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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守訓張毓軒蘇琬能

                109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 號

原告
林秀蓉
被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宗宏 (已遷移國外,現所在不明)
被告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家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許宗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即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財務經理之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許宗宏部分既經駁回,而臧家軍、鄭灶文部分亦經本院前於民國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23頁),以其請求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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