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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告
袁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被害人謝阿萬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六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袁志謙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同路段24巷(起訴書誤載為23巷)2 號前,欲向右變換行向,停靠路邊之機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如欲變換行車方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謝阿萬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後方行駛之路況,又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停車格停車,適謝阿萬亦疏未注意其前方狀況,以致見袁志謙減速向右停靠路邊時,為閃避袁志謙而緊急煞車,機車遂失控倒地,謝阿萬因此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

二、袁志謙在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該事故已經導致謝阿萬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僅略事查看,未在現場停留,對謝阿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述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阿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志謙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謝阿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第8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21頁至第29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謝阿萬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一節,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頁)。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謝阿萬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謝阿萬之過失部分,另如後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 年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45133號函暨所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3 頁);被告之過失與謝阿萬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謝阿萬因係被告後方車輛,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本應注意被告之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據謝阿萬在警詢中陳稱:伊時速僅約2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8 頁),對照前引鑑定意見書載稱:依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機車之後煞車燈已啟亮約5 秒鐘,且兩車間仍有相當距離,謝阿萬有足夠反應時間與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語(偵查卷第102 頁),可認謝阿萬疏未注意前方被告之車輛動態,導致事發時緊急煞車,使其車輛失控肇事,就本件事故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在騎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始有可能萌生逃離現場之意,且其所犯上開兩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不論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車變換行向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本身固有過失,惟謝阿萬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身亦有相當過失,事故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對謝阿萬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逃逸,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因謝阿萬之傷勢不輕,甚至送醫到院前一度心跳停止,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之故(偵查卷第19頁),可知被告逃離現場,所為對謝阿萬生命造成更多的無謂風險,本不宜輕縱,姑念謝阿萬事後的復原情況尚稱良好,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謝阿萬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謝阿萬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雖已與謝阿萬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付給謝阿萬,且其罔顧交通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到案初始也未坦承犯行,不能全然無罰,而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雙方之調解條件,被告係貨車司機、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3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本案之賠償方式雖與調解筆錄記載不同,然此僅作為緩刑或撤銷緩刑之條件,不影響調解筆錄之效力);而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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