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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4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秉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刪除查獲經過所載「嗣吳秉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融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由本院於110 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迄同年9 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變換行向,肇致告訴人陳志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接受,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被      告  吳秉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為
    在場執行交整勤務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詎吳秉融靠路邊受
    檢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
    換行向,致由後追撞同向左前方陳志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志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
    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腓骨幹橫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
    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吳秉融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秉融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之供述            │上開車輛,因誤踩油門致上開│
│    │                  │車輛暴衝失控而變換行向,致│
│    │                  │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車輛變換行向前,未注意│
│    │                  │其他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上開車輛變換行向前,未注意│
│    │現場圖2 份、道路交│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致由│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輛,確有過失之事實。      │
│    │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各1 份、│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3 份、現場及車損照│                          │
│    │片26張、監視錄影器│                          │
│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
│    │取照片12張、監視錄│                          │
│    │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
│    │面光碟1 張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中興院區) 109 年7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月30日、109 年8 月│                          │
│    │5 日診斷證明書2紙 │                          │
└──┴─────────┴─────────────┘
二、核被告吳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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