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維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羅傅傑 廖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4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慶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子○○、辛○○、丑○○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均明知尊 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下稱尊崇人本公司)並無股東實際繳納章程所載之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知情,下稱乙員)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將100萬元存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尊崇中信帳戶)內,並由甲員指示 庚○○擔任尊崇人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以不實之「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出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使該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產生不實結果,再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於同年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不實出資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永臻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下稱永臻公司)並無股東實際繳納章程所載出資額100萬元,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知情,下稱丙員)於106年12月20日 ,將100萬元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推由不知情之陳品卉擔任永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出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使該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產生不實結果,再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月11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不實出資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丁○○自不詳管道得知己○○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尼公司)吸金詐騙案之被害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在捷運景安站旁 某咖啡廳,利用己○○急於填補投資損失之心態,向己○○佯稱 :伊代表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處理威尼公司所委託與投資受害人協調賠償之事宜,可使其以每1 塔位2,800元之優惠價格,購得10份「淡水懷恩墓園」骨灰 位永久使用權之「登記權利」,並於覓得買家後再行補足購買價款轉售,牟取價差利潤以為投資威尼公司之損害補償云云,己○○乃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復於同年月6日轉 帳2萬6,000元至上詮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106年8月間某日,丁○○又承前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己○○佯稱已尋得經營葬儀社之買家「呂先生」(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呂先生」)云云,並偕同有犯意聯絡之「呂先生」於106年8月22日,在捷運雙連站旁之麥當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己○○會面。丁○○當場 出示載有「己○○」姓名之「淡水懷恩園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 狀」10張以取信己○○,而「呂先生」則表示有意願購買「淡 水宜城墓園」之墓位,丁○○遂當場促使己○○與「呂先生」議 妥由「呂先生」以每組270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8組淡水 宜城墓園之夫妻墓位(總價2,160萬元),惟己○○須於106年 10月底前交付該等墓位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買賣條件,並由「呂先生」當場交付定金40萬元予己○○,而己○○收受後旋轉交 予丁○○做為定金,同時將前述淡水懷恩園區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交還丁○○,並於同年8月24日匯款5萬6,000元至丁○○所 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以取得保留10組夫妻墓位之權利。其後己○○為取得8座淡水宜城墓園之夫妻墓位以出售給「呂先生 」,復依丁○○之指示,陸續於106年9月18日、9月30日、10 月13日、10月26日、11月7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60萬元、74萬元、2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而丁○○收受前2筆 款項後,旋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尊崇中信帳戶。嗣107 年間丁○○再向己○○佯稱:因「呂先生」未於106年10月底前 收到前述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狀,故106年8月24日之約定已失效,惟因「呂先生」與伊熟識,故願再重新議約云云,3人 遂另於107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水 龜伯古早味」豆花甜品店見面商談,「呂先生」於店內向己○○佯稱:伊願意將每組夫妻墓位之買價從270萬元提高至300 萬元,惟伊購買之淡水宜城墓園之夫妻墓位需含有指定劃位之條件云云,而丁○○乃於翌(4)日即向己○○報價每組夫妻 墓位之「劃位費」為12萬元,己○○遂陷於錯誤而於同(4) 日、翌(5)日分別匯款30萬元、66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然丁○○旋又通知己○○,先前報價有誤,12萬元應係個人墓位 之劃位費,每組夫妻墓位之劃位費用應為24萬元,故己○○又 於同年8月7日,再匯款96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嗣同年8月13日,丁○○又通知己○○需補繳稅金35萬元,己○○即於同日及 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25萬元、4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丁○ ○收到前揭款項後,旋於同年7月4日、7月5日、8月7日,分別匯款30萬元、66萬元、96萬元至永臻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臻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又分批匯回台北富邦帳戶,並提領一空。嗣因丁○○終未 使「呂先生」與己○○完成交易且避不見面,己○○始悉受騙( 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433萬4,000元)。 四、丁○○、廖家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廖家慶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丁○○分 別與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下稱「林先生」)、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廖家慶與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無證據足認丁○○、廖家慶主觀上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於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時間,先推由如附表 二編號1、2、6「施用詐術之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二編號1、2、6「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子○○、 戊○○、甲○○○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6「詐欺總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嗣由廖家慶依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自 子○○、戊○○、甲○○○匯入之尊崇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該員收執。 ㈡丁○○、廖家慶、蔡漢程(未據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先生」(下稱「李先生」)、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對丑○○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5「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向丑○○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5「詐欺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由廖家慶依尊崇 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自丑○○匯入之尊崇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該員收執。 ㈢廖家慶與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廖家慶主觀上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先推由如附表二編號3、4「施用詐術之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3、4「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分別向癸○○、辛○○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4「詐欺總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嗣由廖家慶依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自癸○○、辛○ ○匯入之尊崇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交予該員收執。 五、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丁○○與案外人蔡漢程(以下 逕稱其名)、被告廖家慶共同對被害人丑○○施用詐術部分事 實,惟此部分與被告丁○○原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與「李 先生」共同施用詐術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及於上開與蔡漢程、被告廖家慶共同施用詐術部分(見訴三卷第34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 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三卷第343頁),使被告丁○○可一併進行辯解,而無 損其防禦權,是本院自得就擴張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又本案被告丁○○對被害人丑○○詐欺取財部分,前雖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9、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614卷第95-101頁、訴三卷第6頁),惟被告丁○○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尚不包含前開擴張部分 之犯罪事實,是本件核有新事實存在,復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廖家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前案偵查終結後之證述 等新證據為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均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庚○○、丁○○、廖家慶,及被告庚○○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344 頁、訴三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均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 三卷第229、344、403頁),分別核與證人即經辦尊崇人本 公司設立資本查核之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 三卷第353-355頁)、證人即同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緝89二卷第325-327頁、訴三 卷第356-361頁)、證人陳品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89 一卷第31-3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15159卷第133-136頁、訴一卷第346-387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614700號函暨附件尊崇人本公司登記案卷、108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560100號函暨附件永臻公司登記案卷、威尼公 司授權書、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照片、106年8月28日訂金收訖單、106年8月尊崇人本公司名義開立之受訂單、107年板淡 登字第14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3日保管證明書、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7年7月26日永臻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07年7月26日被告丁○○名義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尊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永臻公司籌備處陳品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永臻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5159卷 第52-58、80-82、83、100、319-323、329-334頁、偵緝89 一卷第35、71、150、306、312-335、397-400、415-429頁 、偵緝89二卷第77-103、163頁、偵緝614卷第139-180頁) ,堪認被告庚○○、丁○○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憑。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5、6「詐 術內容」欄所示之話語、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下除分別敘及者外,合稱子○○等 4人)推銷各該殯葬商品,而由如附表二編號1、2、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依如附表二編號1、2、5「詐欺總金額 」欄所示時間、金額、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害人子○ ○一直來找伊,而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因被害人戊○○錢不夠 ,後來伊也有退錢,再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因被害人丑○○ 想賣更高之價格,伊也有告知被害人丑○○需要搭配什麼東西 才能賣比較高,又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在伊印象中,被害 人甲○○○並未購買。伊僅係販售殯葬商品給被害人子○○等4人 ,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各該買家均真實存在,概因被害人子○○等4人要求之賣價過高始未成功賣出云云,經查 : ⑴被告丁○○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5、6「詐術內容」欄所 示之話語、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各該殯葬商品,而由如附表二編號1、2、5「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依如附表二編號1、2、5「詐欺總 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子○○(見偵緝614卷第59-61、65頁、訴二卷第7-19頁) 、證人戊○○(見偵緝89三卷第74-78頁、訴二卷第220-233頁 )、證人丑○○(見偵緝89三卷第23-27頁、偵緝536卷第243- 249頁、訴二卷第293-306、307頁)、證人甲○○○(見偵緝89 二卷第425-429、509-513頁、訴二卷第283-292頁)皆於偵 查及本院分別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偵緝61 4卷第9-17、63-65頁、審訴卷第213頁、訴一卷第215頁、訴三卷第23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6「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⑵被害人甲○○○亦依如附表二編號6「詐欺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帳戶匯款購買殯葬商品一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 述如前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存卷可查,亦堪認定屬實。被告丁○○辯稱:被害人甲○○ ○並未購買云云,委無足採。 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查本案被告丁○○向被害人子○○等4人傳銷殯葬商品之一貫模式 ,無非均係要求被推銷者先購入殯葬商品,祈將該等商品以高價轉售被告丁○○尋得之「買家」而從中「套利」。惟自邏 輯以觀,如可藉此等方式獲利,則持有殯葬商品之公司只需逕自將該等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被害人子○○等4人先行購買該等商品,再以渠等名義轉售,而使公司 無端以低價售出商品,復由被告丁○○抽成分潤?其顯而易見 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況被告丁○○早於105年4月間即因向受輔助宣告人銷售殯葬商品而遭 提告,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考量被告丁○○確有依約交付殯 葬商品及該案經調解成立等節,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 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偵緝536卷第171-172、305-308頁),可徵被告丁○○從事殯葬商品之傳銷多時,其對市場上業有諸 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顯不可能俱無所知。再被告丁○○雖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各該「買家 」均確實存在云云,然歷經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各該「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或與各該「買家」以通話或訊息仲介販售殯葬商品之紀錄供偵審機關查考,參以被告丁○○復於本院自承並無確認各買家係真實存在之人等語( 見訴三卷第230頁),凡此情節均顯與常情相悖,堪認各該 「買家」或為被告丁○○片面虛構,或為其為深刻取信於被害 人而差遣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扮演。是被告丁○○在對殯葬商品 市場現狀存有充足認知下,仍利用其與被害人子○○等4人對 於市場現況之資訊落差,虛捏市場活絡及有買家願高價收購之假象,以高價向被害人子○○等4人傳銷顯無相當價值之殯 葬商品,無疑係利用被害人子○○等4人之疏忽或貪財心理狀 態,使其等誤信先前購入之殯葬商品,只需搭配被告丁○○所 售配套商品,即可高價轉售,因而陷於錯誤,再度以高價購入大量且於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殯葬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舉顯已虛構對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其傳銷手段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法所不容許,縱有買賣外觀存在,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 ⑷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丁○○係主動聯繫被害人子 ○○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二卷 第10頁),被告丁○○辯稱係被害人子○○主動聯繫云云,尚非 可採。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自被害人戊○○交付金 錢時即告既遂,縱被告丁○○事後出於何等不詳原因將犯罪所 得退還,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尚難憑為有利認定。③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各該「買家」均為虛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辯稱各該買家均確實存在云云,委無足 取。④再綜觀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子○○等4人前開證述可知,其等要求之賣價,無非均係依 憑被告丁○○虛捏之市場狀態及各該虛偽買家所承諾之購價, 難認被害人子○○等4人有何抬價之舉。況被告丁○○所施用之 詐術,本係虛構殯葬商品有高價轉售途徑之締約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子○○等4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顯不具相應價 值之殯葬商品,自不容事後藉詞被害人要求之賣價過高以求脫免罪責。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僅具詐欺 取財之犯意,然其陸續向被害人丑○○介紹蔡漢程、被告廖家 慶、「李先生」等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顯已知悉該部分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⑹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被告廖家慶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403頁),核與前揭證人子○○等4人之證述,及證人即 被害人李晟權(見偵緝89三卷第63-65頁、訴二卷第234-237頁)、辛○○(見偵緝89二卷第663-665頁、訴二卷第272-282 頁)各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廖家慶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之提款交易憑證4紙(見偵4826卷第19-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家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家慶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行為,僅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其係因被告丁○○之介紹始接 觸被害人丑○○,又依另名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指示領款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其顯已知悉該部分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⑶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家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庚○○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及被告丁○○如事實欄所示行 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丁○○、 廖家慶於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庚○○所為及被告丁○○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如事實欄及事實 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而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 號5)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家慶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 號1、2、6)及如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 (共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如事 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丁○○、廖家慶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均為被告丁○○、廖家慶所明知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三卷第343頁),對被告丁○○、廖家慶之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庚○○所為及被告丁○○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庚○○、甲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呂先 生」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尊崇人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如 附表二編號2、5、6「施用詐術之人」欄所示之人就如事實 欄之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犯行;被告廖家慶與尊崇人本 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編號5與被告丁○○間,已如上述),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庚○○、丁○○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乙員、丙員、各會計師、 案外人陳品卉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丁○○、廖家慶分別就其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侵害4名、6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上開犯行, 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亦應予 分論併罰。 ㈦量刑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又坦承犯行與否,係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應於量刑時審酌,此係我國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此觀我國裁判書類之量刑相關說明率皆論及此節,即甚明矣。易言之,法院於量刑時,對事後勇於承認錯誤者及犯後飾詞狡辯者,除因個別被告在刑法第57條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有重大差異,而經綜合考量後始認應給予相同程度之刑事非難者外,自當審酌個別被告之承認與否,在刑度上做出適當區別,不宜徒憑犯罪情節相似,即遽行量處相同之刑度。倘經否認致踐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後,遭判處之罪刑,仍與自始坦承者相去無幾,則不僅無異鼓勵犯後心存僥倖,一概狡辯而毋庸付出任何成本,同時亦係對自始勇於坦承錯誤者之不公。 ⒉爰審酌被告庚○○所為及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影響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丁○○所為其餘犯行,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屢屢濫 用他人信任,使用締約詐欺之手段,以高價銷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子○○等4人,不僅使該等被害 人蒙受身心壓力、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且嗣臨偵審程序時,除就事實欄部分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外,概予推諉卸責,更數度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庭、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遲到、無故未到,其中甚有本院依其要求安排調解期日(當庭改期),其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之情形(見訴三卷第89、105、137頁),不啻造成偵審程序嚴重延宕,更無端浪費告訴人之時間成本;被告廖家慶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一併參與 詐術之施用,加深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之情境,此外又依指 示提領數人受詐款項,其3人所為均屬不該,而其中尤以被 告丁○○之犯後態度殊為惡劣。惟念及被告庚○○、廖家慶就全 部犯行,及被告丁○○就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均終知於本 院坦承犯行,且被告廖家慶所為除前揭參與施用詐術部分外,泰半犯行僅擔任末端提領之角色,復於本院與被害人子○○ 、辛○○、丑○○均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而達成和解, 並就本案宣判前已到期部分均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3-139、375-379頁)。兼衡被告3人各該犯罪情節、被告丁○○、廖家慶各次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多寡,及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汽修業、月收入4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被 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月入3萬元、與配偶及5 歲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被告廖家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40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之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被告丁○○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廖家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被告丁○○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廖家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20頁)。本 院審酌被告廖家慶此番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子○○、辛○○、丑○○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本案宣判前已屆期 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廖家慶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其過之舉,因認被告廖家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廖家慶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廖家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每年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廖 家慶確實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即被告廖家慶與被害人子○○、丑○○、辛○○達成之和解條件 )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廖家慶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以締約詐欺手段銷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商品予被害人,可分得售價15%之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三 卷第229頁),堪認其如事實欄、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犯行,依序獲有65萬100元、13萬2,000元、6萬9,000元、21萬元(計算式:433萬4,000元×15%=65萬100元;88萬元×15%=13萬2,000元;46萬×15%=6萬9,000元;140萬×15%=21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於相應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㈠之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已全數返還詐得款項一節,業據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緝89三卷第76頁、訴 二卷第222頁),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尚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廖家慶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5) 所分擔之施用詐術部分,尚無使被害人丑○○購買殯葬商品, 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部分獲有何等報酬,再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廖家慶因分擔事實欄所示之提領行為而獲有報酬。換言之,尚難認定被告廖家慶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至被告庚○○所為及被告丁○○就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亦均無證 據足資審認渠等因各該犯行獲有何等金錢或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月13日,將100萬元存入尊崇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庚○ ○擔任尊崇人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出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使該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產生不實結果,再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於同年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不實出資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丁○○另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 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向被害人癸○○ 、辛○○詐得如附表「詐欺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 丁○○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檢察官以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之證述、證人乙○○、丙○○之證述、前引尊崇人本公司登 記案卷及如附表二編號3、4「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尊崇人本公司並非伊所設立,伊只是受僱於該公司,且伊亦不認識被害人癸○○、辛○○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固於本院證稱:被告丁○○請伊去開戶、處理相關手 續、並擔任尊崇人本公司之負責人,伊依指示辦理後,將該公司之印章、帳戶等物,均交予被告丁○○等語(見訴三卷第 347-348頁),然其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尊崇人本公司真 正之負責人,該公司業務為銷售塔位,並有真實營業等語(見偵緝89二卷第45頁)。是其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容非無疑。再證人乙○○、 丙○○自尊崇人本公司設立驗資至後續清算、解散,均係以書 面資料往返之方式查核,並未當面接觸尊崇人本公司之成員一節,業據其2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自難將其2人之證述憑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所指甲員即為被告丁 ○○部分,除共同正犯之不利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憑佐 ,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 ,然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模糊記載被告丁○○施用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之詐術,惟經對照起訴書附表二則未見有何被告丁○○施用詐術之相關記載,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癸○○、辛○○ 均於本院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丁○○等語(見訴三卷第235、272 頁),足認被告丁○○辯稱其未見過被害人癸○○、辛○○等語, 尚非全然虛妄。再被害人癸○○、辛○○雖均將受詐款項匯入尊 崇中信帳戶,然尊崇人本公司是否為被告丁○○主導設立,已 非無疑,業如上述,自難據此率認被告丁○○就該部分犯行有 行為分擔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前述甲員即為被告丁○○,及被告丁○○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宗(簡稱偵1515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宗㈠(簡稱偵緝8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宗㈡(簡稱偵緝8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宗㈢(簡稱偵緝89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宗(簡稱偵749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宗(簡稱偵緝61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宗(簡稱偵482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宗(簡稱偵緝536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卷宗㈢(簡稱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卷宗(簡稱易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 存款帳戶 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 簽證會計師 申請設立登記日期/完成設立登記日期 提款時間/ 金額 1 106年1月13日/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尊崇人本公司籌備處) 尊崇人本公司/庚○○ 永逸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 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26日/100萬元 2 106年12月20日/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臻公司籌備處陳品卉) 永臻公司/陳品卉 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進成會計師 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1日 106年12月21日/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施用詐術之人 詐欺總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刑及沒收 提領行為人 1 子○○ 丁○○於106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先後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基隆路等地點,向子○○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所持有之淡水宜城塔位10個,惟需搭配牌位,每個牌位售價12萬5,000元(另有折扣),子○○因而陷於錯誤,依丁○○指示匯款88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嗣後丁○○復藉詞客戶不願購買,子○○始悉受騙。 丁○○ 88萬(分別於:①106年4月13日匯款49萬元、②106年4月14日匯款39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 ⒈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緝614卷第183-201頁)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緝614卷第203頁) 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偵緝614卷第205頁) ⒋尊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89二卷第163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家慶 2 戊○○ 丁○○於106年4月21日前某日,帶同「林先生」扮演假買家,至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住處,佯稱要向其購買骨灰罐4個,但需加裝內膽,每個費用5萬元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丁○○指示先匯款5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事後丁○○復表示若只加裝1個骨灰罐內膽,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要求戊○○再補繳費用,因戊○○一再表示無力繼續支付加裝內膽費用,並至尊崇人本公司要求退款,丁○○方於匯款後數月至半年內退還5萬元現金予戊○○。 丁○○、 「林先生」 5萬(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 ⒈尊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89二卷第163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慶 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郭明松」於106年4月26日前某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先生」扮演假買家,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詩欣館旁某處,向癸○○佯稱想購買10組淡水宜城搭配骨灰罐之塔位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45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以購買10個淡水宜城之塔位及10個骨灰罐,嗣因對方藉詞無法成交,癸○○始悉受騙。 「郭明松」、「李先生」 145萬(分別於:①106年4月26日匯款75萬元、②106年4月28日匯款70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 ⒈「郭明松」名片(見訴二卷第249頁) 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緝89三卷第33頁) ⒊尊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89二卷第163頁) 廖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家慶 4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尊崇人本公司業務員之成年人「蕭先生」於106年5月3日前某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扮演假買家,向辛○○佯稱可以購買其持有之塔位,但要搭配特定材質之骨灰罐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另於數日後支付現金1萬元,嗣因未如期成交,辛○○始悉受騙。 「蕭先生」、「張先生」 50萬(除於106年5月3日匯款49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外,另交付現金1萬元) ⒈尊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89二卷第163頁) 廖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家慶 5 丑○○ 丁○○於105年5月9日前某時,經丑○○之友人王美方(無證據顯示其知情)介紹而認識丑○○後,旋向丑○○表示其係上詮公司業務,可協助開發客戶購買丑○○之塔位,並介紹自稱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業務之蔡漢程(未經起訴),蔡漢程即向丑○○佯稱有客戶欲購塔位,如以26萬元加購2份生前契約,即可搭配丑○○原持有之塔位出售給客戶,丑○○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5日匯款26萬元【其中有10萬元係蔡漢程所交付】至立展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因立展公司諉稱客戶要求骨灰罐需加裝奈米內膽,且丑○○不願再加價處理骨灰罐,終未能成交。丁○○遂再介紹丑○○認識其在上詮公司之「處長」廖家慶,廖家慶隨即表示有買家願意以80萬元向丑○○購買2個塔位與2份生前契約云云,並於105年7月8日前某日,先交付10萬元定金予丑○○,惟同日下午又表示約定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公司要求取消交易云云,而向丑○○索回10萬元。丁○○嗣向丑○○表示其更換至尊崇人本公司任職,又於106年7月5日,帶同「李先生」扮演假買家,與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由「李先生」向丑○○佯稱願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要求搭配青龍碧玉材質之骨灰罐云云,並當場交付15萬元定金予丑○○,丑○○隨即將該15萬元及自有之現金5萬元(共計20萬元)轉交予丁○○,做為向丁○○購買2個青龍碧玉材質骨灰罐之定金,復於翌(6)日依丁○○指示匯款25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惟嗣因遲未如期成交,丑○○始悉受騙。 丁○○、 蔡漢程、 廖家慶、 「李先生」 46萬(分別於:①105年7月15日匯款26萬元至立展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由蔡漢程交付之10萬元,該次匯款受詐金額以16萬元計】、②106年7月5日交付現金5萬、③106年7月6日匯款25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 ⒈商品所有權狀(見偵緝89三卷第84頁) ⒉105年5月9日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訴二卷第58-59頁) ⒊蔡漢程手寫資料暨購買生前契約之26萬元發票影本(見訴三卷第88頁) ⒋匯款單(見偵緝89三卷第90頁) ⒌被告廖家慶之手寫委賣契約暨收回10萬元定金字樣(見偵緝89三卷第86頁) ⒍106年7月4日銷售委任契約(見偵緝89三卷第92頁) ⒎青龍碧玉骨灰罐受訂單暨20萬元收據單(見偵緝89三卷第94、96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89二卷第643頁) ⒐尊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89二卷第16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家慶 6 甲○○○ 丁○○於106年8月9日前某時起,先後向甲○○○佯稱有客戶要向其購買有劃位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墓位,復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扮演遷葬業者之代理人與甲○○○見面,向甲○○○詐得劃位費140萬元,嗣均藉故稱無法成交云云。 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40萬元(分別於:①106年8月9日匯款40萬元、②106年8月17日匯款24、16萬元(2筆)、③106年8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尊崇中信帳戶) 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之72、276之7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緝89二卷第519、521、523頁) ⒉淡水懷恩園區、淡水懷親園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偵緝89二卷第525-539頁) ⒊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緝89二卷第541-543頁) ⒋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偵緝89二卷第545頁) ⒌名片3紙(見偵緝89二卷第547頁) ⒍匯款單(見偵緝89二卷第549頁) ⒎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緝89二卷第551-553頁) ⒏尊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89二卷第163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家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 帳戶 1 106年4月17日 85萬元 尊崇 中信 帳戶 2 106年5月17日 50萬元 3 106年9月7日 60萬元 4 106年10月19日 70萬元 附表四 一、廖家慶應給付子○○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給付期限: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給付8萬8,000元,所剩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各給付5,000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廖家慶自行匯款至子○○指定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附件)。 二、廖家慶應給付辛○○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5萬元,所剩金額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廖家慶自行匯款至辛○○指定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附件)。 三、廖家慶應給付丑○○9萬元。給付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3萬元,所剩金額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廖家慶自行匯款至丑○○指定帳戶(如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卷宗第39頁丑○○申請更正匯款資料狀【更正帳號業經廖家慶收悉,見訴三卷第2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