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 號
- 原告
- 林秀蓉
- 被告
-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宗宏 (已遷移國外,現所在不明)
- 被告
-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臧家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許宗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即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財務經理之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許宗宏部分既經駁回,而臧家軍、鄭灶文部分亦經本院前於民國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23頁),以其請求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