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 原告
- 黃心渝
- 被告
- 張庭益
塗桂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要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張庭益、塗桂枝與同案被告張蘭皓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塗桂枝係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張庭益則係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則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庭益、塗桂枝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本件原告均非被告張庭益、塗桂枝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庭益、塗桂枝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諭知無罪判決相同,就此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庭益、塗桂枝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