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王世安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唐苡豪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周晨儀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54 號、第14755 號、第14756 號、第14757 號、第147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王世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唐苡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世豪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2 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李世豪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邱建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世豪、邱建豪2 人猶不知悛悔,而與唐苡豪、林哲廷、王世安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豪因經濟情況不佳,輾轉聽聞從事殯葬產品交易之鄭光倫成交大筆買賣,獲利甚豐,竟心生貪念,明知其並未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天」之成年人共同投資鄭光倫進行之骨灰罐買賣,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藉故與鄭光倫相約在鄭光倫所經營之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9 樓)會面,李世豪並在其與林哲廷、邱建豪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向在場之林哲廷、邱建豪、唐苡豪、王世安佯稱鄭光倫積欠債務未還,且有黑道背景云云,邀約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以暴力方式向鄭光倫索討債務。林哲廷、邱建豪、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因信任李世豪所言,誤認李世豪因與鄭光倫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正讚公司談判,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唐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前往正讚公司,邱建豪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往該處。途中,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分別持附表編號2 、4 、11所示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李世豪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辣椒槍1 把予林哲廷,且委由林哲廷輾轉邀約林政勳、謝英傑(均未據起訴)、少年李○翰(91年4 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王世安則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輪手槍之不明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1 支,並邀約馬聖傑、謝愷峻(均未據起訴)前往現場,另邱建豪亦邀約劉維浩、宋韋鳴(均未據起訴)至正讚公司樓下等候。其後,李世豪、林哲廷、唐苡豪、王世安於當日23時16分許,在正讚公司樓下與持有林哲廷交付、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折疊刀1 把且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李○翰會合,一同進入鄭光倫位於正讚公司內之個人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由李世豪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鄭光倫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1,600 萬元,向鄭光倫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 萬元。期間,林哲廷、王世安分別取出辣椒槍、本案槍枝脅迫鄭光倫,李世豪亦持前開辣椒槍作勢恫嚇,見鄭光倫否認投資乙事,且有持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意,遂指示王世安通知已在樓下聚集等候之邱建豪等人上樓,並由李○翰於當日23時47分許打開1 樓大門,帶領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且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棍棒等物之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邱建豪、劉維浩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3 人,以及徒手到場之宋韋鳴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2 人進入正讚公司,使孤身一人之鄭光倫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後,強逼鄭光倫承認前開虛捏債務,而簽下如附表編號18所示、面額4,0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又為催逼鄭光倫立即籌款,李○翰乃於本案辦公室內,持前開折疊刀在鄭光倫面前比劃並出言恫嚇,鄭光倫為圖脫身,被迫取出保管箱內之現金840 萬元,並交出身上之現金20萬元,待李世豪、王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由王世安於隔日(13日)1 時58分許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而攜往本案租屋處藏放。惟李世豪猶未饜足,仍要求鄭光倫續行籌款,鄭光倫為求脫困,不得已乃以賭博輸錢為由,去電友人郭源銘、廖霙萱,試圖借款自救。 ㈡李世豪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竟單獨另起擄人勒贖之犯意,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再於3 時33分許將鄭光倫帶離正讚公司,並指揮唐苡豪駕駛甲車搭載李世豪、林政勳、鄭光倫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邱建豪、林哲廷、李○翰、王世安等人亦先後抵達本案停車場會合,惟王世安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停留期間,李世豪獲悉郭源銘、廖霙萱允諾借款予鄭光倫,乃指示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翰,於當日4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郭源銘取得100 萬元現金;另指示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先後於當日4 時21分許、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廖霙萱取得200 萬元、140 萬元現金,除140 萬元款項由邱建豪依李世豪指示攜回本案租屋處藏放外,餘款均由林哲廷、邱建豪交予李世豪收執。 ㈢李世豪雖已取得1,300 萬元,仍要求鄭光倫繼續籌錢,並於同日6 時20分許,由唐苡豪駕駛甲車搭載李世豪、李○翰,將鄭光倫續行押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少爺時尚旅館,林哲廷、邱建豪則陸續前往該處與李世豪會合。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之鄭光倫迫於李世豪持續恫嚇籌款之壓力,逼不得已聯繫其妻許瀚云準備現金100 萬元,林哲廷乃依李世豪指揮,於當日8 時3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李世豪、鄭光倫離開該處,前往鄭光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向許瀚云收取100 萬元現金,李世豪至此始同意鄭光倫下車離開,並歸還前開本票予鄭光倫。鄭光倫獲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世豪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鄭光倫、林政勳、李○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鄭光倫、林政勳、李○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鄭光倫部分經被告李世豪、唐苡豪、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林政勳及李○翰部分則據被告林哲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鄭光倫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李世豪、唐苡豪、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政勳、李○翰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哲廷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證人鄭光倫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鄭光倫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被告李世豪、唐苡豪、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鄭光倫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證人鄭光倫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世豪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鄭光倫間因投資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本案所為僅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被告李世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被告李世豪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世豪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李世豪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⑴本案被告李世豪於108 年7 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9 樓,係因被告李世豪欲商討其前曾透過一綽號「大天」之人投資400 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宜,被告李世豪於偵查中自始即均稱此情,且供述前後一致;又共同被告邱建豪於108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時即稱「我跟李世豪前往正讚物業公司,因為李世豪跟我說他跟鄭光倫有債務糾紛…」、共同被告林哲廷於同日警詢筆錄稱「因為我跟李世豪住一起,得知對方有黑道背景,所以陪同李世豪前往談債務糾紛」、於109 年5 月6 日審理時稱「(受命法官問:一開始李世豪是用何理由跟鄭光倫要錢、要多少錢?)答:我沒有仔細聽,我只有聽說就是他們當初投資了罐子,有無塔位我不確定,但確實有聽到罐子,實際的金額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但我大概知道是1 、2 千萬」、共同被告王世安於同日警詢筆錄稱「…上去之後李世豪跟鄭光倫負責談(我只聽到)鄭光倫欠李世豪錢」等語,均可證被告李世豪前往告訴人公司,確係商討債務事宜,且告訴人亦曾就被告李世豪投資其骨灰罐一事承認。⑵告訴人鄭光倫於108 年7 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先稱被告李世豪係藉故向其恐嚇敲詐,並未提及其與被告李世豪間之投資事宜,後於108 年10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稱「…是因為有一名為『大天』的男子有拿1 千多萬快2 千萬來投資我的生意,我不知道當中有李世豪的錢,但後來我有接到『大天』的電話,說李世豪也有出資,李世豪又說他有出400 萬…」、「因為我就有答應還給他投資的部分,他多拿的我當然請他還給我,我自己會再跟『大天』算」等語,即與被告李世豪歷次之供述一致,當可證明被告李世豪於108 年7 月12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認定被告李世豪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⑶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5日改稱其於108 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稱已聯繫上「大天」係記錯了,自始至終均無聯繫上「大天」,衡情「大天」為本案發生之重要關鍵人物,告訴人鄭光倫與「大天」之聯繫狀況,實無記錯之可能,此部分之供述顯不足採;又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 日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與本案五位被告之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答:我再說明一次,我跟五位被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且我也沒有跟任何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包含跟『大天』也是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卻又稱「(受命法官問:你方才說陸陸續續有多筆投資,是否如你先前說的,是從107 年初開始?)答:「是」、「(受命法官問:故前面結清後,『大天』後來另外投資的只有1 、2 百萬?)答:「是」等語,似又改稱與「大天」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告訴人對於「大天」與伊之間之投資情形,於審理時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對立性之證人之供述,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不得單獨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⑷綜上所述,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製作之歷次警、偵訊筆錄供述均為一致,且其於審理時亦對於投資情形,詳實交代,並與告訴人108 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得以相互勾稽,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2,000 萬元足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有不利被告李世豪之供述,然細繹其供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對於矛盾之處亦均含糊其詞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帶過,可該告訴人該部分之供述未具憑信性,洵無可採。甚且,告訴人亦均稱被告等人有清點款項,共同被告王世安亦證稱係其與被告李世豪在告訴人面前清點款項,衡諸經驗法則,當係渠等間存在一固定數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始有清點款項之必要,是以被告李世豪主觀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之意而為,自認有適法權源,堪認被告李世豪於拘禁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始,並非基於「勒贖」之意;且告訴人為返還款項而四處以積欠賭債為由籌措得1,400 萬元亦顯少於2,000 萬元之數目,難認屬對應於人質(即告訴人)身價之贖金,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難認其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被告李世豪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亦未有「不能抗拒」之情形。⑴公訴意旨認「由李世豪當場持槍抵住鄭光倫之頭部,少年李○翰持刀朝鄭光倫面部比劃,至鄭光倫不能抗拒」云云,被告李世豪否認之,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事實。⑵被告李世豪於案發時係將辣椒槍2 只交付予共同被告王世安、林哲廷,並經渠二人攜帶至系爭辦公室,然辣椒槍外觀一望即知,且並無殺傷力,渠等攜帶之用意,僅係用以防身,被告李世豪本人並未持有任何刀械、槍具,共同被告林哲廷於108 年10月3 日偵訊時稱「(問:是否有人以槍枝抵住被害人頭部?)答:沒有」、108 年10月4 日之訊問筆錄中稱「(法官問:你有無看見李世豪拿槍抵住頭部?)答:沒有」、109 年1 月31日之訊問筆錄中稱「(法官問:你們辣椒槍何人拿出來抵住鄭光倫?)答:沒有人抵住鄭光倫的頭,我們放在外面辨公室,我拿在手上,放在腰部,插在腰部」、共同被告王世安於109 年1 月31日之訊問筆錄中稱「(法官問:你有無拿槍抵著被害人鄭光倫或壓制或命他簽本票或拿現金?)答:無」等語,均在在可證於案發時,並未有任何人持辣椒槍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卷內事證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⑶林政勳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說當時拿短刀威脅鄭光倫的是李○翰?)答:李○翰跟他朋友在玩的時候,他有拿刀出來」、「(問:是怎樣的玩法?)答:就一直彈出來、彈回去」、「。(問:是否在鄭光倫的面前將刀彈出來又彈回去?)答:沒有在鄭光倫面前」,少年李○翰同日審理時證稱「(問:林哲廷有拿一把刀給你?)答:對,但我在現場沒有拿出那把刀」、「(問:為何你方稱沒有將刀拿出來過?)答:在現場沒有,提示的照片是在電梯」等語,均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認有「少年李○翰持刀朝鄭光倫面部比劃,至鄭光倫不能抗拒」之情形。⑷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肢體傷害,且其配偶許瀚云亦於偵查中稱「我把錢從車窗拿給鄭光倫之後,鄭光倫位置的車門就打開,李世豪還有跟鄭光倫講話,講話很小聲我沒注意講什麼,鄭光倫態度還算鎮定,我看他們還在講話我就轉頭上去照顧小孩…」等語,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有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情形,其配偶亦不可能沒有觀察出異狀,反而於見到告訴人後,隨即再返回家中照顧小孩,甚且於案發期間告訴人因稱其胃痛,被告等人亦曾提供胃藥供其食用,在在顯示,於案發期間,被告李世豪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未使告訴人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故本案既不能構成強盜罪,亦無從成立擄人勒贖罪云云。 ㈡被告唐苡豪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只是以司機身分載送被告李世豪至指定地點,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云云,被告唐苡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唐苡豪只是因為受僱於被告李世豪擔任司機,才會依照被告李世豪指示前往前開各處地點,被告唐苡豪並無過問或干涉被告李世豪之權限,被告李世豪也沒有必要向被告唐苡豪交代為何前往各該地點,況被告唐苡豪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何債務或其他關係,主觀上自無對告訴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再由客觀行為以觀,被告唐苡豪僅係履行身為司機的職務,接送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互動,更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本案現場曾陸續出現多達十餘名人士,告訴人既然不認識被告唐苡豪,亦不認識所有在場人士,如何能明確記憶被告唐苡豪當天所為的行為,足見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尚有疑慮,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唐苡豪係持何工具進入本案辦公室脅迫告訴人乙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亦與其他證人所稱被告唐苡豪並未進入本案辦公室不符,現場復查無被告唐苡豪在本案辦公室曾遺留指紋,是本案除告訴人可信度存疑的片面證詞以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唐苡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逕入被告唐苡豪於罪云云。 ㈢被告林哲廷固坦承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辯稱:在現場並無任何人拿出槍或刀械恐嚇告訴人,只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李世豪二人要單獨談話,所以在離開本案辦公室前,把辣椒槍拿出來放在被告李世豪面前,但是被告李世豪說不需要,便又把辣椒槍拿出去云云,被告林哲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林哲廷與被告李世豪同住,係信任被告李世豪所言,認為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才義氣相挺,並找李○翰和林政勳一同前往,之後也是單純幫忙跑腿取款,本來已經返回前開租屋處,後來又接到被告李世豪去電表示告訴人胃痛且被告唐苡豪有事要離開,才拿胃藥過去少爺時尚旅館,順便接替被告唐苡豪開車送告訴人回家云云。 ㈣被告王世安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係相信被告李世豪說詞,認為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才陪同前往上址,所為僅係觸犯刑法強制罪云云,被告王世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曾於警詢時坦認與被告李世豪間有投資關係,並簽立和解書,足見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王世安只是事發當日偶然去被告李世豪家中,聽聞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才陪同處理債務,除拿取860 萬元之外,並未再參與之後之行為,事後也沒有分到任何利益云云。 ㈤被告邱建豪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係相信被告李世豪說詞,認為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才陪同前往正讚公司等處,所為僅係觸犯刑法強制罪云云,被告邱建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建豪主觀上係因信賴被告李世豪所言,認為本案係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黑道背景,基於朋友情誼而前往現場,且被告邱建豪抵達正讚公司後,並無何具體行動,告訴人亦無何異狀,縱令被告邱建豪持棍棒到場,亦無從認定被告邱建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被告邱建豪曾依被告李世豪指示前往取款,但此同係基於為被告李世豪取回欠款之立場而為之,況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自不能據以作為對被告邱建豪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鄭光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1.據證人鄭光倫所述,其與被告李世豪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雖綽號「大天」之人曾於107 年間陸續投資其所經營之殯葬產品,但經結算後,於108 年間所餘投資金額僅約100 萬至200 萬元,並無被告李世豪所稱之高額投資,況該投資亦與被告李世豪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1 頁),則被告李世豪空言辯稱與「大天」各投資400 萬元、1,600 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尚待斟酌。被告李世豪固以卷附和解書及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為據,主張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李世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不實云云。惟查,卷附和解書僅空泛記載「因當時雙方認知上的落差未能查證內容之詳情而發生此事件,雙方經協調溝通後查證其中項目之問題所在,誤會冰釋已達成和解」(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91 頁),並未說明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金額為何?所稱查證結果及誤會何指?是由前開和解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世豪、「大天」與告訴人間確有前開合計2,000 萬元之投資關係,或被告李世豪業經「大天」授權代為催討投資款及收益。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鄭光倫簽立和解書後,固一度於108 年10月24日警詢時表示:不知道「大天」投資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被告李世豪的,後來接到「大天」電話,告知被告李世豪也有出資,且被告李世豪表示願意歸還1,000 萬元,所以簽立和解書云云(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408 頁至第409 頁),惟在此之前,證人鄭光倫始終堅稱與被告李世豪無任何投資關係,事後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事發當時曾假借賭博等名義向友人借款,亟需歸還,為取回1,000 萬元,才和被告李世豪和解,但實際上與「大天」間之投資款項僅有100 萬至200 萬元,事後亦未與「大天」取得聯繫,本案僅係被告李世豪片面主張有前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至第171 頁),足見證人鄭光倫係礙於經濟壓力,為取回1,000 萬元鉅款,始無奈與被告李世豪簽立和解書,並於108 年10月24日警詢時出言迴護被告李世豪,從而,證人鄭光倫於該次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餘歷次證詞固有捍格之處,但事出有因,且涉及1,000 萬元款項,金額甚鉅,告訴人因而同意配合被告李世豪說詞進行和解,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據此逕認證人鄭光倫之證詞概屬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李世豪之認定。 2.次查,據被告李世豪所述,其每月收入僅約3 萬餘元之譜(見本院卷五第26頁),而該筆投資金額高達400 萬元,顯非被告李世豪可輕易籌得之款項,理當慎重以對,詎被告李世豪於108 年10月3 日偵訊時供稱:「去年3 、4 月有一個共同朋友叫大天,大天和我一起投資鄭光倫骨灰罐,我投資了400 萬,大天投資1600萬,但我不知道大天後面是誰出錢我錢沒有給鄭光倫,而是給大天。當初講好我們投資後是有管道的鄭光倫代銷,去年底的時候大天就常常找不到,5 月的時候大天跟我說叫我去問鄭光倫投資情形,後來我聽洪榮昌鄭光倫有出貨很大批,說是客戶指定要的,大天說如果出貨這麼大的話最起碼可以把成本要回來」(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於108 年10月4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去年初與「大天」投資告訴人2,000 萬元現金(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35 頁);惟於本院109 年1 月31日訊問時供稱:係於107 年5 月間投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被告李世豪就該筆投資時點為何,屢屢變更說詞,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且被告李世豪自陳對於「大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82 頁、偵聲字第111 號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復供稱已刪除與「大天」聯絡之微信紀錄,並無憑據可資證明「大天」委託其索討該筆投資款項,甚且主張該筆投資並未簽立任何文書,亦未約定還款以及分配紅利之時間(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82 頁至第483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42 頁、第308 頁、第311 頁),歷經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前揭投資款項金流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關係,凡此種種,均與常人面對大額投資之態度迥然有異,則被告李世豪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債務存在云云,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李世豪雖稱:「我聽洪榮昌說鄭光倫好像在去年初時有銷售一批罐子,我就有去問大天,既然鄭光倫有銷售罐子,量又多,是不是有銷售到我們的東西,鄭光倫起碼本錢要先還給我們」(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35 頁)、「我知道鄭光倫有出一批大批的貨,大約是在107-108 年間陸續都有,但我們的錢都沒有回來,因為其中有一些貨是出給陳雯惠,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到鄭光倫辦公室跟他要回投資款時,他說他的貨都還沒有出,所以我才會提到我知道他有出貨給陳雯惠的事,來反駁他說沒有出貨的說法,就我所知,鄭光倫有至少出5000、6000萬的貨」(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辯稱其與「大天」投資2,000 萬元進行骨灰罐交易後,告訴人因對外銷售骨灰罐獲利,理當返還投資本金及分配利潤云云。然據證人鄭光倫證述,洪榮昌係於107 年初,以每個3 萬餘元之代價向其進貨展雲公司之寶塚(即靈骨塔位)100 個,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陳雯惠(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75 頁),證人陳雯惠亦證稱:於107 年間以每個塔位20餘萬之代價向洪榮昌購入合計100 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見該筆交易內容係靈骨塔位買賣,與被告李世豪所稱投資項目係骨灰罐買賣實屬不同標的(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7 頁、本院卷一第311 頁),縱令證人鄭光倫因而獲利,亦與被告李世豪無涉。佐以被告李世豪自承事發前因遭他人催討款項,急需用錢,又由洪榮昌處聽聞告訴人出貨予陳雯惠乙事,所以向告訴人催討本案款項(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78 頁、本院卷一第306 頁、第311 頁),益徵被告李世豪係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聽聞告訴人成功銷售大批殯葬產品,始心生貪念,藉故強索財物,並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李世豪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藉故邀約告訴人見面,並在其與被告林哲廷、邱建豪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向在場之被告林哲廷、邱建豪、唐苡豪、王世安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且有黑道背景,遊說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被告林哲廷、邱建豪、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因信任被告李世豪所言,遂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前往正讚公司,被告林哲廷另輾轉邀約林政勳、謝英傑、少年李○翰到場,被告王世安亦邀約友人馬聖傑、謝愷峻前往現場,被告邱建豪則與友人劉維浩一同到場,被告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並分別持附表編號2 、4 、11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等情,業分據被告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李世豪等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政勳、謝英傑、馬聖傑、謝愷峻、劉維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434 頁、第507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445 頁至第447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77 頁、第404 頁、偵字第14756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9 頁、第434 頁、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2 頁、第286 頁、第312 頁、第402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11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且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林哲廷、邱建豪、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均係誤信被告李世豪所言為真,認為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決意參與本案犯行,並分別聯絡上開友人到場,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廷、邱建豪、唐苡豪、王世安等人與被告李世豪同有不法所有犯意而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被告唐苡豪雖辯稱並不知道被告李世豪為何要出門云云,惟被告李世豪提及欲處理與告訴人關於骨灰罐之債務糾紛時,被告唐苡豪同在現場聽聞上情,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豪、王世安證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56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則被告唐苡豪前開所辯顯然不實,亦無可採。 2.被告李世豪於前往正讚公司途中,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辣椒槍1 把予被告林哲廷隨身攜帶,業據被告李世豪、林哲廷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25 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另被告王世安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輪手槍之本案槍枝1 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廷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9 頁)。被告王世安雖否認此節,辯稱:係攜帶被告李世豪交付之辣椒槍1 把到場,但並未拿出來云云,惟證人林哲廷除於偵訊時具結上情無訛外,嗣於本院訊問時同供稱:「但我知道王世安身上有一把左輪手槍,因為王世安後來在鄭光倫之辦公室有拿出該把手槍,我是看槍型知道那是左輪手槍」、「當時王世安拿出左輪手槍時,鄭光倫也在場」、「(問:你在鄭光倫公司辦公室時,你有無拿出你的辣椒槍?)我有拿出來給李世豪,李世豪接過去後,就把辣椒槍放在他位子前方的桌上」、「(問:是否同時王世安也取出其攜帶之左輪手槍?)是,王世安也是拿出來放在自己座位前方的桌上」等語(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371 頁至第372 頁),且與證人鄭光倫所述:被告王世安當場拿出左輪手槍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58頁),而證人林哲廷與被告王世安同為本案被告,衡情,當無誣攀被告王世安持有槍械,以致落實告訴人對於渠等持槍恫嚇之不利指訴,陷己身於不利之理,是被告王世安確實持本案槍枝到場,應堪認定。證人林哲廷嗣雖改稱被告王世安係持有辣椒槍云云,惟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前後所述不一,另被告李世豪供稱當日曾交付辣椒槍予被告王世安云云,但亦未具體陳述交付經過,且本案僅扣得被告林哲廷持有之辣椒槍1 支,被告王世安所稱之辣椒槍則未見扣案,顯見被告林哲廷改口翻異前詞、被告李世豪上開供述均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王世安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唐苡豪於當日23時16分許(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係23時33分,惟經員警比對標準時間後,認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較標準時間提前17分鐘,故本案依據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之犯罪時間,均依此標準校正,見偵字第14758 號卷第121 頁)在正讚公司樓下與李○翰會合,一同上樓進入本案辦公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且斯時李○翰係持被告林哲廷交付之折疊刀1 把到場,亦經證人李○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被告林哲廷同供稱:曾給李○翰1 把折疊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 頁),並經本院勘驗正讚公司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李○翰在電梯內拿出折疊刀1 把反覆把玩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被告唐苡豪雖辯稱並未進入本案辦公室云云,然查,當日第一批抵達現場之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唐苡豪以及證人李○翰均曾進入本案辦公室,業據被告林哲廷與王世安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豪與證人鄭光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286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卷三第159 頁、卷四第153 頁、第166 頁),其中被告林哲廷更具體供稱被告唐苡豪是坐在告訴人對面(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核與證人鄭光倫於本院繪製座位圖所示被告唐苡豪係坐在被告李世豪、告訴人之對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被告唐苡豪亦陪同被告李世豪進入本案辦公室向告訴人強索財物,並為被告李世豪在場助勢等情,洵堪認定。 4.於被告李世豪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告訴人400 萬元、1,600 萬元,向告訴人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 萬元之過程中,除被告林哲廷、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取出前開辣椒槍及本案槍枝脅迫告訴人外,被告李世豪亦持該辣椒槍恫嚇告訴人,待被告李世豪見告訴人否認投資乙事,並有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更指示被告王世安通知已在樓下聚集等候之被告邱建豪等人上樓,李○翰乃下樓並於當日23時4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隔日【13日】0 時4 分)打開1 樓大門,帶領攜帶棍棒等物之被告邱建豪、經被告邱建豪邀約到場之劉維浩、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3 人,以及徒手到場之宋韋鳴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2 人進入正讚公司,在該公司內大聲吵嚷,馬聖傑見告訴人與被告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內對話時突然起身,遂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威逼告訴人等情,有證人鄭光倫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4 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5684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03 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307 頁至第520 頁),並經被告林哲廷供認:「我有持辣椒槍至鄭光倫之公司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拿出辣椒槍交給李世豪」等語(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370 頁),且證稱:「李世豪拿我的那一把槍,放在桌上,是他自己面前」等語(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41 頁),被告李世豪供認:「(問:是否有拿出來?)當時林哲廷應該放在桌上,然後我把它(指被告林哲廷持有之辣椒槍)拿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而被告王世安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出示本案槍枝,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前開以辣椒槍、本案槍枝恫嚇、脅迫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王世安、邱建豪、李世豪、林哲廷均坦承因被告李世豪見告訴人有意撥打電話,遂由被告李世豪示意被告王世安通知被告邱建豪上樓支援,並由李○翰下樓帶領被告邱建豪與前開人等或持棍棒、或徒手抵達正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313 頁、第324 頁、第403 頁、卷二第213 頁、第217 頁),證人李○翰、劉維浩、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宋韋鳴同證稱上情無訛(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447 頁、第449 頁、第469 頁、偵字第1397號卷第436 頁、第507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其中證人馬聖傑另證稱:「(問:你於現場拿球棍作勢要打鄭民【指告訴人】,是否無誤?)因為鄭民與王世安談話到一半,突然起身,我以為他要毆打王世安,所以我拿球棒出來作勢要打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437 頁),證人林政勳復證稱:上樓後,在場之人聲音很大,類似叫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觀諸上情可知,告訴人斯時係一人獨自面對被告李世豪等人及十餘名或攜帶棍棒或徒手到場助勢之人,復遭被告林哲廷持辣椒槍、被告王世安持本案槍枝作勢恫嚇,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已無法抗拒及拒絕被告李世豪之要求,被告李世豪亦供稱:「我可能是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他(指告訴人)就要拿手機」、告訴人本來要打手機對外聯絡,但見到一群人上樓進入正讚公司後,就把手機放回桌上、「我們去時本來就跟他有爭論」、「因為我去的時候當下談話過程中有一些不愉快,我認為可能有妨害自由,因為鄭光倫一個人」、「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多,他可能看到會怕」等語(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3 頁、第313 頁、卷四第309 頁),且供稱告訴人係在邱建豪等人上來後才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37 頁);被告邱建豪則坦承:渠等十餘人持棍棒上樓在外面圍觀,會給告訴人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因為我有拿球棒上去鄭光倫辦公室,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會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卷四第293 頁),被告王世安亦供稱:告訴人本來否認被告李世豪所提欠款乙事,看起來不是很願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第321 頁),足徵證人鄭光倫所稱:迫於無奈,始假意承認積欠李世豪與「大天」投資款,並簽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哲廷固辯稱:進入本案辦公室後,被告李世豪表示自己一人與告訴人商談即可,為顧及被告李世豪之安全,才拿出辣椒槍交給被告李世豪,並無意恫嚇告訴人云云,惟當時告訴人孤身一人在本案辦公室內,相較於5 人一同抵達現場之被告李世豪等人,已然處於劣勢,況被告李世豪等人持有刀械、辣椒槍及本案槍枝,以告訴人一己之力,顯然無從反抗,遑論置被告李世豪於險境,被告林哲廷倘非蓄意恫嚇告訴人,實毋庸蓄意在告訴人面前出示辣椒槍,則被告林哲廷空言辯稱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另被告李世豪雖辯稱僅向告訴人索取2,000 萬元之投資款項,不知告訴人為何開立面額高達 4,000 萬元之本票云云,然由常情以觀,倘非被告李世豪出言要求,告訴人斷無無端開立上開巨額本票之理,佐以被告李世豪於本院主張當初投資約定每賣出1 個骨灰罐可以獲利1 倍(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足見被告李世豪係以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合計4,000 萬元為藉詞,強令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至為灼然。 5.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在本案辦公室內遭李○翰持折疊刀出言恫嚇、作勢比劃,以催促其籌款,告訴人因而被迫將保管箱內現金840 萬元以及隨身攜帶之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李世豪,待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由被告王世安於隔日(13日)1 時5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2 時15分)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而攜往本案租屋處藏放,告訴人並應被告李世豪要求,去電友人郭源銘、廖霙萱試圖繼續籌款自救等情,有證人鄭光倫、郭源銘、廖霙萱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9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16 頁、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被告李世豪、王世安同供認當時在本案辦公室內清點金額無誤後交予被告王世安帶回本案租屋處乙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至第404 頁、卷四第297 頁),足見證人鄭光倫前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證人李○翰雖否認以前開方式脅迫告訴人,惟除證人鄭光倫到庭指證歷歷外(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63頁),證人林政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時會進去辦公室內晃一下,有時候我會在外面,我一度進去辦公室有看到李○翰拿小刀在被害人面前晃嚇被害人,我就打電話問林哲廷李○翰要拿小刀劃被害人可不可以,林哲廷就跟我說不行,我就跟李○翰說林哲廷說不行劃」等語(見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71 頁),證人鄭光倫、林政勳針對告訴人遭李○翰持刀脅迫籌款、由證人林政勳對外打電話詢問可不可以持刀劃告訴人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非憑空捏造,況證人林政勳係經被告林哲廷邀約到場,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同經被告林哲廷聯絡到場之李○翰之理,則證人林政勳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以為李○翰要拿刀威脅被害人,我就問林哲廷,林哲廷跟我說不行,我跟李○翰講,李○翰就說他是在玩」云云,以及被告林哲廷附和證人李○翰所言,供稱並未接獲該通電話云云,均屬迴護證人李○翰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李世豪另辯稱:由保險箱取出之現金僅有820 萬元,並非84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鄭光倫證稱係自保險箱取出840 萬元交予被告李世豪(見本院卷三第64頁),以此金額加計雙方均無爭執之現金20萬元、向證人郭源銘、廖霙萱、許瀚云各取得之100 萬元、340 萬元、100 萬元(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李世豪應取得總計1,400 萬元之現金;倘依被告李世豪辯稱僅由保險箱取出820 萬元計算,則被告李世豪取得之款項合計應為1,380 萬元,惟被告李世豪於偵訊中提及雙方已經和解時,明確供稱:「阿倫(指告訴人)找第三方的人談和解時,認為我只有400 萬,不能拿超過的部分,其他超過部分應該是大天拿,所以我後來是退現金1 千萬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81 頁),足見被告李世豪在和解後僅留下40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返還予告訴人,是證人鄭光倫應係交付總計1,400 萬元予被告李世豪,從而,證人鄭光倫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應為840 萬元無誤。6.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訴事發當時遭被告李世豪持槍抵住頭部、被告唐苡豪持刀、棍恫嚇、證人林政勳持刀催促其籌款,且事發當時除前開本票外,同時簽署同額保管單云云,惟其所述上情,均經被告李世豪等人堅詞否認,而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揆諸上揭說明,既乏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李世豪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乃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本案被告李世豪等5 人、李○翰、告訴人等遂依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離開正讚公司並轉往本案停車場等情,有被告李世豪、王世安、唐苡豪、邱建豪、林哲廷等人供述(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43 頁、第373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75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88頁、第438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313 頁、第325 頁、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404 頁),證人鄭光倫、李○翰、林政勳證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7 頁、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71 頁、本院卷三第228 頁、卷四第56頁),以及蒐證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15 頁至第417 頁、第421 頁至第424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104 頁至第120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期間,林哲廷、邱建豪先後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取得合計現金440 萬元後,將其中3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李世豪,餘款140 萬元現金則由被告邱建豪依被告李世豪指示帶回本案租屋處等情,亦據被告林哲廷、李世豪、邱建豪供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0 頁至第140 頁、第288 頁),並有證人郭源銘、廖霙萱證詞、蒐證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7 頁、第422 頁至第423 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李世豪雖稱:「邱建豪拿到140 萬元後也是交給我,我將這140 萬元放到車上」云云(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39 頁),惟細究被告邱建豪持用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知(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275 頁),被告邱建豪離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取款地點後,並未再返回本案停車場,而係轉往新北市汐止區,且與被告邱建豪供稱:第二次拿完錢後就依被告李世豪要求將錢放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325 頁)、被告林哲廷供稱:由本案停車場返回本案租屋處時,被告邱建豪也回到該處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是被告李世豪前開供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應以被告邱建豪、林哲廷所述上情較為可採。 2.被告李世豪等人雖辯稱:觀諸告訴人離開正讚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渠等並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云云。惟告訴人離開正讚公司時,前有被告李世豪帶路,後有林政勳尾隨,復有數名年籍不詳男子緊跟在後(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縱令被告等人此時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以當時之情境,告訴人亦無拒絕之餘地,準此,證人鄭光倫證稱:是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迫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憑採,反觀被告李世豪等人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李世豪、唐苡豪、林哲廷、邱建豪及證人李○翰以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先後抵達少爺時尚旅館,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再由被告林哲廷於當日8 時3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李世豪、告訴人離開該處,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之妻許瀚云取得100 萬元現金後,被告李世豪始同意告訴人下車離開,且歸還本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被告李世豪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世豪、唐苡豪、林哲廷、邱建豪供述、證人李○翰、許瀚云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1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0 頁至第441 頁、第14758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79 頁、卷三第265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蒐證影像翻拍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4 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5684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住宿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19頁至第73頁、偵字第14756 號卷第45頁至第59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51 頁、卷三第131 頁、第307 頁至第313 頁、第315 頁至第323 頁)。 2.在少爺時尚旅館停留期間,被告李世豪持續要求告訴人籌措贖金,否則不同意釋放告訴人,此有證人鄭光倫證稱:「(問:後來為何又去少爺旅店?)他們已經跟郭源銘和廖霙萱拿到錢之後,他們還是說我應該問:不只這些錢,我就只能說有些錢在別的地方,需要等到平常日才能領,所以才把我帶去少爺旅店想說拖到禮拜一」、「在少爺旅店的時候,當時李世豪他們有吃搖頭丸,他們已經沒有那麼強勢地要跟我要錢,而是擔心我會報警或是我的態度,我就安撫他們說不會報警一切如常,他們才叫我再籌一筆錢就放我走,所以才跟許瀚云聯絡,聯絡時槍沒有指著我,但他們還是隨身帶著槍,所以我不敢求救」等語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而被告李世豪亦稱:「(問:既然鄭光倫在辦公室時已經簽本票及保管單,且已給你800 多萬元,為何不放他走,還要將他帶去停車場?)因為他當時是跟我們講2,000 萬,我本票也有還他。(問:你本票是在何處還他的?)在停車場的時候我有還他一次,後面我又拿回來。(問:在辦公室時,鄭光倫就已給你800 萬,也簽了本票,且照你的說法,他也認同有這筆債務,同意還你錢,你為何不放他走?)因為當時本來就是叫他借錢,我覺得他如果走,就不會還我錢。(問:故當時你希望要到2,000 萬全額才放他走?)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顯見被告李世豪自渠等在本案辦公室內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起,迄強令已無抗拒能力之告訴人轉往前開停車場、少爺時尚旅館之過程中,均持續向告訴人強索財物及贖金,且本擬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係因告訴人虛以委蛇,降低被告李世豪戒心,才同意釋放告訴人。準此,被告李世豪以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肢體傷害,且證人許瀚云稱交付款項時,告訴人態度還算鎮定等情為據,辯稱告訴人並無遭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被告林哲廷輾轉邀約林政勳、謝英傑、李○翰到場,並出示辣椒槍恫嚇告訴人,且依被告李世豪指示代為取款;被告王世安隨身攜帶本案槍枝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復邀約馬聖傑、謝愷峻前往現場,再為被告李世豪將巨額現金帶回本案租屋處;被告邱建豪與劉維浩攜帶棍棒到場助勢,並依被告李世豪指揮數次前往取款;被告唐苡豪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李世豪等人前往正讚公司,一度進入本案辦公室為被告李世豪助勢,期間僅有短暫離開正讚公司,其後又駕車搭載被告李世豪、告訴人先後前往本案停車場、少爺時尚旅館,則被告林哲廷、王世安、唐苡豪、邱建豪均目擊告訴人遭非法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未全程介入,仍無礙於渠等與李○翰、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邱建豪、劉維浩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到場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唐苡豪另辯稱:當時受僱於被告李世豪擔任司機,只是依雇主要求載送被告李世豪等人云云,然被告唐苡豪自被告李世豪在本案租屋處表示告訴人積欠債務時,已然在場,過程中並非如一般司機在車上等候雇主指令,而係與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正讚公司,並一度在本案辦公室內陪同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合計在正讚公司停留時間長達4 小時之久,其後又一路搭載被告李世豪、告訴人等前往本案停車場、少爺時尚旅館,所為已遠超過司機單純接送雇主之職責範圍,而係基於為被告李世豪等人助勢之意,共同在場參與前開犯行,則被告唐苡豪上開所辯,顯係畏罪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唐苡豪、邱建豪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過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世豪: 1.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棍棒、折疊刀等物,屬質地堅硬器具,其中折疊刀更具鋒利之刀鋒,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兇器。被告李世豪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邀集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及事實欄所載十餘人等,持棍棒、折疊刀等物,在正讚公司以前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迫交付現金860 萬元財物,再行起意強押告訴人脫離原所在處所,先後前往本案停車場、少爺時尚旅館,待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告訴人籌得540 萬元款項後,始同意釋放告訴人返家,核其所為,因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凶器之情形,符合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且時間上乃密接而為,行為間亦互相銜接,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李世豪與同案被告林哲廷等人為強取告訴人財物,而對其施以脅迫恫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 1.查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林哲廷、唐苡豪、王世安、邱建豪先後於108 年7 月12日23時16分、47分抵達正讚公司後,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在本案辦公室、本案停車場、少爺時尚旅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顯係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告訴人固然在遭拘禁過程中遭人持辣椒槍、本案槍枝、折疊刀恫嚇,然此係被告等人實施私行拘禁之手段,目的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並依被告李世豪之指示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等人此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被告王世安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等人均係信任被告李世豪所述,誤認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始允諾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是其等縱係以脅迫手段拘禁告訴人,惟主觀上乃係基於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強取告訴人財物,或使告訴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為之,則起訴意旨所列前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等人及李○翰、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邱建豪、劉維浩與其他到場之人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豪等人係與未成年之李○翰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世豪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李○翰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此有被告李世豪等人及少年李○翰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世豪等人對李○翰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述意旨,自無兒童及福利暨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累犯 1.被告李世豪、邱建豪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3.被告李世豪前有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紀錄,嗣更進而於本案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於暴力犯罪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邱建豪所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邱建豪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世豪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所得,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投資或債權債務關係,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騙取其他共同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等人之信任後,邀集事實欄所載十餘人以前述手段剝奪告訴人自由,並強取財物、勒贖而索討莫虛有之債務,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嚴懲;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等人雖誤認告訴人與被告李世豪間有債務糾紛,但本應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卻捨此不為,分持刀械、不明槍枝、辣椒槍等物恫嚇告訴人,使被告李世豪得以遂行前述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唐苡豪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世豪、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雖坦認部分犯行,但仍避重就輕以圖掩飾罪行,其中被告李世豪固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返還部分犯罪所得,未見真摯悔意,被告唐苡豪、林哲廷、王世安、邱建豪等人均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被告李世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汽車買賣、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唐苡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油漆工人、日薪1 千元;被告林哲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買賣、月薪約3 萬元;被告邱建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王世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拍並經營早餐店等、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依被告李世豪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世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 、8 、11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備註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前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被告林哲廷所有、供李○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 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世安固持本案槍枝恫嚇告訴人,惟並未扣案,且因被告王世安否認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本案槍枝係屬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告訴人交付之1,400 萬元現金概由被告李世豪取得,乃係被告李世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惟其中1,000 萬元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李世豪供述、證人鄭光倫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萬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本票1 紙,業經被告李世豪於釋放告訴人時歸還之,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而其餘扣案物雖有部分係本案被告李世豪等人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詳見附表備註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告訴人另指訴停留在本案停車場期間,被告邱建豪、案外人王思凱曾另行起意,趁機要求其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3 紙及保管單等物(見本院卷三第32頁),被告李世豪亦供稱:經被告邱建豪通知前往本案停車場之案外人王思凱不知何故,擅自要求告訴人簽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非被告李世豪等人本案犯罪計畫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辣椒槍 │1支 │被告李世豪所有供被告林│ │ │ │ │哲廷於本案所用之物(見│ │ │ │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 │ │ │) │ ├──┼────────┼─────┼───────────┤ │2. │紅色華為手機1 支│1支 │紅色華為手機為被告李世│ │ │(IMEI:00000000│ │豪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 │ │0000000 、865209│ │惟SIM 卡非被告李世豪所│ │ │000000000 )、0 │ │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0│ │ │000000000 號行動│ │頁、第239頁) │ │ │電話門號SIM 卡1 │ │ │ │ │張 │ │ │ ├──┼────────┼─────┼───────────┤ │3. │折疊刀 │1支 │於被告李世豪使用之車牌│ │ │ │ │號碼BBK-0587號自用小客│ │ │ │ │車查扣,惟非被告李世豪│ │ │ │ │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無關│ │ │ │ │(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 │ │ │ │71頁、偵字第14758 號卷│ │ │ │ │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31│ │ │ │ │頁) │ ├──┼────────┼─────┼───────────┤ │4. │IPHONE手機(IMEI│1支 │被告林哲廷所有供本案所│ │ │:00000000000000│ │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9│ │ │3 號,搭配090078│ │頁、第247頁) │ │ │8840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 卡1 張) │ │ │ ├──┼────────┼─────┼───────────┤ │5. │張宇昇本票等資料│1份 │被告林哲廷所有,惟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2│ │ │ │ │頁) │ ├──┼────────┼─────┼───────────┤ │6. │丁鉉澤本票 │1張 │被告林哲廷所有,惟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2│ │ │ │ │頁) │ ├──┼────────┼─────┼───────────┤ │7. │橘色球棒 │1支 │被告邱建豪所有,惟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7│ │ │ │ │頁) │ ├──┼────────┼─────┼───────────┤ │8. │黑色球棒 │1支 │被告邱建豪所有供本案所│ │ │ │ │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7│ │ │ │ │頁) │ ├──┼────────┼─────┼───────────┤ │9. │辣椒噴霧器 │1支 │被告邱建豪所有,惟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2│ │ │ │ │2 頁) │ ├──┼────────┼─────┼───────────┤ │10 │空白借據 │10張 │被告邱建豪所有,惟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2│ │ │ │ │2頁至第223頁) │ ├──┼────────┼─────┼───────────┤ │11 │香檳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王世安所有供本案所│ │ │(IMEI:00000000│ │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0│ │ │279173號,搭配09│ │頁、第245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證人林政勳所有(見偵字│ │ │IMEI:0000000000│ │第14758 號卷第57頁、本│ │ │8696號) │ │院卷二第243頁) │ ├──┼────────┼─────┼───────────┤ │1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證人完晨皓所有(見偵字│ │ │IMEI:0000000000│ │第14754號卷第112頁) │ │ │51732 號,搭配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門號SIM 卡1張 │ │ │ │ │) │ │ │ ├──┼────────┼─────┼───────────┤ │14 │球棍 │2支 │同上 │ ├──┼────────┼─────┼───────────┤ │15 │車窗擊破器 │1支 │同上 │ ├──┼────────┼─────┼───────────┤ │16 │BB彈手槍 │1支 │同上 │ ├──┼────────┼─────┼───────────┤ │17 │開山刀 │1支 │於證人完晨皓使用之自用│ │ │ │ │小客車查獲,惟非證人完│ │ │ │ │晨皓所有(見偵字第1475│ │ │ │ │4號卷第112頁) │ ├──┼────────┼─────┼───────────┤ │18 │面額4,000 萬元本│1張 │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三│ │ │票 │ │第131頁、第3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