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蔡守訓、黃依晴、張毓軒
- 當事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春芬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陳永峰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事實四之記載:本案被告陳永峰係財產所有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與程駿傑(已歿)二人明知微欣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於99年底仍有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81萬1,416元尚待彌補。亦明知股東潘春芬出資股款4,000萬元、股東程駿傑出資股款2,500萬元於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後有任由股東潘春芬(不知情,實質控制為陳永峰)、程駿傑收回股款之情形,且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方式對微欣公司辦理虛偽增資(即於99年9月30日先將微欣公司實收資本額, 自2,000萬元虛偽增資至6,000萬元,再於100年1月31日虛偽增資至8,500萬元)後,再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並詐偽發行未上市(櫃)公司(即微欣 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8,500張(委託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而於100年3月間完成前揭股票簽證),隨即於程駿傑未補足前揭增資股款之情況下,由陳永峰交付前揭發行新股之2,500張股票予程駿傑,程駿傑隨 即於10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將該2,50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人頭黃于軒;再於100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 間由陳永峰將其以潘春芬名義持有之前揭虛偽發行新股1,4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程駿傑。程駿傑再於100年3 月15日至7月4日間再陸續將前揭人頭黃于軒所受讓持有之3,9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虛偽轉讓予吳忠晏、黃羿瑋、徐 毓茹、孔毓傑、李祥豪、林俋君、李倩宜、梁瓊予、李勝剛、賴丁山、許培火、賴培欽、李蓁靜、陳佑析、吳玉奇、葉鴻儒、賴淑華、陳乃君、范智翔、李麗蘭、陳乃鳳、黃耿亮、許麗治、邱菊蘭、黃思亮、洪崑盛、吳光庭及劉智華等28名程駿傑使用之人頭(下稱吳忠晏等28人),再透過程駿傑所屬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虛偽編撰之「預估成本分析」(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 平均成本僅16.9元)等不實資訊之文宣,且為增加微欣公 司股票之曝光率及銷售量,另以付費廣告方式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陳永峰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探週刊第0000-0000期及10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在工商時 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誇大之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張惠萍、林志明、鄭杰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投資人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算平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 ,計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透過程駿傑出售微欣公司股票而至少取得之金額總計共1億9,371萬8,000元;程駿傑又將前揭於100年3月11日已印製、簽證完 成之微欣公司實體股票,自102年1月間起再次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並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7日分別將潘春 芬(不知情)、張芳菊(不知情)、陳永峰、潘陳金桃(不知情)及潘同發(不知情)掛名持有之3,200張微欣公 司股票以每股11元虛偽轉讓予楊峻豪、周明峰、牟威遠、黃君傑、蕭惟新、施雲天、溫璿鈞、張宛如、顏筱芸、林俊億、利文浩、唐柏紳、林志倫等13名人頭(下稱楊峻豪 等13人);又於102年2月27日將潘春芬(不知情)、潘仁 傑(不知情)、廖紹宏(不知情)及陳筱筑(不知情)掛名持有之45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或28元虛偽轉讓 予人頭李鳳祥、溫書閎;前述楊峻豪等13人受讓持有3,200張微欣公司股票後,隨即於101年12月12日、14日、18日、20日、27日以每股27元、28元、33元、34元、35元、57元、58元等價格,再經一次或二次虛偽轉讓予劉惠湳、游麗惠、張素柳、陳凱倫、朱國輝、蕭雪娥、吳秀熾、王柔鈞等8名人頭(下稱劉惠湳等8人),製造微欣公司股東交易熱絡及價格大幅上漲之假象;再透過程駿傑所屬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戴華鋌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即102至104 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預估成本分 析」(102年購買3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 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金增 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不 實財務及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投資人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 股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 元(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陳永峰計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透過程駿傑出售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少取得之金額總計共1億4,273萬9,000元,而從中牟利,足致他人(投資人)產生誤 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峰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買賣股票詐偽罪嫌。 (三)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永峰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 可能包括陳永峰於詐偽發行微欣公司股票後,陸續自程駿傑處取得用以換取股票而最終匯至微欣公司帳戶之現金款項。而微欣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微欣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微欣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微欣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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