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兼、即、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宜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兼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劉增祥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增祥等人因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被告馥餘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則因被告劉增祥等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事實,被告劉增祥等人既係以馥餘公司之名義使用印有標示100%阿拉比卡豆等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字樣之包裝袋對外販 賣起訴書附表所示混有一定比例羅布斯塔豆之商品,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劉增祥等人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馥餘公司取得,而馥餘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馥餘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馥餘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馥餘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