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如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謝雅苓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盧昱潔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俊業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張冠宏 謝傑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李欣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洪哲源 李崇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2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謝雅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盧昱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林俊業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冠宏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謝傑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李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李欣容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洪哲源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李崇瑄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林俊業、張冠宏、謝傑宇 、洪哲源、李崇瑄、李承恩及李欣容等10人(下稱被告等10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10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10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等10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等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等10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等10人之記載外(共同被告何明松、蔡政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12月18日」為 「12月17日」。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陳德佑 」為「陳德祐」。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第344 頁、第35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第53頁、第141 至14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10人及共同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共12人,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機房確係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等10人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等10人所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分別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彼此或與共同被告何明松、蔡政協及被告張冠宏、林俊業、洪哲源、李崇瑄、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上開被告張冠宏、林俊業、洪哲源、李崇瑄、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等7 人為一線組員,各自參與之部分如附表一「與左揭告訴人接觸之被告」欄所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等10人自106 年2 月起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加入機房期間」欄),迄本案相關犯行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可證明確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足認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行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係單純一罪。本案被告等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與其等各自於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洪哲源、李崇瑄所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業、張冠宏、李承恩、李欣容、洪哲源、李崇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組員,佯裝女性假意與被害人交往而詐騙被害人下注以獲取業績獎金等客觀事實,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720 號卷三第75頁、第93頁、第167 頁、第177 頁、第199 頁、第229 頁)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應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俊業、張冠宏、李承恩、李欣容、洪哲源、李崇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俊業、張冠宏、李承恩、李欣容、洪哲源、李崇瑄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業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林俊業係擔任詐欺犯行中最底層之一線組員工作,而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獲報酬亦有限,且被告林俊業已與告訴人陳國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國弘新臺幣(下同)30萬完畢,其所負擔之賠償金額高於其他被告甚多,足見其悔意,且告訴人陳國弘亦表示如能拿回受騙金額,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第335 至337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林俊業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林俊業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俊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等10人均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等10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等10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長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告訴人損害遭填補之情形」欄所示)等情,復衡被告林芸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月薪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謝雅苓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司人事工作、月薪2 萬8 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盧昱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待產中、無業、須扶養父母;被告林俊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約2 萬8 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張冠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學徒、月薪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謝傑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旅館小組長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媽媽;被告李承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儀公司佈置會場人員之工作、月薪2 萬8 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李欣容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儀公司佈禮儀規劃師之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洪哲源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公司之工作、月薪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李崇瑄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已婚、有1 名子女、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79頁、第196 至19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10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洪哲源、李崇瑄等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洪哲源、李崇瑄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另查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洪哲源、李崇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第209 至214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27 至229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洪哲源、李崇瑄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林芸如、謝雅苓、盧昱潔、張冠宏、謝傑宇、李承恩、李欣容、洪哲源、李崇瑄等人均緩刑4 年,用啟自新。 ㈤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等10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等除待產中之被告盧昱潔外,目前均已有正當工作,此經被告等10人陳明在卷,亦難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等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行政、一線或二線組員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復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被告等10人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32、34至41、43至49、51至55、57至70、72、74至92所示之物均係放置在聚富公司內,供機房人員(含行政人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4、95、97、98、103 、104 等物分別在被告林俊業、共同被告蔡政協、被告盧昱潔、洪哲源之住處扣得之聚富公司所發之工作機和隨身碟,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共同被告何明松為機房現場負責人,業如前述,對上開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情,有共同被告蔡政協、被告盧昱潔、張冠宏、林俊業、謝雅苓、林芸如、謝傑宇、洪哲源、李崇瑄、李承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0 號卷二第64至67頁、第100 至103 頁、第177 至180 頁、第128 至131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84 至288 頁、第310 至 313 頁、第379 至381 頁、第432 至435 頁、第471 頁),由本院另於共同被告何明松所犯罪刑後宣告沒收;而被告等10人雖分別對其等各自使用之電腦、工作手機有使用管領權限,惟仍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3、42、50、56、71、73、93、96、99、100 、101 、102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謝傑宇、李崇瑄、張冠宏、李承恩、李欣容、謝雅苓、林芸如、林俊業、共同被告蔡政協、被告盧昱潔、洪哲源個人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告訴人羅志明、陳國弘各有1 萬餘元未獲賠償,告訴人陳晉均未參與調解致被告無從賠償其所受損害外,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經被告等10人及共同被告何明松、蔡政協等人賠償填補(詳如「告訴人損害遭填補情形」欄),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羅志明、陳國弘就上開賠償金額乃雙方依本案犯罪所得所議定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羅志明、陳國弘於和解時亦表明拋棄其餘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至告訴人陳晉均則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足見被告等10人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等10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金額 │與左揭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遭│主文 │ │ │ │ │(新臺幣) │接觸之被告 │填補之情形 │ │ ├──┼───┼──────┼───────┼──────┼──────┼──────────┤ │1 │羅志明│108 年7 月間│49萬2723元 │不詳 │被告林芸如、│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至同年9月間 │ │ │謝雅苓均各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償5 萬元,被│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告盧昱潔賠償│刑壹年壹月。 │ │ │ │ │ │ │7 萬5 千元,│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共同被告何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松賠償15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共同被告蔡│刑壹年壹月。 │ │ │ │ │ │ │政協賠償16萬│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元,合計共4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萬5 千元,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已履行完畢。│刑壹年。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413 頁、第│ │ │ │ │ │ │ │431 至432 頁│ │ │ │ │ │ │ │) │ │ ├──┼───┼──────┼───────┼──────┼──────┼──────────┤ │2 │陳國弘│108 年8 月間│80萬3000元 │林俊業 │被告林芸如、│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至同年10月間│ │ │謝雅苓均各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償5 萬元,被│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告盧昱潔賠償│刑壹年貳月。 │ │ │ │ │ │ │7 萬5 千元,│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被告林俊業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償30萬元,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同被告何明松│刑壹年貳月。 │ │ │ │ │ │ │賠償15萬元,│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共同被告蔡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協賠償16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合計共78萬│刑壹年壹月。 │ │ │ │ │ │ │5 千元,均已│林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履行完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見本院卷一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 │ │ │ │ │ │415 頁、本院│陸月。 │ │ │ │ │ │ │卷二第221 頁│ │ │ │ │ │ │ │) │ │ ├──┼───┼──────┼───────┼──────┼──────┼──────────┤ │3 │陳德祐│108 年10月間│3000元 │李崇瑄 │被告李崇瑄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償5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253 頁) │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4 │陳晉均│108 年10月14│7000元 │蔡政協 │被害人於調解│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期日未到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故被告無法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償其所受損害│刑壹年。 │ │ │ │ │ │ │。 │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5 │吳睿良│108 年10月22│9000元 │李崇瑄 │被告李崇瑄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償1 萬5000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已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刑壹年。 │ │ │ │ │ │ │一第141 頁、│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第145 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6 │陳熲碩│108 年11月間│3000元 │洪哲源 │被告洪哲源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償5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235 頁) │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洪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7 │許家豪│108 年11月13│2000元 │洪哲源 │被告洪哲源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償5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141 至143 頁│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洪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8 │呂維恩│108 年11月16│1000元 │張冠宏 │被告張冠宏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償5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147 至149 頁│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張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9 │曾士倫│108 年11月30│5000元 │張冠宏 │被告張冠宏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償5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267 頁) │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張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10 │謝承翰│108 年12月5 │3000元 │謝傑宇 │被告謝傑宇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償5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147 頁、第 │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151 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謝傑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11 │蔡承憲│108 年12月8 │2000元 │李欣容 │被告李欣容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償3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357 頁) │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李欣容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12 │賴柏修│108 年12月16│5000元 │李承恩 │被告李承恩賠│林芸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 │ │ │償6000元,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履行完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刑壹年。 │ │ │ │ │ │ │275 頁) │謝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盧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 │ │ │ │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1 │TOPVIEW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2 │ │ ├───┼─────────────┼───┼───┼───┤ │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 │電腦主機 │台 │1 │ │ ├───┼─────────────┼───┼───┼───┤ │5 │PHILIPS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2 │ │ ├───┼─────────────┼───┼───┼───┤ │6 │電腦主機 │台 │1 │ │ ├───┼─────────────┼───┼───┼───┤ │7 │SAMSUNG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1 │ │ ├───┼─────────────┼───┼───┼───┤ │8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9 │PHILIPS液晶螢幕(含線組) │台 │2 │ │ ├───┼─────────────┼───┼───┼───┤ │10 │電腦主機 │台 │1 │ │ ├───┼─────────────┼───┼───┼───┤ │11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1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13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14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15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16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1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1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19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0 │電腦主機 │台 │1 │ │ ├───┼─────────────┼───┼───┼───┤ │21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22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3 │電腦主機 │台 │1 │ │ ├───┼─────────────┼───┼───┼───┤ │24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5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26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27 │電腦主機 │台 │1 │ │ ├───┼─────────────┼───┼───┼───┤ │28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9 │IPHONE XR (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謝傑宇│ │ │ │ │ │個人使│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30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31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2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IPHONE 7PLUS (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李崇瑄│ │ │ │ │ │個人使│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34 │小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35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1 │ │ ├───┼─────────────┼───┼───┼───┤ │36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3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39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0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1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IPHONE 6PLUS (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張冠宏│ │ │ │ │ │個人使│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43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4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5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3 │ │ ├───┼─────────────┼───┼───┼───┤ │46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4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49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0 │IPHONE 8(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李承恩│ │ │ │ │ │個人使│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51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5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53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54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55 │紅米智慧型手機(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6 │IPHONE 8PLUS(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李欣容│ │ │ │ │ │個人使│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57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58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59 │TOPVIEW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0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1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2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3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4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5 │PHILIPS 液晶螢幕(含線組)│台 │2 │ │ ├───┼─────────────┼───┼───┼───┤ │66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7 │電腦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68 │ACER投影機 │台 │1 │ │ ├───┼─────────────┼───┼───┼───┤ │69 │ASUS筆記型電腦(含線組、提│台 │1 │ │ │ │袋) │ │ │ │ ├───┼─────────────┼───┼───┼───┤ │70 │ASUS筆記型電腦(含線組) │台 │1 │ │ ├───┼─────────────┼───┼───┼───┤ │71 │SAMSUNG A8智慧型手機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謝雅苓│ │ │ │ │ │個人使│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72 │ASUS筆記型電腦(含線組) │台 │1 │ │ ├───┼─────────────┼───┼───┼───┤ │73 │IPHONE 7PLUS(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林芸如│ │ │ │ │ │個人使│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74 │租賃契約 │本 │1 │ │ ├───┼─────────────┼───┼───┼───┤ │75 │員工出勤紀錄表2017年 │本 │1 │ │ ├───┼─────────────┼───┼───┼───┤ │76 │員工離職申請單 │本 │1 │ │ ├───┼─────────────┼───┼───┼───┤ │77 │簽到表 │份 │1 │ │ ├───┼─────────────┼───┼───┼───┤ │78 │員工工作守則 │份 │1 │ │ ├───┼─────────────┼───┼───┼───┤ │79 │教戰手札白色筆記本 │本 │1 │ │ ├───┼─────────────┼───┼───┼───┤ │80 │教戰手札黑色斑點筆記本 │本 │1 │ │ ├───┼─────────────┼───┼───┼───┤ │81 │教戰手札藍色筆記本 │本 │1 │ │ ├───┼─────────────┼───┼───┼───┤ │82 │2019年員工加班出缺勤表 │本 │1 │ │ ├───┼─────────────┼───┼───┼───┤ │83 │公司規章 │份 │1 │ │ ├───┼─────────────┼───┼───┼───┤ │84 │塞席爾商聚富有限公司印章(│顆 │1 │ │ │ │勞健保用) │ │ │ │ ├───┼─────────────┼───┼───┼───┤ │85 │塞席爾商聚富有限公司印章(│組 │1 │ │ │ │大小章) │ │ │ │ ├───┼─────────────┼───┼───┼───┤ │86 │公司零用金 │元 │27,800│ │ ├───┼─────────────┼───┼───┼───┤ │87 │點鈔機 │台 │1 │ │ ├───┼─────────────┼───┼───┼───┤ │88 │IPHONE 8PLUS( │支 │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89 │ASUS無線分享器 │台 │1 │ │ ├───┼─────────────┼───┼───┼───┤ │90 │DRAYTEK路由器 │台 │1 │ │ ├───┼─────────────┼───┼───┼───┤ │91 │DLINK網路交換器 │台 │1 │ │ ├───┼─────────────┼───┼───┼───┤ │92 │監視器主機(含線組) │台 │1 │ │ ├───┼─────────────┼───┼───┼───┤ │93 │IPHONE 7 PLUS( │支 │1 │為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林俊業│ │ │ │ │ │個人所│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94 │紅米手機(IMEI: │支 │1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5 │隨身碟 │個 │3 │ │ ├───┼─────────────┼───┼───┼───┤ │96 │IPHONE XS( │ │ │為共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蔡│ │ │ │ │ │政協個│ │ │ │ │ │人所用│ │ │ │ │ │之手機│ ├───┼─────────────┼───┼───┼───┤ │97 │小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張 ) │ │ │ │ ├───┼─────────────┼───┼───┼───┤ │98 │小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2張) │ │ │ │ ├───┼─────────────┼───┼───┼───┤ │99 │OPPO手機(IMEI: │ │ │為被告│ │ │000000000000000 ) │ │ │盧昱潔│ │ │ │ │ │個人所│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100 │IPHONE 6S(粉紅色) │ │ │為被告│ │ │ │ │ │盧昱潔│ │ │ │ │ │個人所│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101 │HTC手機(IMEI: │ │ │為共同│ │ │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蔡│ │ │000000000000000 ) │ │ │政協個│ │ │ │ │ │人所用│ │ │ │ │ │之手機│ ├───┼─────────────┼───┼───┼───┤ │102 │IPHONE7(IMEI: │ │ │為被告│ │ │000000000000000 ) │ │ │洪哲源│ │ │ │ │ │個人所│ │ │ │ │ │用之手│ │ │ │ │ │機 │ ├───┼─────────────┼───┼───┼───┤ │103 │紅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04 │紅米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