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陳彥宏
- 當事人郭 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鄭潔如 被 告 郭 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92號、110 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合併審理結果,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民國00年0 月生,於下述犯案時已成年)明知其員工即代號AD000-A0000000號係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已離職,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 女 ),仍於民國110 年4 月4 日,有對甲○ 轉讓毒品、強制猥 褻等行為,其詳分述如下: (一)乙○明知其持有之電子煙煙油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Tetrahydrocannabinols,簡稱THC),未經許可不得隨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趁甲○ 對外探詢有無大麻之便,與甲○ 相約,進而於110 年 4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AQY-775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車站附近後,在車上無償轉讓上開大麻電子煙給甲○ 吸食1 次。 (二)甲○ 在施用前開大麻電子煙後,身體不適,乙○遂將甲○ 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 」內休息,隨後因見甲○ 年幼可欺,竟萌淫念,而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日(4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旅館102 號房內,不顧甲○ 已明白表示拒絕,徒手褪去甲 ○ 褲子後,撫摸甲○ 胸部並強吻其嘴唇、脖子及胸部等處 ,而以前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嗣因甲○ 傳送訊息向男友張○○求援,經張○○趕赴現場並報 警處理,再為警循線於當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處查獲乙○,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 轉讓甲○ 毒品所用之電子煙1 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轉讓大麻、強制猥褻等犯行不諱,核與甲○ 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與張○○在警 詢中指述因接獲甲○ 訊息,而前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救出 甲○ 之情節亦相符,又甲○ 事後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大麻 陽性反應,其胸部與胸罩內層亦檢出有男性DNA ,其型別與被告吻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7834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110 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62頁、第67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附於不公開卷),而扣案之1 支電子煙經鑑定結果,也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Tetrahydrocannabinols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60頁),此亦均可佐證被告之自白不虛,此外,復有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駕車進出 本案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所有之電子煙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轉讓,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甲○ 則為民國00年0 月生,此經被告與甲○ 分別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是被告在案發時已經成年,甲○ 則為16歲以上18歲 未滿之少年,故被告先轉讓大麻電子煙給甲○ 施用,再強 制猥褻甲○ ,均應認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轉讓大麻電子煙給甲○ 施用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強制猥褻甲○ 部分,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電子煙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違反甲○ 意願,接續撫摸甲○ 胸部並強 吻其嘴唇等處,係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甲○ 雖指稱:伊在吸食被告給的大麻煙後,意識不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0頁),然被告係在甲○ 明示拒絕的情況下猥 褻甲○ ,並非單純利用甲○ 因吸食大麻煙所導致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犯案,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無需再依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另論以情節較輕之乘機猥褻罪,附此敘明。 (三)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兩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獨立罪名,惟該2 罪均無單獨之法定刑,其刑應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為基礎(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檢察官就被告強制猥褻甲○ 之犯行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雖非無見,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即難採取,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甲○ 則尚未成年之旨,而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 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因偶然得知甲○ 對外詢問有無大麻,而與甲○ 相約 轉讓大麻煙給甲○ 施用,上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A 女所自承(同上偵查卷第8 頁),衡諸大麻究非安眠藥 一類可以令人喪失知覺或抵抗能力的藥劑可比,且雙方初始乃約在五堵車站之公開場所見面,況甲○ 在吸食大麻煙 後會有何不良反應,也未必係被告所能控制或預見,是依現有證據,尚難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藉大麻煙以迷姦甲○ 之 計畫,而係以其在轉讓大麻煙給甲○ 施用後,見甲○ 身體 不適,遂萌淫念,較為可能,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並可藉其案發地點與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轉讓大麻煙給甲○ 施用之犯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罪部分,減輕其刑;其此部分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大麻不僅容易戕害人身成癮,且可能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仍貿然轉讓大麻煙給未成年人甲○ 施用,復因見甲○ 在施用大麻煙後行為意識 趨緩,為逞一己私慾,又強制猥褻甲○ ,所為戕害甲○ 之 身心甚鉅,甲○ 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轉讓給甲○ 吸食的數口電子菸,數量甚微,另綜觀甲○ 所述可 知(同上偵查卷第71頁),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並未對A 女施用肢體甚至武器等暴力手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當係一時欲令智昏所致,另斟酌被告尚有2 名幼兒需要扶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能獲得甲○ 原諒, 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銷檓: 扣案之電子菸1 支經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著其上(量微無法秤重),此如前述,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24 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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