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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公然侮辱罪及1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貿然傷害他人身體並出言辱罵之,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張乃元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兼衡其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仰賴子女提供經濟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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