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 被告兼第三人
- 即
- 被告兼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宜真
- 選任辯護人
-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劉增祥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增祥等人因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被告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則因被告劉增祥等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增祥等人既係以馥餘公司之名義使用印有標示100%阿拉比卡豆等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字樣之包裝袋對外販賣起訴書附表所示混有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商品,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劉增祥等人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馥餘公司取得,而馥餘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馥餘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馥餘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馥餘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