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巷巷口,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15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鄭兆宏並未在監在押,且其住所地係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又經本院遍查卷內所附資料,未見被告另有其他居所,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供稱:警察扣得之藥錠是醫院開的,我記得是109 年11月初,我去桃園博濟診所看診時開立給我使用的,我最近腳踝扭傷,但我去診所詢問這藥不是他們他的,之前我還看過牙醫、感冒,這藥應該是之前看診留下的,應該是109 年7 、8 月間看診留下的,我無法確定是哪間醫院,當初藥是從車廂扣到的,當時還有其他的藥,也是用夾鏈袋包的,所以我第一反應是最近看醫生的診所開立的藥,我都是在龜山的診所看診等語(偵卷第30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於109 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巷巷口,因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被告後,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警員執勤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至23頁、第47頁至第51頁),則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