第609 頁、第613 頁、第617 頁、第621 頁、第625 頁、第629 頁、第637 至644 頁)、被告何明松0000000000與「鋼鐵部隊」(15人)、「吃吃吃吃吃就是吃」(36人)、「開發部門」(13人)之Wechat群組對話記錄、共同被告謝雅苓使用Wechat之「Tanya Hsieh 」帳號資料及與「Sharon Hsia」、「蔡維尼」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共同被告盧昱潔使用Wechat之「潔兒」帳號資料及與「蔡維尼」、「W 」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共同被告林芸如使用Wechat、Line之「Rainie Lin」帳號資料及與「蔡維尼」、「S 」、「檔案傳輸」、「歆琳」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手機內資料照片、「S8聚財廳」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53至58頁、第123 頁,偵卷四第107 至118 頁、第 153 至158 頁、第253 至262 頁)、被告蔡政協手機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華電信查詢單、與共同被告林芸如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截圖照片、以「家璇」名義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使用「璇璇」、「家璇」、「客服- 夢夢」及與「SRPER8客服」、「S8聚財組」、「S8聚財廳」被害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電信公司門號查詢單(遠傳、中華、臺灣大哥大、亞太)(見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301 至318 頁,偵卷四第19至38頁、第197 至212 頁、第332 至333 頁、第344 至345 頁、第391 頁、第400 至401 頁、第449 頁、第495 至496 頁、第515 至516 頁、第537 至539 頁、第545 至546 頁,偵卷五第65至67頁)、共同被告李承恩扣案手機照片、與開發中潛在客戶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共同被告李承恩(使用珊珊、洪育珊)、李欣容(使用柔柔、雨柔)、林俊業(使用小樂、客服- 夢夢)、洪哲源(使用小庭、庭兒)、謝傑宇(使用佳佳、佳怡)、李崇瑄(使用琪琪、凱琪兒)、張冠宏(使用瑜瑜、珮瑜)之LINE帳號資料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共同被告謝傑宇與組長「蔡維尼」對話截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姊妹齊心齊力斷金」群組資料(見偵卷二第141 至144 頁、第191 至200 頁、第331 至359 頁、第391 至399 頁、第402 至404 頁、第459 頁、第489 至496 頁、第509 至513 頁、第545 頁,偵卷四第321 至331 頁、第334 至 343 頁、第383 至390 頁、第392 至400 頁、第443 至 449 頁、第489 至493 頁、第507 至514 頁、第531 至 536 頁、第540 至545 頁,偵卷五第59至65頁)、告訴人陳德祐、呂維恩、謝承翰、陳晉均、許家豪、吳睿良、賴柏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與截圖照片、告訴人呂維恩、許家豪提供匯款資料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5 至8 頁,偵卷五第73頁、第81-2至99-2頁、第117 至 160 頁、第175 至221 頁、第235 至268 頁、第271 至 297 頁、第311 至328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在犯罪組織中究僅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成員,或係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何明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友人阿偉 要我當掛名負責人,我做了大約快3 年了,一開始我坐在 會議室內每天滑手機,每天幫員工訂便當、叫飲料,做一 些雜事,我的工作內容是訂便當、掃地、訂飲料及買文具 ,我每個月可領4 萬元云云(見偵卷二第44至46頁,偵卷 三第9 頁,本院卷一第284 頁),可知依被告何明松之供 述,其工作內容簡單、可替代性高,何以能如此輕鬆獲取4萬元之月薪,實與現今一般薪資行情不符,是其對於自己 工作內容所為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政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明松是現場負責人; 我一進去公司的人就說何明松是負責人,他也會看一下我 們在做什麼,我們有問題會互相檢討;106 年到107 年我 有跟何明松說要如何挖掘客人,包含如何潛入到別人的群 組內;有時候何明松會跟其他人講如何說服客人,比如說 有客人說他沒錢,何明松會說要關心客人什麼時候領錢等 語(見偵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昱潔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現場負責人是何明松,他都坐在那邊有時 候會看一下我們有沒有認真上班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冠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明松是我 老闆,因為他們都說他是老闆,平日他也會在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三第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業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何明松確實業務為何,我僅知道大家都 叫他老闆;在投資或者噓寒問暖的部分不知道如何回答客 人時,蔡政協跟何明松其實都會指導我們;何明松是以口 頭指導該怎樣做、如何回答客人問題,至於客人問題很廣 泛,例如客人問是否為賭博、是否一定會賺,當我們不知 道如何回答時,就會請他指導。如果客人問說是否為賭博 ,何明松會教我們回答不是,因為這也是看走勢、分析規 劃下來,如果是賭博則不需如此麻煩,且賭博是完全靠運 氣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芸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明松是公司的負責 人,我在面試時,面試人員就告訴我負責人是他,我到職 後,他也有自我介紹說他是負責人;發薪是由何明松負責 ;員工薪資表的製作是我今年3 月才開始幫忙的,我原本 是不管業績的事情,但是後來何明松請我幫忙他們彙整相 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三第107 至109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謝雅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進員工有些是原本的員工 介紹進來,審核的部分由在職員工直接告知負責人,負責 人會告訴我說有新人來報到或是由介紹的員工來告訴我, 我就會處理製作門禁卡及報到資料;何明松是公司的負責 人,是同事跟我說的;公司的事項應該是何明松可以做決 定的,因為他就是負責人;總務林芸如只會管零用金,零 用金及薪資都是由何明松給的,據我所知並沒有其他公司 員工會經手錢;公司以現金發放薪水,負責人會將薪資袋 交給我們,裡面已放好薪資等語(見偵卷三第129 至133 頁、第13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哲源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可以確認何明松是老闆是因為一進去我就有問過蔡 政協,蔡政協有說他是老闆,要叫他何董,他每天都會在 公司裡;何明松有問過我跟網友聊得怎麼樣等語(見偵卷 三第1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崇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的薪水如果要繳回的話,我想跟何明松求償,因為他 讓我在那邊作白工;工作手機的sim 卡也是何明松叫蔡政 協發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承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老闆是何明松,他是機房現 場負責人,他負責在公司監督員工工作等語(見偵卷三第 205頁)。再由被告何明松自承:我們薪水和員工的薪水是我自己發的,因為我去樓下每次都會跟不同的人見面,他 們是打電話來,並拿一袋錢與我見面,並叫我發薪水等語 (見偵卷三第11頁)。綜上,由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雖 難認被告何明松係招募、訓練犯罪集團成員之人,而居於 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之地位,惟可知被告何明松係 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詐欺機房成員之工 作,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會將薪水交由被告何明松 發放予其他員工,並參以聚富公司離職申請單上之「營運 經理」、「執行長」等欄位係由被告何明松親自蓋章乙節 ,業經被告何明松供承在卷,並有聚富公司離職申請單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3 至647 頁,偵卷二第47頁) ,且觀諸上開離職申請單,除被告何明松之蓋章外,並無 其他公司主管蓋章准駁,足見被告何明松得准駁機房成員 之離職,益見其就本案詐欺組織確有重要地位,負責管理 、監督機房成員之工作情形,若非有其之管理、監督,機 房成員當無法順利勸誘告訴人等下注投資以詐取告訴人等 之下注金額,機房成員亦無法因此分贓詐得款項,是應認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之地 位無訛。至被告何明松固有於員工工作守則簽署表上簽名 ,有上開表格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41 頁),惟由 上開表格之記載,可知簽名僅表示「已詳閱員工守則之相 關規定及內容,且同意遵守所有事項」,本院認被告何明 松非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而其於上開簽 署表上之簽名,並無礙於本院對其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上開 指揮工作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蔡政協於警詢時供稱:我一樣是員工,但我會用一些 報表,108 年4 月左右晉升,因為比較老員工都離職了, 只剩我資歷比較久,一樣要招攬客人,但多了做報表的工 作,薪資多5000元云云(見偵卷二第69頁),惟其於警詢 時供稱:組長提成是指公司業績的提成,前台行政算的, 業績10萬以下1%,10萬-30 萬是2%,30萬以上是3%,當月 公司業績做200 萬初頭,所以我是分200 多萬的3%,領6 萬多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而佐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證 述可知,不論是一線或二線組員,都只能就其等個人之業 績抽成,而被告蔡政協可就公司之業績總額抽成,可見被 告蔡政協與組織內一般成員不同。再者,由被告蔡政協於 警詢時供稱:公司新進人員進來的時候人事會提相關工作 的內容,但會講到多深入我並不清楚,但後來都是由我去 提點新人如何做這些的事情;新人招攬到客人後,會由我 使用客服的帳號丟連結給客人,然後客人點擊後會註冊會 員或儲值,之後新人會把客人轉到同手機另一個LINE帳號 (每個工作機至少有2 個LINE帳號),我再開啟該LINE帳 號教導客人如何下單,當客人會下單後,我就把帳號還給 原來的新人;我是負責員工每天與多少人聊天(員工自己 填),多少客人儲值、儲值多少錢(每個人都只能看自己 介紹的客人,我則是登他們的帳號);如果員工要請假, 要跟我及人事說;組長的工作是用報表跟顧客服人員,教 客人玩;我也用這些文件(即新問與答、重點流程範例 1210〈業務流程〉等文件)教新進員工;我會規定比較厲 害的帶一個比較不厲害的坐一起等語(見偵卷二第71至76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擔任業務組長,就是客服的組 長,會看客人有無儲值,我會做報表紀錄幾個客人儲值、 儲值多少錢、輸贏,作為自己看才知道我們的業績如何。 我自己也會當客服,也會當開發人員,開發人員就是招攬 客人進來,客服就是解決平台上的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 29至31頁),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明松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組長就是蔡政協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盧昱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 號室組長蔡政協, 跟我一樣是客服人員等語(見偵卷三第5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俊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政協在我們不懂時也 會指導我們,例如在投資或者噓寒問暖的部分不知道如何 回答客人時,蔡政協跟何明松其實都會指導我們等語(見 偵卷三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芸如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維尼(即蔡政協之綽號)是一般人員,但是小組 長,所以可以管理其他一般人員,只有他一位小組長等語 (見偵卷三第1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雅苓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蔡政協也會幫新人安排位置等語(見偵卷三第 13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傑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 司裡面是聽維尼(即蔡政協)的話,他是組長;公司每個 月都會開會檢討,維尼當主持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3 至 15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哲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跟網友講的這些內容都是蔡政協教我的;蔡政協跟我說只 要負責找人進來就好等語(見偵卷三第167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崇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工作手機的sim 卡也 是何明松叫蔡政協發給我的;另一組長和蔡政協都是組長 ,他們二人同時都會指揮我等語(見偵卷三第至17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組長蔡政協 的主要工作是說服客戶續儲及帶客戶操作如何下注等語( 見偵卷三第205 頁)。綜上可知,被告蔡政協於本案犯罪 組織中係擔任管理幹部,負責教導一線組員勸誘被害人下 注,在被害人有意願投入資金後,一線組員會告知被告蔡 政協,再由被告蔡政協協助被害人註冊帳號及儲值金額, 指導被害人下注,並將被害人因而受騙上當儲值之金額彙 整後計算業績,堪認被告蔡政協於此犯罪組織中處於居間 協調一線、二線人員分工、彙整詐騙所得之地位,且若非 有其訓練新進人員、安排座位,機房成員當無法順利勸誘 告訴人等下注投資以詐取告訴人等之下注金額,機房成員 亦無法因此分贓詐得款項,益見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之地位。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及其他共同被告林芸如等12人,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機房確係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何明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之地位,然其負責管理、監督機房成員之工作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協則負責居間協調一線、二線人員分工、彙整詐騙所得,亦為犯罪組織內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人,亦如前述,是核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2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至檢察官認被告何明松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被告何明松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監督機房人員之工作,並發放報酬,被告蔡政協擔任組長,居間聯繫一線、二線人員,計算詐得款項及各成員所得報酬等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彼此(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或與共同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林俊業、洪哲源、李崇瑄、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先後自106 年3 月起參與,進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本案相關犯行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可證明確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足認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行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係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與其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 人就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固仍屬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是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間,係分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被告蔡政協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蔡政協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點即106 年3 月間,雖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內,惟被告蔡政協於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之時點為108 年7 至9 月間,及其脫離犯罪組織之犯行終結日(即本案遭查獲日108 年12月18日),均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後,故不成立累犯,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組長,指揮、管理機房人員之工作,惟其等並非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成員之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影響力及所分得之報酬均有限,且本案除被害人羅志明、陳國弘遭詐騙金額達數十萬元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為數千元,所受損害尚非鉅大,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承諾賠償告訴人羅志明15萬元、16萬元,賠償告訴人陳國弘15萬元、16萬元,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32 號、 110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羅志明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 頁、第413 至415 頁、第431 至432 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而附表一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除未到庭參與調解者外,業因其他共同被告履行賠償金額而獲得填補(詳如附表一「告訴人損害遭填補之情形」欄所示),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最低應處有期徒刑3 年,此與被告何明松、蔡政協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來評價其罪責並不相符,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因此,就被告2 人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均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並指揮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2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復衡被告何明松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蔡政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另查被告何明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政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第43至第4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均緩刑4 年,用啟自新。 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可參。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何明松、蔡政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32、34至41、43至49、51至55、57至70、72、74至92所示之物均係放置在聚富公司內,供機房人員(含行政人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4、95、97、98、103 、104 等物分別在共同被告林俊業、被告蔡政協、共同被告盧昱潔、洪哲源之住處扣得之聚富公司所發之工作手機和隨身碟,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何明松為機房現場負責人,業如前述,對上開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情,有共同被告蔡政協、盧昱潔、張冠宏、林俊業、謝雅苓、林芸如、謝傑宇、洪哲源、李崇瑄、李承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64至67頁、第100 至103 頁、第177 至180 頁、第128 至131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84 至288 頁、第310 至313 頁、第379 至381 頁、第432 至435 頁、第 4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何明松所犯罪刑後宣告沒收;而被告蔡政協雖對其使用之電腦、工作手機有使用管領權限,惟仍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3、42、50、56、71、73、93、96、99、100 、101 、102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共同被告謝傑宇、李崇瑄、張冠宏、李承恩、李欣容、謝雅苓、林芸如、林俊業、被告蔡政協、共同被告盧昱潔、洪哲源個人所有(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告訴人羅志明、陳國弘各有1 萬餘元未獲賠償,告訴人陳晉均未參與調解致被告無從賠償其所受損害外,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經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賠償填補(詳如「告訴人損害遭填補之情形」欄),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羅志明、陳國弘就上開賠償金額乃雙方依本案犯罪所得所議定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於和解時亦表明拋棄其餘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 頁),至告訴人陳晉均則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足見被告何明松、蔡政協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 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金額 │與左揭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遭│主文 │ │ │ │ │(新臺幣) │接觸之被告 │填補之情形 │ │ ├──┼───┼──────┼───────┼──────┼──────┼──────────┤ │1 │羅志明│108 年7 月間│49萬2723元 │不詳 │共同被告林芸│何明松共同犯指揮犯罪│ │ │ │至同年9月間 │ │ │如、謝雅苓均│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各賠償5 萬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 │ │,共同被告盧│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昱潔賠償7 萬│制工作參年。 │ │ │ │ │ │ │5 千元,被告│蔡政協共同犯指揮犯罪│ │ │ │ │ │ │何明松賠償15│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萬元,被告蔡│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 │ │政協賠償16萬│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元,合計共48│制工作參年。 │ │ │ │ │ │ │萬5 千元,均│ │ │ │ │ │ │ │已履行完畢。│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413 頁、第│ │ │ │ │ │ │ │431 至432 頁│ │ │ │ │ │ │ │) │ │ ├──┼───┼──────┼───────┼──────┼──────┼──────────┤ │2 │陳國弘│108 年8 月間│80萬3000元 │林俊業 │共同被告林芸│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至同年10月間│ │ │如、謝雅苓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各賠償5 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共同被告盧│刑壹年貳月。 │ │ │ │ │ │ │昱潔賠償7 萬│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5 千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被告林俊業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償30萬元,被│刑壹年貳月。 │ │ │ │ │ │ │告何明松賠償│ │ │ │ │ │ │ │15萬元,被告│ │ │ │ │ │ │ │蔡政協賠償16│ │ │ │ │ │ │ │萬元,合計共│ │ │ │ │ │ │ │78萬5 千元,│ │ │ │ │ │ │ │均已履行完畢│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415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221 頁) │ │ ├──┼───┼──────┼───────┼──────┼──────┼──────────┤ │3 │陳德祐│108 年10月間│3000元 │李崇瑄 │共同被告李崇│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起訴│ │ │ │瑄賠償5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書誤載│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為陳德│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佑) │ │ │ │一第253 頁)│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4 │陳晉均│108 年10月14│7000元 │蔡政協 │被害人於調解│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期日未到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故被告無法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償其所受損害│刑壹年。 │ │ │ │ │ │ │。 │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5 │吳睿良│108 年10月22│9000元 │李崇瑄 │共同被告李崇│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瑄賠償1 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5000元,已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行完畢。(見│刑壹年。 │ │ │ │ │ │ │本院卷一第 │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141 頁、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145頁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6 │陳熲碩│108 年11月間│3000元 │洪哲源 │共同被告洪哲│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源賠償5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235 頁)│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7 │許家豪│108 年11月13│2000元 │洪哲源 │共同被告洪哲│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源賠償5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141 至 │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143頁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8 │呂維恩│108 年11月16│1000元 │張冠宏 │共同被告張冠│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宏賠償5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147 至 │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149 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9 │曾士倫│108 年11月30│5000元 │張冠宏 │共同被告張冠│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宏賠償5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267 頁)│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10 │謝承翰│108 年12月5 │3000元 │謝傑宇 │共同被告謝傑│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宇賠償5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147 頁、│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第151 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11 │蔡承憲│108 年12月8 │2000元 │李欣容 │共同被告李欣│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容賠償3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357 頁)│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12 │賴柏修│108 年12月16│5000元 │李承恩 │共同被告李承│何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恩賠償6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275 頁)│蔡政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1 │TOPVIEW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2 │ │ ├───┼─────────────┼───┼───┼───┤ │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 │電腦主機 │台 │1 │ │ ├───┼─────────────┼───┼───┼───┤ │5 │PHILIPS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2 │ │ ├───┼─────────────┼───┼───┼───┤ │6 │電腦主機 │台 │1 │ │ ├───┼─────────────┼───┼───┼───┤ │7 │SAMSUNG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1 │ │ ├───┼─────────────┼───┼───┼───┤ │8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9 │PHILIPS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2 │ │ ├───┼─────────────┼───┼───┼───┤ │10 │電腦主機 │台 │1 │ │ ├───┼─────────────┼───┼───┼───┤ │11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1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13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14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15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16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1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1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19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0 │電腦主機 │台 │1 │ │ ├───┼─────────────┼───┼───┼───┤ │21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22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3 │電腦主機 │台 │1 │ │ ├───┼─────────────┼───┼───┼───┤ │24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5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26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7 │電腦主機 │台 │1 │ │ ├───┼─────────────┼───┼───┼───┤ │28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9 │IPHONE XR (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謝│ │ │ │ │ │傑宇個│ │ │ │ │ │人使用│ │ │ │ │ │之手機│ ├───┼─────────────┼───┼───┼───┤ │30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31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2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IPHONE 7PLUS (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李│ │ │ │ │ │崇瑄個│ │ │ │ │ │人使用│ │ │ │ │ │之手機│ ├───┼─────────────┼───┼───┼───┤ │34 │小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35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36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3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9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0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1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IPHONE 6PLUS (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張│ │ │ │ │ │冠宏個│ │ │ │ │ │人使用│ │ │ │ │ │之手機│ ├───┼─────────────┼───┼───┼───┤ │43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4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5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3 │ │ ├───┼─────────────┼───┼───┼───┤ │46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9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0 │IPHONE 8(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李│ │ │ │ │ │承恩個│ │ │ │ │ │人使用│ │ │ │ │ │之手機│ ├───┼─────────────┼───┼───┼───┤ │51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5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53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54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55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6 │IPHONE 8PLUS(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李│ │ │ │ │ │欣容個│ │ │ │ │ │人使用│ │ │ │ │ │之手機│ ├───┼─────────────┼───┼───┼───┤ │5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5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59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0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1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3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4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5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6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7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8 │ACER投影機 │台 │1 │ │ ├───┼─────────────┼───┼───┼───┤ │69 │ASUS筆記型電腦(含線組、提│台 │1 │ │ │ │袋) │ │ │ │ ├───┼─────────────┼───┼───┼───┤ │70 │ASUS筆記型電腦(含線組) │台 │1 │ │ ├───┼─────────────┼───┼───┼───┤ │71 │SAMSUNG A8智慧型手機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謝│ │ │ │ │ │雅苓個│ │ │ │ │ │人使用│ │ │ │ │ │之手機│ ├───┼─────────────┼───┼───┼───┤ │72 │ASUS筆記型電腦(含線組) │台 │1 │ │ ├───┼─────────────┼───┼───┼───┤ │73 │IPHONE 7PLUS(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林│ │ │ │ │ │芸如個│ │ │ │ │ │人使用│ │ │ │ │ │之手機│ ├───┼─────────────┼───┼───┼───┤ │74 │租賃契約 │本 │1 │ │ ├───┼─────────────┼───┼───┼───┤ │75 │員工出勤紀錄表2017年 │本 │1 │ │ ├───┼─────────────┼───┼───┼───┤ │76 │員工離職申請單 │本 │1 │ │ ├───┼─────────────┼───┼───┼───┤ │77 │簽到表 │份 │1 │ │ ├───┼─────────────┼───┼───┼───┤ │78 │員工工作守則 │份 │1 │ │ ├───┼─────────────┼───┼───┼───┤ │79 │教戰手札白色筆記本 │本 │1 │ │ ├───┼─────────────┼───┼───┼───┤ │80 │教戰手札黑色斑點筆記本 │本 │1 │ │ ├───┼─────────────┼───┼───┼───┤ │81 │教戰手札藍色筆記本 │本 │1 │ │ ├───┼─────────────┼───┼───┼───┤ │82 │2019年員工加班出缺勤表 │本 │1 │ │ ├───┼─────────────┼───┼───┼───┤ │83 │公司規章 │份 │1 │ │ ├───┼─────────────┼───┼───┼───┤ │84 │塞席爾商聚富有限公司印章(│顆 │1 │ │ │ │勞健保用) │ │ │ │ ├───┼─────────────┼───┼───┼───┤ │85 │塞席爾商聚富有限公司印章(│組 │1 │ │ │ │大小章) │ │ │ │ ├───┼─────────────┼───┼───┼───┤ │86 │公司零用金 │元 │27,800│ │ ├───┼─────────────┼───┼───┼───┤ │87 │點鈔機 │台 │1 │ │ ├───┼─────────────┼───┼───┼───┤ │88 │IPHONE 8PLUS(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89 │ASUS無線分享器 │台 │1 │ │ ├───┼─────────────┼───┼───┼───┤ │90 │DRAYTEK路由器 │台 │1 │ │ ├───┼─────────────┼───┼───┼───┤ │91 │DLINK網路交換器 │台 │1 │ │ ├───┼─────────────┼───┼───┼───┤ │92 │監視器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93 │IPHONE 7 PLUS( │支 │1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林│ │ │ │ │ │俊業個│ │ │ │ │ │人所用│ │ │ │ │ │之手機│ ├───┼─────────────┼───┼───┼───┤ │94 │紅米手機(IMEI: │支 │1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5 │隨身碟 │個 │3 │ │ ├───┼─────────────┼───┼───┼───┤ │96 │IPHONE XS( │ │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蔡政協│ │ │ │ │ │個人所│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97 │小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張 ) │ │ │ │ ├───┼─────────────┼───┼───┼───┤ │98 │小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2張) │ │ │ │ ├───┼─────────────┼───┼───┼───┤ │99 │OPPO手機(IMEI: │ │ │為共同│ │ │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盧│ │ │ │ │ │昱潔個│ │ │ │ │ │人所用│ │ │ │ │ │之手機│ ├───┼─────────────┼───┼───┼───┤ │100 │IPHONE 6S(粉紅色) │ │ │為共同│ │ │ │ │ │被告盧│ │ │ │ │ │昱潔個│ │ │ │ │ │人所用│ │ │ │ │ │之手機│ ├───┼─────────────┼───┼───┼───┤ │101 │HTC手機(IMEI: │ │ │為被告│ │ │000000000000000 、 │ │ │蔡政協│ │ │000000000000000 ) │ │ │個人所│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102 │IPHONE7(IMEI: │ │ │為共同│ │ │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洪│ │ │ │ │ │哲源個│ │ │ │ │ │人所用│ │ │ │ │ │之手機│ ├───┼─────────────┼───┼───┼───┤ │103 │紅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04 │紅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